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4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24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旻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少連偵字第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犯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之「000-000000000000000 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號」。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5 證據名稱欄所載之「告訴人戊○○、甲○○及乙○○之匯款資料」,應更正為「告訴人戊○○及乙○○之匯款資料」。
三、附表編號1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載之「匯款2 萬9,985 元、5,000 、3 萬、3 萬、2 萬9,123 、3 萬、4 萬9,985 、4萬9,985 至告訴人丙○○上揭台新銀行帳戶」,應更正、補充為「匯款2 萬9,985 元、4,985 元、3 萬元、3 萬元、2萬9,123 元、29,985元、4 萬9,985 元、4 萬9,985 元至告訴人丙○○上揭台新銀行帳戶」。
三、補充「被告己○○於110 年3 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 罪)。被告與徐O洛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木」、「蓋飯」之人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本件各該詐欺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為本件各該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對象、法益歸屬俱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至於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雖以在臉書刊登應徵廣告,而向告訴人丙○○行騙得手一節,客觀上有以前述方式在網路上對公眾散布而詐騙之情,但依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內容,仍無從逕自認定被告對此詐騙手法有所知悉,並基於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共同行騙,是被告所為,自不成立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犯行;又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固有持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彰化銀行、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進而提領告訴人戊○○、甲○○及乙○○受騙匯入各該帳戶內之款項,再轉交被告收受之舉,惟依告訴人丙○○於警詢中陳述交付各該帳戶提款卡之目的(提供對方作帳方便)及卷附事證,難以遽認該不詳成員或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及刑法第339 條之2 罪嫌,且對照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此部分之記載,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關於所犯法條之內容,可知公訴意旨僅係單純描述該不詳成員取得贓款後再轉交被告收受之過程,起訴範圍並無直指所為涉及前述刑法第339條之2 罪嫌部分,自不屬本院審理之範疇,均附為說明。
二、審酌被告係甫出社會歷練之青年,竟未能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之錢財,反而參加本件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丙○○、戊○○、甲○○及乙○○(以下合稱本件告訴人)施用詐術加以詐騙,造成本件告訴人之財產蒙受損害,均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在本件各該詐欺犯行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尚無事證可認係犯罪之主導者或最終保有大部分犯罪所得之主要獲利者,且其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勉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迄今未能填補本件告訴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以資處罰。
肆、被告擔任本件詐騙集團「收簿手」及傳遞贓款之角色,其雖有依指示轉交本件告訴人受騙提款卡或款項之行為,然尚無確切事證顯示其為本件各該詐欺犯行之主導者,衡情應無藉此取得全部或大部分詐騙款項之可能,且依本件詐騙集團分工狀態,被告實行前述行為,實際取得之報酬為新臺幣5 千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故依卷附現有事證,被告取得之上開報酬當屬其犯罪所得,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判決附表:┌──┬─────────┬───────────┐│編號│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一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所載之詐欺告訴人余│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孟涵所有彰化銀行、│年。 ││ │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 ││ │之犯行。 │ │├──┼─────────┼───────────┤│ 二 │即附件附表編號1 所│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載之詐欺戊○○之犯│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行。 │年肆月。 │├──┼─────────┼───────────┤│ 三 │即附件附表編號2 所│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載之詐欺甲○○之犯│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行。 │年貳月。 │├──┼─────────┼───────────┤│ 四 │即附件附表編號3 所│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載之詐欺乙○○之犯│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行。 │年貳月。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少連偵字第6號
被 告 己○○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109 年7 月26日前,經由同案少年徐O洛( 民
國94年4 月生,另由臺灣桃園少年法庭審理) 介紹,得知協
助領取包裹可獲取新臺幣( 下同) 5 千元之訊息,遂與徐O
洛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木」、「蓋飯」之人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他成員(3 人以上)合組詐
