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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132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13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之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有得以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9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之漢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之漢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608號判決判處拘役58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9年10月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以前遭人近距離朝頭部及身體重要臟器部位連開3槍,致其受有危及生命之重大傷害,目前仍在治療、復健中,需以輪椅代步始能行動,請其按月報到對於其傷勢而言負擔顯屬過重,且恐再遭到第二次襲擊之可能,基於保護其健康及危安考量為由,請求撤銷緩刑宣告,受刑人顯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情。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案受刑人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林口區,有受刑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附卷可稽,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之漢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608號判決判處拘役58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且該判決業於109年10月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109年11月26日至新北地檢署報到後,已知悉在緩刑期間內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即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惟受刑人於應報到之109年12 月3日、110年1月26日、2月25日、3月25日連續未至新北地檢署報到,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告誡、協尋、訪視後亦同,有新北地檢署109年執保助字第276號執行筆錄、新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各次告誡函及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新北地檢署協股觀護人訪查通知書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於110年2月3日具狀表示因前遭人近距離朝頭部及身體重要臟器部位連開3槍,致其受有危及生命之重大傷害,目前仍在治療、復健中,需以輪椅代步始能行動,且其按月報到對於其傷勢而言負擔顯屬過重,亦有再遭到第二次襲擊之可能,基於保護其健康及危安考量,希望撤銷緩刑之宣告,有受刑人出具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查。

㈢、是以,受刑人既已主動請求撤銷緩刑,且因其遭逢重大槍擊事件,依其身體因素暨其人身安全,難以按時至地檢署報到,實已無服從保護管束及執行附條件緩刑之意願,違規情節難謂非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上開之聲請,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又本案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情形,依其立法意旨可知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此與釋字第796號解釋依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法院無裁量之權限,均一律撤銷假釋之情節,並不相同,從而無該解釋之適用,附帶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132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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