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慶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壹萬壹仟貳佰肆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慶銘於民國105年8月間,透過林婉婷認識陳金枝、蔡松林、蔡松柏,明知其未持有且無管道取得或協助買賣藥華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藥華藥公司)、台灣浩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鼎公司)、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葡眾公司)、正瀚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瀚公司)之股票,亦無意願依約退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林慶銘於105年8月4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 新莊萬安店內,向陳金枝誆稱其有管道能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認購上櫃之藥華藥公司股票,且保證於105年8月20日以前完成股票過戶程序,否則將無條件退款云云,致陳金枝陷於錯誤,而與林慶銘簽訂股票集資認購書,約定由陳金枝出資新臺幣(下同)325萬元,以每股130元之價格購買藥華藥公司股票25張,且於同日交付面額325萬元、支票號碼KB0000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商業銀行支票1張(已遭林慶銘兌領)予 林慶銘,作為購買上開藥華藥公司股票之股款。 ㈡林慶銘為能繼續詐取財物及掩飾其無法履行上開購買藥華藥公司股票之約定,復於105年8月12日,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新莊萬安店內,向陳金枝佯稱:其手上有上櫃之浩鼎公司股票,能讓陳金枝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認購,賺取更高利潤云云,鼓吹陳金枝將上開認購藥華藥公司股票之集資認購書解除,轉為以每股135元(起訴書載為130元)之價格購買浩鼎公司股票,且每認購1張浩鼎公司股票即須搭配以每股25元之 價格購買未上市櫃之賽亞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賽亞公司)股票,復由陳金枝將林慶銘上開所述內容轉知蔡松林 ,致陳金枝、蔡松林2人均陷於錯誤,於同日與林慶銘簽訂 股票集資認購書,約定由陳金枝將原認購藥華藥公司股票之股款325萬元中320萬元部分轉為購買浩鼎公司及賽亞公司股票各20張,並將剩餘5萬元股款轉為蔡松林認購浩鼎公司及 賽亞公司股票各6張之訂金,並於上開股票集資認購書載明 若未於105年8月25日以前完成股票過戶程序,陳金枝、蔡松林可要求退款,蔡松林於同日另交付面額37萬元、支票號碼KB0000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支票1張(已遭林慶銘兌領)予林慶銘,作為認購前開浩鼎公司及賽亞公司股票之訂金。惟林慶銘僅將賽亞公司股票完成過戶事宜,未能依約履行浩鼎公司股票過戶事宜。陳金枝因而於105年8月28日,委由蔡松柏要求林慶銘解除認購上開浩鼎公司及賽亞公司股票各20張之約定並退還股款(蔡松林部分尚未解除),林慶銘為取信於陳金枝等人,於105年8月31日起至同年9月14日期間 ,陸續返還陳金枝320萬元股款中之85萬元(尚未返還陳金 枝之股款為235萬元)。 ㈢林慶銘為能繼續詐取財物及規避還款義務,竟於105年9月23日,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新莊萬安店內,向陳金枝、蔡松林、林婉婷佯稱:可代購未上市櫃之葡眾公司股票,該公司股票價格相當優惠,追加認購葡眾公司股票,未來股價有利可圖云云,陳金枝、蔡松林、林婉婷信以為真,約定以上開林慶銘未返還陳金枝之股款235萬元中之147萬元作為蔡松林認購葡眾公司及浩鼎公司股票各3張、林婉婷認購葡眾公司股 票及浩鼎公司股票各8張之部分訂金,同時由林婉婷自行支 付部分訂金35萬元與林慶銘(嗣因林婉婷欲解除股票認購取回股款,由蔡松林於105年11月15日轉帳35萬元予林婉婷而 取得認購權),林慶銘並於同日簽訂之股票集資認購及約定契約書載明若未於105年9月30日以前完成蔡松林、林婉婷所認購股票之過戶事宜,須於約定到期日即105年9月30日將陳金枝、蔡松林、林婉婷已付之股款無條件全額退還,惟林慶銘仍未完成蔡松林、林婉婷所認購股票之過戶事宜。 ㈣林慶銘又於105年10月17日,承前開相同犯意及手法,向蔡松 林佯稱:能以低於市價之價格低價認購浩鼎公司股票2張, 致蔡松林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訂金10萬元至林慶銘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林慶銘未完成蔡松林所認購上開股票之轉讓事宜。 ㈤林慶銘復為繼續詐取財物及規避還款義務,於105年11月15日 又向蔡松林佯稱:其手中持有興櫃之正瀚公司股票約300張 ,可讓蔡松林以每股150元之價格認購,但須將前開認購浩 鼎公司、賽亞公司及葡眾公司股票之約定全數取消,轉為認購正瀚公司股票云云,致蔡松林陷於錯誤,於同日與林慶銘約定以每股150元之價格購買正瀚公司股票120張、股款總價1,800萬元,交易方式為蔡松林先於105年11月15日交付訂金472萬元,林慶銘承諾於105年11月16日完成交付正瀚公司股票120張,交付完成後,蔡松林再於105年11月30日付尾款1,328萬元與林慶銘,並於協議合約書載明若林慶銘未於105年11月16日完成正瀚公司股票過戶程序,則於當日無條件歸還所有款項等語,蔡松林因而於105年11月15日交付面額150萬元、支票號碼KB0000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支票1張(已遭林慶銘兌領)予林慶銘,作為認購正瀚公司股票之訂金(訂金472萬元中之322萬元,即陳金枝與蔡松林前已給付、尚未獲歸還之股款總額)。嗣林慶銘未依約履行上開正瀚公司股票轉讓事宜,為取信蔡松林,復於105年12月間至106 年5月10日陸續返還114萬元予蔡松林,並稱:須先繳納證券交 易稅9,000元,始可進行正瀚公司股票認購交易云云,蔡松 林因而於105年11月21日以匯款方式繳款9,000元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帳戶(此款項並非林慶銘取得),然林慶銘仍未完成正瀚公司股票轉讓事宜。 ㈥林慶銘復於106年6月30日,承前開相同犯意及手法,向蔡松林佯稱:其手上確實持有葡眾公司股票2張,蔡松林可以低 價認購云云,致蔡松林陷於錯誤,於同日與林慶銘簽訂協議合約書,約定蔡松林以50萬元之價格向林慶銘認購葡眾公司股票2張,若林慶銘未於106年7月4日以前完成葡眾公司股票過戶程序,無條件退款,蔡松林並於同日交付現金40萬元予林慶銘,作為認購葡眾公司股票之訂金,然林慶銘仍未完成蔡松林認購上開葡眾公司股票2張之股票過戶。 ㈦期間林慶銘為取信於蔡松林,又於106年9月間返還14萬元予蔡松林,並於106年12月15日,承前相同犯意向蔡松林佯稱 :正瀚公司股票因認購手續出問題,才無法過戶,現已找到解決方式,即由蔡松林補足65萬元,林慶銘便可先將正瀚公司股票45張過戶予蔡松林云云,致蔡松林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65萬元至林慶銘指定之帳戶。惟林慶銘收取上開款項後,仍未能完成股票過戶程序,蔡松林、陳金枝2人至此始悉 受騙。林慶銘共計詐取如附表所示不法所得662萬元(起訴 書記載為662萬9,000元,然其中9,000元係匯入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帳戶並非由林慶銘取得,非詐欺所得)。 二、案經陳金枝、蔡松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慶銘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不否認我有騙陳金枝跟蔡松林,當初我有說我有管道可以直接買到起訴書所載即藥華藥公司、浩鼎公司、葡眾公司、正瀚公司之股票,但是這些股票我拿不下來,才想要用迂迴的方式,我有把錢轉到其他未上市的股票,我想要用交換的方式把陳金枝跟蔡松林想要的股票拿下來,但是我沒有成功,所以錢也卡住了,但我找不出證據,我沒有詐欺,我真的有在接洽股票買賣的事,我覺得本案是誤會,差別是每個人的認知不一樣云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8、89頁、本院易字卷第114、115、155頁)。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8月間,透過被害人林婉婷認識告訴人陳金枝、蔡松林等人後,有為以下承諾代購股票並收取股款等行為之事實(詳下述),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115至11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金枝、蔡松林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害人林婉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2665號卷第14至28、103至106、251至255頁、調偵字第3388號卷第208、209頁),復有105年8月4日簽訂之股票集資認購書、支票號碼KB0000000號之支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收據證明聯(見 偵字第12665號卷第151至155之1頁)、105年8月12日簽訂之股票集資認購書、支票號碼KB0000000號之支票、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收據證明聯(見偵字第12665號卷第157至165頁) 