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6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胤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胤齊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 實 一、吳胤齊係青年創業顧問企業社(設址臺北市○○區○○○路0段0號5樓之1)之負責人,於民國106年間以發送廣告信件 之方式,宣傳其公司可代為辦理青年創業貸款,而王臻懿(起訴書誤載為王臻毅)、張月美為朋友關係,與吳胤齊原素不相識,於同年11月間看到廣告信後,即撥打廣告信上提供之電話聯繫吳胤齊,雙方遂相約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1樓即張月美開設之藥局(下稱藥局)見面洽談,吳胤齊 知悉其並無代理他人申辦青年創業貸款成功之經驗,且並無代為申辦青年創業貸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洽談過程中向王臻懿、張月美佯稱可幫忙代辦創業貸款,並交與其等標題為「創業輔導顧問團隊」之名片,名片上載有服務項目包含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臺北市青年創業貸款、微型創業鳳凰貸款、新北市創業微利貸款、文化創意產業優惠貸款、青年從農創業貸款、中小企業創新發展基金、企業小頭家貸款等項目,而營造出其有代為申辦上開項目之專業經驗,並誆稱經評估王臻懿、張月美之信用狀況後,應可各貸得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2百萬元,致王臻懿、張月美分別陷於錯誤,誤信吳胤齊有代理其等申辦青年創業貸款之真意,而同意各繳交前置作業費2萬5千元予吳胤齊,以委託吳胤齊代為申辦青年創業貸款,詳細之服務內容為完成創業輔導相關課程之線上學習、營運企劃書之撰寫、相關資料之徵信、送件予政府機構單位,王臻懿、張月美乃先後於106年12月20日、同年月26日各先匯 款5千元至吳胤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並分別於106年12月21日、同年月26日在藥局內與吳胤齊各簽訂1份「創業輔導委託契約書 」(下稱委託書),迨吳胤齊於106年12月至107年1月間, 代王臻懿、張月美至經濟部中小企業處設置之「中小企業網路大學校」網站註冊會員並完成線上學習,而於107年1月19日列印終身學習護照交與王臻懿、張月美,以營造出其欲代為申辦青年創業貸款之假象後,王臻懿、張月美分別於107 年2月5日、同年月6日再各自匯款2萬元至上開帳戶內,而均依約繳交前置作業費完畢。然吳胤齊於收受上開前置作業費後,僅代為完成前揭線上學習課程,此後即以王臻懿信用不佳等詞為由藉故拖延,而未完成依約應代理申辦之貸款業務,且拒絕返還上開前置作業費,王臻懿、張月美多次聯繫未獲回應方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臻懿、張月美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吳胤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22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有於上開時、地與與告訴人王臻懿、張月美(下合稱告訴人等)分別簽訂委託書並各先後收取前置作業費2萬5千元,且尚未代為申辦青年創業貸款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依照契約書之約定,伊需提供之服務內容為完成創業輔導相關課程之線上學習、營運企劃書之撰寫、相關資料之徵信、送件予政府機構單位,伊代告訴人等完成線上學習以後,因張月美尚未答覆要用藥局或炸雞店名義申請創業貸款,王臻懿也還沒告訴伊營運模式、還沒把資料提供給伊,以致於伊無法完成營運企劃書,故迄今尚未實際送件,伊會等這個官司結束以後,繼續為告訴人等提供服務、完成貸款之申辦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青年創業顧問企業社(設址臺北市○○區○○○路0 