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9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9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譚麗莉
- 選任辯護人
- 慶啟人律師
彭聖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譚麗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事實
一、譚麗莉自民國98年7 月1 日起,擔任人禾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1樓,下稱人禾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譚麗莉明知人禾公司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登記之公司印章(下稱大章)及代表公司負責人譚麗莉之印章(下稱小章),在公司董事葉作萍之持有下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8年9 月25日,以印鑑遺失為由,出具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遺失切結書,申請辦理人禾公司之公司大小章變更登記手續,致使不知情且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人員據以將人禾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因遺失申請變更之不實事項,附卷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該等公司登記案卷公文書內,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人禾公司及葉作萍。
二、案經葉作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稱被害人云者,固指因犯罪行為其權益受直接之侵害者而言,不包括因此項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內。然其權益之受害,究係直接受害,抑間接或附帶受害,則應依告訴意旨所指訴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其權益能否直接受有損害之虞,為判別之準據。至於確否因之而受害,則屬實體審認之範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其被侵害之個人即得提起自訴,又被害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如就同一客體有二以上之法益並存時,苟其法益直接為犯罪行為所侵害,則兩法益所屬之權利主體,均為直接被害人,並不因另有其他之直接被害人而發生影響。又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規範意旨,固在於保護國家公文書製作之正確性,惟如該文書製作不正確,除侵害國家法益外,亦同時侵害個人法益時,則個人顯然亦屬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416號、98年度台非字第135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據葉作萍於109 年6 月18日之警詢筆錄所示,其已表明人禾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均由葉作萍保管及持有,則若其所指訴被告譚麗莉不實辦理公司大小章變更登記之內容為真,則被告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除侵害公法益外,復已直接損害葉作萍對於所持有管理原人禾公司之公司大小章之管理處分權,按上說明,葉作萍應為因本件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自具有告訴權,而非僅為告發人,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譚麗莉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人禾公司大小章變更登記,然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有經過多方查證且問過葉作萍,葉作萍跟我說沒有公司大小章我才認為公司大小章已經遺失,所以才去變更公司大小章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人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業已確認人禾公司之公司大小章遺失,方去辦理變登記,被告並無故意申報遺失之主觀犯意。再者,被告雖然簽了印鑑遺失切結書,但公務員根本沒有在任何公文書上登載「遺失」二字,實難以公務員登載不實相繩。再依據人禾公司帳戶明細,在108 年9月24日也就是公司變更登記前一天,公司帳戶只剩282 元,在當天公司還被網銀轉帳27萬1,000 元,葉作萍把帳戶裡的資金轉走500 萬元,但公司還要繼續營運,因此被告要去變更公司大小章處理公司的帳務問題,被告是為了要救人禾公司,被告並無任何偽造文書的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98年7 月1 日起,擔任人禾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於108 年9 月25日以印鑑遺失為由,出具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遺失切結書,申請辦理人禾公司之公司大小章變更登記手續,而人禾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則登載人禾公司於該日變更人禾公司之大小章乙節,此有新北市政府109 年6 月1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42088號函暨檢附之函文、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遺失切結書、人禾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人禾公司之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5775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1至17頁、本院卷第51至65頁),亦為被告所坦認,堪認上情為真。
