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于松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松成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松成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玖萬捌仟捌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詐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于松成與蔡岫洋於民國107年間,欲設立億維富股份有限公 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設立日期108年4月 22日、登記資本額為150萬元,下稱億維富公司),因而計 畫籌資新臺幣(下同)2,700萬元,由于松成邀約友人郭柏 範、林群弼共同投資億維富公司,約定蔡岫洋出資1,000萬 元,擔任億維富公司負責人,負責公司營運;于松成以蔡岫洋名義出資700萬元,擔任億維富公司財務長,負責公司財 務及會計業務;郭柏範與林群弼則分別出資500萬元。億維 富公司設立登記後,因股東蔡岫洋、林群弼之出資股款未全數到位,又因籌備興建廠房及設備、原料添購等事項而積欠廠商款項,導致公司資金難以周轉,于松成乃不斷催促蔡岫洋補足出資股款,蔡岫洋遂於108年8月30日向民間金融業者,借款700萬元投入公司,欲作為支付廠商應付帳款之用, 詎于松成因見億維富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蔡岫洋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利用其等職務上共同持有億維富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大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印鑑章及金融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自本案帳戶將款項以提領或匯款方式轉出(方式及金額,詳如附表一所載),以此方式侵占億維富公司款項共計530萬(于松成取得429萬8,888元) ,以減少其自身財產損失,足生損害於億維富公司及其餘股東郭柏範及林群弼。嗣經郭柏範及林群弼向於于松成追問億維富公司資金狀況,且經與億維富公司核對帳戶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億維富公司及林群弼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蔡岫洋及郭伯範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而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且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 ㈡ 經查,被告于松成就證人蔡岫洋及郭柏範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雖以未賦予其反對詰問機會為由爭執證據能力,然並未提出證人林群弼、蔡岫洋、郭柏範及連家琦偵訊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特殊情形,自無從排除其等證據能力。又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已傳訊證人蔡岫洋、郭伯範進行交互詰問(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67頁、第170至201頁),自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又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偵訊中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證人林群弼、蔡岫洋、郭柏範及連家琦於偵查中之證據能力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63頁、本院卷二第153、154頁),復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卷第151 至22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被告與蔡岫洋於107年間,因欲設立億維富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0樓、設立日期108年4月22日,登記資本 額為150萬元),由被告邀約友人郭柏範、林群弼共同投資 億維富公司,約定蔡岫洋以蔡岫洋名義出資1,000萬元,擔 任公司負責人,負責公司營運;被告出資700萬元;郭柏範 與林群弼則分別出資500萬元。