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邵冠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冠博 張仁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冠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仁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邵冠博、張仁耀為汶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汶洋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員工,邵冠博於民國109年5 月間,從不詳管道得知陳益明持有淡水宜城墓園塔位48個及功德牌位30個(下稱本案殯葬商品),有脫售之需求,認有機可乘,竟與張仁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邵冠博於109年5月上旬某日,前往陳益明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向陳益明佯稱:有一位名 為「張東仕」之買家有意購買本案殯葬商品云云,再由張仁耀於109年5月17日前往陳益明住處,向陳益明佯稱:經過議價,「張東仕」欲以新臺幣(下同)6億9,990萬元購買本案殯葬商品,但陳益明需支付交易所需費用云云, 並提出邵冠博所交付之「張東仕」願以6億9,990萬元購買本案殯葬商品之不實買賣合約書以取信陳益明,陳益明不疑有他遂簽立買賣合約書交予張仁耀,並由張仁耀於109年5月18日出面向陳益明收取本案殯葬商品權狀影本。邵冠博承前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27日20時20分許至陳益明住處,向陳益明佯稱:陳益明因本次交易須繳納95萬元作為節稅之用,邵冠博可先為陳益明代墊60萬元云云,致陳益明陷於錯誤,遂交付35萬元予邵冠博,邵冠博並於109年6月19日向陳益明收取本案殯葬商品權狀正本(已發還陳益明)。邵冠博、張仁耀復承前犯意,於109年6月間某日與陳益明相約在汶洋公司見面,由張仁耀向陳益明佯稱:邵冠博挪用公款60萬元為陳益明墊付交易所需費用有違規定,陳益明仍需自行繳納60萬元云云,致陳益明陷於錯誤,陳益明遂於109年6月28日在其住處將60萬元交付予前來收款之張仁耀。嗣陳益明察覺有異,欲向邵冠博、張仁耀取回95萬元,邵冠博、張仁耀仍藉詞推拖,陳益明遂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益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邵冠博、張仁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44、156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其等均為汶洋公司員工,被告張仁耀有 持買賣合約書至告訴人陳益明住處請告訴人簽名,並向告訴人收取本案殯葬商品權狀影本,被告邵冠博有向告訴人收取本案殯葬商品權狀正本,及告訴人有先後交付35萬元、60萬元予被告邵冠博、張仁耀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邵冠博辯稱:告訴人有委託我幫他賣本案殯葬商品,但我沒有向告訴人說要繳款作為節稅之用,向告訴人收95萬元是因為要將告訴人不合法的塔位轉換為合法塔位,才能幫告訴人賣本案殯葬商品,但因為本案殯葬商品不合法,沒有人要購買,告訴人想退款,我們也有協商退款等語,被告張仁耀辯稱:案發當時我才剛開始在汶洋公司上班,我沒有與告訴人接洽,都是邵冠博與告訴人談好後,叫我拿契約去給告訴人簽,去向告訴人收權狀、收60萬元,我對於契約內容,以及為何要向告訴人收權狀和現金的原因都不知情等語。 二、經查,被告2人為汶洋公司員工,被告張仁耀於109年5月17 日有持買賣合約書至告訴人住處由告訴人簽名後,將買賣合約書攜回,被告張仁耀復於109年5月18日在上址向告訴人收取本案殯葬商品權狀影本,被告邵冠博於109年5月27日20時20分許在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收取35萬元,又於109年6月19日向告訴人收取本案殯葬商品權狀正本,被告張仁耀又於109年6月28日在上址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等事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益明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17、85-91頁、本院卷第286-293頁),並有收據、收款證明、買賣合約書翻拍照片等 件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3-4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三、被告2人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方簽立買賣契約書,並交付現金95萬元等節,茲分述如下: (一)證人陳益明於審理中證稱:被告邵冠博於109年5月某日向我聯繫,跟我說他知道我有本案殯葬商品要出售,他可以負責仲介銷售,但是他還要跟買家議價,之後被告邵冠博有來我住處,說有找到叫作「張東仕」的買方,「張東仕」有無意願購買,要等到被告邵冠博與「張東仕」議價,之後被告張仁耀帶著合約書來我家要我簽名,說買方已經找好了,要完成交易就必須簽這個契約,合約內容是我委託汶洋公司,將本案殯葬商品以6億9,000多萬元賣給「張東仕」,但我從來沒見過買方;被告2人沒有跟我說6億9,000多萬元的金額如何而來,但就我的認知,是汶洋公司 與找到的買方議價之結果。簽完買賣契約書後,被告張仁耀有來跟我收本案殯葬商品權狀影本,且有對我說要先收影本給買方看確實有本案殯葬商品,所以我才會交出影本。