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蔡如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38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如賓 選任辯護人 朱峻賢律師 蔡金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 字第26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如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仟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天宏國際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天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第13行「附表編號一」應更正為「附表一」;第15行「附表編號二」應更正為「附表二所示」;第19行「附表編號三」應更正為「附表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㈥「松化成分行」應更正為「化成分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蔡如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天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被告蔡如賓之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如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提出偽造之民國104年9月25日天宏公司與鼎峰公司間隱名合夥投資合約書,分別與告訴人黃文啟、鄭順吉簽訂隱名合夥投資契約書以詐取款項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天宏公司某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助理偽造104年9月25日天宏公司與鼎峰公司間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3千萬元之隱名合夥投 資合約書,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假藉投資新建開發案之名義,偽造104年9月25日天宏公司與鼎峰公司間投資金額3千 萬元之隱名合夥投資合約書,詐騙告訴人黃文啟、鄭順吉交付投資金額各5百萬元,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 治觀念,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行為殊屬不當,兼衡被 告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月薪約5萬元、須撫養3 名子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取之利益高達1000萬元,暨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人 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件2次犯行各詐得款項5百萬元,共計1千萬元,均未 扣案,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被告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查被告偽造之「104年9月25日天宏公司與鼎峰公司間投資金額3000萬元之隱名合夥投資合約書」2份,因已分別交付 告訴人黃文啟、鄭順吉,已非屬被告所有,且其上並無偽造之印文、署押,故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676號被 告 蔡如賓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如賓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天宏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天宏公司)之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23日前某日,命不知情之天宏公司某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助理偽造104年9月25日天宏公司與鼎峰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鼎峰公司)間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隱名合夥 投資合約書後,於105年3月23日向黃文啟、鄭順吉佯稱天宏公司已與鼎峰公司簽訂隱名合夥投資合約書以投資鼎峰公司在新北市三重區三重段新建開發案,但天宏公司資金不足,請黃文啟、鄭順吉各出資500萬元,約定投資期間為4年,投資報酬60%,滿3年可依年度利率提前領回,並提出上揭偽 造之104年9月25日天宏公司與鼎峰公司間隱名合夥投資合約書、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2張,取信於黃文啟、鄭 順吉,致黃文啟、鄭順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與蔡如賓簽訂隱名合夥投資契約書,並交付如附表編號二之支票各1紙給蔡如賓,由蔡如賓於105年3月29日存入天宏公司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惟約 定期限屆至,黃文啟、鄭順吉要求領回投資報酬,蔡如賓雖簽發如附表編號三之支票交給黃文啟、鄭順吉,嗣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黃文啟、鄭順吉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文啟、鄭順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蔡如賓於偵查中之自白│天宏公司與鼎峰公司間並未簽訂104 │ │ │與不利於己之供述 │年9月25日投資金額3,000萬元之隱名│ │ │ │合夥投資合約書,該隱名合夥投資合│ │ │ │約書是被告指示天宏公司助理偽造,│ │ │ │被告並未將告訴人黃文啟、鄭順吉所│ │ │ │交付之資金投資於天宏公司之新北市│ │ │ │三重區三重段新建開發案等事實。 │ ├──┼────────────┼────────────────┤ │ ㈡ │告訴人黃文啟、鄭順吉於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 ㈢ │證人林家慶於偵查中之證述│1.天宏公司與鼎峰公司間僅有簽訂 │ │ │ │ 104年4月28日投資金額1,000萬元 │ │ │ │ 之隱名合夥投資合約書,被告有匯│ │ │ │ 款1,000萬元至鼎峰司帳戶,款項 │ │ │ │ 係由陳冠穎、陳品縈各出資500萬 │ │ │ │ 元,陳冠穎、陳品縈所持用之行動│ │ │ │ 電話門號為0928***634、0909***8│ │ │ │ 86(詳細號碼詳卷)等事實。 │ │ │ │2.