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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6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曹惠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6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忠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2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簡字第41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4 日23時許,在該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 巷00弄0 號5 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7 月5 日18時許,為警在新北市永和區民光街22巷口查獲,復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公布,自同年7 月15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 年後再犯」、「5 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 年後再犯」、「3 年內再犯」,無論是否屬刑罰法律之變更,容有不同見解,惟參照修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予以修正,故倘若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3 年內再犯,符合立法意旨再犯率甚高之標準,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自應追訴處罰,反之,若屬3 年後再犯,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參照)。另依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定處理。次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再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及第452 條之規定,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自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後(按109 年1 月15日公布之新法亦同),已改採觀察、勒戒等處遇與「附命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並擴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3 年內再犯)情形,可見立法者有意在「附命緩起訴」程序,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採取更為寬容之態度。上述二程序其執行方式有別,其間仍有差異。前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視其執行成效,由觀察、勒戒,進而強制戒治,循序為之。後者依修正前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檢察官得為「附命緩起訴」。而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3 條、第7 條規定,「戒癮治療」包括「藥物治療、心理治療、社會復健治療」、「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 年為限」,及上開認定標準第11條,檢察官為上開緩起訴處分得指定被告應遵行事項等規定,被告同意參加「附命緩起訴」,即應完成「戒癮治療」、檢察官指定之應遵行事項至緩起訴期間屆滿乃止。前者與後者對照以觀,「附命緩起訴」雖得佐以採尿、對相關規定遵守等方式之約制,使被告確實完成「戒癮治療」,但「戒癮治療」始為「附命緩起訴」之核心治療方式,並得取代觀察、勒戒等處遇,期能完全戒除被告之毒癮。依上揭說明,被告在「戒癮治療」完成前,仍難謂得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執行完畢」等同視之。是以,若「附命緩起訴」後遭撤銷,被告之「戒癮治療」並未完成,自與經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有別。再者,既然法院審判中之案件,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已如前述,復依新法規定,不符合上述3 年內再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不具備訴追條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之施用毒品案件,倘符合上揭「3 年後再犯」或「未曾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者,因有上開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改變之情事變更事由,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㈠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又衡酌機構外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相較於機構內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言,前者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治療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外,並使其能經由於機構外之社會參與及接觸,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病態行為,以達治療「病患性犯人」之效果;相較於後者於勒戒處所、戒治處所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言,仍不失為監禁治療,且其管理人員均為監所矯正人員,各處所之資源多寡、專業人才比例又不盡相同,未能跳脫「收容」功能大於「戒治」之刑罰樣貌。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倘其本次再犯後已自行赴醫療機構為戒癮或替代治療,並顯具成效,無論此次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是否已逾3 年,於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尚未施行前,檢察官仍非不得視其個案情形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毋庸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甚而追訴處罰之必要,俾節省有用資源。

㈡至本次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固然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法文似指明依修正後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即應為免刑之判決;亦即法院應為免刑判決之前提,乃在於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此一要件。然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僅限於被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但依本次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符合「3 年後再犯」或「未曾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者,檢察官除得向法院聲請對被告為機構內之治療處遇外(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並於執畢後為不起訴處分),亦得逕對被告為機構外之治療處遇(依現行規定即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以檢察官依法有其多元化之裁量權,依修正後規定,並非僅能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檢察官亦有可能逕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即不當然有所謂「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自無從得出上開法文所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之前提;而此項前提要件既無法成就,自無法進一步引出法院應為免刑判決之結論,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後段即無適用之餘地。

㈢再者,本款之立法說明雖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逕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然此立法說明業已逾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後段之明文範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基於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本於合憲性之解釋原則,自應由檢察官視個案情形為適當之裁量權行使,當不能僅「為求程序之經濟」即可便宜行事,此除紊亂法院與檢察官之體制、權責之外,亦剝奪審判中被告於本次修正後接受適當處遇之機會,不無差別待遇而有違憲法平等原則之虞。故上揭立法說明一律要求法院應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云云,既法無明文,且有違憲法平等原則之虞,自不能作為適用本款之適法指引。

㈣是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檢察官已起訴繫屬於法院之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款前段規定,應逕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倘符合上揭「3 年後再犯」或「未曾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者,依本次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即應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治療處遇程序,視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自不得追訴處罰;而因有上開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改變之情事變更事由,檢察官前所為之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

五、經查:

㈠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前,未曾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亦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㈡被告本件施用毒品行為,雖檢察官前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7988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因於緩起訴期間再次施用毒品,且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本院論罪科刑確定,上開緩起訴處分嗣經檢察官撤銷確定,並以本案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則被告上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即等同未曾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被告本件行為前,亦未曾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完成情形,本件所為即非屬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而可追訴處罰情形;又本案係被告於109 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前所犯,檢察官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即已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修正施行前之109 年7 月10日即已繫屬於本院,然依上開說明,本案於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仍應由檢察官重啟處遇程序,不得對被告追訴處罰,檢察官前所為之起訴,因上開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改變之情事變更事由,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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