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4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鼎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鼎清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鐘鼎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徒手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人所有或管領之附表所示財物,得逞後旋逃離現場。嗣因鐘鼎清於民國109 年7 月4 日,分別持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之綠航環保有限公司欲銷贓,該公司員工蔡菲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通知鐘鼎清到案說明,並查獲附表各編號所示財物(均發還陳洪賓、李孟昌、周宗強、曾朝源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第100 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鐘鼎清先於本院110 年4 月12日審理時辯稱:伊並沒有製作過警詢筆錄云云(見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24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8頁),後於本院110 年4 月19日審理時辯稱:警詢影像之人為伊本人,但是聲音並不是伊的聲音云云(見本院卷第100 至101 頁),然經本院當庭播放被告於109 年7 月4 日之警詢影像光碟實施勘驗,並確認影像中製作警詢筆錄之人確實為被告本人無誤,有警詢影像截圖在卷(見本院卷第117 頁),且警詢筆錄之聲音、影像同步無偏差或明顯不符之情形,亦無偽造或事後變造之痕跡;另證人即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陳冠維於本院110 年4 月19日審理時證稱:係伊替被告製作警詢筆錄,影片中的被告就是在庭的被告無誤,伊有帶被告去案發現場確認,都是被告主動提及竊盜之犯行,當天伊並未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之方式訊問被告,被告僅情緒比較亢奮,但針對員警詢問之問題均能正確理解並且回應,且聲音也是被告的聲音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至102 頁)。至於其餘部分,經本院勘驗後,有關被告上開整體訊問過程,均是以一問一答之方式完成,且警員訊問之語調、態度平和,被告均能針對問題回答,且回答順暢,語調並無異狀,更可佐證訊問筆錄之警員並無強暴、脅迫等不正訊問之情形,是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應有證據能力,被告先否認其並未製作警詢筆錄、復再空言否認警詢影像之聲音並非其所發出,所辯顯無理由。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0 至112 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矢口否認犯罪,先於本院110 年4 月12日審理時辯稱:伊沒有看到贓物在現場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後於本院110 年4 月19日審理時辯稱:伊於109 年7 月4 日人在苗栗分局通霄派出所的拘留室,伊有不在場證明云云(見本院卷第106 頁)。然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並於109 年7 月4 日陸續持該竊得之物品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之綠航環保有限公司欲銷贓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4頁),核與證人蔡菲芸於警詢時之陳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洪賓、曾朝源於警詢時之陳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李孟昌、周宗強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陳冠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31頁,本院卷第102 至10 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件犯罪明細表、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查獲鐘鼎清竊盜案犯案時地一覽表、被害人周宗強、陳洪賓、李孟昌、曾朝源遭竊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4 份、贓物照片共4 幀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 頁、第33至57頁),是前開證據均足以佐證前開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以及各該證人之陳述屬實,可認前開證據資料已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有為本件4 次竊盜犯行無訛。是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空言否認現場並未提示贓物以及有不在場證明,然贓物部分已均由各該被害人領回,而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等書證足資替代,該書面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調查,且並無證據證明該文書證據係偽造而有不可信或違法取得之瑕疵,是本件卷內之文書證據均真實可信,並足資補強被告之自白以及前開證人之證詞;又被告空言泛稱其有不在場證明,卻始終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認被告所辯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4 罪)。又其所為上開4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放火燒燬建物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9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甫於109 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4 罪),固均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相符,然被告上開前案所犯之公共危險罪屬社會法益之犯罪性質,與本件普通竊盜罪之刑度、罪質均顯不相當,是本院尚難僅以被告上述曾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㈢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2 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證人即綠航環保有限公司員工蔡菲芸於本院110 年4 月19日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被告拿了香爐、青銅器來賣,伊跟被告說不收並且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員警即證人陳冠維於本院110 年4 月19日審理時證稱:本件竊盜犯行係被告主動跟伊說的,伊再帶被告去案發現場一一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員警問:民眾蔡菲芸到所報稱你於109 年07月04日13時許攜帶大量金屬香爐、佛具等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00 號內資源回收站販賣,蔡民察覺有異便向警方報案,員警到場詢問你香爐及佛具之來歷,你向警方坦誠是由東泰宮、勝岳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場、松柏角福德宮竊取而得之財物,是否屬實?答:屬實。見偵卷第12頁)可參,可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持其所竊得之贓物至綠航環保有限公司變賣時,證人蔡菲芸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員警到場處理時現場僅有被告以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贓物,準此,本件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由證人蔡菲芸報警而判斷被告可能存在違法行為,亦即被告之可疑情況並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是本件警方尚未有確切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被告所為各次竊盜犯行之時間、地點以及竊得之物品,而係被告主動向員警告知其竊盜之犯行,員警依據被告之陳述並通知如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到場後,各該被害人始知悉其所有(管領)之物品遭竊,且警方始知悉被告所涉犯之各次竊盜犯行,依據前述說明,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均依法宜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得,竟擅自竊取他人所有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均不構成累犯),卻仍不知惕厲,伺機繼續犯案,所為誠屬不該,又其先於警詢時坦承犯行,後於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時保持緘默,復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耗費司法資源,顯見其犯後態度非佳,而未見其有任何悔悟之意,兼衡以其犯罪動機、手段,暨衡及其素行非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則應非毫無謀生能力、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均見偵卷第11頁),各該告訴人均不願意提出告訴,以及被告分別犯本件4 次竊盜罪之同質性高,再酌以其等本案各次之犯罪所得財物價值非鉅,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則數罪併罰之情形,亦應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較為適當,倘以單純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其處罰顯然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再依其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以示懲儆。 三、沒收 至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所竊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已合法發還與各該被害人,此觀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如前,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國宸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所有人/管 │時間 │地點 │財物 │ 主 文 │ │ │領人 │ │ │ │ │ │ │ │ │ │ │ │ ├──┼─────┼─────┼────────┼────────┼────────────┤ │1 │陳洪賓(管│109 年 7 │新北市林口區粉寮│大燭台燈、小燭台│鐘鼎清犯竊盜罪,累犯,處│ │ │領人) │月 3 日 21│路 2 段 167 之 1│燈各 2 支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時 38 分許│號東泰宮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2 │李孟昌(管│109 年 7 │新北市林口區粉寮│氣切噴嘴 2 支、 │鐘鼎清犯竊盜罪,累犯,處│ │ │領人) │月 3 日 22│路 2 段 66 之 1 │水管頭 3 張、水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時許 │號勝岳有限公司之│龍頭 3 支、電線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資源回收場 │1 袋、大香爐、中│。 │ │ │ │ │ │香爐、小香爐各 1│ │ │ │ │ │ │件及推車 1 台 │ │ ├──┼─────┼─────┼────────┼────────┼────────────┤ │3 │周宗強(所│109 年 7 │新北市林口區文化│電話纜線 1 捆( │鐘鼎清犯竊盜罪,累犯,處│ │ │有人) │月 4 日 0 │三路與中華路口之│18 米)、抽水馬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時許 │空地 │達、消防逆子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瓦斯爐頭及變壓器│。 │ │ │ │ │ │各 1 個 │ │ ├──┼─────┼─────┼────────┼────────┼────────────┤ │4 │曾朝源(管│109 年 7 │新北市林口區中湖│燭台 2 座、茶几 │鐘鼎清犯竊盜罪,累犯,處│ │ │領人) │月 4 日某 │56 號旁松柏角福 │1 座、茶杯 3 個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時許 │德宮 │、燭台燈 2 座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