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人蔘、楊玉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人蔘 選任辯護人 張慶林律師 被 告 楊玉銓 選任辯護人 吳孟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04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人蔘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玉銓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人蔘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233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68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9日執行完畢;楊玉銓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42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渠等猶不知悔改,均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貯存、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竟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周人蔘將其受託管理位於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0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土 地(分別為洪月娥、胡麗華所有,下合稱本案土地)作為廢棄物貯存及處理之場地。周人蔘與楊玉銓復以本案土地之實際管理人身分,將本案土地分別出租與呈勖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志威,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興立富實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張悅芬,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佑祥實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羅祥銘,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承頁實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李煌鐘,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營運使用,於106年7月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代價,承攬上開呈勖有限公司、興立富實業有限公司、佑祥實業有限公司、承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呈勖有限公司等4家公 司)工廠產出之垃圾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工作,並由楊玉銓與周人蔘收取租金及清運費用,楊玉銓雇用不知情外籍勞工SUHARDI GUNAWAN(中文名蘇哈迪,下稱 蘇哈迪)操作周人蔘所有之挖土機(怪手)、鐵牛車及貨車清除運送呈勖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之廢石材、廢木材、廢木 屑等(代碼D-0499、D-0799)物質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棄置及挖洞掩埋,並利用夜間非法焚燒上開廢棄物。嗣於108年3月間,經警執行偵查勤務時,在本案土地附近發現有燃燒廢棄物之情,於108年10月31日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本案土地及呈勖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之廠區執行 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呈勖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志威、證人即同案被告興立富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悅芬、證人即同案被告佑祥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羅祥銘、證人即同案被告承頁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李煌鐘、證人即同案被告千昇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國楨、證人周志宇、蘇哈迪、證人即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胡麗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案土地衛星照片及被告2人 非法傾倒、堆置及焚燒廢棄物地理位置圖各1份、呈勖有限 公司承租本案土地之租賃契約、租金開票明細表、108年10 月31日為警拍攝本案土地照片編號3、4、5、6、9、10號之 廢木材、單據等物照片、佑祥實業有限公司承租本案土地之租賃契約、108年1月30日起至108年7月31日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7紙、證人李煌鐘與洪月娥簽訂承租本案土 地供承頁實業有限公司之廠房租賃契約書、107年1月10日起至108年2月10日證人李煌鐘為發票人支票影本14張、107年6月起至108年10月止每月支付6,000元垃圾清運費用與被告楊玉銓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影本共17紙、本案土地現場勘查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承頁實業有限公司開立到期日為108年12月10日、109年1月10日、109年2月10日金額13萬元之支票 影本3張、扣案之興立富實業有限公司開立108年12月3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金額3,000元支票影本7張、廠房租賃契約書、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2月19日新北環稽字第1090283156號函及函附本案土地遭棄置廢棄物量體量測空照圖3紙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10月31日稽查紀錄暨北區督 察大隊督察紀錄(呈勖有限公司、千昇工程有限公司)2份 、108年12月9日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承頁實業有限公司、佑祥實業有限公司、興立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3份、本 案時序表(含本案土地現場A、B、C處有焚燒殘骸、鐵鋁罐 及塑膠等廢棄物掩埋等照片)1份附卷可稽,被告二人犯行 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 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為人亦不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限,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乃指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復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 條第7 款、第11款及第13款規定明確。是以被告載運呈勖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 本案土地傾倒、棄置及挖洞掩埋,並焚燒上開廢棄物,依前揭說明,應屬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又被告二人先後數次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其行為本具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罪者,為其要件。又接續犯或集合犯,均係實質上一罪,因此「最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祇要其中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者,即該當累犯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被告周人蔘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之一部,係在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揆諸前揭說明,仍屬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周人蔘前已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罪前科紀錄,猶再犯本案,顯然忽視法律禁令,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加重其刑,而被告楊玉銓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楊玉銓此次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為初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 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楊玉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其所為上開犯行,而其所為本件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實屬非是,然審酌被告楊玉銓係受託於被告周人蔘,代其收取土地租金及垃圾處理費,未獲取任何利益,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認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影響環境衛生,所為應與非難,兼衡渠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對環境污染之危害程度,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楊玉銓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二人自106年7月起至108年10月31日為警查獲時止 ,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呈勖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之一般事業 廢棄物,計犯罪所得為49萬1,000元之情,為被告所自承 ,被告周人蔘並於偵查中供稱:上述公司租金大部分都是我收,入監之後我拜託楊玉銓幫我收等語(見本院卷110 年10月21日收狀之刑事陳報狀、109 年度偵字第6045 號 偵查卷二第545頁),被告楊玉銓於偵查中供稱:租金都 是周人蔘自己會去處理,他不在這段期間拜託我去收租金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6045 號偵查卷二第548頁),足見係由被告周人蔘實際取得,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對被告周人蔘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廠房租賃契約、支票存根聯、員工通訊錄、員工投保資料、支票,雖可供證明被告二人確犯本件犯行,惟與本案犯行無涉,自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