段0號5樓之1)之負責人,於106年間以發送廣告信件之方式,宣傳其公司可代為辦理青年創業貸款,而告訴人等與吳胤齊原素不相識,於同年11月間因看到廣告信而以信上電話聯繫被告,雙方遂相約在上開藥局內洽談,洽談時被告交付標題為「創業輔導顧問團隊」之名片(下稱名片)予告訴人等,名片上載有被告提供之服務項目包含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臺北市青年創業貸款、微型創業鳳凰貸款、新北市創業微利貸款、文化創意產業優惠貸款、青年從農創業貸款、中小企業創新發展基金、企業小頭家貸款等,洽談後告訴人等欲委託被告代為申辦青年創業貸款,並口頭約定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辦,且告訴人等需各自向被告繳交前置作業費2萬5千元,告訴人王臻懿於106年12月20日、告訴人張月 美於同年月26日各匯款5千元至被告之中信帳戶,並分別於106年12月21日、同年月26日在藥局內與被告各簽訂委託書,約定被告應完成創業輔導相關課程之線上學習、營運企劃書之撰寫、相關資料之徵信、送件予政府機構單位,被告嗣於106年12月至107年1月間代告訴人等至經濟部中小企業處設 置之「中小企業網路大學校」網站註冊會員並完成線上學習,而於107年1月19日列印終身學習護照交與告訴人等,使告訴人王臻懿於107年2月5日、告訴人張月美於同年月6日各自匯款剩餘之前置作業費2萬元至中信帳戶內,被告迄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完成青年創業貸款之申辦,亦未返還告訴人等繳交之前置作業費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7至9頁、第62至63頁、第173至177頁、第153 至197頁),並有告訴人張月美與被告於106年12月26日簽立之委託書影本1份、告訴人張月美提出中國信託銀行106年12月26日、107年2月6日轉帳交易明細表影本2份、被告之名片影本1份、告訴人王臻懿與被告於106年12月21日簽立之委託書影本1份、告訴人王臻懿提出中國信託銀行106年12月20日存款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07年2月5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 證影本各1份、中信帳戶於106年12月26日至107年6月11日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網頁列印之告訴人等 終身學習護照2份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1至17頁、第19頁 、第23至29頁、第45至46頁、第67頁、第71頁、第119至12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意即被告已依照委託書內容向告訴人等收取前置作業費,惟尚未依約履行代為申辦青年創業貸款之服務,則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自始即無代為申辦青年創業貸款之想法,而欠缺履行之真意,猶仍向告訴人等佯裝有代為申辦之意思而收取前置作業費,具有詐欺取財之故意?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月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時收到家裡信箱內的DM後告訴王臻懿,其等就和被告聯繫約在藥局,想請教有關青年創業貸款之事,第1次見面時被告講的頭頭是道 ,說可以幫忙其等申請,因為青年創業貸款需要寫企劃書、提供文件、線上上課,被告說這些都會幫忙處理好,被告詢問其有無卡債、負債、財產狀況,還說其在銀行沒有欠款、卡債,聯徵紀錄是乾淨的,而且名下有房子,所以貸2百萬 元絕對沒有問題,但必須要先給前置作業費2萬5千元,被告還說如果貸不下來會全額退費,貸下來的話要抽成10%,其和王臻懿考慮幾天後,於106年12月26日左右各繳5千元的作業費,被告就來簽約、要資料,也有叫其寫下將來營業方向,其記得是寫保健食品,被告說回去會把計畫書寫好,而且把線上課程上完後,就會準備送件,到了107年初被告說已 經把線上課程上完,接下來會擬定企劃表、準備要送件,又說會看哪家銀行有額度就去申請,不一定是哪一家,所以其等又在107年2月6日左右把剩下的前置作業費2萬元交給被告,之後還有再碰面一次,被告說已經在處理了,但需要其自然人憑證,於是其就把自然人憑證交給被告,被告並沒有說現在還缺什麼資料、進度卡在哪裡,後來在107年3、4月間 