、105年9月23日簽訂之股票集資認購及約定契約書(見偵字第12665號卷第16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5 年10月17日匯出匯款憑證(見偵字第12665號卷第169頁)、告訴人蔡松林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字第12665號卷第171頁)、105 年11月15日簽訂之協議合約書、支票號碼KB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收據證 明聯(見偵字第12665號卷第173至177 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合作金庫銀行經收代收款項證明聯(見偵字第12665號卷第179、181頁)、106年6月30日簽訂之集資合約書(見偵字第12665號卷第185 頁)、106 年12月17日簽立之(切結)合約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6 年12月15日匯出匯款憑證(見偵字第12665號卷 第187、189頁)、告訴人陳金枝、蔡松林提出之認購股票及被告至109年5月11日止之還款整理表(見調偵字第956號卷 第19至20頁)在卷可稽,足認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就被告承諾代購股票並收取股款等行為,詳述如下: 1.被告於105年8月4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 新莊萬安店內,向告訴人陳金枝稱其有管道能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認購上櫃之藥華藥公司股票,且保證於105年8月20日以前完成股票過戶程序,否則將無條件退款,告訴人陳金枝因而與被告簽訂股票集資認購書,約定由告訴人陳金枝出資325萬元,以每股130元之價格購買藥華藥公司股票25張,且於同日交付面額325萬元、支票號碼KB0000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商業銀行支票1張(已遭被告兌領)予被告,作為購買上 開藥華藥公司股票之股款。 2.被告未履行上開購買藥華藥公司股票之約定,復於105年8月12日,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新莊萬安店內,向告訴人陳金枝稱:其手上有上櫃之浩鼎公司股票,能讓陳金枝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認購,賺取更高利潤等詞,鼓吹陳金枝將上開認購藥華藥公司股票之集資認購書解除,轉為以每股135元之價格 購買浩鼎公司股票,且每認購1張浩鼎公司股票即須搭配以 每股25元之價格購買未上市櫃之賽亞公司股票等語,復由告訴人陳金枝將被告上開所述內容轉知告訴人蔡松林,告訴人陳金枝、蔡松林因而於同日與林慶銘簽訂股票集資認購書,約定由告訴人陳金枝將原認購藥華藥公司股票之股款325萬 元中320萬元部分轉為購買浩鼎公司及賽亞公司股票各20張 ,並將剩餘5萬元股款轉為告訴人蔡松林認購浩鼎公司及賽 亞公司股票各6張之訂金,並於上開股票集資認購書載明若 未於105年8月25日以前完成股票過戶程序,告訴人陳金枝、蔡松林可要求退款,告訴人蔡松林於同日另交付面額37萬元、支票號碼KB0000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支票1張(已遭被告兌領)予被告,作為認購前開浩鼎公司及賽亞公司股票之訂金。惟被告僅將賽亞公司股票完成過戶事宜,未能依約履行浩鼎公司股票過戶事宜。告訴人陳金枝因而於105年8月28日,委由蔡松柏要求被告解除認購上開浩鼎公司及賽亞公司股票各20張之約定並退還股款(告訴人蔡松林部分尚未解除),被告為取信於告訴人陳金枝等人,於105年8月31日起至同年9月14日期間,陸續返還告訴人陳金枝320萬元股款中之85萬元(尚未返還告訴人陳金枝之股款為235萬元)。 3.被告於105年9月23日,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新莊萬安店內,向告訴人陳金枝、蔡松林、及被害人林婉婷稱:可代購未上市櫃之葡眾公司股票,該公司股票價格相當優惠,追加認購葡眾公司股票,未來股價有利可圖等詞,告訴人陳金枝、蔡松林及被害人林婉婷信以為真,約定以上開被告未返還告訴人陳金枝之股款235萬元中之147萬元作為告訴人蔡松林認購葡眾公司及浩鼎公司股票各3張、被害人林婉婷認購葡眾公 司股票及浩鼎公司股票各8張之部分訂金,同時由被害人林 婉婷自行支付部分訂金35萬元與林慶銘(嗣因被害人林婉婷欲解除股票認購取回股款,由告訴人蔡松林於105年11月15 日轉帳35萬元予被害人林婉婷而取得被害人林婉婷之認購權),被告並於同日簽訂之股票集資認購及約定契約書載明若未於105年9月30日以前完成告訴人蔡松林、被害人林婉婷所認購股票之過戶事宜,須於約定到期日即105年9月30日將告訴人陳金枝、蔡松林及被害人林婉婷已付之股款無條件全額退還,惟被告仍未完成告訴人蔡松林、被害人林婉婷所認購股票之過戶事宜。 4.