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49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盛名 選任辯護人 陳鴻基律師 吳東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317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盛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偽造之署押共捌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張盛名自民國102 年9 月13日起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設立登記「友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友印公司),並在該址1 樓經營印尼雜貨店,以每筆收取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手續費(起訴書原載為普通件匯款收取150 元手續費、最速件匯款收取250 元手續費,應予更正),接受在臺之印尼籍外勞委託匯款之款項,再轉交煒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煒晟公司)透過銀行匯出至委託匯款人指定之印尼帳戶。詎料張盛名為圖代收款項作業之方便,明知未得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各該印尼籍外勞之同意或授權簽署相關作業文書,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之委託人簽章欄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各該印尼籍外勞之署名共8 枚,而偽造如附表所示用以表明各印尼籍外勞委託煒晟公司將該筆薪資款項匯款至指定印尼帳戶之「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私文書後,隨即交予煒晟公司辦理匯兌業務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共計8 次),足生損害於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各該印尼籍外勞。 二、案經本院依職權告發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一、被告張盛名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49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2頁、第70頁、第74至7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張杜薇於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5 號違反銀行法案件審理中(見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5 號卷【下稱本院另案卷】一第180 頁、第183 至184 頁、第233 至242 頁、本院另案卷二第15至16頁、本院另案卷四第21至28頁、第82至141 頁)、證人即煒晟公司專業人員趙世為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663 號、107 年度偵字第16031 號案件警詢中(見106 年度偵字第14663 號卷【下稱另案偵卷】六第319 至325 頁、第327 至334 頁、第335 至337 頁)、證人即印尼籍逃逸外勞DIANA (見另案偵卷一第111 至115 頁)及其前雇主邱文聰(見另案偵卷一第95至103 頁、另案偵卷六第55至58頁)、印尼籍逃逸外勞0000000A(見另案偵卷一第191 至195 頁)、0000000B(見另案偵卷一第211 至215 頁、另案偵卷五第47至57頁、另案偵卷八第281 至287 頁)、印尼籍逃逸外勞ANAS KHOIRUL ILHAM(見107 年度偵字第16031 號卷三第141 至143 頁)、SRIATIM BT GIASIP KORAK (見107 年度偵字第16031 號卷三第161 至164 頁)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663 號、107 年度偵字第16031 號案件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中央銀行外匯局97年4 月18日台央外伍字第0970022411號函1 紙(見另案偵卷六第345 頁)、煒晟公司與友印公司書立之代理契約書1 紙(見另案偵卷六第347 頁)、煒晟公司協助匯款金流明細表1 紙(見另案偵卷七第3 頁)、煒晟公司受外籍勞工委託代辦薪資結匯清冊1 份(見另案偵卷七第5 至11頁)、匯款授權書之翻拍照片19張(見另案偵卷八第41至77頁)、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影本8 紙(見本院另案卷三第545 頁、第547 頁、第623 頁、第641 頁、第647 頁、第681 頁、第685 頁、第717 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於本院中自承:每一件代辦匯款手續費係200 元,本案共收取手續費1,6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起訴書誤載為「普通件匯款收取150 元手續費、最速件匯款收取250 元手續費」,應予更正,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 條所定之「私文書」。查:被告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之委託人簽章欄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各該印尼籍外勞之署名,依該等文書內容形式上觀之,即足以表示係各印尼籍外勞委託煒晟公司將該筆薪資款項匯款至指定印尼帳戶之證明,故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文件,皆已具備刑法上私文書之性質無訛,被告復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予煒晟公司收受,顯然對該等文件內容有所主張,並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各該印尼籍外勞。(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8 罪)。又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各該印尼籍外勞署名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各該私文書後持以向煒晟公司行使,各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罪刑低於行使行為,應為各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上開8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代收款項作業之方便,竟未經被害人同意,恣意冒名簽署,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文件,交予煒晟公司辦理外籍勞工薪資匯兌業務,致生損害於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各該印尼籍外勞,顯見其法治觀念尚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前無類似罪質之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足見被告平素並非恣意冒名偽製文件之輩,此次犯行應係一時失慮所致,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藉此犯行所獲之報酬非高,及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太太共同經營公司、尚須扶養父母及子女(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犯上開8 罪,其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雷同,侵害同種法益等情,就上開8 罪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查,被告前於93年間,雖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9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404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95年4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致罹刑典,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深具悔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此後能謹慎行為,避免再犯,並參酌被告經濟狀況,復考量所犯情節、所生危害、藉此犯行所獲利益等情,認不宜諭知無負擔之緩刑,對被告所宣告之緩刑,附加應向公庫支付30,000元之負擔,較為妥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併宣告之。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說明。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辦理印尼籍外勞委託匯款業務,係以每筆收取200 元手續費之代價,先後處理8 件委託匯款,準此,被告於本案獲得之犯罪所得共計為1,600 元(200 元×8 =1, 600 元),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揆諸前揭規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又偽造之文書,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文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各該印尼籍外勞之署名共8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文書,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皆業已交付予煒晟公司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依法即不得對該等文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偽造期日 │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之│偽造署押及數量│證據出處 │ │號│ │ │欄位 │ │ │ ├─┼─────┼────────┼─────┼───────┼─────────┤ │1 │106 年4 月│外籍勞工薪資結匯│「委託人簽│「NANIK 」署名│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 │ │17日 │申報委託書 │章」欄 │1 枚 │第5 號卷三第545 頁│ ├─┼─────┼────────┼─────┼───────┼─────────┤ │2 │106 年4 月│外籍勞工薪資結匯│「委託人簽│「KOMARIYAH 」│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 │ │17日 │申報委託書 │章」欄 │署名1 枚 │第5 號卷三第547 頁│ ├─┼─────┼────────┼─────┼───────┼─────────┤ │3 │106 年4 月│外籍勞工薪資結匯│「委託人簽│「HERI BUDI SA│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 │ │20日 │申報委託書 │章」欄 │NTOSO 」署名1 │第5 號卷三第623 頁│ │ │ │ │ │枚 │ │ ├─┼─────┼────────┼─────┼───────┼─────────┤ │4 │106 年4 月│外籍勞工薪資結匯│「委託人簽│「BADRU ZAMAN │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 │ │24日 │申報委託書 │章」欄 │」署名1 枚 │第5 號卷三第641頁 │ ├─┼─────┼────────┼─────┼───────┼─────────┤ │5 │106 年4 月│外籍勞工薪資結匯│「委託人簽│「AZANAH」署名│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 │ │24日 │申報委託書 │章」欄 │1 枚 │第5 號卷三第647 頁│ ├─┼─────┼────────┼─────┼───────┼─────────┤ │6 │時間不詳 │外籍勞工薪資結匯│「委託人簽│「MUCHAMAD」署│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 │ │ │申報委託書 │章」欄 │名1 枚 │第5 號卷三第717 頁│ ├─┼─────┼────────┼─────┼───────┼─────────┤ │7 │106 年5 月│外籍勞工薪資結匯│「委託人簽│「KARDONO 」署│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 │ │2 日 │申報委託書 │章」欄 │名1 枚 │第5 號卷三第681 頁│ ├─┼─────┼────────┼─────┼───────┼─────────┤ │8 │106 年5 月│外籍勞工薪資結匯│「委託人簽│「YAYUK.H 」署│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 │ │2 日 │申報委託書 │章」欄 │名1 枚 │第5 號卷三第685 頁│ ├─┴─────┼────────┴─────┴───────┴─────────┤ │合 計│偽造署押共8 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