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泰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泰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927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泰伸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泰伸與于興華、王宗邦(經檢察官另行併案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謝芳(經檢察官發布通緝中)、阮氏艷珠(由本院另行審結)、黃鏡豈(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而由本院另行審結)及陳威豪(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5月11日,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3樓之金多寶餐坊處所,經營賭場牟利, 由陳威豪出資,于興華僱用王宗邦為人頭負責人,且提供撲克牌賭具,于興華、林泰伸、阮氏艷珠、謝芳、黃鏡豈則分別以不等方式招攬聚集不特定賭客到場賭博財物。撲克牌賭博方式係俗稱「妞妞」之玩法,由參與之賭客輪流擔任莊家,賭客與莊家對賭,玩家每人分得5張牌,再各自決定將持 有之5張牌分為前後2注(前注2張、後注3張)組合,論大小輸贏,每注撲克牌數字加總為10的倍數,稱之為「妞」,2 注數字和皆為10的倍數,即稱之為「妞妞」,賠率為3倍,5張牌皆為J、Q、K(J、Q、K俱視為10點)所組成,則稱之為「終極妞妞」,賠率為5倍,若後注可湊為10的倍數,則以 前注數字和之個位數比大小,若後注無法湊為10的倍數,則稱之為「烏龍」,由賭客與莊家比較5張牌中最大牌之牌點 ,以此方式賭博財物,每次賭局若贏取賭金達新臺幣(下同)2,000元以上,則向各贏家收取100元之抽頭金,以此方式抽頭牟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泰伸於調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927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245頁至第255頁、第257頁至 第269頁、第271頁至第272頁、第275頁至第276頁、第283頁至第293頁、同案號卷四【下稱偵四卷】第309頁至第311頁 、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949號卷【下稱審易卷】第92頁、 本院卷第392頁、第399頁),且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威豪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同上案號偵卷一【下稱偵一卷】第327頁至第336頁、第345頁、偵四卷第153頁至第165頁、第217頁至第22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阮氏艷珠、黃鏡豈於偵 查中之證述(見偵四卷第397頁至第399頁、同署110年度偵 緝字第4030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證人于興華、王宗邦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二卷第3頁至第25頁、第57頁至 第71頁、第79頁至第83頁、第89頁至第95頁、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107頁至第119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43頁至第155頁、第183頁至第191頁、第213頁至第237頁、偵四卷第5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29頁、第85頁至第89頁 、第111頁至第127頁、第173頁至第185頁、第191頁至第196頁、第269頁至第273頁、第299頁至第304頁、第352頁至第355頁),證人許劍英、陸榮坤於調詢時之證述(見同上案號偵卷三【下稱偵三卷】第153頁至第191頁、第277頁至第289頁),以及證人余璿誠、李志文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可憑(見偵三卷第193頁至第211頁、第219頁至第225頁、第227 頁至第234頁、第239頁至第247頁、偵四卷第95頁至第97頁 、第131頁至第135頁),此外,並有于興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於105年5月11日前後(含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卷第337頁至第343頁、偵二卷第47頁至第55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121頁至第124頁、第129頁至第141頁、第157頁至第178頁、第273頁至第274頁、第277頁至第281頁),以及金多寶餐坊外觀照片與全家便利商店新廣州店位置查詢網頁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237頁至第239頁、本院卷第5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實情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泰伸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且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不論是直接發生犯意聯絡,抑或間接聯絡,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知其 係與他人一同參與經營位於金多寶餐坊之賭場,無論係基於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與于興華、王宗邦、謝芳、阮氏艷珠、黃鏡豈及陳威豪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泰伸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04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明確,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復被告對此文書證據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9頁) ,是以此節前案紀錄,堪以認定。其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為累犯。且 經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在前開賭博案件執行1年多後再犯本案 ,對刑罰的反應薄弱等語(見本院卷第399頁),而已對被 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之情有所主張,則考量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確係同類型之賭博案件,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1年以後,即重蹈覆轍,再犯同樣類型之賭博犯罪等一 切情狀後,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利益,罔顧法令,即與他人合作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實非可取,考量其本案經營期間不長,犯罪情節非重,且其非本案發起賭場經營之主要領頭者,犯罪分工相對為輕,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兒女均已成年,無扶養之對象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0頁),暨 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固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有因投資賭場而獲利等語(見審易卷第92頁),但其於本院審理中已改稱105年5月11日當天沒有拿到報酬,因為好像有警察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92頁),而否認當日有賺取利益之情事,復無其他事證可 佐證其確有因此獲取利益之情,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晉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