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阮氏艷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艷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92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氏艷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貳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阮氏艷珠與于興華、王宗邦(經檢察官另行併案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謝芳(經檢察官發布通緝中)、林泰伸(由本院另行審結)、黃鏡豈(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而由本院另行審結)及陳威豪(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5月11日,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3樓之金多寶餐坊處所(下稱廣州街金多 寶賭場),經營賭場牟利,由陳威豪出資,于興華僱用王宗邦為人頭負責人,且提供撲克牌賭具,于興華、林泰伸、阮氏艷珠、謝芳、黃鏡豈則分別以行動電話不等方式招攬聚集不特定賭客到場賭博財物。撲克牌賭博方式係俗稱「妞妞」之玩法,由參與之賭客輪流擔任莊家,賭客與莊家對賭,玩家每人分得5張牌,再各自決定將持有之5張牌分為前後2注 (前注2張、後注3張)組合,論大小輸贏,每注撲克牌數字加總為10的倍數,稱之為「妞」,2注數字和皆為10的倍數 ,即稱之為「妞妞」,賠率為3倍,5張牌皆為J、Q、K(J、Q、K俱視為10點)所組成,則稱之為「終極妞妞」,賠率為5倍,若後注可湊為10的倍數,則以前注數字和之個位數比 大小,若後注無法湊為10的倍數,則稱之為「烏龍」,由賭客與莊家比較5張牌中最大牌之牌點,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每次賭局若贏取賭金達新臺幣(下同)2,000元以上,則向 各贏家收取100元之抽頭金,以此方式抽頭牟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阮氏艷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于興華、王宗邦、林泰伸、陳威豪、余璿誠、阮豔翠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黃鏡豈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陸榮謙、阮氏賢、許劍英於調詢時之證述。 ㈤監聽電話即于興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年5月11日起至同年月12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㈥金多寶餐坊外觀照片與全家便利商店新廣州店位置查詢網頁。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