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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8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傅明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38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如賓
選任辯護人
朱峻賢律師

      蔡金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6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蔡如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仟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天宏國際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天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第13行「附表編號一」應更正為「附表一」;第15行「附表編號二」應更正為「附表二所示」;第19行「附表編號三」應更正為「附表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㈥「松化成分行」應更正為「化成分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蔡如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天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被告蔡如賓之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如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提出偽造之民國104年9月25日天宏公司與鼎峰公司間隱名合夥投資合約書,分別與告訴人黃文啟、鄭順吉簽訂隱名合夥投資契約書以詐取款項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天宏公司某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助理偽造104年9月25日天宏公司與鼎峰公司間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3千萬元之隱名合夥投資合約書,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假藉投資新建開發案之名義,偽造104年9月25日天宏公司與鼎峰公司間投資金額3千萬元之隱名合夥投資合約書,詐騙告訴人黃文啟、鄭順吉交付投資金額各5百萬元,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行為殊屬不當,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月薪約5萬元、須撫養3名子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取之利益高達1000萬元,暨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件2次犯行各詐得款項5百萬元,共計1千萬元,均未扣案,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被告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查被告偽造之「104年9月25日天宏公司與鼎峰公司間投資金額3000萬元之隱名合夥投資合約書」2份,因已分別交付告訴人黃文啟、鄭順吉,已非屬被告所有,且其上並無偽造之印文、署押,故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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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676號
    被      告  蔡如賓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如賓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天宏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天宏公司)之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23日前某
    日,命不知情之天宏公司某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助理偽造
    104年9月25日天宏公司與鼎峰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鼎
    峰公司)間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隱名合夥
    投資合約書後,於105年3月23日向黃文啟、鄭順吉佯稱天宏
    公司已與鼎峰公司簽訂隱名合夥投資合約書以投資鼎峰公司
    在新北市三重區三重段新建開發案,但天宏公司資金不足,
    請黃文啟、鄭順吉各出資500萬元,約定投資期間為4年,投
    資報酬60%,滿3年可依年度利率提前領回,並提出上揭偽
    造之104年9月25日天宏公司與鼎峰公司間隱名合夥投資合約
    書、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2張,取信於黃文啟、鄭
    順吉,致黃文啟、鄭順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與蔡
    如賓簽訂隱名合夥投資契約書,並交付如附表編號二之支票
    各1紙給蔡如賓,由蔡如賓於105年3月29日存入天宏公司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惟約
    定期限屆至,黃文啟、鄭順吉要求領回投資報酬,蔡如賓雖
    簽發如附表編號三之支票交給黃文啟、鄭順吉,嗣均因存款
    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黃文啟、鄭順吉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文啟、鄭順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蔡如賓於偵查中之自白│天宏公司與鼎峰公司間並未簽訂104 │
│    │與不利於己之供述        │年9月25日投資金額3,000萬元之隱名│
│    │                        │合夥投資合約書,該隱名合夥投資合│
│    │                        │約書是被告指示天宏公司助理偽造,│
│    │                        │被告並未將告訴人黃文啟、鄭順吉所│
│    │                        │交付之資金投資於天宏公司之新北市│
│    │                        │三重區三重段新建開發案等事實。  │
├──┼────────────┼────────────────┤
│ ㈡ │告訴人黃文啟、鄭順吉於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 ㈢ │證人林家慶於偵查中之證述│1.天宏公司與鼎峰公司間僅有簽訂  │
│    │                        │  104年4月28日投資金額1,000萬元 │
│    │                        │  之隱名合夥投資合約書,被告有匯│
│    │                        │  款1,000萬元至鼎峰司帳戶,款項 │
│    │                        │  係由陳冠穎、陳品縈各出資500萬 │
│    │                        │  元,陳冠穎、陳品縈所持用之行動│
│    │                        │  電話門號為0928***634、0909***8│
│    │                        │  86(詳細號碼詳卷)等事實。    │
│    │                        │2.天宏公司與鼎峰公司間並未簽訂  │
│    │                        │  104年9月25日投資金額3,000萬元 │
│    │                        │  之隱名合夥投資合約書,鼎峰公司│
│    │                        │  並未收到告訴人黃文啟、鄭順各投│
│    │                        │  資500萬元之資金等事實。       │
├──┼────────────┼────────────────┤
│ ㈣ │鼎峰公司109年7月3日鼎字 │被告原雖欲投資3,000萬元,然天宏 │
│    │第0000000000號函、109年 │公司與鼎峰公司間僅有簽訂104年4月│
│    │12月3日刑事陳報狀暨104年│28日投資金額1,000萬元之隱名合夥 │
│    │4月28日隱名合夥投資合約 │投資合約書,被告於104年5月5日、 │
│    │書、鼎峰公司之華南商業銀│104年7月13日各匯款500萬元至鼎峰 │
