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李奇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83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奇衛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74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奇衛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奇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奇衛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 投標罪。被告與同案共犯黃國明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然被告所為,實際上已導致本件投標案缺乏價格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31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工作月薪2萬元、需撫養太 太、母親及二名分別為5歲及剛出生之小孩、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 年度偵字第 7408號被 告 李奇衛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 段 000 巷 00弄00號4樓(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 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奇衛係錦源技研有限公司(下稱錦源公司,郭弘雍係登記負責人,錦源公司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之實際負責人;黃國明(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嫌,另 為緩起訴處分)則為金市在有限公司(下稱金市在公司,原登記負責人為黃雅苓,於民國104 年11月25日變更為吳宗隆)之實際負責人。緣國立臺北科技大學於104 年10月29日,以公開取得報價單方式公告辦理建築模型成型系統(3D印表機及3D掃瞄器)採購案,李奇衛與黃國明獲悉上開採購案後,竟謀議由金市在公司得標,且為避免該標案未達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合格廠商數而流標,而以錦源公司參與陪標,謀議既定,黃國明及李奇衛即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黃國明即使用金市在公司名義以80萬元投標,而李奇衛則使用錦源公司名義並以88萬元參與陪標,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之假象,嗣上開標案共有3 間廠商參與投標,經該採購案承辦人員審核後,誤認為金市在公司及錦源公司存有競爭關係,且已達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遂於104年11月4 日開標,並經金市在公司減價為79萬元後,由金市在公司以最低標得標,使該採購案件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奇衛於調查局詢問及│被告李奇衛坦承上開犯嫌。│ │ │本署訊問時之供述。 │ │ ├──┼────────────┼────────────┤ │2 │證人黃國明於調查局詢問及│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 │ │本署偵查時之證詞。 │ │ │ │ │ │ ├──┼────────────┼────────────┤ │3 │證人郭弘雍於調查局詢問及│證明被告係錦源公司之實際│ │ │本署偵查時之證詞。 │負責人。 │ ├──┼────────────┼────────────┤ │4 │國立臺北科技大學建築模型│證明被告及證人黃國明分別│ │ │成型系統(3D印表機及3D掃│以錦源公司、金市在公司名│ │ │瞄器)採購案公開取得報價│義投標,而由金市在公司取│ │ │單或企劃書公告、國立臺北│得上開標案之事實。 │ │ │科技大學開標/議價/決標/ │ │ │ │流標/廢標紀錄、國立臺北 │ │ │ │科技大學購置財物/勞務標 │ │ │ │單、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委│ │ │ │託代理授權書、建築模型成│ │ │ │型系統(3D印表機及3D掃瞄│ │ │ │器)單使分析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李奇衛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被告與黃國明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6 日檢察官 陳錦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