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呂麗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7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麗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154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麗梅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9年9月29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090551396號函暨所附鴻大企業有限公司107年至109年度營業稅申報資料暨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銷憑證明細表各1份(附109年度偵緝字第2456號卷第153至第218頁)」刪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呂麗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麗梅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田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未思合法正當經營公司,竟以不實進貨資料申報扣抵稅額之方式,非法逃漏營業稅,影響稅捐機關對於租稅管理之正確性、公平性與國家賦稅收入,所為非是,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目 前因疫情關係沒有什麼收入、需撫養將近90歲之父親、本案逃漏稅額僅新臺幣5,500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稱其已 將稅額補繳給國稅局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所逃漏稅額,雖屬被告犯罪所得,惟應由稅捐稽徵單位依法裁罰並補繳稅額,如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498號被 告 呂麗梅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麗梅係田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下稱田旺公司)之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雖明知田旺公司與大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16樓、下稱鴻大公司、負責人為張雪馨、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另案提起公訴)並無如附表所示之實際交易、進貨及支出貨款之事實,竟仍基於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持由張雪馨所虛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1 紙,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該期銷項稅額,而以此詐術逃漏田旺公司之營業稅新臺幣5,500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管理及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呂麗梅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上揭逃漏稅捐之犯行││ │之自白。 │。 │├──┼───────────┼───────────┤│2 │證人(另案被告)張雪馨│證明鴻大公司與田旺公司││ │於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並無真實(實際)交易,仍││ │ │由張雪馨虛開如附表所示││ │ │之統一發票,供被告持以││ │ │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 │ │田旺公司該期稅額之事實││ │ │。 │├──┼───────────┼───────────┤│3 │田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設│同上。 ││ │立登記表、財政部北區國│ ││ │稅局中和稽徵所 109 年 │ ││ │9 月 29 日北區國稅中和│ ││ │銷審字第 0000000000 號│ ││ │函暨所附鴻大企業有限公│ ││ │司107年至109年度營業稅│ ││ │申報資料暨進銷項交易對│ ││ │象彙加明細表、進銷憑證│ ││ │明細表各1份(附109年度│ ││ │偵緝字第2456號卷第153 │ ││ │至第218 頁)、財政部北│ ││ │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10 │ ││ │年3月9日北區國稅中和銷│ ││ │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 │所附營業人談話紀錄(日│ ││ │期:110年3月4日、答話 │ ││ │人:田旺公司負責人呂麗│ ││ │梅、附110年度偵字第 │ ││ │3358號卷第235至第238頁│ ││ │)、如附表所五所示之鴻│ ││ │大公司統一發票影本(附│ ││ │同上卷第289頁)1紙。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 47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同法第 41 條之公司實際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檢 察 官 黃 冠 傑 附表: ┌─────┬─────┬──────┬─────┬──────┬─────┐ │申報營業稅│發票營業人│發票開立日期│發票字軌號│發票所載銷售│營業稅額 │ │期間 │名稱 │ │碼 │金額 │ │ ├─────┼─────┼──────┼─────┼──────┼─────┤ │109 年 7 │鴻大企業有│109 年 6 月 │AU00000000│110,000元 │5,500元 │ │月 15 日前│限公司 │30 日 │ │ │ │ │申報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