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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8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劉安榕龔書安傅明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48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永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7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永宗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0月18日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發現其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所發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通緝犯,遂為附帶搜索,並於現場扣得上開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分裝袋4包等物品,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後,由行政院於110年4月15日以院臺法字第1100010649號令定自110年5月1日施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修正後,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不限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且該附條件緩起訴經撤銷後,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新法規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所定之「附命緩起訴」經撤銷後,仍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就該次施用毒品行為依法為相關處分,並不能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而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陳永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8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9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905號為附命緩起訴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7月5日起至108年7月4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違背緩起訴處分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2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前雖曾於附命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附命緩起訴,惟此仍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又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09年10月18日1時許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距離被告最近一次即上開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顯已逾3年,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追訴要件,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自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再給予「附條件緩起訴」機會。檢察官未及審酌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10年5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逕予提起公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追訴要件,而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本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88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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