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威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豪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威豪與于興華、王宗邦(經檢察官另行併案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謝芳(經檢察官發布通緝中)、林泰伸、阮氏艷珠(由本院另行審結)、黃鏡豈(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而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5月11日,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3 樓之金多寶餐坊處所,經營賭場牟利,由陳威豪出資,于興華僱用王宗邦為人頭負責人,且提供撲克牌賭具,于興華、林泰伸、阮氏艷珠、謝芳、黃鏡豈則分別以不等方式招攬聚集不特定賭客到場賭博財物。撲克牌賭博方式係俗稱「妞妞」之玩法,由參與之賭客輪流擔任莊家,賭客與莊家對賭,玩家每人分得5張牌,再各自決定將持有之5張牌分為前後2 注(前注2張、後注3張)組合,論大小輸贏,每注撲克牌數字加總為10的倍數,稱之為「妞」,2注數字和皆為10的倍 數,即稱之為「妞妞」,賠率為3倍,5張牌皆為J、Q、K(J、Q、K俱視為10點)所組成,則稱之為「終極妞妞」,賠率為5倍,若後注可湊為10的倍數,則以前注數字和之個位數 比大小,若後注無法湊為10的倍數,則稱之為「烏龍」,由賭客與莊家比較5張牌中最大牌之牌點,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每次賭局若贏取賭金達新臺幣(下同)2,000元以上,則 向各贏家收取100元之抽頭金,以此方式抽頭牟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威豪雖辯稱其於調查局所製作之筆錄,係因調查局要偵辦警員收賄案件去當證人,並不是去當被告,其亦從未到地檢署檢察官面前製作筆錄云云。然查,被告於107年5月22日12時31分許至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接受調查員詢問時,調查員有告知被告涉嫌違反刑法第266條賭博、第268條經營賭場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罪嫌,並係以犯罪嫌疑人身分約談被告到案,並進行權利告知後進行詢問,中間歷經休息、用餐等情後,於107年5月23日1時40分許接受詢問完 畢,被告並於調查筆錄末頁按捺指印及簽名後,於同日2時30分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訊,檢察官亦有先 告知被告涉犯賭博等罪名,並進行權利告知,嗣即進行訊問,訊問之初,檢察官亦有先與被告確認其先前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所做的筆錄內容係出於被告自由意志,再進行案關訊問,嗣請被告供後具結,並請被告確認其精神狀況可確認所述內容,無須更正或補充之處,僅稱希望下次若要再傳要提早告知等語後,被告即在訊問筆錄末頁親自簽名等情,有卷附被告於107年5月22日調查筆錄以及翌(23)日偵查中訊問筆錄、結文在卷可憑(見109年度偵字第22927號卷一【下稱偵一卷】、同案號卷四【下稱偵四卷】第327頁至第336頁、第155頁至第169頁),足見上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及結文均經被告本人親自確認後簽名或捺印,而可擔保其上之記載屬實,故被告辯稱其僅係因案前去調查局作證,不知涉嫌賭博犯罪,且從未在檢察官面前製作筆錄云云,與實情不符,尚非可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再次確認其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所述確係出於自由意志,故其於調詢時供述之任意性已可確保,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自可作為本案證據。而被告除於107年5月23日有在檢察官前為訊問筆錄外,另有於同年12月25日受檢察官訊問,並經被告在筆錄末頁簽名確認在案,有該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 偵四卷第217頁至第227頁),被告雖否認其有於檢察官面前受訊云云,惟此部分顯與實情不符,不排除被告係因時間間隔過久記憶忘卻所致,自非可採。另被告上開於偵查中檢察官前之訊問,並無何等特別事證顯示其有受檢察官以不正方式訊問,亦應可確保其於偵查中供述之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而可作為本案證據。又被告於107年5月23日首次受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業已踐行告知義務,嗣後於同年12月25日再次訊問被告時,雖未重複踐行告知義務,但所行程序亦無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以口頭或書面方式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威豪固坦承其曾去金多寶餐坊賭博,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辯稱:我沒有經營,金多寶餐坊的賭場是于興華經營的。