天宏公司與鼎峰公司間並未簽訂 │ │ │ │ 104年9月25日投資金額3,000萬元 │ │ │ │ 之隱名合夥投資合約書,鼎峰公司│ │ │ │ 並未收到告訴人黃文啟、鄭順各投│ │ │ │ 資500萬元之資金等事實。 │ ├──┼────────────┼────────────────┤ │ ㈣ │鼎峰公司109年7月3日鼎字 │被告原雖欲投資3,000萬元,然天宏 │ │ │第0000000000號函、109年 │公司與鼎峰公司間僅有簽訂104年4月│ │ │12月3日刑事陳報狀暨104年│28日投資金額1,000萬元之隱名合夥 │ │ │4月28日隱名合夥投資合約 │投資合約書,被告於104年5月5日、 │ │ │書、鼎峰公司之華南商業銀│104年7月13日各匯款500萬元至鼎峰 │ │ │行六家分行帳號0000000000│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天宏公司與鼎峰│ │ │75號帳戶存摺 │公司間並未簽訂104年9月25日投資金│ │ │ │額3,000萬元之隱名合夥投資合約書 │ │ │ │等事實。 │ ├──┼────────────┼────────────────┤ │ ㈤ │105年3月23日天宏公司與告│被告與告訴人黃文啟、鄭順吉簽訂隱│ │ │訴人黃文啟、鄭順吉間隱名│名合夥投資合約書時,以上揭偽造之│ │ │合夥投資合約書各1份、附 │天宏公司與鼎峰公司間104年9月25日│ │ │表一所示本票2張 │投資金額3,000萬元之隱名合夥投資 │ │ │ │合約書為附件之事實。 │ ├──┼────────────┼────────────────┤ │ ㈥ │附表二所示支票2張、臺灣 │告訴人黃文啟、鄭順吉分別交付如附│ │ │中小企業銀行松化成分行函│表二編號㈠、㈡所示支票給被告,被│ │ │覆之附表二編號㈠支票兌領│告於105年3月29日即提示兌現,款項│ │ │資料、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匯入天宏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 │ │函覆之附表二編號㈡支票兌│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 │ │ │領資料 │實。 │ ├──┼────────────┼────────────────┤ │ ㈦ │附表三所示支票6張、臺灣 │被告交付給黃文啟、鄭順吉之附表三│ │ │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6張 │所示支票6張屆其均因存款不足及拒 │ │ │、陽信商業銀行泰山分行10│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之事實。 │ │ │9年9月28日陽信泰山字第10│ │ │ │90052號函暨函覆之被告蔡 │ │ │ │如賓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 │ │ │交易明細及票據退票註記明│ │ │ │細表各1份及 │ │ ├──┼────────────┼────────────────┤ │ ㈧ │0928***634、0909***886(│0928***634、0909***886行動電話門│ │ │詳細號碼詳卷)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確為陳冠穎、陳品縈之事實│ │ │號申請人基本資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為想像競合,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另偽造之天宏公司與鼎峰公司間104 年9月25日投資金額3,000萬元之隱名合夥投資合約書2份, 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檢 察 官 余怡寬 附表一 ┌──┬─────┬────┬────┬───────┬───────┐ │編號│本票號碼 │發票人 │受款人 │到期日 │面額(新臺幣)│ ├──┼─────┼────┼────┼───────┼───────┤ │㈠ │ZA0000000 │天宏公司│黃文啟 │109年3月30日 │500萬元 │ ├──┼─────┼────┼────┼───────┼───────┤ │㈡ │ZA0000000 │天宏公司│鄭順吉 │109年3月30日 │500萬元 │ └──┴─────┴────┴────┴───────┴───────┘ 附表二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人│發票日 │受款人 │面額 │兌現日 │入款帳戶 │ ├──┼─────┼───┼──────┼────┼────┼──────┼───────┤ │㈠ │AD0000000 │楊俐玲│105年3月25日│天宏公司│500萬元 │105年3月29日│天宏公司之臺灣│ │ │ │ │ │ │ │ │中小企業銀行松│ │ │ │ │ │ │ │ │江分行帳號 │ │ │ │ │ │ │ │ │00000000000號 │ │ │ │ │ │ │ │ │帳戶 │ ├──┼─────┼───┼──────┼────┼────┼──────┼───────┤ │㈡ │AH0000000 │鄭順吉│105年3月25日│天宏公司│500萬元 │105年3月29日│天宏公司之臺灣│ │ │ │ │ │ │ │ │中小企業銀行松│ │ │ │ │ │ │ │ │江分行帳號 │ │ │ │ │ │ │ │ │00000000000號 │ │ │ │ │ │ │ │ │帳戶 │ └──┴─────┴───┴──────┴────┴────┴──────┴───────┘ 附表三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 │支票號碼 │面額 │受款人 │退票日 │退票原因 │ ├──┼───┼───────┼─────┼────┼────┼───────┼──────┤ │㈠ │蔡如賓│108年10月15日 │AG0000000 │100萬元 │黃文啟 │108年10月15日 │存款不足及拒│ │ │ │ │ │ │ │ │絕往來戶 │ ├──┼───┼───────┼─────┼────┼────┼───────┼──────┤ │㈡ │蔡如賓│108年11月15日 │AG0000000 │200萬元 │黃文啟 │108年11月15日 │存款不足及拒│ │ │ │ │ │ │ │ │絕往來戶 │ ├──┼───┼───────┼─────┼────┼────┼───────┼──────┤ │㈢ │蔡如賓│108年12月15日 │AG0000000 │200萬元 │黃文啟 │108年12月16日 │存款不足及拒│ │ │ │ │ │ │ │ │絕往來戶 │ ├──┼───┼───────┼─────┼────┼────┼───────┼──────┤ │㈣ │蔡如賓│109年1月15日 │AG0000000 │100萬元 │鄭順吉 │109年1月15日 │存款不足及拒│ │ │ │ │ │ │ │ │絕往來戶 │ ├──┼───┼───────┼─────┼────┼────┼───────┼──────┤ │㈤ │蔡如賓│109年2月15日 │AG0000000 │200萬元 │鄭順吉 │109年2月15日 │存款不足及拒│ │ │ │ │ │ │ │ │絕往來戶 │ ├──┼───┼───────┼─────┼────┼────┼───────┼──────┤ │㈥ │蔡如賓│109年3月20日 │AG0000000 │200萬元 │鄭順吉 │109年3月20日 │存款不足及拒│ │ │ │ │ │ │ │ │絕往來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