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銘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諒 選任辯護人 連堂凱律師 鍾佩君律師 陳育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銘諒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銘諒於民國108年5、6月間,擔任位在新北市蘆洲區永樂 街之翰林天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翰林天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係受翰林天廈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委託處理事務之人,黃銘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與負責承攬翰林天廈社區消防、機電維修工程之廠商吳維杰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吳維杰於108年5月24日至翰林天廈社區所施作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程之實際價格分別僅如附表各該編號實際價格 欄所示,黃銘諒則要求以較高之價格向翰林天廈管委會申報,以賺取其中差額,即由吳維杰於108年5月25日,在估價單上溢報上開工程款分別如附表編號1所示,並持之向翰林天 廈管委會行使請款,致翰林天廈管委會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08年5月31日以匯款方式如數支付上開工程款予吳維杰。又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吳維杰於108年6月2日至翰林天廈 社區施作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程時,亦以同上開方式溢報工 程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致翰林天廈管委會因而陷於錯誤, 而於108年6月2日以匯款方式如數支付上開工程款予吳維杰 。吳維杰嗣後於108年5月31日、108年6月13日,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健倫門市,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工程實際價格與不實之報價間之差價4萬9,800元、11萬4,100元交予黃銘諒作為回扣,黃銘諒即以上開方式詐得如附表 所示共計16萬3,900元款項,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翰 林天廈管委會及區分所有權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二、案經黃柏翔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黃銘諒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06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 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翰林天廈社區案發時總幹事許智勝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廠商吳維杰於偵查中證述均相符(見他卷第123至131、225至229、11至15、111至114頁),且有108年5月25日、6 月10日兆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108年5月31日、6月13日翰林天廈社區存摺明細、吳維杰存摺明細、108年6月5日被告與吳維杰LINE對話紀錄截圖、108年5月20日20時44分被告與許智勝間通話錄音譯文、108年5月22、23、29日五常水電材料有限公司出貨單、國順水電工程行吳朝國108年12月8日出具之證明書、108年6月10日東霖工程行估價單、108年6月翰林天廈管委會請款簽核單及所附匯款申請書、估價單、施工照片等資料、本院勘驗筆錄(上開被告與許智勝通話錄音)等附卷可憑(見他卷第35至49、75至79、81至93、139 至145、147至183、本院卷第239至243頁),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身為翰林天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理應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妥善執行職務,以謀取社區最佳利益,不負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託,竟貪圖利益而虛報工程款並詐領其中差額,而為背信之行為,致使社區受有相當之損害,所為實有不當。然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將詐領之差額補足至17萬元匯款返還與翰林天廈管委會,業據被告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免填單憑條在卷可參,雖未能與翰林天廈社區管委會達成調解或和解,但已足認被告犯後實有悔意,犯罪所生之損害亦有減輕。兼衡被告供稱高中肄業智識程度,已婚,從事營造業,不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衡酌被告所犯係於108年5、6月間所犯,其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動機亦均大致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雖有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將所詐得之差額返還與翰林天廈管委會,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至翰林天廈管委會具狀陳報稱:主張被告另賠償管委會委任律師之費用10萬元,並於社區內刊登道歉公告,始願與被告調解等語,然我國刑事告訴並未採取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尚難強求被告應全數負擔管委會關於本案之訴訟支出。而法院之判決書本屬公開而可供查閱,是否有再命被告於社區內強制道歉之必要,亦非無疑,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固屬非是,但考量被告現仍在翰林天廈社區內居住,為顧及社區居住和諧及避免再生無謂爭端,本院認被告縱未能與翰林天廈管委會達成和解或調解,本案所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於緩刑內若故意再犯他罪 ,依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之規定,檢察官亦得聲請本院 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至被告所取得之如附表各該編號所詐得之差額款項共16萬3,900元,均為其背信之犯罪所得,然參酌被告已將此部分款 項匯款返還翰林天廈管委會,已如前述,應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美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翰林天廈管委會匯款時間 工程施作時間 翰林天廈社區工程項目 實際價格(單位:新臺幣,下同) 不實之報價價格 所詐得之差額 1 108/5/31 108/5/24 抽水肥 (第一次) 一噸1,500元,共抽40噸,總價實為6萬元 8萬4,000元 2萬4,000元 同上 換 6臺污水馬達 2HP污水馬達每臺4,300元,總價實為2萬5,800元 3HP污水馬達每臺8,600元,總價為5萬1,600元 2萬5,800元 2 108/6/13 108/6/2 換 7臺污水馬達 2HP污水馬達每臺4,300元,總價實為3萬100元 3HP污水馬達每臺8,600元,總價為6萬200元 3萬100元 108/6/5 抽水肥 (第二次) 一噸1,500元,共抽6噸,總價實為9,000元 9萬3,000元 8萬4,000元 總計 12萬4,900元 28萬8,800元 16萬3,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