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育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緝字第1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育生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款項之用,再隨即提領或匯款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6月5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以此方式幫助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受詐騙人,致使如附表所示之受詐騙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隨後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受詐騙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5所示之受詐騙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育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卷第107、331頁),或檢察官及被告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於本院111年1月25日準備程序及同年6月1日審理時辯稱:我申辦本案帳戶後,就把提款卡交給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某豬腳店的老闆娘,我之前在該豬腳店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左右,我拿薪 水是一半領現金,一半會請老闆娘幫我直接存進本案帳戶,工作約1年多,後來離職時,老闆娘有把本案帳戶裡面的另 一半工資提出來還給我,但我忘記把提款卡拿回來,我跟老闆娘現在都還有保持聯絡,我還有打電話問老闆娘,本案帳戶怎麼會被拿去詐騙使用,老闆娘說她沒有把本案帳戶拿給別人用云云。經查: ㈠上開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如附表所示之受詐騙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除業據被告所是認外,並經如附表所示之受詐騙人各自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及電子郵件交易紀錄、PTT網站網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PChome購物網站網 頁翻拍畫面各1份(以上為附表編號1部分,見偵卷第118至156、15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轉帳交易紀錄、PTT網站網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查詢網站、Yahoo購物網 站網頁翻拍畫面各1份(以上為附表編號2部分,見偵卷第43、65、77、89、159至172、178至18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紀錄、PTT網站網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PChome購 物網站網頁翻拍畫面各1份(以上為附表編號3部分,見偵卷第47、67、79、92、106、181、18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紀錄、PTT網站網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PChome購物網站網頁翻拍畫面各1份(以上為附表編號4部分,見 偵卷45、66、78、90、105、173至176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頁面、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PChome購物網站網頁翻拍畫面各1份(以上為附表編號5部分,見偵卷第48、68、80、93、107、184至185頁);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及電子郵件交易紀錄、PTT網站網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PChome購物網 站網頁翻拍畫面各1份(以上為附表編號6部分,見偵卷第50、69、81、108、187至20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紀錄、PTT網站網頁、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Yahoo購物網站網頁翻拍畫面各1份(以上為附表編號7部分,見偵卷第51、82、94、109、203至20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紀錄、PTT網站網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Momo購物網站網頁翻 拍畫面各1份(以上為附表編號8部分,見偵卷第52、70、95、110、210至21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頁面、PTT網站網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PChome購物 網站網頁翻拍畫面各1份(以上為附表編號9部分,見偵卷第53、71、83、96、111、215、21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PTT網站網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PChome購物網站網頁翻拍畫面各1份(以上為附表編 號10部分,見偵卷第54、72、84、98、112、218至22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PTT網站網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 面各1份(以上為附表編號11部分,見偵卷第58、73、85、113、225、227至23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e動郵局 交易通知紀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PChome購物網站網頁翻拍畫面各1份(以上為附表編號12部分,見偵卷第59、74、99、100、114、236至23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 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轉帳交易紀錄、PTT網站網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PChome購物網站網頁翻拍畫面各1份(以上為附表編 號13部分,見偵卷第86、101、240至248頁);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以上為附表編 號14部分,見偵卷第61、75、87、103、115、250頁);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款交易明細查詢頁面、PTT網站網頁、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PChome購物網站網頁翻拍畫面各1份(以 上為附表編號15部分,見偵卷第63、76、88、104、116、251至253頁);以及台灣之星資料查詢明細、台新銀行109年2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3297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09年9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0829號函暨開戶資料、111 年1月4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0068號函暨交易明細、111年4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2618號函暨申登人資料、111年4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3817號函暨申登人資料、批踢踢實業坊110年1月18日(110)批法字第000025號函、網路國際家庭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回函、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電信IP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地檢署110年6月7日檢察事 