王臻懿說都聯繫不上被告,其等就感覺被騙了,又循著被告名片上地址去找,也沒有找到被告,其從來沒有看過被告說會完成的企劃表、申請書,被告也從來沒有提到說要其陪同去送件,第1次見面時其名下之商號「銀銀商行」已經設立 完成,是其自行設立的,被告沒有提供任何協助,其後來有跟被告說要用「銀銀商行」辦理青年創業貸款,被告並未詢問要用藥局還是炸雞店名義做申辦等語(見易字卷第172至178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王臻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和張月美是朋友,張月美收到被告寄的廣告信後聯繫被告,就約到藥局討論,被告表示可以幫忙代辦青年創業貸款,但需要繳交手續費2萬5千元,當時被告還說其符合貸款資格,可以貸到1百萬 元,被告講的有模有樣、態度誠懇,感覺很有經驗,也承諾會幫其等寫資料、上課、整套處理好,其等就相信被告,也把被告需要的東西、資料都交給被告,例如公司的證明、身分證影本,並在第1次見面後匯款5千元給被告,然後才簽委託書,簽完後其等又把剩下的2萬元繳完,後來其在107年3 月間聯絡被告都聯繫不上,其打電話去被告都不接聽,好不容易在3月5日接通後,其問被告現在案子進度如何,被告表示已經上完課程了,現在要送件,還說現在送月底(即107 年3月底)就可以撥款,並沒有要求其等補交文件,其也從 未看過被告幫忙草擬的計畫書、申請表等文件,被告也沒有找其討論過營運企劃書的內容,只說會幫忙寫好等語(見易字卷第156至171頁)。 ㈣綜觀告訴人等之證述內容,就其等為何請被告協助申辦青年創業貸款、繳交前置作業費之時間及經過、與被告聯絡之狀況等情均大致相符,苟非其等將親身經歷之事如實陳述且確有其事,焉能彼此證述相合,足見其等係因被告於第1次見 面時表示可各貸得1百萬、2百萬元,且承諾申辦過程準備所需資料、完成線上課程、申辦貸款之送件,均會由被告代為完成,告訴人等始同意繳交手續費且簽訂委託書而委由被告辦理,於繳完前置作業費後,被告並未要求其等需回覆特定事項或繳交資料文件。參以告訴人王臻懿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他字卷第77至117頁),於107年2月6日王臻懿告知被告已匯款前置作業費2萬元時,2人約定同日20時許見面,被告表示「我先幫你們弄一下資料入款」;於同年3月2日至5日,王臻懿多次追問被告進度且以LINE撥打電話 予被告,被告均未回覆、亦未接聽;於同年3月5日19時52分許被告才回覆「我打給你」,而與王臻懿進行通話(通話時間5分46秒);於同年3月14日至4月20日王臻懿又多次詢問 被告是否送件,被告僅回覆晚點回電,並未有正面之答覆,亦未有通話紀錄;於4月22日王臻懿留言「吳先生今天已經 是22號了,你說月底應該可以撥款,那你都沒消沒息,電話也不接,訊息也不讀不回,如果真的沒有辦法貸下來,也請你告訴我們,我們好想其他的辦法」,被告仍然未予回應;此後直到5月7日,王臻懿多次致電被告、詢問辦理進度,以及要求被告若不能或無法辦理應退還其等自然人憑證及前置作業費,均未獲回覆,該等對話紀錄之內容,核與上開告訴人等證述於繳清前置作業費後幾乎無法聯繫到被告、追問被告送件進度亦未獲回應等狀況一致,堪認被告於107年2月6 日收受前置作業費完畢後,於同日晚間曾和告訴人再次見面,惟自107年3月間起即難以聯繫,且被告亦未向告訴人等說明是否已辦妥文件送件、向何單位送件、向何銀行貸款或未能依約代為送件、停止後續申貸作業之原因,是被告以前詞置辯,是否屬實,殊值斟酌。 ㈤再者,根據前揭證述內容,告訴人等均堅稱於繳清前置作業費後被告即表示會自行準備文件送件、並未要求其等提供資料,且自上開對話紀錄以觀,全然未見有何被告仍在等待告訴人等提供資訊之情況,倘被告所辯為真,伊係因告訴人等尚未回覆要用何名義申貸、採用何種營運模式以致無法完成企劃書從而無法申辦貸款,則被告要無可能於107年2月6日 收到剩餘之作業費後,即明確以LINE表示會幫告訴人等「弄資料準備入款」,可見被告於收到作業費後,並未再要求告訴人等提供資料或答覆特定事項,被告以前詞置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要非實情。