(二)被告明知人禾公司有2 套公司大小章,一套用於公司變更登記等事項,一套用於與銀行往來,而人禾公司關於公司變更登記之公司大小章仍在證人葉作萍持有之下,並未遺失:1.被告明知人禾公司有2 套公司大小章,一套用於公司變更登記等事項,一套用於與銀行往來部分:證人葉作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人禾公司的印章從開始設立,一直以來就只有兩套,一套是木頭章,是我請記帳士吳玉敏代刻及保管,這個木頭章是要申請人禾公司的前身,叫人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後來變更為人禾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而且每兩個月都要做營業稅的申報,為了方便記帳士作業,我特別委託她刻一個大小章,長期一直存放在那裡,第二套章就是牛角印章,這個章就比較重要,就是公司對外營業、銀行往來、銀行開標投標等的一些用印。牛角章一直都是我在保管,放在我公司,我個人辦公區的抽屜並且有上鎖。報稅是用木頭的大小章,是存放在記帳士那邊。公司登記是用記帳士那一套,就是木頭的大小章。被告在公司設立時就瞭解這兩套印章的區別以及使用時點,因為我在做所有公司的業務時,有關係到被告的名字的東西,我都會先知會被告。被告有去吳玉敏那邊拿一些帳冊、大小章這些一大堆的,我說這個業務是我親自委任吳玉敏,我說一定要在我見證之下,確定這些資料沒問題,親交給被告,但因為被告來勢洶洶,劉庭妤因為年輕,也被他們嚇得不知所措,到後面才不得已交付這些資料,但一開始其實在更早之前,我也有通知被告的大哥,因為那時候已經知道被告外遇了,我也通知被告的大哥,說我要在被告的大哥的見證之下,把公司的所有帳冊、銀行大小章、存摺、支票,這些有金錢關係的東西,在被告的大哥的見證之下轉交給被告,後來我不曉得怎麼溝通的,被告的大哥就回我,說被告不願意,所以其實我也不曉得被告後面會做這些動作,就是其實為什麼在這之前我很誠實的要交給被告,被告不願意收,然後後面去做這些偽造的東西,我也很納悶。被告做掛失人禾公司之公司大小章行為之前,沒有跟我拿公司大小章。一開始人禾設計公司不是法定的登記公司,也就是變更成室內裝修那時候必須有相關證照才能登記成室內裝修公司,這部分是由我委託吳玉敏記帳士幫我重新刻章,因為大章會不一樣,那個名稱不一樣,所以必須一併變更,我請吳玉敏記帳士幫我變更時,這件事被告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至160 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人禾公司辦理銀行業務用的章是牛角章,還有一套報稅用的木頭章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再供稱:我知道有2 套公司大小章,人禾公司在公司名稱辦理變登記時,我知道是使用木頭章,但是字型我忘記了。我之前有看過歸還單上的公司大小章。而院卷第51頁的人禾公司之公司大小章我也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至188 頁),核與證人葉作萍前開所證,大致相符,基此,被告知悉人禾公司有2 套公司大小章,一套用於公司變更登記、報稅等事項,一套用於與銀行業務往來等節,堪以認定。
2.人禾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之公司大小章均在證人葉作萍持有之下,並未遺失:
⑴人禾公司用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事項之公司大小章,係證人葉作萍委託證人吳玉敏保管,並一直放置在證人吳玉敏之事務所等節,業據證人葉作萍證述在前。
⑵證人吳玉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人禾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是委託吳玉敏事務所處理報帳事宜。人禾公司放在事務所的大小章有一套,就是偵查卷第21頁的印章樣式。因為他們帶了一個記帳士來,給了一張單子,叫我們照那個單子上面可以給的都給被告,在那張單子上,只要我們有的東西就給被告,而給的物品就是如偵查卷第38頁的文件。被告第一次是在108 年10月份來事務所要資料,但並沒有說要什麼資料,108 年12月30日又來一次,但那天來的時候我不在。偵查卷第21頁中事務所歸還給被告的相關文件中,左邊的公司變更設立大小章一直都放在我們事務所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至168 頁)。
⑶證人劉庭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吳玉敏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擔任職員,人禾公司有委託我們事務所辦理報稅。108 年12月30日譚麗莉帶了一個記帳士的小姐來拿帳冊,然後給我一張單子要上面的所有資料,在此之前被告也曾經去事務所索取人禾公司的資料。偵查卷第39頁的人禾的大小章是一直放在我們事務所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77 頁)。
