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1 日
  • 法官
    蘇揚旭施建榮洪振峰

  • 被告
    陳連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9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連同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67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連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108 年4 月19日借據」上「房屋所有權人」欄偽造之「陳正軒」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連同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即新北市○○區○○段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6 樓,以下合稱本案房地)所有權人陳正軒之父,其因需錢孔急,明知未獲陳正軒同意或授權得以本案房地作為其借款之擔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間某日,在雷琪雯位於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3 段某處之辦公室(下稱羅斯福路辦公室),向雷琪雯佯稱:其因資金周轉需短期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5天內即可還款云云,並提交本案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予雷琪雯,表示可作為借款之擔保,復於108 年1 月2 日簽立切結書(下稱本案切結書),其上記載「提供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作為緊急借款擔保用,若無法於期限內還款,願請陳正軒配合辦理設定抵押權」等文字,致使雷琪雯誤信陳連同有還款能力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持本案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及開立票面金額合計500 萬元之支票3 張(發票人均為雷琪雯所經營之銳錡國際有限公司)作為擔保,代陳連同向其友人沈子易借款500 萬元,扣除利息等相關費用共200 萬元後,雷琪雯即於翌(3 )日某時許,在其羅斯福路辦公室內,交付300 萬元現金予陳連同收受。惟陳連同遲未依約還款,且不堪雷琪雯多次催還款項,明知陳正軒仍未同意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一事,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 年4 月19日某時許,在雷琪雯上開辦公室內簽立108 年4 月19日借據1 紙(下稱本案借據),並在本案借據之「房屋所有權人」欄,偽造「陳正軒」之簽名及指印各1 枚,用以表示陳正軒本人已同意配合辦理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還款之意,再將該借據交予雷琪雯作為債權證明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正軒及雷琪雯。嗣因陳連同先後僅還款共8 萬元予雷琪雯,且最終仍未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雷琪雯始悉受騙。 二、案經雷琪雯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連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卷第33、162 、163 頁),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跟雷琪雯借款,沒有提到要用本案房地做擔保的事情,是雷琪雯問我有沒有不動產,有的話要用房子做擔保,我只是說陳正軒有本案房地,但我不同意拿本案房地來擔保,告訴人還是願意借我錢,並叫我簽本案切結書,是之後雷琪雯說她一直付利息,要我拿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出來,因為她有幫我借錢,我為了負責,要說服我兒子陳正軒,所以才簽本案借據給雷琪雯,並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交給雷琪雯,我認為雷琪雯是自願借我錢,且陳正軒有說本案房地是家裡的財產,如果要用就拿去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7 年12月間某日,在告訴人雷琪雯之羅斯福路辦公室,以短期資金周轉為由,欲向告訴人借款500 萬元,並於108 年1 月2 日簽立本案切結書,其上記載「提供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作為緊急借款擔保用,若無法於期限內還款,願請陳正軒配合辦理設定抵押權」等文字,交由告訴人代為向其友人沈子易借款,告訴人即開立票面金額合計500 萬元之支票3 張(發票人均為告訴人所經營之銳錡國際有限公司)作為擔保,代被告向友人沈子易借款500 萬元,扣除利息等相關費用共200 萬元後,於翌(3 )日某時許,在告訴人之羅斯福路辦公室內,交付300 萬元現金予被告收受。另被告於108 年4 月19日某時許,在告訴人之羅斯福路辦公室內簽立本案借據,並在本案借據之「房屋所有權人」欄,簽署被告之子陳正軒之簽名及指印各1 枚,再將本案借據交予告訴人,然最終仍未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供承:本案借據是我代簽我兒子(即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陳正軒)的簽名,陳正軒上面的指紋跟捺印都是我,告訴人確實有幫我借款,是借500 萬元,108 年1 月3 日我拿到300 萬元,最後沒有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等語(見他卷第29、5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承:我是跟告訴人借500 萬,於108 年1 月3 日有拿到300 萬元,本案切結書及本案借據都是我簽的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卷第32、3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告友人魏麗明、證人即告訴人友人沈子易各自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借據、本案房地所有權狀(99北板地字第016874號、99北板建字第000000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證人魏麗明提出之手寫資料、告訴人提出之借款明細、支票影本、本案切結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4 、9 至12、31、34、59、8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稱:我向告訴人借500 萬元時,告訴人有提房子擔保的事情,但我不同意,是借500 萬後不知道多久,告訴人要求我拿本案房地權狀,我才拿給告訴人云云。然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於107 年12月間說要借款500 萬元,只要15天就可以還,被告於107 年12月某日,在我羅斯福路3 段的辦公室,將本案房地的權狀正本交給我,我就去找朋友沈子易借款,沈子易說可以借,但月息15分,但不接受權狀抵押,要我開我的支票給他,他才要借,我於108 年1 月2 日,在我羅斯福路的公司,以我經營的銳錡國際有限公司名義,簽發金額500 萬元的支票給沈子易,權狀正本會在沈子易處,是因為被告說想要短期借款,所以正本有給沈子易等語(見他卷第3 、77、78頁),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於107 年12月底說他很有錢,只需要短期資金周轉,要繳國外稅金請我幫忙,還拿權狀正本說他有急用要周轉,說要借500 萬元,我就拿權狀正本去跟沈子易借錢,我還開3 張共500 萬元的支票,被告拿權狀請我幫忙借錢,說這個房子是他出錢幫兒子買的,登記在陳正軒名下,他說只是15天短期借貸,不願意拿這個房子設定抵押,但可以拿權狀正本在金主那邊押著當抵押品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4、35頁),而明確表示被告於107 年12月間某日向其借款500 萬時,有提交本案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並表示可作為借款之擔保,核與證人沈子易於偵查時證稱:我借給雷琪雯500 萬元現金,地點是雷琪雯公司,雷琪雯有把權狀正本拿給我等語(見他卷第76頁反面、第77頁)相符,再衡情告訴人與被告僅為一般友人關係,豈可能於被告未事先提出任何足額擔保品之前,即無故代被告向證人沈子易借款500 萬元之鉅額款項,並以其經營公司名義開立500 萬元支票,作為其向證人沈子易借款之擔保而擔負票據責任?