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俊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俊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俊哲於民國107年4月18日前某日知悉桃園市○○區○○段000○ 000○000○○地號(下稱本案土地)將進行土地買賣及開發, 楊俊哲明知其並無主導本案土地開發之權力,也無實際對外募資用以支付本案土地開發費用之需求或計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3月1日至4月18日間向彭綉宸佯稱:其將在本案土地興建華廈,邀彭綉宸參與該投資,以1坪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計算,若彭 綉宸以260萬元投資建案持分40坪,於107年8月20日前,可 拿回本金260萬元加獲利40萬元云云,並提供本案土地之土 地謄本、土地登記簿及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核定本等文件以取信彭綉宸,致彭綉宸因此陷於錯誤,於107年4月18日與楊俊哲簽署本案土地之投資契約(下稱本案投資契約),嗣因彭綉宸僅能提出195萬元資金,雙方遂改約定彭綉宸投資 該建案30坪,彭綉宸於107年4月20日依楊俊哲之要求匯款195萬元(計算式:6萬5,000元×30坪=195萬)至楊俊哲所有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楊俊哲以此方式詐取上開款項得手,並旋於同日將其中100萬元匯款予另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號)告訴人陳思羽、其中10萬元匯款予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緝字第179號)告訴人楊秀麗,做為楊俊哲賠償另案詐欺告訴人之款項,其餘款項則經楊俊哲以不詳方式花費殆盡。嗣因彭綉宸遲未收到楊俊哲前開保證之獲利,而察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綉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二第27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俊哲固坦承有以其將在本案土地興建華廈為由,於107年4月18日與告訴人彭綉宸簽立本案投資契約,告訴人於同年月20日將195萬元匯款至其所有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土地確實要蓋房子,我是該案的中間人,也有拿到仲介報酬133萬 元,如果沒有我的參與,本案土地交易就破局了;我有不動產購買意願書,我是與大洋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洋塑膠公司)的顧問周宗亮聯繫,周宗亮是代表本案土地的登記名義人,後來因為周宗亮做一些手腳,本案土地才會賣給興合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合力公司),興合力公司部分我是跟謝長明聯繫;告訴人匯款給我的錢,我是拿去做整地、申請建築線等等的費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以其將在本案土地興建華廈為由,於107年4月18日與告訴人簽立本案投資契約,告訴人於同年月20日將195萬元匯 款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等事實,有投資契約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9、31頁,偵字卷第13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信屬實。 ㈡被告佯稱其要取得本案土地及興建華廈,並可於短期內獲得報酬云云,係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⒈按所謂詐術,在作為犯,係指虛構或扭曲事實;所謂事實係指現在或過去之具體歷程或狀態,而具有可驗證為「真」或「偽」之性質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7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告訴人彭綉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本案發生前1 、2個月認識被告,認識期間被告常常聊到他在從事房地產 及土地開發工作,也曾帶我去看過相關開發的土地,所以我才會相信被告;被告在107年4月18日跟我簽立投資契約書的時候有給我看謄本,我投資了30坪,共195萬元本金,之後 被告就是敷衍我,沒有明確說明與地主簽約或相關程序;同年7月9日我去調閱本案土地的謄本,發現本案土地並沒有過戶,我開始覺得不對勁;被告沒有跟我說他是仲介,中間沒有跟我提過興合力公司、謝長明或周宗亮等人,我的認知是被告的公司要拿集資的錢把本案土地買下來等語(見易字卷一第230至237頁、第279至280頁)。