務官勘驗報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身分證掛失資料查詢結果、健保卡異動紀錄、勞保查詢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4月22日合金總集字第1119700723號函暨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111年4月21日北富銀中和字第1110000028號函暨申登人資料、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4月21日一總營集字第44307號函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5月5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56161號函暨申登人資料各1份(見偵緝卷第30至31 、33、34、39至44頁反面、47至49、57頁;本院易卷第83至102、113至115、119、123至135、199至215、247至251頁)附卷可稽,足認本案帳戶確實已供本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開本案帳戶,沒有這個帳號,真的忘記有這個帳號云云(見偵卷第23頁);於本院110年11 月8日訊問時供稱:我只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給我老闆娘 ,也是我乾姐「黃麗緹」,是做豬腳店賣便當的,我請她幫我保管,我拿薪水是一半拿現金,一半請她幫我存,一陣子後就沒做了,我忘記這件事情,卡就沒有拿回來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166頁);於本院110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之前可能是我皮包掉了,我不知道為什麼撿到的人可以使用,可能是因為我的密碼是身分證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178頁);於本院111年1月25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帳戶提 款卡是交給豬腳店老闆娘,我大約7、8年前在那邊工作,工作約1年多,後來離職忘記把提款卡拿回來,但老闆娘有提 領另一半工資還給我,之後在法院開第1次準備程序後,我 有打電話問老闆娘,她說提款卡在她那邊云云(見本院易卷第106、107頁),由上可知被告對於其有無申辦本案帳戶、本案帳戶為何遭本案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之原因,前後反覆更易其詞,再觀諸本案帳戶自開戶日起至105年5月27日之交易明細,並無被告所稱每月存入約1萬5千元薪水,以及所稱老闆娘於其離職時提領歸還一半薪水之紀錄(見本院易卷第85至92頁),且於本院2次審理程序均未帶同其所稱之老闆 娘到庭作證,是被告辯稱其致電詢問豬腳店老闆娘後,確認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該老闆娘並告知密碼云云,應非屬實。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本案帳戶自103年10月8 日開戶日起至105年5月27日之交易明細,其中采捷科技有限公司(更名為捷立財務顧問有限公司,已於109年10月27日 廢止登記,下稱采捷公司)分別於104年6月5日、同年7月6 日、同年8月5日、同年9月7日、同年10月5日、同年11月5日、同年12月4日;105年1月5日、同年2月5日、同年3月4日、同年4月6日、同年5月9日,按月匯入約4萬餘元至5萬餘元不等之款項(見本院易卷第87至91頁),然被告供稱其沒有在采捷公司工作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06頁),且被告於上開 采捷公司按月匯款期間,確實未有采捷公司之全民健康保險納保紀錄(見本院易卷第133、134頁),堪認至少自上開初次匯款日即104年6月5日起,本案帳戶已非由被告所保管及 掌控。再者,本案帳戶自105年5月28日起至如附表編號1所 示告訴人遭詐騙而首次匯入款項期間,除105年6月20日由銀行發放之存款利息外,並無任何交易紀錄(見本院易卷第92至97頁),且本案帳戶自開戶日起至110年12月30日本院函 詢日止,亦無掛失印鑑或補發金融卡、存摺之紀錄一節,有台新銀行111年1月4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0068號函在卷可考 (見本院易卷第83號),可知被告申辦本案帳戶後,至少自104年6月5日起即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 ,且於長達4年多之期間內,未能妥善保管本案帳戶及掌控 去向、用途,任由他人恣意使用極具重要性及專屬性之本案帳戶,依其本身實乃具有正常智識能力及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一事毫不在意,可認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益徵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認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 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依卷內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予不詳之人,因而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不法使用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另有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所為僅係實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因被告已失去本案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其後續有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親自參與提款及收受、持有或使用詐欺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移轉、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雖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依 其任由不詳之人恣意使用本案帳戶一節,堪認其主觀上顯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款項之用,且於提領或匯款轉出後,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本案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僅成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如附表編號1、2、4、6所示之 告訴人各次匯款,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之時、地,以同一方式持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構成接續犯,皆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不詳之人,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成功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受詐騙人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然此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且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易卷第105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時均矢口否認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仍任意將本案帳戶交予不詳之人,因而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因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如附表所示受詐騙人遭詐騙損失之金額非少,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實際支配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因此遂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然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而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且未能認定被告直接實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包含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規定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受詐騙人姓名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曾子玲 