│    │行六家分行帳號0000000000│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天宏公司與鼎峰│
│    │75號帳戶存摺            │公司間並未簽訂104年9月25日投資金│
│    │                        │額3,000萬元之隱名合夥投資合約書 │
│    │                        │等事實。                        │
├──┼────────────┼────────────────┤
│ ㈤ │105年3月23日天宏公司與告│被告與告訴人黃文啟、鄭順吉簽訂隱│
│    │訴人黃文啟、鄭順吉間隱名│名合夥投資合約書時,以上揭偽造之│
│    │合夥投資合約書各1份、附 │天宏公司與鼎峰公司間104年9月25日│
│    │表一所示本票2張         │投資金額3,000萬元之隱名合夥投資 │
│    │                        │合約書為附件之事實。            │
├──┼────────────┼────────────────┤
│ ㈥ │附表二所示支票2張、臺灣 │告訴人黃文啟、鄭順吉分別交付如附│
│    │中小企業銀行松化成分行函│表二編號㈠、㈡所示支票給被告,被│
│    │覆之附表二編號㈠支票兌領│告於105年3月29日即提示兌現,款項│
│    │資料、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匯入天宏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
│    │函覆之附表二編號㈡支票兌│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 │
│    │領資料                  │實。                            │
├──┼────────────┼────────────────┤
│ ㈦ │附表三所示支票6張、臺灣 │被告交付給黃文啟、鄭順吉之附表三│
│    │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6張 │所示支票6張屆其均因存款不足及拒 │
│    │、陽信商業銀行泰山分行10│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之事實。        │
│    │9年9月28日陽信泰山字第10│                                │
│    │90052號函暨函覆之被告蔡 │                                │
│    │如賓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                                │
│    │交易明細及票據退票註記明│                                │
│    │細表各1份及             │                                │
├──┼────────────┼────────────────┤
│ ㈧ │0928***634、0909***886(│0928***634、0909***886行動電話門│
│    │詳細號碼詳卷)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確為陳冠穎、陳品縈之事實│
│    │號申請人基本資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罪,為想像競合,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
    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另偽造之天宏公司與鼎峰公司間104
    年9月25日投資金額3,000萬元之隱名合夥投資合約書2份,
    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余怡寬
附表一
┌──┬─────┬────┬────┬───────┬───────┐
│編號│本票號碼  │發票人  │受款人  │到期日        │面額(新臺幣)│
├──┼─────┼────┼────┼───────┼───────┤
│㈠  │ZA0000000 │天宏公司│黃文啟  │109年3月30日  │500萬元       │
├──┼─────┼────┼────┼───────┼───────┤
│㈡  │ZA0000000 │天宏公司│鄭順吉  │109年3月30日  │500萬元       │
└──┴─────┴────┴────┴───────┴───────┘
附表二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人│發票日      │受款人  │面額    │兌現日      │入款帳戶      │
├──┼─────┼───┼──────┼────┼────┼──────┼───────┤
│㈠  │AD0000000 │楊俐玲│105年3月25日│天宏公司│500萬元 │105年3月29日│天宏公司之臺灣│
│    │          │      │            │        │        │            │中小企業銀行松│
│    │          │      │            │        │        │            │江分行帳號    │
│    │          │      │            │        │        │            │00000000000號 │
│    │          │      │            │        │        │            │帳戶          │
├──┼─────┼───┼──────┼────┼────┼──────┼───────┤
│㈡  │AH0000000 │鄭順吉│105年3月25日│天宏公司│500萬元 │105年3月29日│天宏公司之臺灣│
│    │          │      │            │        │        │            │中小企業銀行松│
│    │          │      │            │        │        │            │江分行帳號    │
│    │          │      │            │        │        │            │00000000000號 │
│    │          │      │            │        │        │            │帳戶          │
└──┴─────┴───┴──────┴────┴────┴──────┴───────┘
附表三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        │支票號碼  │面額    │受款人  │退票日        │退票原因    │
├──┼───┼───────┼─────┼────┼────┼───────┼──────┤
│㈠  │蔡如賓│108年10月15日 │AG0000000 │100萬元 │黃文啟  │108年10月15日 │存款不足及拒│
│    │      │              │          │        │        │              │絕往來戶    │
├──┼───┼───────┼─────┼────┼────┼───────┼──────┤
│㈡  │蔡如賓│108年11月15日 │AG0000000 │200萬元 │黃文啟  │108年11月15日 │存款不足及拒│
│    │      │              │          │        │        │              │絕往來戶    │
├──┼───┼───────┼─────┼────┼────┼───────┼──────┤
│㈢  │蔡如賓│108年12月15日 │AG0000000 │200萬元 │黃文啟  │108年12月16日 │存款不足及拒│
│    │      │              │          │        │        │              │絕往來戶    │
├──┼───┼───────┼─────┼────┼────┼───────┼──────┤
│㈣  │蔡如賓│109年1月15日  │AG0000000 │100萬元 │鄭順吉  │109年1月15日  │存款不足及拒│
│    │      │              │          │        │        │              │絕往來戶    │
├──┼───┼───────┼─────┼────┼────┼───────┼──────┤
│㈤  │蔡如賓│109年2月15日  │AG0000000 │200萬元 │鄭順吉  │109年2月15日  │存款不足及拒│
│    │      │              │          │        │        │              │絕往來戶    │
├──┼───┼───────┼─────┼────┼────┼───────┼──────┤
│㈥  │蔡如賓│109年3月20日  │AG0000000 │200萬元 │鄭順吉  │109年3月20日  │存款不足及拒│
│    │      │              │          │        │        │              │絕往來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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