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97號110年度易字第693號111年度易字第15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銘和 (現於法務部○○○○○○○執行,暫寄押於該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黃淑芬 (現於法務部○○○○○○○○○執行,暫寄押於該署臺北女子分監) 姜伯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608號、第43046號、第43260號、第43544號、第43697號、110年 度偵字第407號,下合稱甲案),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7306號《下稱乙案》、110年度偵字11037號《下稱丙案》),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魏銘和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二至三、五、七至九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四、六、十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被訴附表編號一部分,免訴。 黃淑芬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七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七至八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一至三、五、七至八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附表編號六部分,無罪。 姜伯瑞犯如附表編號九、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九、十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銘和與黃淑芬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其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黃淑芬、魏銘和(魏銘和所涉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22號判決有罪確定,詳下免訴部分)於民國109年5月8日晚間7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5月9日7時30分許),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一同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由黃淑芬把風,由魏銘和持自備 鑰匙(未扣案),竊取陳盈如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元),得手 後,供作平日交通代步工具。嗣經警於109年5月9日晚間7時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尋獲該機車(已發還),並採 集機車上指紋,經鑑定與黃淑芬指紋特徵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乙案起訴書犯罪事實)。 ㈡、魏銘和、黃淑芬於109年7月16日凌晨0時20分,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一起騎乘黃淑芬前向友人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光陽牌,車身號碼 :RFBSJ25KAAB120811,下稱A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 ,由黃淑芬把風,由魏銘和以不詳方式,竊取鄭明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起訴書誤載為竊取機車,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並將上揭竊得之車牌懸掛於A車車身,共同騎乘A車離去現場(車牌迄今未尋獲)(甲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前半段)。 ㈢、魏銘和、黃淑芬竊取上揭㈡之MGB-1221號機車車牌得手後,旋 於109年7月16日凌晨1時30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一起騎乘A車(懸掛竊得之MGB-1221號車牌),至新北市○○區○○路00號黃百吉所經營之娃娃 機店內,由黃淑芬把風,由魏銘和持自備工具(無證據證明係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兇器),破壞店內兌幣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機內現金5,000元, 得手後,再共同騎乘該車輛逃逸(甲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後半段)。 ㈣、魏銘和、黃淑芬於109年8月1日上午7時45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一同騎乘未懸掛車牌之A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手機瘋貿 易有限公司娃娃機店前,於店門口短暫停留交談,黃淑芬即騎乘A車至附近某處接應把風,由魏銘和攜工具包進入店內 ,接續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而具有危險性之一字起子、工具鉗等兇器(起訴書略載為持自備工具,應予更正),破壞店內兌幣機之鎖頭致令不堪使用,而竊取機內現金5,000元,得手後,由黃淑芬到場接應,共同騎乘 未懸掛車牌之A車離開現場,嗣並將A車藏匿於新北市板橋區中山1段50巷旁之防火巷內,再步行離去。嗣經警據報後, 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於109年8月2日上午4時44分,埋伏於上址A車停放處,因而查獲前來取車之黃淑芬與另案遭通緝之 魏銘和,並當場扣得魏銘和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一字起子、工具鉗各1把,與本案無關之黑色、白色手套各一副(甲案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㈤、魏銘和、黃淑芬於109年8月3日上午10時57分至11時3分期間內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1時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騎乘A車(懸掛原車牌000-000)至新北市○○區○○路0號前,由黃淑芬把風,由魏銘和以 不詳方式,竊取林金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牌,得手後,再將此車牌替換裝在A車上(起訴書誤載為 換裝在不知情之蔡緗縈所有之車牌號碼之MAH-2323號普重機車上,應予更正),魏銘和嗣即與黃淑芬共乘懸掛著竊得之570-GCB號車牌之A車於路上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許, 其等騎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蔡銘璋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前 ,魏銘和下車,黃淑芬則1人騎車離去(車牌迄今未尋獲) (甲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前半段)。 ㈥、魏銘和嗣即於109年8月3日上午11時46分許,基於攜帶兇器竊 盜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蔡銘璋經營之夾娃娃機 店,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而具有危險性之老虎鉗、螺絲起子等兇具(未扣案,起訴書略載為持自備工具,應予更正),破壞店內兌幣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機內現金10,000元得手(甲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後半段)。 ㈦、魏銘和、黃淑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13日上午5時13分許前某時(起訴書誤 載為當日0時許),先在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段與和平街交岔路口,由黃淑芬把風,由魏銘和以不詳方式,竊取蒲雲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2萬元)得手(甲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前半段)。 ㈧、魏銘和、黃淑芬於竊得上揭㈦所示之機車後,旋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13日上午5時21分許,共同騎乘該機車至董謦語所經營之新北 市○○區○○路00號抓娃星球店,由黃淑芬在外把風,由魏銘和 持自備工具(無證據證明係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兇器),破壞店內兌幣機之鎖頭致令不堪使用,竊取機內現金5,000元,得手後,再騎該車輛逃逸,嗣將該機 車棄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黃淑芬所配戴之安全 帽則棄置於同路段290巷2弄27號旁,再共同騎乘黃淑芬向和運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透過I-Rent服務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經警於109年8月13日下午1時30分在上址尋獲其等所棄置之JB7-703號重型機車(已發還)及安全帽,並經採集該安全帽擋風罩上之指紋,經鑑定與黃淑芬指紋特徵相符,且調閱沿途監視器畫面及向和運公司調閱租車資料,而循線查獲上情(甲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後半段)。 二、魏銘和、姜伯瑞為朋友關係,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4月21日上午4時14分許,魏銘和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 市板橋區館前西路213巷口,與姜伯瑞會合後,共同前往位 於館前西路213巷內之佳朋樂居旅社,嗣其等二人於同日上 午4時22分自旅館步出(起訴書誤載為當日13時30分許), 即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魏銘和步行至館前西路213 巷22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范振勇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登記名義人為其子范舜翔) ,姜伯瑞則留於旅社門口把風接應,嗣魏銘和竊得該機車車牌後,旋將此車牌替換裝在姜伯瑞所有、停放於上開旅社門口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上(該失竊車牌迄今未尋獲)(甲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㈡、魏銘和、姜伯瑞竊得上揭P7Q-678號之機車車牌後,即基於攜 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姜伯瑞騎乘其所有上開機車(懸掛竊得之P7Q-678車牌)搭載魏銘和,於同日上午4時57分許,其等抵達新北市○○區○○路000號林明政所經營之娃娃機商 店,由姜伯瑞在店外把風、魏銘和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而具有危險性之凶器即螺絲起子1支(未扣 案),撬開店內兌幣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現金25,000元得逞,再由姜伯瑞騎乘上揭機車搭載魏銘和逃逸,嗣並於同日上午5時50分許,至新北市新莊區利濟橫移門下方 停車場,將竊得之機車車牌卸下,改掛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以掩飾行蹤,嗣警據報後,調閱沿途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丙案起訴書犯罪事實)。 三、案經手機瘋貿易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林獻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黃百吉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董謦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林明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等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 聞之供述部分,被告魏銘和、黃淑芬、姜伯瑞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易字第297號卷一第282頁、易字第158號卷第147、163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復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3人及檢察 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復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⒈訊據被告魏銘和固坦承有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之 犯行,及坦承曾騎乘被告黃淑芬向他人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即A車),並曾於109年8月4日0時30分騎乘A車 為警臨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一㈡~㈢、㈤~㈧、事實欄 二㈠、㈡之犯行,辯稱:A車並不是只有我和被告黃淑芬在使 用,有時是別人在用,不是監視器拍到一男一女就是我和被告黃淑芬所犯,事實欄一㈡~㈢部分,監視器畫面不清晰;又 事實欄二部分,卷內監視器照片顯示被告姜伯瑞後座所搭載之人著短褲、小腿上無刺青,但我的小腿有刺青,可證明該人不是我;被告姜伯瑞和我有債務糾紛,且其於法院審理時證稱:我拔了車牌後,他載我去友人家,但監視器顯示他拔了車牌後去犯案,可見其證詞不可採信;就事實欄一㈣部分並辯稱:當時我騙被告黃淑芬我是該店的台主,要被告黃淑芬在外面等我,故她並不知情,也沒有把風云云。 ⒉訊據被告黃淑芬固坦承有為事實欄一㈠~㈢、㈦~㈧所示犯行,及 坦承曾向他人借得A車後交由被告魏銘和騎乘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事實欄一㈣、㈤之犯行,辯稱:我完全不知情,就事 實欄一㈣部分,我有和被告魏銘和一起到手機瘋娃娃機店前,但後來我就走了,之後好像是被告魏銘和打電話給我,我又回去那邊載他(本院易字第297卷二第30頁),後又改稱 :我不知道是不是我去接被告魏銘和,太久了,我忘了云云(本院易字第297卷二第212頁);就事實欄一㈤部分辯稱:我否認這件,之前承認有偷車牌,是因為我案件太多了云云。 ⒊訊據被告姜伯瑞就其有為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 。 ㈡、認定被告黃淑芬有為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之理由: 被告黃淑芬有為事實欄一㈠之犯行,除據被告黃淑芬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盈如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27306卷第11-1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檢附之現場採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26日刑紋字第1090054843號鑑定書(偵27306卷第27頁、第43-60頁)各1份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黃淑芬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屬實。 ㈢、認定被告魏銘和、黃淑芬有為事實欄一㈡~㈢犯行之理由: ⒈被告黃淑芬有為事實欄一㈡、㈢之犯行,除據被告黃淑芬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鄭明仁、告訴人黃百吉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偵43544卷第27-34頁、第35-3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畫面、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表(偵43544卷第39-40頁、第43頁、第45-54頁、第55頁)、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本院易字第297號卷二第7頁、第60-65頁) 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黃淑芬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 ⒉被告魏銘和固否認此部分犯行,惟觀諸卷附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畫面所示:本案事實欄一㈡~㈢之行為人係一男子與被告黃 淑芬,本係騎乘057-KCB號(即A車),嗣竊得MGB-1221號車牌懸掛於A車上後,再共乘A車至事實欄一㈢所示地點,由男子下手行竊兌幣機內財物,被告黃淑芬則在場把風接應,俟男子行竊得手,旋即騎上被告黃淑芬已發動好的A車,共乘 離去現場,有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畫面(偵43544卷第45至54 頁)、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本院易字第297號卷二第7頁、第60-65頁)各1份在卷可佐。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淑芬於109年11月2日警詢時供稱:057-KCB 號(即A車)普通重型機車是我與魏銘和平常使用之交通工 具,(警方提示卷附109年7月15日晚間11時30分許,騎乘057-KCB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現在新北市中和區信義街,及109年7月16日0時34分,騎乘懸掛MGB-1221號機車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出現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之監視器照片)騎車的男 子都是魏銘和;後座的女子都是我本人;懸掛MGB-1221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其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MGB-1221 號車牌是魏銘和於109年7月16日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偷的;是魏銘和提議竊取該車牌,我不知道他使用何工具竊取,我當時只是在騎樓地外面負責把風,我有共同竊取,動手行竊車牌的是魏銘和,魏銘和有將所竊得MGB-1221號車牌1面懸掛於057-KCB號普通重型機車,是為了犯案時逃避警方查緝;我與魏銘和共同騎乘懸掛MGB-1221號車牌之普重機尋找準備偷娃娃機内的兌幣機目標,後來有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竊取該店内兌幣機内之錢財。是 魏銘和提議前往竊取,由魏銘和進入破壞兌幣機行竊,我在門口把風,我不清楚竊得多少錢,我一毛錢都沒分到,都是魏銘和拿去作為日常開銷,都花光了。我只看到他帶1 包裝工具的包包進入店内,當時我並不知道是什麼器具;上述兩件竊案是均為我與魏明和共同犯案,我只是負責把風,所竊取MGB-1221號普重機車牌1 面被魏銘和丟棄,我不知道丟在何處等語(偵43544卷第15-25頁),已明確指證被告魏銘和即係與其共犯事實欄一㈡~㈢犯行之男子,酌以被告黃淑芬與 被告魏銘和2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迄至二人因案遭收押 前,均無何仇恨、糾紛,此據被告黃淑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易字第297號卷二第39頁、第43頁),是其並無 甘冒犯誣告或偽證罪之風險,而虛構情節以誣陷被告魏銘和之動機。 ⒋被告黃淑芬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A車是我和一個朋友借的, 只借過一次,騎到沒有要使用就歸還,印象中只有借給被告魏銘和,沒有借給其他人等語(本院易字第297號卷二第39 、41-43頁),再參以被告魏銘和、黃淑芬於109年7月9日、21日、23日、25日、27日、28日、31日,多次共同騎乘A車 犯下多起娃娃機店、扭蛋機店竊盜案件,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313號(下稱高院前案)判決有罪確定 ,有上揭刑事判決(本院易字第297卷二第169-187頁)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者,被告魏銘和曾於109年8月4 日0時30分,騎乘A車,於行經新北市○○區○○街0000號前遭警 方盤查,亦為被告魏銘和坦承不諱(本院易字第297卷二第217頁),並有其遭盤查前、盤查時之監視器畫面在卷可憑(見本院調得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9號卷影卷《下稱110偵249卷》第23頁、同頁反面),足認A車於109年 7月9日至同年8月4日期間內,均為被告魏銘和、黃淑芬所管領使用,期間未曾交付他人使用。 ⒌況本案事實欄一㈡~㈢犯行監視器畫面中,後座乘客所揹之斜揹 包係黑色、包包正面下方有數條白色線條、線條上有三角形狀圖案,其款式、特徵核與被告魏銘和、黃淑芬於高院前案經判刑確定之109年8月11日於臺北市○○區○○街00號竊案(高 院前案判決附表二編號8案件),卷內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 黃淑芬當時騎乘機車在外接應被告魏銘和時,其所揹之包包款式、特徵相符(見高院前案影卷第359頁、本案偵43544卷第45-51頁);本案事實欄一㈡~㈢犯行監視器畫面中,前座男 子所戴之安全帽係黑色全罩式、背面中間下方有圖案,其款式、特徵亦核與被告魏銘和於高院前案多次犯案時所戴之安全帽,及被告魏銘和已承認犯罪之本案事實欄一㈣犯行犯案時所戴之安全帽相符(見高院前案影卷第347頁、本案偵43544卷第46-47頁、本院易字第297卷二第68-69頁),均足認 被告黃淑芬於本案警詢時證稱:本案事實欄一㈡~㈢案發當時 (即109年7月16日0時20分至1時30分期間),確係由被告魏銘和騎車搭載其到場犯案乙節,信而可徵,與事實相符,故堪認定被告魏銘和即係與被告黃淑芬共犯本案事實欄一㈡~㈢ 之行為人無訛。