我有調錢給于興華且經營賭場要有賭具、賭資,本案沒有查獲到賭具、賭資,不能僅憑照片來認定云云。經查: ㈠如事實欄一所載之金多寶餐坊處所,於105年5月11日有對外招攬不特定客人營運賭場,賭博方式係以俗稱「妞妞」之撲克牌方式進行賭博,賭法及抽頭金額詳如事實欄一所述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威豪於調詢及偵訊中坦認在卷(見偵一卷第327頁至第336頁、第345頁、偵四卷第153頁至第165頁、第217頁至第227頁),且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泰伸於調詢、偵 訊之證述(見同偵查案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245頁至第255頁、第257頁至第269頁、第271頁至第272頁、第275頁至 第276頁、第283頁至第293頁、偵四卷第309頁至第311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阮氏艷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四卷第397頁至第39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鏡豈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緝字第4030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證人于興 華、王宗邦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二卷第3頁至第25 頁、第57頁至第71頁、第79頁至第83頁、第89頁至第95頁、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107頁至第119頁、第125頁 至第127頁、第143頁至第155頁、第183頁至第191頁、第213頁至第237頁、偵四卷第5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29頁、第85頁至第89頁、第111頁至第127頁、第173頁至第185頁、第191頁至第196頁、第269頁至第273頁、第299頁至第304頁、第352頁至第355頁),證人許劍英、陸榮坤於調詢時之證述(見同偵查案號卷三【下稱偵三卷】第153頁至第191頁、第277頁至第289頁),以及證人余璿誠、李志文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可憑(見偵三卷第193頁至第211頁、第219頁至第225頁、第227頁至第234頁、第239頁至第247頁、偵四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131頁至第135頁),此外,並有于興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於105年5月11日前後(含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卷第337頁至第343頁、偵二卷第47頁至第55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121頁至第124頁、第129頁至 第141頁、第157頁至第178頁、第273頁至第274頁、第277頁至第281頁),以及金多寶餐坊外觀照片與全家便利商店新 廣州店位置查詢網頁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237頁至第239頁、本院卷第59頁),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否認犯行,惟其於調詢及偵訊中供稱:我都叫于興華「小于」,我假釋出來後,于興華跟我說做妞妞好賺,想要另外自己再開一個點,我當時就調了300萬、400萬元給他,後來他把地點移到廣州街全家便利商店的3樓,我也 有在那裡賭妞妞。因為我有借錢給于興華,所以他擁有的賭場股東分紅必須分給我一半,我跟于興華等於是合夥關係,我出錢,他則找人來經營、管理賭場,我偶爾也會找賭客幫忙去賭。105年5月11日晚上當時我有在金多寶餐坊賭博,其他股東也都在,包括大忠、于興華、百牙、小芳、阿珠都在等語(見偵一卷第328頁至第336頁、第155頁至第165頁、第217頁至第227頁),核與證人于興華於調詢及偵訊中證稱:金多寶餐坊賭場的股東,除了我跟陳威豪外,還有大忠、芳芳、百牙等人。陳威豪跟我合起來算一股,我跟他一人一半,我賺的會分給他一半等語(見偵二卷第20頁、第112頁、 偵四卷第18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泰伸於調詢中及偵查 中證稱:陳威豪應該是于興華的金主,他們常在一起,彼此比較熟。104、105年我與謝芳共同在萬華地區投資妞妞賭場,以流動賭場方式來做,謝芳找了于興華、陳威豪一起來經營,我是因此認識于興華和陳威豪的等語(見偵二卷第261 頁、偵四卷第78頁至第79頁);證人許劍英於調詢時證稱:于興華是我前男友,我知道他有在賭場上班。我有聽他告訴我跟有跟「番兄」即陳威豪一起做某間賭場,好像就是金多寶餐坊的賭場,于興華也有介紹過「番兄」給我認識等語(見偵三卷第154頁至第155頁、第169頁)相符,是上開證人 所述大致吻合,而可互為憑佐,並可作為被告前揭於調詢及偵訊中自白之佐證。 ㈢另觀卷附于興華持用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于興華有於105年 5月11日20時37分許向謝芳聯絡稱剛剛有條子(指警察)等 語(見偵二卷第159頁),並於同日21時7分許、21時15分許聯絡訴外人巫啟誠稱其正在跟「組仔」(指警察)在車內、在跟「組仔」在講等語(見偵二卷第160頁、第162頁),核與其他證人即證人許劍英於調詢中之證述(見偵三卷第156 頁至第161頁)、證人于興華、王宗邦、林泰伸、余璿誠於 調詢及偵訊中之均證述(見偵二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59頁至第65頁、第90頁至第95頁、第101頁至第103頁、106頁至 第119頁、第145頁至第150頁、第214頁、第216頁至第219頁、第221頁至第223頁、第228頁至第233頁、第259頁至第268頁、偵三卷第199頁、偵四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113頁至第121頁、第132頁至第133頁、第175頁至第183頁、第192頁至第194頁、第270頁至第273頁、第300頁至第303頁、第310頁),105年5月11日晚間金多寶餐坊原有聚眾賭博,但中途似因有警察前來而有暫停賭博之情,此情亦為被告所是認(偵一卷第329頁至第336頁、偵四卷第153頁至第165頁、第217頁至第227頁),堪認金多寶餐坊於案發時間營運賭場後,中途確實遇有警察前來而中途暫停營運之突發狀況。嗣於同日21時56分被告有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于興華聯繫,于興華先稱呼被告為「原大仔」後,被告即向于興華表示「都叫進去開始,沒關係了啊。」,于興華即向被告表示「我知道我知道,我現在在跟他們講,剛剛便當盒裡面的錢不見了」等語(見偵一卷第341頁、同偵二卷163頁),並參以證人于興華證稱:便當盒的錢就是指東錢,即抽頭金,陳威豪就是「原兄」、「原大」及「番兄」等語(見偵二卷第64頁至第65頁、偵四卷第15頁、第116頁至第117頁、第121頁至第122頁),以及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當時我打電話給于興華,是要跟他說警察的事情已經搞定了,要他把賭客叫進去,可以繼續賭,沒關係。他還有跟我提到便當盒內的東錢遺失,我問他說誰在顧便當的等語(見偵四卷第161頁、第221頁),足見被告可決定本案之金多寶餐坊是否繼續經營賭博,經營者之一之于興華更會向被告報告賭場發生抽頭金遺失之事,被告聽聞後氣憤不已等情,在在均顯見被告非僅係單純之賭客,而係可了解並過問、決定賭場各大小事項,而與于興華為共同參與金多寶餐坊賭場經營者之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改稱其僅係單純賭客,無參與本案金多寶餐坊賭場經營云云,顯係事後辯解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於調詢及偵訊中即已自白其係出資與于興華共同經營本案金多寶餐坊賭場,有參與分紅之情,且與證人于興華、林泰伸、許劍英前揭證述相符,並有前述卷附于興華所持用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被告有權並有實際參與金多寶餐坊賭場營運與否等大小事項,而均可佐證被告前揭調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與實情相符,而可採信,不以需實際扣到相關賭具或賭資等事證為必要,不能以未實際查獲上開物品即反推被告無參與賭場營運之情,被告辯稱一定要扣到賭具賭資才能認定本案事實云云,即非可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威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且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不論是直接發生犯意聯絡,抑或間接聯絡,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知其 係與他人一同參與經營位於金多寶餐坊之賭場,無論係基於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與于興華、王宗邦、謝芳、阮氏艷珠、林泰伸及黃鏡豈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利益,罔顧法令,即與他人合作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實非可取,考量本案賭場經營期間不長,犯罪情節非重,被告係背後出資者,交由其他共犯經營賭場之犯罪分工情節,兼衡其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及執行,但未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見本院 卷第17頁至第35頁),及其自述之學歷,行為時從事拖吊業,因與母親同住,父親已過世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5 頁),暨其犯後最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查被告固曾供稱其可就于興華獲利部分分紅一半等語,但本案賭場經營當日即105年5月11日,被告是否確有因此獲利,尚乏其他積極事證可佐,難認被告確有因此獲取利益,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晉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