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 示之時間,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方式及金額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載),並有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一、六所示款項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67、368頁),核與證人林群弼、證人即公司會計連家琦於偵查中(見偵字卷第227至229頁、第231至239頁)、證人郭柏範、蔡岫洋於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87至92頁、本院卷二第155至167頁、第170至201頁)大致相符,並有億維富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110 年9月1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2987100號函暨告訴人億維富公 司登記案資料、本案帳戶108年5月2日至9月30日交易明細、本案帳戶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108年8月30日匯款申請書、被告手寫字據在卷(見偵字卷第33至43頁、第45頁、第49頁、第55至62頁、第103至107頁、第109頁、本院卷二第19 頁及臺北市商業處第0000000號案卷)可佐,應堪認定。 ㈡ 億維富公司成立後,蔡岫洋擔任公司負責人,被告擔任財務長,其等於業務上共同保管本案帳戶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並有下列事證,足資認定: 1.證人郭柏範於本院中稱:億維富公司成立後,伊沒有擔任公司職務,蔡岫洋為公司負責人,負責廠房建置、買設備,被告擔任財務長,款項支出、開銷都是他做的,公司帳戶存摺、大小章及提款卡都是由被告保管,如果公司要協調向廠商付款,被告會叫連家琦去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158頁、第166、167頁)、證人蔡岫洋於本院中稱:伊為億維富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擔任財務長,因當時被告任職在瑞士銀行,如果時間不方便,會委託連家琦去,譬如拿存摺、大小章或提款卡給連家琦提領後,連家琦會在伊們的群組裡面列出今天開支多少錢、餘額多少錢彙整給每位股東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75頁),另證人連家琦於偵查時稱:伊為蔡岫洋之女友,在億維富公司擔任行政主管,被告為財務長,伊於108年4月中至5月間,被告有請伊暫代會計的工作, 伊會依照被告指示去銀行匯款給廠商等語(見偵字卷第227 頁),可知億維富公司成立後,由蔡岫洋擔任負責人,負責建置廠房、購買設備,被告因具有財務金融背景,因此推由被告擔任財務長,負責公司財務,並於業務上確有保管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金融卡。 2.另參以被告與蔡岫洋間於108年4月17日即億維富公司設立登記前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向蔡岫洋表示須使用到億維富公司大小章,並請蔡岫洋將公司大小章及存摺帶在身上等情(見本院卷一第729、730頁);又於108年4月29、30日億維富公司成立後,二人討論如何以銀行轉帳給廠商、雜費及人事支出時,被告於訊息中向蔡岫洋表示可以請Alexia(即連家琦)去銀行處理,章(應係指億維富公司帳戶之印鑑章)交給她一下還好等情(見本院卷一第745頁、第747、748 頁);再細繹億維富公司設立後,被告與蔡岫洋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729至874頁),可知有關億維富公司設立、銀行帳戶申辦、廠房建置、原料採購、員工之管理,財務費用之運用及支出,均為被告與蔡岫洋共同討論、決定,且因蔡岫洋於億維富公司工廠處理公司之大小事,因此部分轉帳亦係由蔡岫洋辦理,此與被告於本院中辯稱:億維富公司設置在桃園新屋,而伊係在臺北市信義區瑞士銀行上班,億維富公司之大小章及存摺,並非伊管理,平時係由蔡岫洋及連家琦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0頁)相符,可見蔡岫 洋之工作內容多在工廠籌備廠房及設備相關事務,故於業務上亦會保管公司存摺、印鑑章及金融卡,亦會指示連家琦處理轉帳、付款等會計業務。 ㈢ 億維富公司設立登記後,因股東出資股款未全數到位,又因興建廠房及設備、原料添購而積欠廠商款項,導致公司資金難以周轉,蔡岫洋遂借款700萬元投入公司,作為支付廠商 應付帳款之用,被告及蔡岫洋明知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竟仍利用其等保管本案帳戶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之機會,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自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將款項以提領或匯款方式提領(侵占之方式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載),侵占入己,以避免其等金額損失,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1.依證人郭柏範於本院中稱:億維富公司成立時,約定伊與林群弼各出資500萬元,蔡岫洋1,000萬元,被告700萬元,最 後據依所知,伊總共投了502萬,林群弼約200萬元,蔡岫洋為700多萬元,被告沒有投入資金,那時候伊的錢已經到位 ,伊就一直催大家,被告說蔡岫洋欠他錢,要等蔡岫洋還他錢,他才能出資,公司於108年7月30日時有請廠商到新屋公廠開會,因為那時候公司款項不足,伊知道有約過好幾次廠商,找廠商來協商錢要怎麼付,後來蔡岫洋向一般金融機構借錢,把錢匯進公司,不過沒多久這筆錢就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至159頁、第162、163頁),證人蔡岫洋於本院中稱:108年7月30日億維富公司有邀請廠商到新屋工廠處理廠商欠款,當時公司已經有延誤付款,廠商都停工了,開會協商可不可以請廠商開始動工,支付款項的時間點分梯次,協調款項及確認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8頁),此核 與郭柏範、蔡岫洋與被告於108年7月25日所簽訂之公司合約,內容略以:億維富公司約定郭柏範及林群弼出資500萬元 ,蔡岫洋1,000萬元,被告以蔡岫洋名義700萬元,截至108 年7月25日為止,出資金額分別為蔡岫洋出資150萬元、林群弼出資171萬4,400元、郭柏範出資500萬元,被告出資0元等旨相符,有上開公司合約在卷(見偵字卷第267頁)可佐, 可見億維富公司雖已於108年4月22日設立登記,然截至108 年7月25日,除郭柏範外,其他股東之出資款並未均到位, 被告甚至未投入任何金額,而當時億維富公司因積欠廠商欠款,而於108年7月30日由被告、蔡岫洋及郭柏範共同與廠商在新屋工廠開協調會,確認對各廠商之付款期限,足見當時億維富公司之資金周轉已有困難。 