被告黃淑芬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上述監視器影片中的人不是我,之前坦承是因為我跟被告魏銘和的案件太多了,我自己都搞混了云云,及被告魏銘和辯稱:案發當時是別人在使用機車云云,均係臨訟推諉卸責之詞,不足為採。綜上,被告魏銘和、黃淑芬有共同為事實欄一㈡~ ㈢犯行,事證明確。 ㈣、認定被告魏銘和、黃淑芬有共同為事實欄一㈣犯行之理由:⒈被告魏銘和有為事實欄一㈣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之犯行,除據 被告魏銘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獻堂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偵37608卷第17-1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偵37608卷第21-25頁、第35-37頁、第29-34頁)、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本院易字第297 號卷二第7頁、第66至69頁)各1份在卷可佐,並有一字起子、工具鉗各1把扣案足佐;觀諸上揭現場照片所示,兌幣機 鎖頭經撬開後,已失其防盜之功能,堪認已達毀損之程度無誤,故認被告魏銘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屬實。 ⒉被告黃淑芬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惟被告黃淑芬於109年 8月2日警詢時即明確供稱:(提示109年8月1日7時45分許監視器畫面)本案案發時我有在場,監視器畫面中的女子是我沒錯,當時魏銘和先拔掉車牌,之後他騎車載我到娃娃機店....而我就在旁邊等待他出來,過了不知道多久之後,他就從娃娃機店走出來,他就叫我載他離開現場,我就騎那台沒牌的機車搭載魏銘和離開,之後將機車停放在一間網咖旁的小巷子等語(見偵37608卷第13-15頁);於偵查中則供稱:我當時是隔了好幾間房子在外面等等語(見偵37608卷第117頁),而坦承其確有與被告魏銘和共同騎著事先卸下車牌之A車到場,嗣並依被告魏銘和指示,騎車至娃娃機店旁某處 ,待被告魏銘和行竊完畢,旋即騎著卸下車牌之A車到場接 應被告魏銘和離開,並將該車藏匿於巷內。又被告黃淑芬所供述其騎著卸下車牌之A車到場接應被告魏銘和離開、將該 車藏於巷內等情,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偵37608卷第32-3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9年8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憑(記載109年8月2日執行搜索範圍為被告魏 銘和之身體及普重機057-KCB,偵37608卷第21-25頁)。 ⒊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結果,被告魏銘和、黃淑芬2人 係於當日上午7時42分即共騎機車到達手機瘋娃娃機店前, 嗣2人於店門口旁對話,至上午7時45分許,被告魏銘和頭戴黑色全罩式安全帽,並揹起原放在機車上之工具袋後,被告黃淑芬始騎車離去;嗣被告魏銘和即至店內,接續持一字起子、工具鉗等工具,破壞店內兌幣機後竊取其內財物,於上午7時48分離開該店,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本院易字第297號卷二第7頁、第66至69頁)各1份在卷可佐,可見被告魏銘和、黃淑芬2人於被告魏銘和下手行竊前,於店門外對話 達3分鐘之久,並非被告黃淑芬警詢所辯:被告魏銘和一到 場就下車走進店內云云(見偵37608卷第15頁)。而被告黃 淑芬既係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於案發當時與被告魏銘和為男女朋友關係,其見被告魏銘和事先卸下A車之車 牌,並於進入店內前,揹上工具袋且刻意不脫安全帽,並指示被告黃淑芬到附近等候接應,衡情被告黃淑芬自當知悉被告魏銘和係欲進入店內,持其等2人共同攜帶到場之工具袋 內一字起字、鉗子等工具行竊,故被告黃淑芬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都不知情云云、或於偵查中辯稱:被告魏銘和跟我說他是台主云云(見偵37608卷第116頁),或被告魏銘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黃淑芬並不知情,也沒有把風云云,均難以採信,被告黃淑芬係與被告魏銘和共同謀議共犯事實欄一㈣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毀損犯行,而由被告魏銘和下手行竊、毀損,被告黃淑芬則擔任接應把風之角色,應堪認定。 ⒋至告訴代理人林獻堂指訴本案遭竊金額超過5,000元部分,為 被告魏銘和所否認,且無其他證據可以補強,依罪疑唯輕原則,應從被告被告魏銘和、黃淑芬2人有利之認定,即認本 案遭竊金額為5,000元,附此敘明。 ㈤、認定被告魏銘和、黃淑芬有共同為事實欄一㈤犯行、被告魏銘 和有單獨為事實欄一㈥犯行之理由: ⒈事實欄一㈤部分: ⑴、被告黃淑芬有為事實欄一㈤之犯行,前經被告黃淑芬於109 年10月14日警詢時供稱:(問:經警方調閱沿線監視器,發現一名女子乘坐在普重機570-GCB後座...照片編號8是 否為你本人所駕駛?) 我承認照片編號8(見偵407卷第28頁,係109年8月3日上午11時28分2人共乘行經永和區永 亨路117號店面之畫面)後面的人是我,但有沒有偷娃娃 機我真的忘了。我在7月底到8月初有騎過普重機057-KCB (即A車)...這台機車是我朋友借給我,到8月底的時候 都是我男友魏銘和在使用的等語(見偵407卷第11-1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認:我承認有竊取570-GCB車牌 等語(本院易字第297卷一第281頁),而上揭570-GCB機 車車牌係被害人林金輝所有,其於109年8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發現車牌於新北市○○區○○路0號前,遭人自機車卸 除後竊取乙節,亦經被害人林金輝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407卷第15-17頁)。 ⑵、復觀諸本案事實欄一㈤卷附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畫面所示:本 案行為人為2人,均著藍色雨衣、騎乘者與後座乘客分別 頭戴黑色亮面、黑色霧面全罩式安全帽,共乘057-KCB號 (即A車)自臺北市經中正橋至新北市永和區,嗣其等於109年8月3日10時57分至11時3分期間內某時將竊得之570-GCB號車牌懸掛於A車上後,而共乘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 00號前,有監視器光碟及影像截圖、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偵407卷第27至28頁、本院易字第297號卷二第7頁、第70-71頁)各1份在卷可佐。 ⑶、而A車於109年7月9日至同年8月4日期間內,均為被告魏銘和、黃淑芬所管領使用,亦經本院認定如上(本判決理由壹、二、㈢、⒋),本案事實欄一㈤犯行發生時間(即109年 8月3日),A車既為被告魏銘和、黃淑芬所管領使用,且 參照本案卷附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畫面可見,犯案行為人即騎車到場者所穿戴之安全帽款式、特徵(亮面黑色全罩式、正面中間上方有圖案),暨犯案行為人即後座乘客所穿戴之安全帽款式、特徵(霧面黑色全罩式),亦核與被告魏銘和、黃淑芬於高院前案多次共同犯案時所穿戴之安全帽樣式相符(見高院前案影卷第345、351、355、357、本院易字第297卷二第70-71頁),堪認監視器影像截圖中著雨衣行竊車牌之2人,即係被告魏銘和、黃淑芬無訛。