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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1 日
  • 法官
    潘長生李俊彥徐子涵

  • 被告
    蘇彥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88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彥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4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彥榮因與告訴人簡永卿有金錢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6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鑫鑫彩券行,邊對告訴人稱放火燒你的店、不要以為你是殘障我不敢打你等語,並同時徒手抓簡永卿衣領毆打左胸數下,並腳踹右胸口,復翻倒店內桌椅、亂擲壓克力盒子(毀損另為不起訴處分),致告訴人受有右胸壁挫傷、頭部挫傷、頸部與下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 ,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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