後來被告邵冠博要跟我收95萬元用以節稅,但我身上只有35萬元,被告邵冠博就說60萬元由公司代付,之後我有去汶洋公司,當時有我及被告2人,被告張仁耀說60萬元 是公款,不能私下運用,60萬元一定要由客戶支付,開會後沒隔幾天被告張仁耀就來向我收60萬元,當時被告張仁耀跟我說他有質問被告邵冠博,不能挪用公款付客人的錢,因為不信任被告邵冠博,所以親自來向我收60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6-293頁),核與證人陳益明於警詢 、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一致,衡以證人陳益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2人均有向告訴人佯稱:名為「 張東仕」之買家有意以高價購買本案殯葬商品云云,告訴人因而誤信被告2人已找到買家願意購買本案殯葬商品, 遂簽立買賣合約書。又被告2人於向告訴人表示找到買家 後,均有向告訴人稱告訴人需支付本件交易所需費用,之後被告邵冠博遂向告訴人佯稱:本次交易告訴人需繳納95萬元,可為告訴人代墊60萬元云云,先向告訴人收取35萬元,此後被告張仁耀再以:被告邵冠博為告訴人代墊60萬元係挪用公款,告訴人仍需自行繳納60萬元為由,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等遭詐騙經過、被告2人所述不實內容之情 節,以及簽立買賣合約書之時間、地點、合約書內容等細節均已詳細陳明,並非空泛指證,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互核一致,茍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絕難於接受訊(詰)問時就前揭案發主要情節一致證述,告訴人前揭證述,堪信為真實。 (二)再觀諸被告張仁耀持以請告訴人於權狀持有人處簽名之買賣合約書,其上確有記載委託人為「張東仕」,汶洋公司受「張東仕」委託,向告訴人以總價金6億9,990萬元購買本案殯葬商品,合約書上亦有「張東仕」之簽名、指印,並載有地址及電話等情,有買賣合約書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41頁),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情節相符,足以補強告訴人前揭證言之真實性。況被告邵冠博於審理中亦供稱:我是在臺北市的超商取得「張東仕」同意並簽署買賣合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亦足以佐證告訴 人證稱:被告2人有向告訴人表示有找到名為「張東仕」 之買家願意購買本案殯葬商品等情非虛。 (三)復稽之被告邵冠博於偵查中供稱:沒有為告訴人找到買本案殯葬商品的客戶等語(見偵字卷第78頁),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幫告訴人找到名為「張東仕」的買方等語,旋又改稱:一開始有幫告訴人找買家,但是最後沒有找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4頁),復於審理中先供稱:於109年5月18日收權狀影本前有為告訴人尋找買家,收完影 本的時候,我有去幫告訴人找買家,有找到買家等語,後改稱:不算有找到買家,因為告訴人的殯葬商品有問題,怎麼找到買家等語,復改稱:我於109年5月17日僅有聯絡過「張東仕」1次,「張東仕」對於合約書上面的金額算 是半同意等語,再改稱:我是在葬儀社找到「張東仕」,在臺北市的超商取得「張東仕」同意並簽立買賣合約書,我忘記「張東仕」是怎麼樣的人,現在找不到「張東仕」等語(見本院卷第283、284、297、301頁),是被告邵冠博就有無為告訴人找到名為「張東仕」之買家購買本案殯葬商品乙情,前後供述明顯不一,被告邵冠博無法指明「張東仕」之身分及確切之聯絡方式,對於「張東仕」何時簽立買賣合約書以及為何合約書所載總價金為6億9,990萬元等交易重要內容,被告邵冠博均無法為合理之說明,則是否確有名為「張東仕」之買家存在,顯有可疑。又證人即被告張仁耀於審理中證稱:從案發迄今,我沒有聽過「張東仕」或「蕭東仕」,我也沒有看到有人來汶洋公司談過告訴人之本案殯葬商品出售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274 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亦一致證稱:從未見過買方「張東仕」等語,並經本院查詢合約書所載「張東仕」之連絡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均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收回而無人使用等情,有門號可攜式服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1、197頁),綜上各情,堪認被告2人向告訴人稱有名為「張東仕」之買家 欲以高價向告訴人購買本案殯葬商品云云,純屬虛構,為其等所施用之詐術無誤。 (四)又被告邵冠博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告訴人原本應該花95萬元讓我幫他處理塔位,告訴人只有付35萬元,我想要額外多賺,所以我有幫告訴人墊付60萬元,我有跟被告張仁耀說我為告訴人墊付60萬元的事情,我、被告張仁耀及告訴人有在汶洋公司討論墊付60萬元的事情,討論完以後,才由被告張仁耀去向告訴人收6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4頁),被告張仁耀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有請被告邵冠 博將告訴人約到汶洋公司開會,因為被告邵冠博跟我說60萬元用在客戶即告訴人那邊,我要釐清這個部分,才會請告訴人來汶洋公司開會,開完會我有去向告訴人收60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79頁),可認被告2人彼此配合而演出 此騙局,亦足以補強告訴人證稱被告2人於告訴人簽立買 賣合約書後,佯稱本次交易需支付95萬元費用云云,先由被告邵冠博向告訴人收取35萬元,其後,被告2人與告訴 人在汶洋公司見面,由被告張仁耀以被告邵冠博為告訴人代墊60萬元違反規定,告訴人需自行支付餘款60萬元為由,再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等情之真實性。 (五)被告邵冠博就其與被告張仁耀先後向告訴人收取35萬元、60萬元之原因,於偵查中辯稱先是辯稱:告訴人持有的淡水宜城塔位是不合法的塔位,我建議告訴人將舊有的塔位放著,然後直接買我們公司的塔位來賣,所以告訴人要花95萬元買新的塔位等語(見偵字卷第78頁),於準備程序時又改稱:本案殯葬商品為不合法的塔位,要全部換成合法塔位才可以兜售,等於是告訴人要跟我買合法的塔位,本案殯葬商品全部都要換成合法塔位要花9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然其於審理中對於如何以向告訴人收 取之95萬元,將不合法之塔位變成合法塔位乙節無法回答(見本院卷第280頁),待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本案殯 葬商品是合法的永久使用權狀,以前是淡水宜城開發有限公司永久使用權狀,現在公司改為淡水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所以如果我要買賣,必須變成另一種永久使用權狀,現在用舊的公司名稱是不合法買賣,要換成淡水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的權狀,換發1張要3,000元,這些資訊報紙上有登,而且仲介也有跟我說明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被告邵冠博見狀又改稱:我收到告訴人交付的35 萬元後,我是要把告訴人的塔位變成合法的,要換到新的宜城公司,35萬元是要支付給園區,當時我有開始找園區做這些事情,60萬元是我跟被告張仁耀的私人恩怨,我不方便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300-301頁)。是被告邵冠博 就其與被告張仁耀先後向告訴人收取35萬元、60萬元之原因,究為告訴人向汶洋公司購買其他殯葬商品,抑或將告訴人原有殯葬商品權狀進行轉換,以及殯葬商品權狀如何進行轉換,轉換所需費用若干等節,前後供述明顯矛盾,復與被告張仁耀於警詢時供稱:被告邵冠博要為告訴人轉賣本案殯葬商品,告訴人也同意,所以被告邵冠博向告訴人收95萬元的傭金,如果這筆交易成功,95萬元就是被告邵冠博和公司分等語(見偵字卷第8-9頁),亦不相符, 是被告邵冠博辯稱向告訴人收取95萬元是要將本案殯葬商品轉換為合法殯葬商品等語,難認屬實。況如依被告邵冠博所述,本案殯葬商品尚需轉換為合法商品才能交易,又豈會有買家於未充分確認上情前,即簽立本案買賣合約書,表示願以總價金6億9,990萬元之高價向告訴人購買合法性存疑之殯葬商品,稽上各節,足徵被告2人先向告訴人 謊稱有買家欲以鉅額向告訴人購買本案殯葬商品,致告訴人誤信有買家存在後,被告2人復向告訴人佯稱本次交易 需支付95萬元云云,告訴人為完成本案交易,因而 先後支付35萬元、60萬元予被告2人無誤。 (六)至被告張仁耀雖辯稱:我僅單純聽從被告邵冠博指示持買賣合約書請告訴人簽名,並向告訴人收取本案殯葬商品權狀影本及60萬元,對於交易內容均不知情等語,然證人陳益明已於審理中明確證稱:被告張仁耀持買賣合約書至告訴人住處交由告訴人簽名時,有向告訴人表示已經找到買方,且有表明本次交易需繳納一定費用,其後被告張仁耀有以買方要確認告訴人是否有本案殯葬商品存在為由,向告訴人收取權狀,復以被告邵冠博挪用公款為告訴人代墊原應由告訴人繳納之60萬元為由,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6-293頁),又被告張仁耀於警詢 時證稱:我知道被告邵冠博要幫告訴人轉賣本案殯葬商品,告訴人也同意此筆交易,我收取的60萬元及被告邵冠博收取之35萬元是傭金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於偵查中 亦供稱:有與被告邵冠博及告訴人開會討論60萬元是否用在告訴人那邊,會後有去向告訴人收60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79頁),再佐以被告張仁耀既有持買賣合約書請告訴人簽名,上開買賣合約書業已清楚載明締約對象與契約內容,被告張仁耀復向告訴人收取本案殯葬商品權狀影本及60萬元,並親自開立收據、收款證明予告訴人收執,有被告張仁耀開立之收據、收款證明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3、39頁),是以,被告張仁耀對於買賣合約之內容,以及向告訴人收取本案殯葬商品權狀、現金60萬元之緣由自應知之甚詳,其前揭所辯顯不可採。 (七)至被告2人事後雖與告訴人和解,並將95萬元返還予告訴 人等節,有和解協議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23頁);然此僅係告訴人報警後,雙方協調之和 解補償事宜,尚無法以此解免被告2人詐欺犯行之成立。 (八)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2人先後以有買家欲收購本案殯葬商品,告訴人須 繳納交易相關費用為由,向告訴人詐得35萬元、60萬元,其詐騙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均應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查被告邵冠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邵冠博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為酒駕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之犯行並非同類案件,兩者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 