此 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表、A車登記名義人哲生有限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偵407卷第25頁、第65頁、第67頁、第79頁)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黃淑芬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為事實欄一㈤犯行部分,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黃淑芬嗣於本院審理時始改口辯稱:我否認這件,之前承認有偷570-GCB車牌是因為我案件太多了云云,係臨訟卸責之詞,尚 非可採。 ⑷、復酌以被告黃淑芬與被告魏銘和2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 被告黃淑芬並無甘冒犯誣告或偽證罪之風險,虛構情節以誣陷被告魏銘和之動機,已如上述,其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其向友人借得A車後,只有借給被告魏 銘和,沒有借給其他人等語(偵407卷第11-13頁、本院易字第297號卷二第39、41-43頁),並有上述⑶所載事證足認定被告魏銘和確係本案事實一㈤監視器畫面中,騎乘A車 搭載被告黃淑芬,前往案發地點竊得570-GCB號車牌後, 將之懸掛於A車之騎士無誤,即被告魏銘和係與被告黃淑 芬共犯事實欄一㈤犯行之男子,被告魏銘和空言辯稱A車有 時係由別人使用云云,暨被告黃淑芬嗣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上揭監視器畫面中搭載的人不是我云云(見易字第297卷二第第32頁),均非可採。 ⒉事實欄一㈥部分: ⑴、被害人蔡銘璋於新北市○○區○○路000號經營之夾娃娃機店, 於109年8月3日11時46分許,遭前開事實欄一㈤所示騎乘懸 掛失竊570-GCB車牌之機車到場、戴黑色亮面安全帽、著 藍色雨衣之人,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而具有危險性之老虎鉗、螺絲起子等兇具(未扣案),破壞店內兌幣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機內現金1萬 元之事實,除經被害人蔡銘璋於警詢時指證歷歷(偵407 卷第19至23頁),並有監視器光碟及影像截圖、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偵407卷第27至28頁、本院易字第297號卷二第7頁、第70-74頁)各1份在卷可佐。 ⑵、基於本院以上對事實欄一㈤事證之認定,可認定被告魏銘和 即係上揭監視器畫面之機車騎士、及嗣持兇器進入店內下手行竊之人無誤。被告魏銘和空言辯稱A車有時係由別人 使用云云,尚難採信。 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魏銘和與被告黃淑芬共犯此部分犯行,惟依上揭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黃淑芬於當日上午11時28分即一人騎車離去,而被告魏銘和則係至同日上午11時46分始動手行竊(本院易字第297號卷二第7頁、第70-74頁 ),而卷內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黃淑芬有於被告魏銘和行竊時在場把風或接應之行為,亦無事證可認被告黃淑芬有與被告魏銘和事前共謀犯此部分犯行,尚難以其等二人於案發前共乘到場之事實,而推認被告黃淑芬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魏銘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㈥、認定被告魏銘和、黃淑芬有共同為事實欄一㈦至㈧犯行理由: ⒈被告黃淑芬有為事實欄一㈦至㈧之犯行,除據被告黃淑芬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蒲雲梅、告訴人董謦語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偵43697卷第23-29頁),並有和運公司汽車出租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暨所檢附之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監視器翻拍畫面各1份(偵43697卷51-53頁、第67-92頁、第93-98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黃淑芬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堪認定屬實。 ⒉被告魏銘和固否認此部分犯行,惟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淑芬於1 09年10月27日警詢時供稱:(提示卷附109年8月13日5時13 分、5時21分、5時26分、5 時27分監視器畫面),畫面中一名男子騎乘JB7-703號普重機車搭載一名女子,頭戴粉紅色 安全帽、身穿黑色上衣之女子是我本人;監視器畫面中頭戴藍色安全帽,身穿黑色外套之男子,是我前男友魏銘和;JB7-703號普重機車是魏銘和去偷的...,我不知道當時有無使用工具,偷該車是要代步用的。○○○000○0○00○0○00○○視器畫 面),該名頭戴藍色安全帽、身穿黑色外套、腳穿夾腳拖、背白色包包,持工具破壞兌幣機之男子為魏銘和,我於案發時在娃娃機店外面把風,我不知道魏銘和是以何手法竊取、有無使用工具,我只有看到他背一個小包包在娃娃機兌幣機前而已。我與魏銘和所竊取的錢財,目前在何處我不知道,都在魏銘和那。我與魏銘和是騎乘魏銘和偷來的JB7-703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爪哇星球娃娃機行竊,行竊完後魏銘和就載我至巷子内,把JB7-703號普通重型機車遺棄,我就先步 行回偷車的地方騎乘我租的iRENTEWA-3185號普重機車載魏 銘和回家等語明確(偵43697卷第15-19頁),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EWA-3185機車是我租的,進去裡面偷兌幣機的人是魏銘和等語明確(本院易字第297號卷二第34頁)。酌以被 告黃淑芬與被告魏銘和2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黃淑 芬並無甘冒犯誣告或偽證罪之風險,虛構情節以誣陷被告魏銘和之動機,亦如上述,堪認被告黃淑芬上述證詞可信性極高。 ⒊復觀諸卷附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畫面所示:本案下手行竊之男子所著黑色長褲其褲子左邊大腿處有一長排白色印刷之英文字母、男子腳上穿著藍色夾腳拖鞋、身上揹著之斜揹包為白底、黑色印刷、包包正面右方為一女孩、左邊有英文字,亦核與被告魏銘和於高院前案犯案時或到案時所穿戴之長褲、拖鞋、斜揹包樣式相符(見高院前案影卷第345、353、359 、363、偵43697卷93-98頁),堪認被告魏銘和確實即係與 被告黃淑芬共犯事實欄一㈦至㈧之人無誤,被告魏銘和空言辯 稱其並未犯下此2案,難以採信。 ㈦、認定被告魏銘和、姜伯瑞有共同為事實欄二㈠、㈡犯行之理由 : ⒈被告姜伯瑞有為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除據被告姜伯瑞坦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范振勇、告訴人林明政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偵43260號卷第19-24頁、偵11037卷第19-21頁),並有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及採證照片各1份、監視器光碟 翻拍畫面2份(偵43260號卷第27至31頁、偵11037卷第25至60頁)、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本院易字第297號卷二第7頁 、第55至59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姜伯瑞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屬實。 ⒉被告魏銘和固否認此部分犯行,惟被告魏銘和確係與被告姜伯瑞共犯事實欄二㈠、㈡犯行之人,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姜伯 瑞於警詢、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指證:當時我去館前西路佳朋樂居賓館探望我受傷的朋友,被告魏銘和打電話給我,說要過來找我,我告訴他我在賓館,十幾分鐘後他搭計程車過來,他叫我載他去找朋友;范振勇的P7Q-678車牌是 被告魏銘和去巷子裡拔的,拔來後將車牌裝在我的機車上,偷車牌的目的就是要去新莊偷娃娃機臺的兌幣機。後來我有載他去新莊中正路,我在路邊等他。我和被告魏銘和沒有私怨,不需要誣指被告魏銘和,我之前曾向他借過1、2萬元,被告魏銘和有向我催討過,但我告知被告魏銘和我當時沒有錢還,被告魏銘和沒有講什麼,就叫我儘快,雙方沒有吵架,我跟他沒有什麼仇恨。在我因本案機車車牌竊案被警察傳去問話後,我就還他錢了等語(偵43260卷第7-12頁、偵37608卷115-116頁、本院易字第297卷二8-26頁),經核其前後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被告姜伯瑞對上揭涉案事實均已認罪,更已與被害人范振勇達成調解,而賠償其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易201卷第143頁),縱使被告 姜伯瑞前曾積欠被告魏銘和款項,亦乏甘冒偽證、誣告罪之風險,設詞誣陷被告魏銘和入罪之動機,堪認其上揭證述內容可信性極高。 ⒊又與被告姜伯瑞共犯事實欄二㈠、㈡犯行之人,其當時身著黑 色外套,外套正面及背面兩側肩膀處均有紐扣裝飾、正面衣領下方有金色拉鍊裝飾、下擺則係黑、白條紋(偵11037卷 第56、59頁),核與被告魏銘和因事實欄一㈦、㈧犯行到案時 ,所穿著之外套款式、特徵完全相符(見偵43697卷第99-101頁)。再參諸被告魏銘和於本案事實欄一㈡至㈢、㈤至㈧之犯 案手法,確均係以兩人一組,先竊取他人機車車牌,將之懸掛於己所使用機車上,以逃避追緝,再騎乘掛著他人車牌之機車,前往各娃娃機店以工具破壞兌幣機而竊取其內現金,與本案事實欄二㈠、㈡之犯案手法如出一轍。綜合以上各項事 證,已足認被告姜伯瑞始終指證被告魏銘和即係與其共犯事實欄二㈠、㈡犯行之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⒋至本案事實欄二㈠之偵查卷宗內固附有被告姜伯瑞於109年4月 21日上午1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一 著藍色上衣、短褲、藍白拖鞋之男子前往夜市之畫面(偵43260卷第29頁),惟被告姜伯瑞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上開 監視器畫面中,我載的穿短褲男子不是被告魏銘和;另一段影片中,從巷子裡走過來換車牌、坐在我機車後座的人才是被告魏銘和,他當時是穿長褲等語(本院易字第297卷二第45-46頁);且依事實欄二㈡之偵查卷宗內所附監視器翻拍照片亦清楚可見:被告魏銘和係於當日上午4時14分許,始搭 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213巷口,與被告姜伯 瑞會合後,兩人再共同為本案事實欄二㈠、㈡之犯行(偵1103 7卷第28-60頁),堪認上開監視器畫面中著藍色上衣、短褲、藍白拖鞋之男子並非被告魏銘和,僅係被告姜伯瑞於當日稍早所會晤之另名友人,故被告魏銘和徒以該監視器畫面中穿短褲的男子小腿上沒有刺青、但我的小腿上有刺青云云,爭辯其並非本案事實欄二㈠、㈡之行為人,亦無可採信。 ㈧、綜上所述,本案被告3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被告魏銘和、黃淑芬於事實欄一㈣持以行竊之一字起子、工具鉗;被告魏銘和於事實欄一㈥持以行竊之老虎鉗、螺絲起子;被告魏銘和、姜伯瑞於事實欄二㈡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均為金屬材質,且既足以作為毀損兌幣之用,自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黃淑芬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魏銘和、黃淑芬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魏銘和、黃淑芬就事實欄一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魏銘和、黃淑芬就事實欄一㈤部 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魏銘和就事實欄一㈥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魏銘和、黃淑芬就事實欄一㈦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贅載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應予更正);被告魏銘和、黃淑芬就事實欄一㈧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魏 銘和、姜伯瑞就事實欄二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魏銘和、姜伯瑞就事實欄二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魏銘和、黃淑芬就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魏銘 和就事實欄一㈥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均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亦經本院告知被告魏銘和、黃淑芬本案審理範圍尚包含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而犯之」之加重要件(本院易字第297卷二第206頁),已無礙被告2人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魏銘和、黃淑芬就事實欄一㈣、㈧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該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處斷。 起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㈣於論罪法條固未論及刑法第354條毀損 罪之罪名,惟此部分業據告訴代理人林獻堂於警詢時表明提出告訴之意(偵37608卷第17-18頁),起訴書於事實欄亦已載明係「由魏銘和持自備工具,破壞店內兌幣機」,故認此部分業經起訴,本院並已告知被告魏銘和、黃淑芬此部分尚涉及毀損罪之罪名(本院易字第297卷二第206頁),無礙被告2人之防禦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共同正犯: 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之。