2.次依證人蔡岫洋於本院中稱:伊原先約定要出資1,000萬元 ,後來沒有投足,伊原本要向其外公借款,後來因為外公覺得伊投資太貿然,因此決定不借,但當時億維富公司資金斷鏈造成蠻嚴重狀況發生,因此伊急著借錢,讓公司有資金,不然連廠房都沒有了,因此伊向做金融之民間借貸業者陳宥綺借貸700萬元,陳宥綺先匯給伊,再用伊的名字匯進公司 ,主要係為了解決億維富公司現有的現金斷鏈問題,進來這筆錢係屬於億維富公司的,作為伊對億維富公司之出資,當時有欠廠商錢,應付帳款太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第178頁、第196至198頁),證人陳宥綺於偵查中稱:伊與蔡岫洋間有借貸關係,伊有借700萬元予蔡岫洋,當時蔡岫洋說 是億維富公司須要驗資、增資使用,當時係以200萬元現金 及500萬元轉帳至蔡岫洋中國信託帳戶,同時請銀行人員直 接由蔡岫洋個人戶頭轉到億維富公司的帳戶等語(見偵字卷第232、233頁),並有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06頁)於108年8月30日蔡岫洋存入700萬元於本案帳戶可佐,可見蔡岫洋於108年8月30日存入億維富公司帳戶之700萬 元,係作為對億維富公司之出資款,以支付公司積欠廠商之應付帳款。 3.被告及蔡岫洋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自本案帳戶以提領或匯款方式轉出(方式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侵占入己,其等主觀顯有意圖不法之所有,業務侵占之犯意,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⑴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部分: 1.依證人蔡岫洋於本院中稱:伊於108年8月30日匯入這筆700 萬元後,因為伊跟被告說有資金需求,因此,被告自本案帳戶匯款350萬到伊個人戶頭,伊將其中100萬元去做伊前一家公司灃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灃德公司)之周轉資金,伊另外匯款248萬8,888元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7頁 ),並有被告為代表億維富公司匯款予蔡岫洋之匯款申請書在卷(見偵字卷第49頁)可佐,而被告於本院中亦坦承:億維富公司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匯款350萬元至蔡岫洋帳戶, 係伊辦理匯款,蔡岫洋再匯款248萬8,888元至伊的帳戶,因為蔡岫洋承諾要把公司借款還給伊,此為股東往來之借款,至於中間差額100萬元係蔡岫洋拿走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3頁),可見億維富公司匯入蔡岫洋帳戶之350萬元後,蔡 岫洋保留其中100餘萬元作為其個人周轉使用後,再轉匯248萬8,888元至被告個人銀行帳戶,無論依被告或蔡岫洋前開 所述,該350萬元均係供其等自身使用之意思而轉匯,而非 用於億維富公司之相關業務或貨款支付。 2.另參以被告與蔡岫洋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27頁、第31頁),可見被告建議蔡岫洋於億維富公司股東群組以公司負責人之角度表示:「第一個版本,各位董事晚上好,我的努力終於有點回報了,我從長輩那邊調到資金了(即指700萬元部分),我想,我的房貸就是儘快辦理,但眼前最首 要的就是把廠商的款項付掉讓公司運轉,這裡麻煩CFO把大 家開始至今的股本繳納狀況整理一下,我也會請Alexi把接 下來最緊急要付的金額整理給我,我下週起就會打入資金,如果我的資金入了,是否除了阿Joe(即郭柏範)之外,大 家也等比例支持一下呢」、 「再來,8/30我進去的700,我今天已經命令Alexia去幫我們把現階段公司最急付款的項目全部處理了,另外,針對一些提領的部份則是我家族這邊我需要馬上償還的,例如我岳母或是我媽之前借我的,她們的不先還一點,未來要再拿大筆的只會難上加難,我知道帳有點複雜,但我就是以先救公司為前提,至於裡面有一筆還Chris的就是我會計師朋友建議的,上次CFO自己轉錢30進來紿小張和簡經理,他並非股東,我只是把帳做平,也順便還一小部分紿Chris當做去香港的旅費」,可見被告明知公司財 務困難,蔡岫洋匯入公司款項之700萬元,屬於公司使用之 公款,應最優先用於支付廠商之應付帳款,卻自本案帳戶轉出350萬元,且於億維富股東群組中,就其轉出350萬元部分隻字未提,反與蔡岫洋企圖於股東群組撰擬上開訊息,安撫股東郭柏範及林群弼,使其等相信公司已有款項可支付廠商之應付帳款,且要求其他股東再將資金投入公司,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公司款項之主觀犯意無訛。 ⑵附表一編號二至四、六所示部分: 經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時間,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金額,並於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時間,指示連家琦將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匯入其所有之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被告亦於本院中供承:該款項均為蔡岫洋還給伊股款,因為伊係公司股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4頁),可見被告取得如附表 一編號二至四、六所示之款項時,其主觀上有將該等款項納為其個人所有,且並無用於億維富公司相關業務之意。 ⑶附表一編號五所示部分: A.證人連家琦於偵查中稱:被告於有寫一張單據要求伊去領款,領出現金189萬元(170萬+19萬元)拿給被告,被告說這些錢要給廠商的,被告自己會去處理,其中170萬元係要給 艾爾莎的,艾爾莎是大陸廠商要求美金匯款,被告當時跟伊說要再去找地下匯兌,用較優惠的匯率他再去處理,因為被告係財務長,所以伊就按照被告的指示把錢給被告;至於19萬元部分,被告說要拿去當作和廠商談判之籌碼,所以均係依照被告指示去領款等語(見偵字卷第228頁),並有被告 指示連家琦匯款之手寫單據(該明細記載:19萬,水電領現;愛莎爾170萬)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見偵字卷第43 頁、第45頁、第106頁)可佐,應認被告確有指示連家琦提 領給付廠商艾爾莎170萬元及水電廠商19萬元之款項。 B.而依被告事後與郭柏範、林群弼討論億維富公司之資金缺口時,被告向郭柏範及林群弼坦承,其就億維富公司預計交付廠商艾爾莎之款項,與蔡岫洋達成共識後,指示連家琦提款170萬元,其在車上並取得現金120萬元,並將剩下50萬元交予蔡岫洋換匯使用,有其等對話之錄音譯文在卷(見偵字卷156至158頁)可佐,而被告偵查及本院中供稱: 連家琦當 時係依被告指示提款給伊,伊只取得現金120萬元,該部分 為蔡岫洋還伊的股東借款,等蔡岫洋其他房貸撥下來之後,再付水電廠商19萬元,及艾爾莎公司170萬元,伊只有拿到120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91頁、本院卷二第215頁),足徵 被告雖以支付水電廠商及艾爾莎公司款項為由,指示連家琦至銀行提領現金189萬,然就艾爾莎公司170萬元部分,依被告供述,其僅取得120萬元,另外50萬元交予蔡岫洋,而依 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侵占上開50萬元,而就支付水電廠商19萬元部分,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將該款項侵占入己而無處理水電廠方費用,故應認被告侵占款項為現金120萬元,而被告主觀上認為其所取得之120萬元亦屬其個人所有,並無作為給付億維富公司業務費用使用之意。 ⑷ 再者,依證人郭柏範於本院中稱:有一天蔡岫洋的錢有進來公司,之後伊覺得很奇怪,為什麼這筆錢後來就不見了,伊會知道係因為那時候有跟林群弼約在伊的辦公室,被告也有過來,被告說這筆錢因為某用途用掉了,剩餘多少伊不知道,伊覺得錢不見很奇怪,就跟林群弼再把被告約出來,談話過程有全程錄音,被告那一天有承認錢係被他拿走的,被告當時稱以為係蔡岫洋還他的,伊當場質疑被告,他在銀行工作,怎麼會不知道公司的錢不可以隨便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160頁),證人林群弼於偵查中稱:伊認為被告清楚那些資金都是公司帳戶等語(見偵字卷第237頁),又依被 告事後與郭柏範及林群弼見面討論之錄音譯文(見偵字卷第143至183頁),郭柏範及林群弼尚須逐一與被告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筆款項之花費及去向,益徵被告及蔡岫洋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提領或轉帳億維富公司之各筆款項時,未經其他股東郭柏範及林群弼之同意或與其等討論。 ㈣ 綜上所述,被告及蔡岫洋明知億維富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積欠諸多廠商款項,竟為避免自身之損失,即利用職務上保管公司存摺、印鑑章及金融卡之機會,將公司款項,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侵占入己,其等主觀上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業務侵占之犯意無訛。 二、對被告辯解之論駁: ㈠ 被告略辯以: 1.伊並非公司財務長,伊未持有億維富公司之大小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2.如附表一所示所提領之金額係因為蔡岫洋原本要向長輩借款,伊後來發現蔡岫洋係向地下錢莊借款,伊知道這家公司經營下去有難度,因此伊認為伊沒有辦法投資了,才向蔡岫洋要還伊股東股款,伊取得部分為蔡岫洋還伊的如附表二所示代墊之股東借款云云。 ㈡ 辯護人略辯以: 1.被告已先為億維富公司代墊717萬3,000元,就各代墊之款項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自億維富公司之本案帳戶領款或轉帳等行為,均係為清償億維富公司對被告之欠款,被告並無任何不法所有意圖,並不該當業務侵占罪云云。 2.蔡岫洋、郭柏範、林群弼等匯款入億維富公司帳戶後,其所有權即與本案帳戶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並由中國信託銀行取得該款項之所有權及事實上持有、支配關係,億維富公司對中國信託銀行僅取得與匯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並不具有事實上持有支配關係,故被告自億維富公司帳戶內提款及轉帳之行為,自非屬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易為不法所有,而不符合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 ㈢ 然查: 1.