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應徵廣告,使丙○○於
同年7 月13日閱覽後陷於錯誤,而將個人所申辦之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到新北市○○區○○街00號
全家便利商店三重大智店門市( 訂單編號:00000000000) 。
己○○遂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蝙蝠暱稱「木」之
人之指示,於109 年7 月26日11時3 分在全家超商三重大智
店領取上揭包裹,並於同(26)日13時許在桃園火車站附近轉
交予徐O洛,徐O洛測試卡片無警示後,再轉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蓋飯」之人供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
具使用,不詳集團成員再以以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時間
及方式,對戊○○、甲○○、乙○○等3 人施以詐術,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時間
,匯款至丙○○之帳戶,由不詳提款車手操作ATM 提領贓款
後,將贓款轉交予己○○,再由己○○轉交與徐O洛,由徐
O洛交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
上情。
二、案經丙○○、戊○○、甲○○及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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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 2 │證人即同案少年徐予洛於│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將包裹交付│
│ │警詢之證述 │給伊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證明告訴人丙○○於109 年7 月│
│ │詢之證述 │13日,在臉書上看到應徵廣告,│
│ │ │使其陷於錯誤後,而寄出前開帳│
│ │ │戶資料至全家便利商店三重大智│
│ │ │店門市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告訴人戊○○、王│證明告訴人戊○○、甲○○及王│
│ │文韋及乙○○於警詢時之│鐿璇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
│ │證述 │詐騙,而匯款至告訴人丙○○帳│
│ │ │戶之事實。 │
├──┼───────────┼──────────────┤
│ 4 │現場監視器畫面9 張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領取包│
│ │ │裹之事實。 │
├──┼───────────┼──────────────┤
│ 5 │告訴人丙○○上揭彰化銀│證明告訴人戊○○、甲○○及王│
│ │行、台新銀行開戶資料、│鐿璇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
│ │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而匯款至告訴人丙○○帳│
│ │反詐騙諮詢傳線紀錄表及│戶之事實。 │
│ │告訴人戊○○、甲○○及│ │
│ │乙○○之匯款資料各1 份│ │
└──┴───────────┴──────────────┘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領取裝有帳戶資料之包裹,縱未全
程參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
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
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
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又其就上開犯行與前揭之詐騙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 分
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1 包裹獲取5 千元之對價,係犯罪所得,
請依前開刑法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罪嫌,按洗錢防制
法洗錢罪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
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
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
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
意思,始克相當,本件被告僅有領取裝有前開帳戶資料包裹
之行為,實難認被告有何參與詐騙集團就犯罪所得財產所為
掩飾或隱匿之行為,自難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罪責
,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
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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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
├───┼────┼──────────────────┤
│ 1 │戊○○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 年7 月26日│
│ │ │21許,冒為拉力器店家名義,撥打電話給│
│ │ │告訴人戊○○,並誆稱:訂單多訂到一筆│
│ │ │,須依銀行指示操作提款機取消訂單云云│
│ │ │,致告訴人戊○○信以為真,遂依指示於│
│ │ │匯款2 萬9,985 元、5,000 、3 萬、3 萬│
│ │ │、2 萬9,123 、3 萬、4 萬9,985 、4 萬│
│ │ │9,985 至告訴人丙○○上揭台新銀行帳戶│
│ │ │。 │
├───┼────┼──────────────────┤
│ 2 │甲○○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 年7 月26日│
│ │ │某時許,冒用墊腳石書店客服人員之名義│
│ │ │撥打電話給告訴人甲○○,佯稱:因內部│
│ │ │作業疏失,將銀行帳戶設固定時間扣款,│
│ │ │須依銀行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告訴人王│
│ │ │文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1時許,│
│ │ │匯款2 萬7,012 元至告訴人丙○○上揭彰│
│ │ │化銀行帳戶內。 │
├───┼────┼──────────────────┤
│ 3 │乙○○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 年7 月26日│
│ │ │20時3 分許,冒用墊腳石書店客服人員之│
│ │ │名義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乙○○,佯稱:因│
│ │ │內部作業疏失,將書籍連續訂購20本,須│
│ │ │依銀行指示操作取消錯誤設定云云,致告│
│ │ │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0│
│ │ │時30分許,匯款4 萬9,989 元至告訴人余│
│ │ │孟涵上揭彰化銀行帳戶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