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魏銘和、黃淑芬就事實欄㈠至㈤ 、㈦至㈧、被告魏銘和、姜伯瑞就事實欄二㈠至㈡之分工合作模 式,均係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渠等竊盜獲取財物之共同目的,故彼此間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㈥、數罪併罰: 被告魏銘和所犯事實欄一㈡至㈧、事實欄二㈠至㈡;被告黃淑芬 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㈤、㈦至㈧;被告姜伯瑞所犯事實欄二㈠至㈡各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3人任意竊取他人機車、機車車牌、或兌幣機內財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其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影響社會治安,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黃淑芬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被告魏銘和則僅承認有犯事實欄一㈣犯行,其餘全盤否認、被告姜伯瑞則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與被害人范振勇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 審易201卷第143頁)之犯後態度,被告3人均未能賠償其餘 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酌被告3人各自犯罪動機、 手段、犯罪分工情形及所竊財物價值,暨其等自陳教育程度均為國中畢業、被告魏銘和先前從事送菜工作、家境勉持、入監前與父母同住、未婚;被告黃淑芬入監前為家庭主婦、已婚、小孩現由家人代為照顧;被告姜伯瑞目前從事回收工作,家境勉持、離婚等各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第297卷二第22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被告魏銘和部分:附表編號2至3、5、7至9; 被告黃淑芬:1至3、5、7至8;被告姜伯瑞部分:附表編號9至10),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部分之易科標準,暨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被告魏銘和部分:附表編號4、6、10),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⒉被告魏銘和、黃淑芬就事實欄㈠、㈦所竊得之機車,業經發還 各該被害人領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偵27306卷45-6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尋獲蒲雲梅JB7-703號機車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偵43697卷67-92)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自無庸就此部分 宣告沒收。 ⒊被告魏銘和、黃淑芬共同竊得如事實欄一㈡、㈤所示之機車車 牌、如事實欄一㈢、㈣、㈧之金錢,均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又考量其等2人於犯案當時為男女朋友,共同犯案 所竊得之金錢應係作為共同開銷使用(被告黃淑芬於警詢時稱所竊得之金錢應均由被告魏銘和獨自花用云云,不合常理,難以採信),本院認應由被告魏銘和、黃淑芬2人平均分 擔須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數額,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另被告魏銘和所單獨竊得事實欄一㈥之金錢、及其與被告姜伯 瑞共同竊得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機車車牌及金錢,亦均未 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考量被告姜伯瑞僅係偶然、臨時受被告魏銘和之邀而共同前往犯案,其供稱僅負責把風、並未拿到錢及車牌等語(本院易字第297卷二第221頁、易字158卷第162頁),應屬可採,故就上開事實欄一㈥、事實欄二㈠、㈡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對被告魏銘和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於事實欄一㈣時、地所扣得之一字起子、工具鉗各1把,係被 告魏銘和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承明確(本院易字第297卷二第2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至於員警於同一時、地所扣得之黑色、白色手套各一副,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魏銘和本案犯行有關,不宣告沒收。又本案其餘被告魏銘和持以犯案之工具,既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工具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黃淑芬於事實欄一㈥所示時、地,與被告魏銘和共同到場,由被告黃淑芬在外把風,由被告魏銘和持自備工具,破壞店內兌幣機,竊取機內現金1萬元,得手 後,再騎掛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車逃逸,而認被告 黃淑芬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淑芬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蔡銘璋之指述、監視器光碟及影像截圖(偵407卷第27-28頁)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黃淑芬堅詞否認有參與事實欄一㈥犯行,堅稱:我沒有在娃娃機店現場把風,我印象中我好像沒有去等語。 四、查被害人蔡銘璋所經營上址夾娃娃機店,有於109年8月3日11時46分許,遭被告魏銘和持老虎鉗、螺絲起子等兇具(未 扣案),破壞店內兌幣機,竊取機內現金1萬元之事實,業 經本院認定如上。而依上揭卷附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魏銘和、黃淑芬二人共犯事實欄一㈤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重機車車牌犯行得手後,固曾共乘A車(懸掛著竊得之570-GCB號車牌)於路上行駛,於109年8月3日上午11時28分許, 其等騎至被害人蔡銘璋所經營上址夾娃娃機店,被告魏銘和下車,被告黃淑芬則1人騎車離去,而被告魏銘和則係至同 日上午11時46分始動手行竊,有監視器光碟及影像截圖、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偵407卷第27至28頁、本院易字第297號卷二第7頁、第60至65頁)各1份在卷可佐。經查卷內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黃淑芬有於被告魏銘和行竊時在場把風或接應之行為,亦無事證可認被告黃淑芬有與被告魏銘和共謀犯此部分犯行,尚難以其等二人於案發前共乘到場之事實,而推認被告黃淑芬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魏銘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五、本院對於被告黃淑芬是否確有與被告魏銘和共犯上述加重竊盜犯行,猶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遽為對被告黃淑芬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黃淑芬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其此部分犯罪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魏銘和、黃淑芬於109年5月8日晚間7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5月9日7時30分許),共同至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由被告魏銘和持自備鑰匙,竊取被害人陳 盈如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得手後,供作平日交通代步工具,因認被告魏銘和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魏銘和被訴上開竊盜犯行,業經本院於110年12 月30日以110年度易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1年2月9日確定在案, 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本院易字第297卷二第155-168頁)、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被告魏銘和此部分被訴之竊 盜罪嫌,既曾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應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告訴人/被害人 犯案時間 犯案地點 竊得財物 主文 備註 1 魏銘和黃淑芬 被害人陳盈如 109年5月8日晚間7時許(起訴書誤載為5月9日7時30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 魏銘和被訴附表編號一部分,免訴。 