堪認告訴人前揭所稱被告欲向其借款時,已先行提交本案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並表示可作為借款之擔保一節,應為可認定之事實。㈢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於此一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在作為犯,係指虛構或扭曲事實,且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即學理上所謂「舉動詐欺」),亦屬詐術之施用。所謂錯誤,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屬當然(110 年度台上字第802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412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471號、97年度台上字第5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正軒於109 年7 月7 日偵查時陳稱:本案房地是我的,本案借據上面「陳正軒」的簽名不是我蓋的,我也不知道此借據的內容,是昨天被告才跟我說今天要開庭的事情,昨日之前我都不知道被告向雷琪雯、沈子易借錢的事情,我沒有同意被告以本案房地抵押還款,也沒聽被告提過要以本案房地作為財力證明的事情,被告沒有經過我同意拿走本案房地權狀等語(見他卷第75頁反面、第76頁反面),而其既為被告之子,應無蓄意虛構不實情事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上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承:我是提說還不起的時候,或是沒有還的時候,要將本案房地抵押還款,陳正軒沒有表示意見,我拿權狀的時候,也沒有得到陳正軒的同意等語(見他卷第76頁、本院易卷第33頁),可知本案房地所有權人陳正軒於本案偵查開庭前,並不知悉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事,且未聽聞被告提及欲以本案房地作為借款之擔保,亦未同意被告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等節甚明,縱如被告所述,其曾向證人陳正軒提及欲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還款一事,然證人陳正軒並未表示任何意見,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理當知悉其就本案房地設定抵押一事,並未取得證人陳正軒之同意或授權,竟仍私自提交本案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予告訴人雷琪雯,表示可作為借款之擔保,並簽署載有「提供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作為緊急借款擔保用,若無法於期限內還款,願請陳正軒配合辦理設定抵押權」等文字之本案切結書,致使告訴人因被告上開行為,而誤認被告有還款之能力,始因此持本案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向證人沈子易借款,而交付300 萬元現金予被告,倘若告訴人事前知悉被告並未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虛構其有足額擔保之事實,勢必不可能於毫無足額擔保之情形下,甘冒風險而向他人借款交予被告,足認被告係以上開積極之舉動及文字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借款予被告之判斷基礎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且基於此錯誤處分其財產,是被告本案所為,自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㈣次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未經他人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偽造私文書。又本罪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的私利益,故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客觀上有可能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該當,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際受損害,則非所問。又所謂行使偽造私文書乃指將偽造私文書以文書之通常用法,加以使用,行為人衹要提出不實文書,而將該不實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即可成罪(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正軒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一節,詳如前述,再觀諸本案借據上所載「雙方協議於108 年4 月26日前無法返還,同意以兒子陳正軒之房子(土城區學城路116 號6 樓)去抵押還款,優先償還此筆費用,並經由陳正軒本人同意配合辦理」等文字,乃表彰證人陳正軒已同意配合辦理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還款之意,是被告無製作權而冒用證人陳正軒之名義,在本案借據之「房屋所有權人」欄,簽署「陳正軒」之簽名及指印各1 枚,偽造屬私文書性質之本案借據後,再將本案借據依該私文書之通常用法,交予告訴人作為債權及擔保證明而行使,客觀上足生損害予證人陳正軒及告訴人,揆諸上開說明,業已該當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先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因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告於108 年4 月19日簽立本案借據1 紙,表彰證人陳正軒同意抵押本案房地還款之犯罪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其另涉犯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易卷第194 頁),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偽造「陳正軒」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資金周轉問題向告訴人借款,明知其未經本案房地所有權人陳正軒之同意或授權,竟向告訴人佯稱15天內即可還款,並提交本案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及本案切結書予告訴人而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受騙而交付借款,復冒用他人名義簽署本案借據而行使造私文書,損生損害於證人陳正軒及告訴人,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金額甚高,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後否認犯行、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未為任何賠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同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取得之300 萬元,屬其於本案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只有還我5 萬元、3 萬元,5 萬元是匯款,3 萬元是證人魏麗明給我的等語(見他卷第51頁反面、本院易卷第35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可參(見他卷第65頁),而可認定被告已償還8 萬元予告訴人,等同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至被告雖供稱其已還款共53萬元云云,然其僅提出手寫還款明細(見他卷第64頁),並無其他匯款單據或經告訴人簽署之還款證明可資佐證,而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則扣除上開已償還之8 萬元,所剩未扣案之292 萬元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刑法第219 條所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本案借據「房屋所有權人」欄偽造之「陳正軒」簽名及指印各1 枚,均屬其偽造之署押,雖均未經扣案,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均已滅失而不存在,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本案借據已由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而非被告所有之物,且其性質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