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19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19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朱瑞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1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朱瑞益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朱瑞益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98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民國109年4月6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10年2月12日在嘉義縣大林鎮之全聯福利中心大林忠孝店內,自展售價上竊取嬌生沐浴乳1瓶、噴效水性殺蟲劑1瓶及洗衣網1個而放進隨身揹負之黑色單肩斜背包內,經同法院於110年3月31日以110年度嘉簡字第288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20日,於110年5月12日確定。受刑人因有該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98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109年4月6日確定(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0年2月12日另犯竊盜罪,經同法院於110年3月31日以110年度嘉簡字第288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20日,於110年5月1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刑事簡易判決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顯見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確定,已合致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事由。
㈡受刑人所犯前案為竊盜案件,與後案之竊盜罪,所犯罪名相同,且觀諸前案之犯罪事實,載明受刑人當時係前往全聯福利中心徒手竊取貨物,得手後並藏放於自備之購物袋內走出大門,經店員發覺形跡可疑而上前阻攔,始悉上情,而後案之竊取過程,則如同上開聲請意旨所載,足見前後案之竊取情節極為相似。參以前案之犯罪時間為108年11月4日,檢察官嗣於109年1月20日偵查分案、於109年1月21日偵查終結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於109年2月27日判處罪刑,後案之犯罪時間則為110年2月12日,顯見受刑人於前案經偵審程序後,仍未知所警惕,經過1年許仍犯下後案,法治觀念容有偏差,守法觀念薄弱,難認其已知所警惕、改過自新,是由受刑人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之效果,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聲請人於後案確定後6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乙節,有本院收狀戳1枚在卷可佐,是聲請人向受刑人住所地之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