黃淑芬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判決事實欄一㈠ 甲案起訴書事實一㈠(109偵43046號) 乙案追加起訴書(109偵27306) 2 魏銘和黃淑芬 被害人鄭明仁 109年7月16日凌晨0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前 MGB-1221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 魏銘和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MGB-1221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壹面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淑芬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MGB-1221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壹面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判決事實欄一㈡ 甲案起訴書事實一㈢前半段(109偵43544號) 3 魏銘和黃淑芬 告訴人 黃百吉 109年7月16日凌晨1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內 現金新臺幣 5,000元 魏銘和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淑芬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判決事實欄一㈢ 甲案起訴書事實一㈢後半段(109偵43544號) 4 魏銘和黃淑芬 手機瘋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巫玉琴) ) 告訴代理人:林獻堂 109年8月1日上午7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手機瘋貿易有限公司娃娃機店 現金新臺幣 5,000元 魏銘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一字起子、工具鉗各1把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淑芬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判決事實欄一㈣ 甲案起訴書事實一㈣(109偵37608號) 5 魏銘和黃淑芬 被害人林金輝 109年8月3日上午10時57分至11時3分期間內某時 (起訴書誤載為11時許) 新北市○○區○○路0號前 570-GCB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 魏銘和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570-GCB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壹面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淑芬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570-GCB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壹面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判決事實欄一㈤ 甲案起訴書事實一㈤前半段(109偵407號) 6 魏銘和黃淑芬 被害人蔡銘璋 109年8月3日上午11時4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 現金 10,000元 魏銘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淑芬被訴附表編號六部分,無罪。 本判決事實欄一㈥ 甲案起訴書事實一㈤後半段(109偵407號) 7 魏銘和黃淑芬 被害人 蒲雲梅 109年8月13日上午5時13分許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當日0時許凌晨0時許) 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段與和平街交岔路口 JB7-703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 魏銘和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淑芬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判決事實欄一㈦ 甲案起訴書事實一㈥前半段(109偵43697號) 8 魏銘和黃淑芬 告訴人 董謦語 109年8月13日上午5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爪娃星球 現金 新臺幣5,000元 魏銘和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淑芬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判決事實欄一㈧ 甲案起訴書事實一㈥後半段(109偵43697號) 9 魏銘和姜伯瑞 被害人范振勇 109年4月21日上午4時22分(起訴書誤載為當日下午1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P7Q-678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 魏銘和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P7Q-678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壹面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姜伯瑞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判決事實欄二㈠ 甲案起訴書事實一㈡(109偵43260號) 10 魏銘和姜伯瑞 告訴人林明政 109年4月21日上午4時57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商店 現金 新臺幣 25,000元 魏銘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姜伯瑞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判決事實欄二㈡ 丙案追加起訴書(110偵110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