況且,根據上開對話紀錄,王臻懿於107年4月22日亦曾以LINE質問被告為何已經月底仍未撥款,益徵告訴人王臻懿上揭證稱:被告表示已上完課現在要送件,月底即可撥款,未要求其等補交文件等詞,尚非無稽,堪認被告於收受前置作業完畢後,即謊稱要送件且預計月底即可撥款,依常情而論,若被告自始存有履行委託書內容之意,僅於事後因故未能順利送件,當可據實告知告訴人等而共同商議解決之道,被告捨此不為,竟於收受前置作業完畢後佯稱已經要送件,惟實際上遲未送件,無故不代為完成青年創業貸款之申辦,且迭經告訴人等多次詢問、催促後,仍置之不理,自始未有合理之解釋,於本院審理時復以前詞置辯,經本院認定並不屬實,綜合上情觀察後可知,被告於收受前置作業費而簽定委託書之際,應無代告訴人等申辦青年創業貸款之真意。 ㈥被告雖辯稱:伊要幫告訴人等至新北市政府經濟部發展局申請青年創業貸款,伊之前已經有申辦過,有成功也有失敗案例,伊幫客戶送件的過件率至少有七成以上,像是證人高吳炘、林廷龍都是伊代為送件成功的貸款案例,伊雖然也有幫其他客戶送件過,但因為核貸成功與否只有銀行和客戶會知道,客戶為了避免貸款金額被伊抽成,所以都不會告訴伊有無申貸成功云云,而否認其自始即欠缺代為申辦創業貸款之真意。然依證人林廷龍於偵訊時證稱:其曾設立廷龍科技企業社而想申請貸款,但因需要上課、寫企劃書,其工作繁忙沒有時間處理,才委請被告幫忙去上課、寫企劃書和申請青年創業貸款,但是被告很惡劣,沒有幫忙上課也沒有送件,後來是其自己寫申請單送去青年創業貸款等語(見偵卷第163至165頁)、證人高吳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公司有資金需求,在網路上看到被告刊登廣告,所以就聯絡被告想請他幫忙辦青年創業貸款,被告說可以協助承辦所有事務、從頭到尾幫其辦到好,但要收取前置費用2萬元,豈知其繳清 費用後就找不到被告,後來找到被告時,被告只有提供空白的計畫書,其和被告討論後,「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創業貸款計畫書」、「我的青春無敵創業計畫書」、「青年創業計畫書」(下合稱上開3份文件)都是由其自行填寫的,被 告當時只有告知哪些銀行可以辦理,還說把上開3份文件送 過去就可以了,但其自行去銀行辦理貸款時,銀行所需文件根本不是上開3份文件,其只好全部重新填寫文件後,自行 與銀行聯絡送件等語(見易字卷第184至196頁),均顯示被告並未代證人高吳炘、林廷龍進行青年創業貸款之送件,是被告辯稱證人高吳炘、林廷龍即為伊成功送件之案例云云,顯屬無稽。且據證人高吳炘描述與被告接洽、聯繫之過程,也是在繳清前置作業費後,即難以聯繫上被告,被告亦未進行準備資料、送件等實質之服務內容,核與本件告訴人等與被告接觸之情形極其類似,而證人高吳炘與被告之委託書係於104年10月20日簽訂(見偵卷第139頁之創業輔導委託契約書1份),益徵被告於本件案發以前,曾以可代他人申辦青 年創業貸款為由招攬業務,待證人高吳炘繳清前置作業費後,即消極不履行委託書之內容,是以,本件案發前被告已曾與證人高吳炘有上開委任契約糾紛,竟仍於本案待告訴人等繳清前置作業費後,即使告訴人等聯繫無著,且無正當理由消極不提供後續服務,可資推認其自始即無為告訴人等申辦青年創業貸款之真意。 ㈦復觀諸名片上記載之服務項目,包含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臺北市青年創業貸款、微型創業鳳凰貸款、新北市創業微利貸款、文化創意產業優惠貸款、青年從農創業貸款、中小企業創新發展基金、企業小頭家貸款,經函詢該等創業貸款之承辦單位,函覆內容未見有何以被告之青年創業顧問企業社名義申辦之貸款資料乙節,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7年10 月2日農授金字第1070726706號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07年10月3日發創字第1070028643號函、臺北市政府產業發產 局107年10月2日北市產業科字第1076019054號函、經濟部中小企業處107年10月2日中企財字第10700034380號函、文化 部107年10月4日文創字第1071028835號函、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107年10月5日新北就特字第1073230464號函各1份存 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41至15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擬向新北市經濟發展局申辦青年創業貸款云云,經本院函詢後,該單位亦答覆未有以被告或青年創業顧問企業社名義申辦之貸款紀錄乙情,有新北市府經濟發展局110年4月28日新北經企字第1100789864號函及檢附之創業融資實施要點各1份存卷可查(見易字卷第81頁),可見被告名片上所 