告訴人曾子玲於109年2月3日,在PTT網站徵購遊戲機,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同月5日17時3分許起,先後透過站內信及通訊軟體與之聯繫,佯稱可以線上購物網站優惠價格代購商品,但需預付款項云云,致使告訴人曾子玲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2月3日 23時43分許 8607元 109年2月5日 20時9分許 3萬1500元 109年2月5日 21時34分許 3萬1500元 109年2月6日 16時19分許 2萬5800元 109年2月6日 16時58分許 8600元 109年2月6日 18時42分許 1萬4280元 2 林孟琪 告訴人林孟琪於109年2月間,在PTT網站徵購平版,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同月3日22時8分許起,先後透過站內信及通訊軟體與之聯繫,佯稱可以線上購物網站優惠價格代購商品,但需預付款項云云,致使告訴人林孟琪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2月4日 11時38分許 5000元 109年2月4日 12時31分許 4250元 3 羅浩瑋 告訴人羅浩瑋於109年2月4日16時27分許,在PTT網站徵購手機,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同日17時33分許起,先後透過站內信及通訊軟體與之聯繫,佯稱可以線上購物網站優惠價格代購商品,但需預付款項云云,致使告訴人羅浩瑋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2月4日 17時56分許 8500元 4 廖偉捷 告訴人廖偉捷於109年2月間,在PTT網站徵購遊戲機,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同月4日12時47分許起,先後透過站內信及通訊軟體與之聯繫,佯稱可以線上購物網站優惠價格代購商品,但需預付款項云云,致使告訴人廖偉捷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2月4日 23時5分許 3000元 109年2月5日 0時1分許 6000元 5 陳聿宸 告訴人陳聿宸於109年2月間,在PTT網站徵購手機及平版,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同月5日9時28分許起,先後透過站內信及通訊軟體與之聯繫,佯稱可於線上購物網站代購商品,但需預付款項云云,致使告訴人陳聿宸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2月5日 11時48分許 2萬2000元 6 余權祐 告訴人余權祐於109年2月4日19時42分許,在PTT網站徵購手機,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同日19時59分許起,先後透過站內信及通訊軟體與之聯繫,佯稱可以線上購物網站優惠價格代購商品,但需預付款項云云,致使告訴人余權祐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2月5日 13時13分許 2萬元 109年2月5日 13時51分許 1萬8800元 7 邱函臻 告訴人邱函臻於109年2月3日8時27分許,在PTT網站徵購手機,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同日23時45分許起,先後透過站內信及通訊軟體與之聯繫,佯稱可以線上購物網站優惠價格代購商品,但需預付款項云云,致使告訴人邱函臻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2月5日 13時14分許 2萬800元 8 温肇鈺 告訴人温肇鈺於109年2月2日11時36分許,在PTT網站徵購相機鏡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同日13時27分許起,先後透過站內信及通訊軟體與之聯繫,佯稱可以線上購物網站優惠價格代購商品,但需預付款項云云,致使告訴人温肇鈺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2月5日 23時4分許 8700元 9 黃貞瑋 被害人黃貞瑋於109年2月間,在PTT網站徵購吹風機,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同月5日8時15分許起,先後透過站內信及通訊軟體與之聯繫,佯稱可以線上購物網站優惠價格代購商品,但需預付款項云云,致使被害人黃貞瑋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2月5日 23時25分許 3900元 10 吳勃皞 告訴人吳勃皞於109年2月間,在PTT網站徵購遊戲機,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同月5日21時41分許起,先後透過站內信及通訊軟體與之聯繫,佯稱可於線上購物網站代購商品,但需預付款項云云,致使告訴人吳勃皞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2月6日 9時10分許 8600元 11 林碧瀅 告訴人林碧瀅於109年2月5日11時54分許,在PTT網站徵求以支付寶在淘寶網代付購物款項之人,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同日17時4分許起,先後透過站內信及通訊軟體與之聯繫,佯稱可以支付寶代付購物款項,然需預先匯付同額之新臺幣云云,致使告訴人林碧瀅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2月6日 15時17分許 2萬1600元 12 潘宗承 告訴人潘宗成於109年2月6日13時許,在PTT網站徵購手機,隨後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透過站內信及通訊軟體與之聯繫,佯稱可以線上購物網站優惠價格代購商品,但需預付款項云云,致使告訴人潘宗成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2月6日 16時9分許 2萬1000元 13 李昊洋 告訴人李昊洋於109年2月4日17時30分許,在PTT網站徵購手機,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同日17時34分許起,先後透過站內信及通訊軟體與之聯繫,佯稱可以線上購物網站優惠價格代購商品,但需預付款項云云,致使告訴人李昊洋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2月6日 18時52分許 1萬元 14 謝仲博 告訴人謝仲博於109年2月5日15時44分許,在PTT網站徵購GASH遊戲點數,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同日17時1分許起,先後透過站內信及通訊軟體與之聯繫,佯稱可販賣GASH遊戲點數5000點,但需預付款項云云,致使告訴人謝仲博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2月6日 18時許 4085元 15 吳怡靜 告訴人吳怡靜於109年2月6日13時57分許,在PTT網站徵購手機,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同日14時21分許起,先後透過站內信及通訊軟體與之聯繫,佯稱可以線上購物網站優惠價格代購商品,但需預付款項云云,致使告訴人吳怡靜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2月6日 18時4分許 1萬35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