被告與蔡岫洋因擔任財務長及公司負責人之職務,共同保管本案帳戶存摺、印鑑章及金融卡,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況被告亦自承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期間均保管公司之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至於附表一編號五、六部分之款項,亦係其指示連家琦提領,即其縱未保管上開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時,其於業務上亦有權限指示會計連家琦轉帳等權限,被告辯稱其並非財務長,亦未保管印章、提款卡之辯詞云云,應不可採。 2.被告及辯護人固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辯稱被告已先為億維富公司代墊717萬3,000元云云,惟查: ⑴被告先於偵查時稱:從105年10月起,蔡岫洋開始密集向伊調 款項,直至108年8月30日間,蔡岫洋從未還伊錢,蔡岫洋表示與外公借到錢後會還給伊,但他舅舅怕借錢挪用,因此建議錢一定要進公司帳戶,簡單來說,蔡岫洋向外公以出資公司為由借到的700萬元,其實係要還伊錢,蔡岫洋積欠之出 資股款1,000萬元均係由伊代支等語(見偵字卷第90、91頁 ),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蔡岫洋及億維富公司共積欠伊700多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61頁),再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蔡岫洋700萬元匯進公司戶頭,公司轉入蔡岫洋帳戶,再轉 入其帳戶之款項,返還的並非蔡岫洋對伊個人之借款,而係返還公司對伊的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3頁),可見被 告辯稱其所有之債權,究係蔡岫洋與被告間之私人借貸?抑或蔡岫洋與億維富公司共同對被告之借款?抑或億維富公司與被告間之股東借貸?被告歷次供詞均不一,其供詞之可信性已非無疑。 ⑵又依證人蔡岫洋於本院中稱:伊與被告間有私人借貸關係,至於總金額部分,伊要回去確認,伊等於107年間在成立億 維富公司(108年4月成立)前有生意上之合作,合作的方式是有錢出錢,有力出力,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部分,伊當時還在灃德公司,會去買專利配方係因為先前灃德公司有一技術股東要離開,希望可以跟他買配方,與億維富公司無關;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部分,買水線及貨車均係灃德公司使用,與億維富公司無關,如附表二編號四至十、十二、十六至十九所示部分,係與前開編號二、三所示同一筆生意,係做紙盒包材,想要在灃德公司去做包裝及代工生產,如附表二編號十一、十三、十五所示部分員工預支薪水,該員工係邱廠長,邱廠長與伊們有私人借貸關係,邱廠長繳房貸時,也是伊們借給他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2至184頁、第191至193頁),可見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時間,均在億維富公司設立登記前,均係被告投資蔡岫洋成立灃德公司之款項,縱被告辯稱係因投資灃德公司該筆訂單後,被告與蔡岫洋始決定成立億維富公司,仍難認上開款項均屬被告先為億維富公司代墊款項,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⑶至於如附表二編號二十至二十八所示部分,蔡岫洋固有向被告以各種理由要求被告提供資金,然經比對其等對話內容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仍難據認該等款項,確為被告對億維富公司之代墊款,而為逕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A.附表二編號二十部分:依對話內容僅可知被告願轉帳50萬元至蔡岫洋帳戶,且經比對可知蔡岫洋當日有匯款50萬元進入本案帳戶(見偵字卷第103頁),惟尚無法據此逕認被告係 因蔡岫洋稱億維富公司沒錢而向被告借款。 B.附表二編號二十一部分:依對話內容,僅有被告告知轉入26萬5,000元,前後文均未提及原因為何,且經比對可知蔡岫 洋於當日匯款25萬元進入本案帳戶(見偵字卷第104頁), 與被告匯款金額不同,自難以此據認係因蔡岫洋稱欲採購原料之款項。 C.附表二編號二十二部分:依對話內容,被告雖向蔡岫洋稱匯款7萬元部分要轉入億維富公司帳戶,作為雜費使用,然於 下一則訊息即表示如蔡岫洋母親匯款,則須還款7萬元予被 告,是該7萬元性質上似為被告與蔡岫洋間之私人借貸,且 經比對本案帳戶於108年6月6日蔡岫洋並未有款項匯入億維 富公司,自難以此據認係因蔡岫洋稱要支出雜費。 D.附表二編號二十三、二十四部分:依對話內容,雖可知蔡岫洋向被告表示因創業須要資金,而須向被告周轉43萬元部分,並經被告同意匯入43萬元、4萬5,000元至蔡岫洋帳戶,經比對蔡岫洋雖有於108年6月28日匯入30萬元於本案帳戶(見偵字卷第104頁),然與被告匯款金額不符,自難以此據認 係因蔡岫洋稱欲採購原料之款項。 E.附表二編號二十五部分:依對話內容,被告雖有稱15萬匯入,並要求馬上給億維富,又經比對蔡岫洋雖於同日匯入同額款項(見偵字卷第104頁),然無法得知億維富公司當時是 否確有房租代繳付,自難以此據認係因蔡岫洋稱欲繳付房租之款項。 F.