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啓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啓豪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啓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啓豪前因從事肉品買賣結識同業張劉瑞芬,因而知悉張劉瑞芬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租用之冷凍倉庫(下稱冷凍 庫)儲存諸多肉品。邱啓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底至上開冷凍庫竊取張劉瑞芬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肉品。嗣張劉瑞芬於同年7月28日發現肉品短少,進行盤點,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劉瑞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邱啓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下稱本院卷〉第38至 3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 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張劉瑞芬是牛肉買賣之合作關係,故其有冷凍倉庫之鑰匙;其於109年5月底跟友人毛嘉豪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9年6月中因毛嘉豪一直催其還款,因該倉庫也有存放其所有之肉品,故其有帶毛嘉豪至上開冷凍倉庫,其有跟毛嘉豪說要拿肉抵債,毛嘉豪說他不懂牛肉,拿這些肉要幹嘛,至告訴人發現肉品不見前1、2天之週五,其與毛嘉豪發生爭執,毛嘉豪就把冷凍倉庫鑰匙搶走,附表編號1所示肉品係毛嘉豪拿 走的等詞。經查: ㈠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肉品失竊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 人張劉瑞芬於本院審理時指證在卷(見本院卷第85至90、280至288頁),且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記事本明細截圖1張 、建國冷凍失竊清單、告訴人手寫明細、泰立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收憑單列印、泰立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貿易事業處出貨單、年貨庫存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3、25、317、321至327、329、339頁),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是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㈠次查,被告前於偵查中業已自白附表編號1所示肉品係其於10 9年6月底搬走,因廠商都係月底收貨款,其當時沒錢付款,所以才會搬這些貨品等詞(見偵卷第113、249、314頁)。 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辯稱上開肉品係由毛嘉豪取走等詞,惟稽之證人毛嘉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積欠伊債務,係被告叫伊去上開冷凍庫搬貨抵債,伊就於109年7月24日至28日間至上開冷凍庫隨便拿4箱肉品,伊搬 完肉品後,被告有傳訊息給伊說伊搬了哪些品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7頁),而被告於毛嘉豪拿取上開肉品後有傳送「4箱,3箱沙朗,1箱是什麼」等內容予毛嘉豪等節,有 被告與毛嘉豪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張附卷足稽(見 偵卷第253頁),是依證人毛嘉豪前開證詞及對話紀錄所示 ,毛嘉豪至上開冷凍庫所拿取肉品之種類與附表編號1所示 肉品並不相同,數量亦差距甚大,再核諸證人毛嘉豪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拿肉品當時係因要抵被告前積欠之20萬元等詞,是依被告所積欠債務金額,與附表編號1所示肉品價值 亦差異甚大,毛嘉豪殊無拿取附表編號1所示肉品之必要, 是被告前開所辯附表編號1所示肉品係毛嘉豪拿取等語,顯 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又被告於本院辯稱其雖有於偵查中自白竊取附表編號1所示肉 品,係因當時其想自己將事情扛下來,然因其於109年8月間遭毛嘉豪擄走毆打2次,方在法院翻供等詞(見本院卷第243頁),然查依被告所提其所稱毛嘉豪對其妨害自由一事,其發生時間係於109年8月25日,有被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紙可憑(見本院 卷第127頁),然被告係分別於同年11月24日、110年4月8日、同年月9日共3次之偵訊中均向檢察官自白其有竊取附表編號1所示肉品(見偵卷第113、249、314頁),均係在被告前開所供稱毛嘉豪對其為妨害自由行為之後,而與被告前開所辯情節不符,已難採信;何況被告於前開3次偵訊中就其所 竊取之肉品之品項、數量及竊取動機等供述均為一致,上開供述均經被告於偵查中確認後簽名,且亦均係出自被告之任意性,而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而被告前開自白之內容既已有前開事證足以補強,並核與告訴人遭竊如附表編號1所示肉品相符,自堪採 信,被告徒以前詞置辯,不足憑採。 ㈢至被告雖另辯稱依附表編號1所示肉品,按其1箱裝箱之大小,若告訴人確有於109年6月至7月28日間失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數量,告訴人應會即時發現等詞。然據證人張劉瑞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上開冷凍庫內之肉品存貨,伊都係用帳上盤點,出貨的是其兒子張英暄,張英暄並非進貨之人,於109年6月28日當日雖有出貨,但並未實際在倉庫盤點存貨,張英暄出貨很匆忙,伊係直到109年7月28日發現貨品遺失才全部盤點等語(見本院卷第282至284頁),足見告訴人並未實際進入本案冷凍庫進行盤點,自無從察覺附表編號1所示貨 品有短缺之情;又證人即告訴人之子張英暄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負責送貨、出貨,僅有伊能進出冷凍庫搬東西,伊在冰庫109年6月間有發現如附表編號1所示品項之肉品,堆 疊位置有更動,數量亦有減少,然因庫存表是告訴人在製作,伊不會知道現在應該要剩多少箱,且因伊戴眼鏡,進入冷凍庫搬貨只要差不多10分鐘眼睛就看不到了,伊通常出完伊需要的貨就會趕快離開等詞(見本院卷第289至298頁),是證人張英暄雖有進出上開冷凍庫處理出貨事宜,然其亦僅係依告訴人指示取貨後隨即離去,且亦非逐次均有核對庫存數量,故依其工作模式、前開冷凍庫環境及停留在冷凍庫時間之長短,證人張英暄確有未能查悉附表編號1所示肉品數量 短少如附表編號1所示數量之可能,自無從以告訴人未能發 現失竊一節,而逕自推論被告並無竊盜之事實,何況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肉品確有失竊之事實,已為本院前開所認 定,被告徒以前詞為辯,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係因為抵償自己貨款,即以前開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肉品,侵害告訴人財 產權重大,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等節,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最高學歷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先前從事買賣牛肉,每月收入大概50,000元至80,000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同時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亦有於109年6月底竊盜附表編號2所示肉 品等詞。然查,證人張劉瑞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編號2 所示肉品係於109年7月24日始進貨,於該日前並未進貨附表編號2所示品項之肉品等詞(見本院卷第281至282頁),核 與卷附庫存表、泰立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貿易事業處出貨單所示相符(見偵卷第329、353頁),足認附表編號2所示肉 品,應於109年7月24日方為告訴人進貨而存放在上開冷凍庫,被告自無可能於公訴意旨所指之109年6月底即竊取上開肉品。是就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竊盜罪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品名 箱 每箱單價 合計價格 1 245J美國特級去骨小排(亦稱【PR小排】)。 20 23,394元。 467,880元。 2 384澳洲後腱(亦稱【後腿肉】)。 6 5,520元。 33,120元。 總計價格 50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