被告又於105年10月17日,向告訴人蔡松林稱:能以低於市 價之價格低價認購浩鼎公司股票2張,致告訴人蔡松林陷於 錯誤,於同日匯款訂金10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被告未完成告訴人蔡松林所認購上開股票之過戶事宜。 5.被告復於105年11月15日向告訴人蔡松林稱:其手中持有興 櫃之正瀚公司股票約300張,可讓蔡松林以每股150元之價格認購,但須將前開認購浩鼎公司、賽亞公司及葡眾公司股票之約定全數取消,轉為認購正瀚公司股票等詞,致告訴人蔡松林陷於錯誤,於同日與被告約定以每股150元之價格購買 正瀚公司股票120張、股款總價1,800萬元,交易方式為告訴人蔡松林先於105年11月15日交付訂金472萬元,被告承諾於105年11月16日完成交付正瀚公司股票120張,交付完成後,告訴人蔡松林再於105年11月30日付尾款1,328萬元與被告,並於協議合約書載明若被告未於105年11月16日完成正瀚公 司股票過戶程序,則於該日無條件歸還所有款項等語,告訴人蔡松林因而於105年11月15日交付面額150萬元、支票號碼KB0000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支票1張予林慶銘,作為認購正瀚公司股票之訂金(訂金472萬元中之322萬元,即告訴人陳金枝與蔡松林前已給付、尚未獲歸還之股款總額)。嗣被告未依約履行上開正瀚公司股票轉讓事宜,復於105年12 月間至106 年5月10日陸續返還114萬元予告訴人蔡松林,並稱:須先繳納證券交易稅9,000元,始可進行正瀚公司股票 認購交易等詞,告訴人蔡松林因而於105年11月21日以匯款 方式繳款9,000元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帳戶(此款項並非被 告取得),然被告仍未完成正瀚公司股票轉讓事宜。 6.復於106年6月30日,向告訴人蔡松林佯稱:其手上確實持有葡眾公司股票2張,蔡松林可以低價認購等詞,致告訴人蔡 松林陷於錯誤,於同日與被告簽訂協議合約書,約定告訴人蔡松林以5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認購葡眾公司股票2張,若被 告未於106年7月4日以前完成葡眾公司股票過戶程序,則無 條件退款,告訴人蔡松林並於同日交付現金40萬元予被告,作為認購葡眾公司股票之訂金,然被告仍未完成告訴人蔡松林認購上開葡眾股票2張之股票過戶。 7.期間被告為取信於告訴人蔡松林,又返還14萬元予告訴人蔡松林,並於106年12月15日,向蔡松林稱:正瀚公司股票因 認購手續出問題,才無法過戶,現已找到解決方式,蔡松林補足65萬元,便可先將正瀚公司股票45張過戶予蔡松林等詞,告訴人蔡松林因而於同日匯款65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惟被告收取上開款項後,仍未能完成股票過戶程序。 ㈡由被告承諾告訴人陳金枝、蔡松林及被害人林婉婷得認購之股票中,除依被告要求須搭售之賽亞公司股票外,告訴人陳金枝、蔡松林及被害人林婉婷先後欲購買之藥華藥公司、浩鼎公司、葡眾公司、正瀚公司之股票,被告於收受各該股款及訂金後,均未能完成股票過戶,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正瀚公司股票的部分,我有說我手上已經拿到正瀚公司股票,一定可以移轉給蔡松林等語(見調偵字第956號卷第25頁 ),於本院訊問時供陳:我不否認我有騙陳金枝跟蔡松林,當初我有說我有管道可以直接買到起訴書所載即藥華藥公司、浩鼎公司、葡眾公司、正瀚公司之股票,但是這些股票我拿不下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4頁),可見被告於本案 先後與告訴人陳金枝、蔡松林及被害人林婉婷約定可讓其等購入藥華藥公司、浩鼎公司、葡眾公司、正瀚公司股票時,明知其並未持有、亦無可取得或協助買賣上開股票之確切管道,卻先後向告訴人陳金枝、蔡松林及被害人林婉婷佯稱其已持有或有管道可直接購買上開公司之股票,致告訴人陳金枝、蔡松林及被害人林婉婷陷於錯誤,而交付股款,再由被告於約定期日仍未完成股票過戶事宜時,未依約全數返還已收取之股款,反而不斷提出可轉換購買其他股票之方案以規避還款責任之客觀行為,足見被告本案所為主觀上實具有施行詐術之故意,其顯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甚明。 ㈢至被告雖辯稱:我沒有詐欺犯意,我真的有在接洽股票買賣的事,我有把錢轉到其他未上市的股票,我想要用交換的方式把陳金枝跟蔡松林想要的股票拿下來,但是我沒有成功,所以錢也卡住了等詞。然被告就其究竟是與何人接洽購買藥華藥公司、浩鼎公司、葡眾公司、正瀚公司股票事宜,以及因何原因須以其他股票交換之方式取得上開股票,乃至於其如何將本案收取之股款及訂金用於購買「其他股票」(公司名稱、數量、價金)、預計用來與何人交換成藥華藥公司、浩鼎公司、葡眾公司、正瀚公司股票,及事後為何未能交易成功等接洽股票交易之重要事項,均未能說明,自難認其此部分所述為真實;況且,被告自陳經其告知要改用交換股票等迂迴方式取得告訴人等欲購買之股票時,業經告訴人等拒絕,並要求被告直接返還股款(見本院易字卷第114頁), 是被告明確知悉告訴人等不同意從「直接購買」股票變更為以「交換股票」等迂迴方式進行交易,且告訴人等自始即係以「直接購買」股票作為與被告交易之重要事項,被告並無誤會告訴人等意願之可能,是由被告無法合理說明其接洽購買股票事宜之對象及過程,復於告訴人等表示若無法「直接購買」股票即退款時,違背約定未將已收取之股款及訂金全數返還,顯見被告推銷股票及收取股款時,並無意完成股票交易,其目的僅為取得告訴人陳金枝、蔡松林及被害人林婉婷所交付之款項供己花用,更見被告所為實具有詐欺取財之故意。 ㈣又被告雖於106年12月21日以每股151元之價格、購入正瀚公司股票2張(見調偵字第3388號卷第75頁),惟被告係與告 訴人蔡松林約定以每股150元之價格購買正瀚公司股票120張,前述於106年12月21日購買之正瀚股票張數僅2張,與其承諾交易之120張數量差距懸殊,成交價格每股151元亦高於與告訴人蔡松林約定之每股150元,難認其係為完成與告訴人 蔡松林之交易而購入,而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於偵查中先後提出相互矛盾之答辯內容,經檢察官追查後,均與被告所辯不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再為相同答辯,是其偵查中所辯,自無足採信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以可用低於市價之價格購買股票之名目反覆詐騙告訴人陳金枝、蔡松林及被害人林婉婷,依一般社會通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是被告以一接續詐欺取財行為,侵害告訴人陳金枝、蔡松林及被害人林婉婷3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3個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前科,惟檢察官僅依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之部分簡要記載於起訴書上,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上述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被告不論以累犯,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詳後述)。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以佯稱自己持有特定股票可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販售股票之詐術,致該案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5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4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於105年8月間起,又以雷同手段即接續以可用低於市價之價格購買股票之名目詐欺本案告訴人陳金枝、蔡松林及被害人林婉婷,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股款合計662萬元之品行、素行,及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並參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陳金枝、蔡松林及被害人林婉婷達成和解、取得諒解,兼衡被告自陳二專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股票買賣工作、月收入約十幾萬元、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又本案被告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662萬元,屬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惟其陸續返還告訴人陳金枝、蔡松林之款項,合計為350萬8,760元,此有告訴人代理人提出之還款整理表(更新日期:111年8月4日)1紙存卷可參,扣除此已返還告訴人2人部分,尚餘311萬1,240 元部分(計算式:662萬 元-350萬8,760=311萬1,240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阮卓群、王家春、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斯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詐欺金額 (新臺幣) 對應之事實 1 105年8 月4 日 325萬元 事實欄一、㈠ 2 105年8 月12日 37萬元 事實欄一、㈡ 3 105年9月23日 35萬元 事實欄一、㈢ 4 105年10月17日 10萬元 事實欄一、㈣ 5 105年11月15日 150萬元 事實欄一、㈤ 6 106年6 月30日 40萬元 事實欄一、㈥ 7 106年12月15日 65萬元 事實欄一、㈦ 合計 66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