附表二編號二十六部分:依對話內容,僅可知被告匯款25萬元至蔡岫洋帳戶,另比對蔡岫洋雖於同日轉帳25萬元進入本案帳戶(見偵字卷第105頁),並支付三筆薪資費用(5萬、5萬、4萬),然被告匯款金額既與蔡岫洋匯入億維富公司之金額不同,自難以此據認係因蔡岫洋稱支付員工薪資之款項。 G.附表二編號二十七部分:依對話內容,僅可知被告匯款2萬7000元予蔡岫洋,而無法知悉原因,且經比對本案帳戶該日 亦無匯入任何款項,自難認與億維富公司有何關係。 H.附表二編號二十八部分:依被告與蔡岫洋之對話內容,看不出有代墊裝潢費用部分,至於被告辯稱於當日匯款30萬元至億維富公司(其中21萬4,000元為林群弼支出,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億維富公司於同日即清償鴻柏裝潢及宜冠電器共計30萬元之費用,被告此部分轉入86,000元,應可認為屬被告投入億維富公司之費用,惟款項之該性質究竟屬出資款?股東借貸?係代墊款?則尚屬未明,自難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⑷再者,依卷附公司合約書(見偵字卷第267、269頁)約定,被告為隱名股東須投入700萬元之出資款,然於108年7月25 日簽訂該合約時,記載被告出資為0元,已如前述,是被告 辯稱其已為億維富公司代墊如附表二所示之700餘萬元,是 否屬實,仍非無疑。況股東或債權人匯進本案帳戶之款項,無論係基於出資或借款,金錢匯入後即屬億維富公司所有,被告具有相關金融背景,應知之甚詳,縱被告辯稱其所擁有之債權係對億維富公司之股東借款,被告或蔡岫洋仍無權限於公司財務困難之際,優先償還特定股東借款,顯違反其等之忠實及注意義務,被告竟仍利用業務上保管本案帳戶存摺、印鑑章及金融卡之機會,明知億維富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竟因擔心自身財產損失,即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被告辯稱該款項為億維富公司償還其股東借款部分,顯不可採。 3.至於蔡岫洋、郭柏範及林群弼將其等出資款,匯入億維富公司之本案帳戶後該款項即屬億維富公司所有,公司款項應依公司法上各項規定,使用於公司,被告因業務關係,持有本案帳戶之管領權,私自領取、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入己,即構成業務侵占,意即並非指被告侵占蔡岫洋、郭柏範及林群弼匯入之款項,是此與股東出資款匯入公司,而與公司帳戶資金混同並無關聯,是辯護人上開所辯,應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108年12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 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 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對於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㈡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與蔡岫洋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108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3日間,利用擔任億維富公司財務長,與蔡岫洋間可綜理公司業務、財務之權限,先後將業務上持有公司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之機會,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時間、地點密接、對相同對象(即億維富公司)實施犯罪行為,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㈢ 至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五所涉業務侵占之款項應為120萬元, 已經本院認定如前,逾此部分(69萬元),難遽認被告有何業務侵占犯行,已如前述,本應為無罪之判決,然此部分經核與上開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財務金融背景,擔任億維富公司之財務長,而持有本案帳戶存摺、印鑑章及金融卡,明知億維富公司因股東出資款尚未全數到位,資金尚有缺口,因而導致公司積欠廠商諸多款項而陷入財務危機,且危急公司之籌備及經營,被告為免其自身財產無法取回,竟將本案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以提領或轉帳方式侵占入己,淘空公司,致生損害於億維富公司,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金額及否認之犯罪態度,又未能與億維富公司、林群弼、郭柏範達成和解,告訴代理人於本院中稱:被告從事金融業,對於財務知識應具備專業,卻公私帳不分,私自挪用,造成關鍵資金遭被告提領,導致後續衍生非常多違約及機台無法進行生產,造成公司及股東的重大損失,請依法審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9頁 ),及依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富邦銀行上班,月收入約30萬元,須扶養父母、老婆及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卷第2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沒收 ㈠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 經查,被告與蔡岫洋共同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530萬 