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833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勇再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勇再前於民國103 年4 月6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拾獲賴億昌遺失之國民身分證1 張(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嫌,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182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現上訴中)後,因遭另案通緝,為掩飾其真實身分應徵工作,竟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公司,持上開賴億昌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冒用賴億昌名義,分別應徵從事如附表所示之工作,並在如附表「文書名稱」欄所示之各文書上,接續偽簽「賴億昌」之署名,藉以表示係賴億昌本人應徵、簽到、簽退或領收薪資之意思,而偽造各該私文書後,持以交付如附表所示各公司之職員而行使之,使上開各公司會計人員將賴億昌曾領取如附表所示之各薪資額列為營業費用,而向稅捐機關申報之,足生損害於賴億昌、上開各公司及稅捐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嗣因賴億昌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應補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察覺有異,訴請究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億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勇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億昌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9 年度他字第1675號卷【下稱他卷】第381 頁至第391 頁),且與證人即被害人南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林婕宇、李玉清、證人即被害人白金花園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張雅芳、陳信源、證人即被害人大來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吳慧鈴、陳奕棋、證人即被害人尼賀創意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委外會計人員呂靜宜、證人即被害人萬達寵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李雪莉、陳姮如、證人即被害人鼎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林郁忻、李靜雯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無悖(見他卷第381 頁至第391 頁、第473 頁至第475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如附表「文書名稱」欄所示之各文書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45 頁至第150 頁、第153 頁、第163 頁、第171 頁、第175 頁至第203 頁、第258 頁至第259 頁、第441 頁;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13 頁至第116 頁、第117 頁、第119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6 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起訴書誤載為第2 項,應予更正)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如附表所示各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各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各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各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6 所示各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冒用身分之目的,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再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6 部分各自所犯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係為掩飾其真實身分,藉此冒用告訴人身分應徵工作、領取薪資,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6 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逃避通緝,並掩飾其真實身分,竟冒用他人身分應徵工作,除生損害於告訴人外,並影響如附表所示各公司及稅捐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現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0,000元,且需扶養其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告訴人表示本件無調解意願,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各文書上,分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賴億昌」簽名,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次按偽造之文書,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未扣案如附表「文書名稱」欄所示之文書,均已交付附表所示之各公司收執,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宇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公司名稱 │工作期間及內容│所得薪資額│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所在欄│ 宣告罪刑及沒收 │卷證出處 │ │號│ │ │(新臺幣)│ │位與數量 │ │ │ ├─┼──────────┼───────┼─────┼────────┼────────┼──────────┼──────┤ │1 │南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於107 年1 月5 │108,900元 │①員工基本資料卡│員工基本資料卡之│陳勇再犯行使偽造私文│他卷第171 頁│ │ │公司(址設臺北市北投│日起至107 年5 │ │ 1 份 │姓名欄及簽名處偽│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第175 頁至│ │ │區中山路3 號) │月26日止,擔任│ │②107 年1 月5 日│造「賴億昌」之署│,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第203頁 │ │ │ │該公司餐廳部之│ │ 、6 日、7 日、│押各1 枚;左列簽│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 │ │ │ │工時服務生。 │ │ 9 日、11日、13│到、簽退紀錄表共│造之「賴億昌」署押共│ │ │ │ │ │ │ 日、14日、15日│86份上之簽到、簽│貳佰陸拾枚均沒收。 │ │ │ │ │ │ │ 、18日、19日、│退及收款人簽章欄│ │ │ │ │ │ │ │ 20日、21日、23│處偽造「賴億昌」│ │ │ │ │ │ │ │ 日、25日、26日│之署押各1 枚(每│ │ │ │ │ │ │ │ 、27日、28日、│份3 枚,共258 枚│ │ │ │ │ │ │ │ 30日、31日之簽│) │ │ │ │ │ │ │ │ 到、簽退紀錄表├────────┤ │ │ │ │ │ │ │ 各1 份 │合計:260 枚 │ │ │ │ │ │ │ │③107 年2 月2 日│ │ │ │ │ │ │ │ │ 、3 日、5 日、│ │ │ │ │ │ │ │ │ 6 日、7 日、9 │ │ │ │ │ │ │ │ │ 日、10日、11日│ │ │ │ │ │ │ │ │ 、13日、15日、│ │ │ │ │ │ │ │ │ 16日、17日、19│ │ │ │ │ │ │ │ │ 日、21日、23日│ │ │ │ │ │ │ │ │ 、24日、25日、│ │ │ │ │ │ │ │ │ 26日、27日之簽│ │ │ │ │ │ │ │ │ 到、簽退紀錄表│ │ │ │ │ │ │ │ │ 各1 份 │ │ │ │ │ │ │ │ │④107 年3 月1 日│ │ │ │ │ │ │ │ │ 3 日、5 日、6 │ │ │ │ │ │ │ │ │ 日、7 日、9 日│ │ │ │ │ │ │ │ │ 、10日、11日、│ │ │ │ │ │ │ │ │ 12日、13日、14│ │ │ │ │ │ │ │ │ 日、15日、18日│ │ │ │ │ │ │ │ │ 、19日、20日、│ │ │ │ │ │ │ │ │ 21日、22日、24│ │ │ │ │ │ │ │ │ 日、26日、27日│ │ │ │ │ │ │ │ │ 、28日、30日之│ │ │ │ │ │ │ │ │ 簽到、簽退紀錄│ │ │ │ │ │ │ │ │ 表各1 份 │ │ │ │ │ │ │ │ │⑤107 年4 月2 日│ │ │ │ │ │ │ │ │ 、3 日、4 日、│ │ │ │ │ │ │ │ │ 6 日、7 日、8 │ │ │ │ │ │ │ │ │ 日、9 日、10日│ │ │ │ │ │ │ │ │ 、12日、13日、│ │ │ │ │ │ │ │ │ 15日、16日、17│ │ │ │ │ │ │ │ │ 日、18日、20日│ │ │ │ │ │ │ │ │ 、21日、22日、│ │ │ │ │ │ │ │ │ 23日、24日、25│ │ │ │ │ │ │ │ │ 日、28日、29日│ │ │ │ │ │ │ │ │ 之簽到、簽退紀│ │ │ │ │ │ │ │ │ 錄表各1 份 │ │ │ │ │ │ │ │ │⑥107 年5 月6 日│ │ │ │ │ │ │ │ │ 、12日、19日、│ │ │ │ │ │ │ │ │ 26日之簽到、簽│ │ │ │ │ │ │ │ │ 退紀錄表各1 份│ │ │ │ ├─┼──────────┼───────┼─────┼────────┼────────┼──────────┼──────┤ │2 │白金花園管理顧問股份│於107 年5 月5 │10,665元 │107 年6 月5 日、│收訖簽章欄處偽造│陳勇再犯行使偽造私文│他卷第258 頁│ │ │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日起至107 年6 │ │107 年7 月5 日白│「賴億昌」之署押│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至第259頁 │ │ │新店區安興路77號) │月23日(起訴書│ │金花園管理顧問股│各1 枚(每份1 枚│,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誤載為107 年5 │ │份有限公司簽收回│,共2 枚)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 │ │ │ │月20日至107 年│ │條各1 紙 │ │造之「賴億昌」署押共│ │ │ │ │5 月5 日,應予│ │ │ │貳枚均沒收。 │ │ │ │ │更正)止,擔任│ │ │ │ │ │ │ │ │該公司之餐飲服│ │ │ │ │ │ │ │ │務臨時工。 │ │ │ │ │ │ ├─┼──────────┼───────┼─────┼────────┼────────┼──────────┼──────┤ │3 │大來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7 月7 │2,200元 │宴會報到單1 紙 │姓名欄及簽名欄處│陳勇再犯行使偽造私文│他卷第153頁 │ │ │(址設臺北市中山區敬│日,擔任該公司│ │ │偽造「賴億昌」之│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業四路168 號) │一日餐飲服務生│ │ │署押各1 枚(共2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之臨時工。 │ │ │枚)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 │ │ │ │ │ │ │ │造之「賴億昌」署押共│ │ │ │ │ │ │ │ │貳枚均沒收。 │ │ ├─┼──────────┼───────┼─────┼────────┼────────┼──────────┼──────┤ │4 │尼賀創意整合行銷有限│於107 年5 月4 │1,120元 │尼賀創意整合行銷│姓名欄及領款人簽│陳勇再犯行使偽造私文│他卷第163頁 │ │ │公司(址設臺北市松山│日,擔任該公司│ │有限公司107 年5 │章欄處偽造「賴億│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區八德路2 段400 號7 │「HONDA 重機試│ │月4 日勞務報酬領│昌」之署押各1 枚│,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樓之1 ) │乘北區場」之時│ │款收據1 紙 │(共2 枚)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 │ │ │ │薪電話通知員,│ │ │ │造之「賴億昌」署押共│ │ │ │ │共計工作8 小時│ │ │ │貳枚均沒收。 │ │ │ │ │。 │ │ │ │ │ │ ├─┼──────────┼───────┼─────┼────────┼────────┼──────────┼──────┤ │5 │萬達寵物事業股份有限│於107 年7 月10│392元 │萬達寵物事業股份│姓名欄及人員簽名│陳勇再犯行使偽造私文│他卷第441頁 │ │ │公司雙和分公司(本公│日,擔任該公司│ │有限公司107 年7 │欄處偽造「賴億昌│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司址設臺北市中山區長│之時薪臨時工人│ │月10日計時人員簽│」之署押各1 枚(│,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安東路1 段23號4 樓之│員。 │ │到表1 紙 │共2 枚)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 │ │ │3 ) │ │ │ │ │造之「賴億昌」署押共│ │ │ │ │ │ │ │ │貳枚均沒收。 │ │ ├─┼──────────┼───────┼─────┼────────┼────────┼──────────┼──────┤ │6 │鼎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於107 年5 月18│6,526 元(│①香格里拉台北遠│員工簽認欄處偽造│陳勇再犯行使偽造私文│他卷第145 頁│ │ │司(址設臺北市大安區│日起至107 年6 │另有107 年│ 東國際大飯店10│「賴億昌」之署押│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至第150頁 │ │ │敦化南路2 段201 號、│月28日止,擔任│6 月27日之│ 7 年5 月18日、│各1 枚(每份1 枚│,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203 號1 至5 樓) │該公司宴會廳之│薪資1,015 │ 23日之時薪制臨│,共6 枚)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 │ │ │ │時薪臨時工,實│元未領取)│ 時工薪資簽收表│ │造之「賴億昌」署押共│ │ │ │ │際工作天數7 天│ │ 各1 紙 │ │陸枚均沒收。 │ │ │ │ │,共計52小時。│ │②香格里拉台北遠│ │ │ │ │ │ │ │ │ 東國際大飯店10│ │ │ │ │ │ │ │ │ 7 年6 月21日、│ │ │ │ │ │ │ │ │ 23日、26日、28│ │ │ │ │ │ │ │ │ 日之時薪制臨時│ │ │ │ │ │ │ │ │ 工薪資簽收表各│ │ │ │ │ │ │ │ │ 1 紙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