載及其自行陳述之青年貸款項目,均無被告代為送件之紀錄,被告辯稱伊除證人高吳炘、林廷龍外還有幫其他客戶送件云云,實為虛妄,益見被告不僅從未代他人為青年創業貸款之送件,亦乏代理他人申辦成功之案例,竟仍以交付載有上開內容之名片、佯稱有代為申辦青年創業貸款之專業經驗、且誆稱可貸得數百萬元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等,致告訴人等各陷於錯誤,分別與被告締結委託書,並在此錯誤認知下各先後給付作業2萬5千元,被告有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堪認定。至被告另以委託書屬終身服務契約,依照委託書第2條委託 辦理期間之約定,自訂立契約之日起至核准之日為有效期間,故在貸款核准以前,伊都可以繼續提供服務,告訴人等不能片面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前置作業費等詞置辯,然而刑事詐欺取財罪之成立與否,與民事契約是否有效、可否解除,有不同之判斷要件,本件刑法詐欺取財罪之認定,僅需被告自始無履約之真意而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誤信其有依約代為申辦貸款之意思即足,縱使該民事契約仍有效存在,亦無解於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況且,本案委託書係於106年12月 間締結,距今已將近4年,歷時非短,被告倘真有履約之意 思,衡情當有充足之時間可代為申辦、送件,被告捨此不為,歷經數年仍未按委託書內容履行契約,更加顯示出其並無履約之意思。被告猶以前詞置辯,殊非可採。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要無可採,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 )。被告詐欺告訴人等而取得告訴人等分次交付之前置作業費5千元、2萬元,各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上開詐欺罪2罪,係侵害告訴人等2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利用告訴人等申辦青年創業貸款之需求,假冒其有代為申辦完成之意願而詐得前置作業費,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失,實屬不該;兼衡其已有多次與他人簽訂青年創業貸款申辦委託書並收取前置作業費後、後續即因故未替他人送件而經檢察官以罪證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見偵卷第205至218頁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緝字 第1404號、偵字第16624號不起訴處分書、106年度調偵緝字第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1042號不起訴處分書、107年度偵字第28771號不 起訴處分書共4份)、年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造成之損害,及犯後自始否認犯行,亦未將詐取之財物返還告訴人等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向告訴人等收取之 前置作業費即現金5萬元(計算式:25,000×2=50,000),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員警於本案偵辦期間持搜索票至被告住所搜索扣得之客戶卷宗16宗及筆記型電腦1台(見偵卷第33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並無證據 顯示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丁維志、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黃俊雯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