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本案殯葬商品,仍以話術誆騙告訴人,利用告訴人急欲尋找買家脫售獲利之心理,巧立名目向告訴人詐取95萬元,漠視法紀且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又被告邵冠博於107、109年間有因與本案類似之以代為銷售殯葬商品為由,向另案被害人吳文芳、陳志宇收取款項,而遭提告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又在被害人陳志宇提告詐欺取財之案件中,陳志宇係將詐騙款項交付予「張仁耀」,上開2案雖分別經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209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924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7-243頁),然亦足佐本案顯非偶 發單一事件,又被告2人雖於告訴人報警後已與告訴人和 解,並將詐騙款項95萬元返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和解協議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185頁),然被告2人犯後猶飾詞否認,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考 量被告2人就本案之涉案情節及分工情狀,並參酌檢察官 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邵冠博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自由業,須扶養母親、哥哥,被告張仁耀自陳醫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中藥店工作,不須扶養任何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按一旦犯罪利得發還被害人,若其求償權已獲得全額滿足,行為人即不再坐享犯罪利得,業已產生特別預防之效果,且合法財產秩序亦已回復,則利得沒收之目的已臻達成,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行為人犯罪利得之必要,因此發還條款實具有「利得沒收封鎖」效果。在此原則下,於數行為人共同犯罪時,因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復明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是倘被害人僅為一人,而於犯罪行為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對被害人為全部給付時,因犯罪利得已全然回歸被害人,其民法上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此時即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即不應再對任何犯罪行為人宣告利得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562號判決參照)。 (二)查告訴人遭詐騙之95萬元,已全數返還予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5頁),又被告邵 冠博、張仁耀於審理中一致供稱:被告邵冠博將95萬元還給告訴人,被告張仁耀沒有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96、302頁),然參諸前揭判決意旨,犯罪所得既已由被告邵冠博全數返還予告訴人,本院自毋庸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 、追徵。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取35萬元、60萬元後 ,於告訴人詢問交易進度時,遂請告訴人至汶洋公司開會,會議中告知告訴人尋得之買家為「蕭東仕」(應為張東仕之誤),然因本案殯葬商品為非法,無法投資,勸導告訴人再行支付800萬元更換塔位方可出售云云,告訴人告 知可由買家先行出資800萬元,被告邵冠博遂以買家不願 出資,若告訴人無法出資,即要撤銷本件委託,欲再詐騙告訴人,然因告訴人無力支付800萬元,被告2人始未詐得該筆款項,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亦涉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三)訊據被告2人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邵冠 博辯稱:我有向告訴人說過本案殯葬商品不合法,要花95萬元換成合法塔位才能交易,但我之後沒有向告訴人說要再行支付800萬元更換塔位等語,被告張仁耀則辯稱:對 此部分完全不知情等語。經查,證人陳益明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邵冠博幾天後叫我去汶洋公司,對我說買的地段不能集體投資,只能個人買賣,被告邵冠博說不能幫我銷售,叫我拿800萬元來換可以投資的,我回稱叫買家來處理800萬元,被告邵冠博說買家不願意等語(見偵卷第89頁),證人陳益明復於審理中證稱:被告邵冠博有跟我說我要再付800萬元,讓本案殯葬商品變成可以合法投資的標的 ,被告張仁耀沒有跟我說要再收取800萬元的部分等語( 見本院卷第291頁),是依證人陳益明前揭證述情節,已 難認被告張仁耀有參與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又此部分除證人即告訴人前揭單一指述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被告邵冠博於告訴人交付95萬元後,另有以前揭詐術欲向告訴人詐騙80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 難逕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相繩 ,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述本院認定有罪之詐欺取財罪行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文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