⑷綜參上開證人所證,人禾公司用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事項之公司大小章,係證人葉作萍委託證人吳玉敏保管,並放置在證人吳玉敏之事務所等節均證述一致,並無相互齟齬之處,而證人吳玉敏、劉庭妤與被告亦無任何仇怨,實無構陷被告之可能;另證人吳玉敏、劉庭妤與證人葉作萍僅為業務往來關係,其等又到庭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附和證人葉作萍證詞之必要,且資料歸還單上蓋印之人禾公司之公司大小章與人禾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登載之人禾公司之公司大小章核屬一致(見偵查卷第21頁、本院卷第53頁),據此,上開證人所證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人禾公司用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事項之公司大小章,係證人葉作萍委託證人吳玉敏保管,並一直放置在證人吳玉敏之事務所,並未遺失,均可資認定。而人禾公司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公司大小章,雖由證人葉作萍委託證人吳玉敏保管,但證人葉作萍仍屬間接持有,無礙於人禾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之公司大小章係由證人葉作萍持有之事實,併予說明。
3.被告明知人禾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之公司大小章仍在證人葉作萍持有之下,並未遺失:
⑴證人葉作萍告知被告的大哥,要在被告大哥的見證之下,把人禾公司的相關物品在被告大哥的見證之下轉交給被告,然遭被告拒絕乙節,業據證人葉作萍證述在前,另參以證人葉作萍與被告大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證人葉作萍於108 年6 月8 日向被告之大哥表示「順便我會經由你的見證,把公司大小章、存摺、支票交給麗,今天以後就不再管理公司,由麗全權負責,另外,公司目前是掛我的執照才能執業,星期一我會撤照,麗必須在法定時間內找到有執照的人進來才能繼續開業,讓你知悉」. . . 被告之大哥回以:「我今晚有空,但如果雙方沒有相當誠意經由談判達成共識,再怎麼談也是無濟於事」、「讓我想想看還有什麼方式可以商談」,證人葉作萍稱:「我們一起努力,逐條協議,達成共識的可以先執行,沒有共識的可以當場協議,這樣不是很好」、「只要有談,就有機會,不然上了法院裁定,結果還是一樣」,被告之大哥則稱:「麗認為這是你七年前出軌種下的禍根,資產分配的事沒什麼必要談」(見偵查卷第18至20頁),核與證人葉作萍前開所證核屬一致,故在上開期日,人禾公司之公司大小章,不論係變更登記之公司大小章或係與銀行往來業務用之大小章,均在證人葉作萍持有之下,而被告亦知悉此情,足以認定。再觀諸證人葉作萍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見偵查卷第48頁反面至52頁),被告於108 年6 月24日對證人葉作萍稱:「公司的錢要匯給我繳貸款,美河市16萬/ 管理費半年5 萬多/ 陽光辦公室6 萬多,今天要繳,你要先匯給我」,被告又與證人葉作萍就公司營運狀況相互爭執後,證人葉作萍於108 年6 月28日以人禾公司之帳戶轉帳30萬元予被告,基此,被告既然在108 年6 月24日向證人葉作萍要求人禾公司應給付費用,並於同年月28日收受人禾公司帳戶轉帳之金錢,而被告、證人葉作萍亦未就人禾公司之公司大小章是否遺失有所討論,顯見人禾公司之上開2 套公司大小章仍在證人葉作萍之持有之下,被告亦知之甚明,亦可認定。
⑵綜參上情,證人葉作萍既然於108 年6 月8 日尚欲將人禾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及相關事項移交給被告;又於108 年6月28日以人禾公司之帳戶轉帳30萬元予被告,顯見證人葉作萍對於人禾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均在其持有之下一事均毫不掩飾,僅係欲在第三人見證之人方同意交付人禾公司之公司大小章與被告,而證人葉作萍亦無任何虛偽告知被告有關人禾公司之公司大小章遺失之動機,基此,被告一再辯稱:我當時問葉作萍說銀行業務往來用的大小章在那裡,葉作萍說不見了,我也有一起問那報稅用的木頭章在那裡,葉作萍也跟我說不見了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實與事實相違,不足採信,被告明知人禾公司之2 套公司大小章均在證人葉作萍持有之下,並未遺失,至為明確。
(三)至被告雖一再以前詞至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人禾公司曾經因取得室內設計執照而變更公司名稱過,當時就有刻了一組新的公司大小章,都放在公司裡使用,並無交予吳玉敏記帳士使用,公司也不會把真正和銀行往來與業務用之公司大小章交給記帳士保管。吳玉敏記帳士事務所提供之108 年12月30日資料歸還單內之公司大小章,我之前沒有看過該組大小章云云(見偵查卷第5 頁反面、6 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有2 套公司大小章,人禾公司在公司名稱辦理變登記時,我知道是使用木頭章,但是字型我忘記了。我之前有看過歸還單上的公司大小章。而院卷第51頁的人禾公司之公司大小章我也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至188 頁),則被告對於其向證人吳玉敏之事務所拿取之人禾公司之公司大小章是否有看過等節,供述不一,其所陳之真實性,並非無疑。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曾向葉作萍請求交付公司的大小章,葉作萍先拒絕交付後改口稱他沒有公司大小章云云(見偵查卷第6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當時我要去付工程款,但因為我們的一些私人事情,葉作萍不讓我進公司,我要跟葉作萍要大小章時,葉作萍跟我說「沒有」,是用口語方式告知,因為我當時是用電話跟葉作萍講,我不知道是葉作萍拒絕給我還是不見,但我因為要付工程款所以我只好先去申請變更。