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48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進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513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進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施美娟」署押肆枚、扣案之三星A30S手機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進立(一)於民國109 年4 月12日21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原火車站附近,拾獲施美娟所開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竟未思將該卡送往警察機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二)另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施美娟之同意或授權,逕自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佯為持卡之施美娟本人,以刷卡簽名或感應刷卡無需簽名方式消費,並於附表編號3 、8 、13、19之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偽造「施美娟」之署押4 枚後,將之交與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致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等誤信係施美娟本人使用上開信用卡,因而陷於錯誤,由特約商店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或提供服務予潘進立,以此方式詐得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2453 元,足生損害於施美娟、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及中國信託銀行對於信用卡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通知潘進立到案,並扣得潘進立持該信用卡盜刷購買附表編號3 之三星A30S手機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施美娟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施美娟、證人即中國信託銀行人員陳禹伸於警詢時之指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提供之冒用明細表、被告偽簽之簽單4 張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查被告持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佯裝為真正持卡人,就附表編號1 、2 、4 至7 、9 至12、14至18、20至22部分因感應刷卡免簽名,以此詐欺手段取得附表編號1 、9 、11、15、20、21之餐飲、住宿服務,及詐得附表編號2 、4 至7 、10、12、14、16至18、22之財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分別論以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認被告尚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得利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偽造署押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期間內先後盜刷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之複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係以一盜刷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同一日之7 次盜刷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將遺失物侵占入己,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復冒名盜刷信用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對於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以及告訴人調解時未到庭致被告無從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施美娟」署押4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三星A30S手機1 支,為被告盜刷購買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盜刷金額23463 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侵占之信用卡,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惟該等物品經告訴人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後,即失其使用效力,客觀財產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佔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消費日 │消費時間│商店名稱 │金額 │商店地址 │有無簽單│ ├──┼─────┼────┼──────┼───┼──────┼────┤ │ 1 │2020/04/12│21:00:56│台灣麥當勞餐│330 元│台中市豐原區│免簽名 │ │ │ │ │廳-310 │ │中正路569 號│ │ ├──┼─────┼────┼──────┼───┼──────┼────┤ │ 2 │2020/04/13│07:21:53│統一超商-鑫│84元 │桃園市龜山區│免簽名 │ │ │ │ │華夏店 │ │文化二路28-1│ │ │ │ │ │ │ │號 │ │ ├──┼─────┼────┼──────┼───┼──────┼────┤ │ 3 │2020/04/13│11:31:14│台灣行動屋 │8,990 │桃園市中壢區│有 │ │ │ │ │ │元 │中華路一段 │ │ │ │ │ │ │ │178號 │ │ ├──┼─────┼────┼──────┼───┼──────┼────┤ │ 4 │2020/04/13│16:39:47│全家便利商店│30元 │新北市新莊區│免簽名 │ │ │ │ │-新莊公所店│ │中正路255號 │ │ ├──┼─────┼────┼──────┼───┼──────┼────┤ │ 5 │2020/04/13│20:13:23│統一超商-華│712元 │桃園市中壢區│免簽名 │ │ │ │ │壢店 │ │中華路一段 │ │ │ │ │ │ │ │288號 │ │ ├──┼─────┼────┼──────┼───┼──────┼────┤ │ 6 │2020/04/15│01:57:29│全家便利商店│80元 │新北市板橋區│免簽名 │ │ │ │ │-板橋雙城店│ │縣民大道二段│ │ │ │ │ │ │ │106號 │ │ ├──┼─────┼────┼──────┼───┼──────┼────┤ │ 7 │2020/04/15│02:22:57│全家便利商店│109元 │新北市板橋區│免簽名 │ │ │ │ │-板橋雙城店│ │縣民大道二段│ │ │ │ │ │ │ │106號 │ │ ├──┼─────┼────┼──────┼───┼──────┼────┤ │ 8 │2020/04/15│15:14:56│永皓有限公司│450元 │新北市三重區│有 │ │ │ │ │(家樂福店內│ │重新路五段 │ │ │ │ │ │店) │ │654號2樓 │ │ ├──┼─────┼────┼──────┼───┼──────┼────┤ │ 9 │2020/04/15│17:25:21│臺灣鐵路管理│80元 │台北市中正區│免簽名 │ │ │ │ │局餐旅服務 │ │北平西路3號 │ │ ├──┼─────┼────┼──────┼───┼──────┼────┤ │10 │2020/04/15│20:35:48│萊爾富-北市│149元 │台北市信義區│免簽名 │ │ │ │ │信東店 │ │忠孝東路五段│ │ │ │ │ │ │ │63號 │ │ ├──┼─────┼────┼──────┼───┼──────┼────┤ │11 │2020/04/15│21:42:14│微風台北車站│1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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