元,為其等犯罪所得,又被告坦承其取得429萬8,888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為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揆諸前揭說明,就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29萬8,888 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及其論據: ㈠ 被告明知億維富公司並無資金周轉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7月22日,撥打電話向 林群弼佯稱:公司急需款項支付廠商貨款之尾款,希望其能 將出資股款匯至公司云云,致林群弼誤信為真,於同日在大 陸地區轉帳匯款人民幣4萬9,000元(折合新臺幣21萬4,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劉美華申設之中國銀行帳戶內,再兌換為新 臺幣,轉帳匯款至於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銀行帳戶)內,用以表彰為林群弼出資億維富公司股款21萬4,0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詐欺取財罪。 ㈡ 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群弼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林群弼間之LINE對話紀錄、林群弼轉帳之交易明細表為主要論據。 貳、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因為林群弼之前該繳的股款未繳,導致公司處理帳戶無法支付,林群弼人在大陸請伊幫忙協助,後來伊透過伊的朋友處理,匯入人民幣4萬9,000元億維富公司之後開立廠商債務協調大會後,確定金額才支付,加上伊自行墊付9萬元 ,在8月2日之後支付尾款,伊當時有跟林群弼提及要支付廠商貨款之尾款,後來確實已支付,伊否認要詐欺等語。其辯護人辯稱:依照被告與鴻柏裝潢張柏瀚及與宜冠電器簡于益之對話紀錄,可知當時億維富公司確實面臨裝潢廠商之催款壓力,被告乃於108年7月22日向林群弼告知此事,希望其能依約補足出資款項,林群弼當時人在大陸,表示僅能匯人民幣4萬9,000元(約新臺幣21萬4,000元),因此透過友人以 轉匯方式匯入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被告即於108年8月2日連同21萬4,000元,加上自行墊付8萬6,000元,共30萬元匯入億維富公司,並分別給付鴻柏裝潢20萬元及宜冠電器10萬元,自難認被告有何詐欺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㈠ 被告於108年7月22日前向林群弼稱公司需款項支付廠商貨款之尾款,希望其能將出資股款匯至億維富公司,林群弼於108年7月22日,在大陸地區轉帳匯款人民幣4萬9,000元(折合新臺幣21萬4,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劉美華申設之中國銀行 帳戶內,再兌換為新臺幣,轉帳匯款至於被告銀行帳戶內,用以表彰為林群弼出資億維富公司股款21萬4,000元之事實 ,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67、368頁),核與證人林群弼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99至201頁)相符,並有被告與林群弼間之LINE對話紀錄、林群弼轉帳之交易明細表在卷(見偵字卷第47頁、第121至137頁、第139 頁)可佐,堪認屬實。 ㈡ 依證人即宜冠電器負責人簡于益於本院中稱:伊有承作億維富公司水電工程,當時總共有兩個報價單,第一筆報價單完成後有付款,第二筆也有,因為有訂金及尾款,但第二筆那時候訂金沒到位,伊有去工廠那邊有開過一次會,當天還有被告、邱廠長及大股東(應該是郭柏範)到場,表示股東資金沒有到位,生產部分要伊先執行,才有電可以生產,伊記得開完會後,被告有跟伊講會付款,伊有收到億維富公司的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8、169頁),此並有被告與證人簡于益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7頁)可憑;另參以被告與鴻柏室內裝潢廠商張柏翰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5頁),內容略以:裝潢廠商於108年7月19日向被告詢問何時可以給付款項,又於7月25 日時再次向被告確認款項何時可以撥付,表示木作及水電之尾款分別為68萬、19萬元,而被告於108年7月29日告知裝潢廠商目前公司之資金尚未到位,因此希望廠商於明日(即7 月30日)下午1時前往新屋,與最大股東郭董(應係指郭柏 範)見面,以及與其他廠商一同見面說明;於108年8月2日 時,被告向裝潢表示公司股東近期會繳錢,其先墊30萬,其中20萬支付裝潢廠商、10萬支付予簡經理(即水電廠商簡于益)等旨,可見億維富公司於107年7月19日左右,確有因裝潢、水電工程費用而積欠廠商尾款,並於8月2日時,被告允諾會先支付20萬元予裝潢廠商,及支付10萬元予水電廠商,此核與本案帳戶於108年8月2日轉帳附註記載鴻柏裝潢20萬 元、宜冠電器10萬元相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見偵字卷第105頁)可佐,是被告辯稱因億維富公司有積欠廠商 款項,而要求股東林群弼匯入股款以資因應等語,並非無稽,是被告致電向林群弼稱公司急需匯款支付廠商等語,實難認被告對林群弼有何施以詐術之行為。 ㈢ 至於公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中固稱被告並未於取得林群弼轉帳之款項後,隨即以同等金額匯入本案帳戶,而認有詐欺林群弼等情,然被告向林群弼要求投入股款時,確實已有廠商催款,而於107年7月底召開廠商協調會議後,被告確於同年8月2日自其帳戶匯入30萬元至本案帳戶,雖被告未於林群弼匯款後立即轉入本案帳戶,惟被告辯稱有多數廠商欠款,因此等待協調會後,再確定匯入款項之辯詞,尚屬合理,又被告於8月2日匯款之金額,既高於林群弼匯款之金額,即表示除林群弼匯款金額外,被告自己亦有投入資金進公司,縱被告未即時以同額匯入本案帳戶,亦無足以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對林群弼有何施以詐術之行為,以及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之故意,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本案尚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就被告被訴詐欺部分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款(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依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侵占方式 被告侵占金額 一 108年8月30日 自億維富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350萬元,轉帳匯款至蔡岫洋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內,再由蔡岫洋於同日,自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轉帳匯款48萬8,888元、200萬元至于松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48萬8,888元 二 108年8月30日 持億維富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 10萬元、 2萬元 三 108年8月31日 同上 10萬元 四 108年9月2日 同上 9萬元 五 108年9月3日 以手寫字據,佯以欲支付公司廠商艾爾莎公司機台費用170萬、公司水電費19萬元,指示不知情員工連家琦持億維富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領現金170萬元、19萬元,並將現金120萬元交與于松成 120萬元(起訴書附表記載為170萬元、19萬元,應予更正) 六 108年9月3日 自億維富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30萬元,轉帳匯款至于松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30萬元 合計 429萬8,888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金額 備註 證據 一 107年3月7日 1,164,000元 蔡岫洋稱要向灃德公司購回專利以供億維富公司使用。 被證7 二 107年5月9日 500,000元 蔡岫洋稱要購買水線業務採購自動分裝機。 被證8 三 107年5月25日 250,000元 蔡岫洋稱工廠要買公務車。 被證9 四 107年8月28日 25,000元 蔡岫洋稱要採講測試樣品。 被證10 五 107年8月30日 27,000元 蔡岫洋稱要採購測試樣品。 被證11 六 107年9月11日 65,000元 蔡岫洋稱要採購瓶罐。 被證12 七 107年9月14日 320,000元 蔡岫洋稱要採購圓柱瓶及鋁蓋。 被證13 八 107年9月26日 140,000元 蔡岫洋稱要採購圓柱瓶及鋁蓋。 被證14 九 107年10月12日 518,000元 蔡岫洋稱要採購水線機。 被證15 十 107年10月18日 238,000元 蔡岫洋稱要採購包裝盒。 被證16 十一 107年10月31日 30,000元 蔡岫洋稱要付員工薪資。 被證17 十二 107年11月2日 87,000元 蔡岫洋稱要採購印刷外包裝。 被證18 十三 107年12月7日 120,000元 蔡岫洋稱員工要預支薪水繳房貸。 被證19 十四 107年12月18日 300,000元 蔡岫洋稱要成立億維富相關子公司,被告乃匯入林雅婷之帳戶,由林雅婷存摺内頁可看出,該筆30萬元載明為「股東借款」。 被證20 十五 107年1月7日 50,000元 蔡岫洋稱要付邱廠薪水。 被證21 十六 108年1月25日 330,000元 蔡岫洋稱採購原料。 被證22 十七 108年3月11日 480,000元 蔡岫洋稱採購原料罐子。 被證23 十八 108年3月27日 206,000元 蔡岫洋稱要購料四噸。 被證24 十九 108年4月15日 500,000元 蔡岫洋稱無錢可供經濟部驗資,乃向被告商借。 被證25 二十 108年5月27日 500,000元 蔡岫洋稱億維富公司沒錢,乃向被告商借。 被證26 二十一 108年6月4日 265,000元 蔡岫洋稱要採購原料。 被證27 二十二 108年6月6日 70,000元 蔡岫洋稱要支出雜費。 被證28 二十三 108年6月27日 430,000元 蔡岫洋稱要採購原料。 被證29 二十四 108年6月28日 45,000元 蔡岫洋稱要採購原料。 被證30 二十五 108年7月5日 150,000元 蔡岫洋稱要繳房租。 被證31 二十六 108年7月15日 250,000元 蔡岫洋稱要付員工薪資。 被證32 二十七 108年7月26日 27,000元 蔡岫洋稱要處理公司設備。 被證33 二十八 108年8月2日 86,000元 被告為億維富公司代墊裝潢等費用(即第三點所述) 被證34 另參被證2至6 總計 7,17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