我當時不確定是否遺失,而且就這部分我也沒有報案云云(見偵查卷第30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又陳稱:我當時問葉作萍說銀行業務往來用的大小章在那裡,葉作萍說不見了,我也有一起問那報稅用的木頭章在那裡,葉作萍也跟我說不見了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則被告對於是否確實經證人葉作萍明確告知人禾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均遺失乙節,相互齟齬,被告陳述之真實性,更屬可議。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表示報稅用的章會在需要報稅時,證人由吳玉敏事務所之人員到公司領取,報稅完後,會再交還給人禾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39、168 、177 頁);再陳稱:因為11、12月要報稅,葉作萍說他那邊沒有,所以我才會去吳玉敏事務所問問看有沒有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則依被告前開所陳,被告於108 年12月30日前往證人吳玉敏之事務所領取偵查卷第21頁有關人禾公司之相關物品時,是認為人禾公司之公司大小章有可能在放在吳玉敏事務所,基此,被告在108年9 月25日辦理人禾公司之公司大小章變更登記時,若被告確實有心查證,被告應在此之前即詢問吳玉敏事務所,然被告並未為之,卻係在辦理人禾公司之公司大小章變更登記後,方在108 年10月間某日、108 年12月30日前往證人吳玉敏之事務所向證人吳玉敏索討人禾公司之相關物品,包含公司大小章,故被告一再辯稱業經多方查證,確認人禾公司之公司大小章業已遺失云云,不足採信。再者,不論係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之大小章,或與銀行往來業務用之大小章,一旦遺失,均對於公司事關重大,被告若確信上開公司大小章均遺失,除前往辦理變更登記外,應會報警處理,避免遭有心人士不法利用,然而被告卻僅僅前往新北市政府辦理人禾公司之公司大小章變更登記,對於公司大小章是否會遭他人從事犯罪行為,均置之不理,實與常理相違,基此,被告一再辯稱其係因證人葉作萍告知人禾公司之公司大小章遺失,方前往辦理變更登記云云,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2.繼承人之有無合法繼承權,與其於辦理繼承登記手續時,有無使用不實資料,係屬二不同之事實。如繼承人雖有合法之繼承權,但於辦理繼承登記時,曾使用不實資料,該資料並經該管公務員採取,編列於所掌之公文書,此時該資料即已成為該公文書之一部,該管公務員僅係以「編列」代替「登載」而已,不得以形式上該管公務員並未將該不實資料內容「轉載」於所掌公文書上,即謂並未為不實登載,亦不得僅因該繼承人有合法之繼承權,率認「係依法所應為之行為」,並不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108 年9 月25日以印鑑遺失為由,出具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遺失切結書,申請辦理人禾公司之公司大小章變更登記手續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依據人禾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上,雖僅記載人禾公司之公司大小章於上開時日變更,而未載明變更之因,然承辦公務員會予以變更,係因被告出具上開印鑑遺失切結書,而經承辦公務員採取並附卷、編列於所掌之公司登記案卷公文書內。故依上開說明,此時該資料即已成為該公文書之一部,該管公務員僅係以「編列」代替「登載」而已,不得以形式上該管公務員並未將該不實資料內容「轉載」於所掌公文書上,即謂並未為不實登載,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以憑採。
3.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被告只要主觀上明知人禾公司之公司大小章並未遺失,但仍以遺失為由辦理變更登記人禾公司之公司大小章之故意,客觀上有向承辦公務人員申請辦理變更人禾公司之公司大小章之事實,即應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不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動機、目的而阻卻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辯護人一再辯稱被告係為拯救人禾公司方變更人禾公司之公司大小章之行為,並無犯意云云,不足憑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214 條,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就罰金刑部分修正,核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相同,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而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人禾公司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公司大小章並未遺失,竟以遺失為理由,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人禾公司大小章變更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危害公司登記制度之正確性,所為誠屬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94 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