依上開證述,被告係以本案土地之買受人及開發商自居,未曾向告訴人表示其在本案土地之角色僅為仲介。 ⒊又本案土地於107年4月間為何美慶、連如妙、陳欽仁3人所共 有(權利範圍各3分之1);興合力公司透過謝長明仲介,於107年8月17日簽立購買本案土地之不動產購買意願書;上開共有人則於107年11月1日將本案土地出售予星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碩公司),並於同年12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有本案土地106年1月4日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108年2月12日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不動產購買意願書、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5至19頁;偵字卷第17至32頁;108年度偵緝字第2350 號卷第55頁,下稱偵緝2350號卷;易字卷一第109至118頁)。依上開書證,堪認被告與告訴人於簽立投資契約書時,本案土地還登記在原所有權人名下,尚未移轉給任何建設公司;嗣後本案土地移轉買賣時,被告亦非上開契約之當事人,審酌上開證據,難認被告為本案土地之買受人或有開發權限之人。 ⒋證人周宗亮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 115號)審理時證稱:我是大洋塑膠公司的約聘顧問,本案 土地的一位地主陳欽仁在大洋塑膠公司任職,但本案土地與大洋塑膠公司沒有關係,是陳欽仁和其他地主私下共同委託我把本案土地賣掉,後來本案土地是賣給興合力公司,但被告沒有參與其中;被告本來是要介紹一位「華小姐」來跟我們買,不是被告自己出資要買,但「華小姐」沒有資金,我們就作罷,我只跟被告見面兩、三次而已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47至157頁);證人即興力開發公司(下稱興力公司)負責人鄭各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土地是謝長明介紹給我的,謝長明大概是107年5、6月間告訴我本案土地想賣 ,當時謝長明沒有提到要怎麼開發,我會評估可不可以開發,評估之後我們公司覺得可行,就介紹給星碩公司;我透過謝長明認識周宗亮,周宗亮也是介紹人,屬於賣方土地代表人;本案土地我就只知道謝長明跟周宗亮而已,我沒有接觸過地主,我沒有聽過楊俊哲,周宗亮也沒有提過楊俊哲;當時單純就是買賣土地,完全沒有要合建,星碩公司是屬於興合力公司團隊裡的一家公司,我沒有聽說星碩公司或興合力公司要募資等語(見易字卷一第243至250頁);證人即本案土地仲介謝長明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們仲介團隊其中的一員,本案土地買賣訊息最早就是他提供的,本案土地是建地,我們初步判斷是可以蓋透天厝;本案土地一開始要賣就是連前面的農地一起賣,星碩公司內部怎麼評估我不知道;楊俊哲說他背後有一間公司,但我不知道是哪家公司,是楊俊哲自己說的,被告說他們要推案子,但之後就沒有消息了,被告也沒有提到需要募集資金的事情,後來從被告口中聽到本案土地要轉賣,由周宗亮全權代表地主;被告後來有分到錢,是因為他也是本案土地仲介人之一,我們把被告列入分配仲介費的名單內等語(見易字卷一第264至274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周宗亮是本案土地賣方代表,被告先前雖曾介紹他人欲購買本案土地,但未曾向周宗亮表達將以自己名義或自己有主導權之公司名義購買本案土地,也未曾向周宗亮表示過被告要自己出資或以募資方式購買本案土地,是被告雖於108年1月11日從星碩公司獲得133萬129元(見偵字卷第175頁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但充其量只 能認為是與謝長明等人共同擔任本案土地買賣仲介工作之報酬,此與前揭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將取得本案土地並興建華廈,並不相符。 ⒌另證人即星碩公司登記負責人許家雯於審理時證稱:本案土地是由星碩公司於107年11月間取得所有權,取得之價金是 公司資金,都是合法的,我沒有聽過楊俊哲、謝長明及周宗亮這3人,這3人在星碩公司都沒有任職;興合力公司是我們團隊的公司;本案土地是興力公司的鄭各享去找到並仲介的等語(見易字卷一第238至242頁);證人即星碩公司會計何雅惠於審理時證稱:取得本案土地的資金是公司的資金,公司沒有對外募資的必要,我不認識楊俊哲、謝長明及周宗亮,我們公司108年1月11日轉帳133萬元至被告帳戶的錢是仲 介費,當天應該有轉給很多人,是興力公司的鄭各享給我的表,我就照這個表的金額匯款等語(見易字卷一第254至255頁);證人即興合力建築團隊董事長劉興烘於審理時證稱:興合力公司是最初成立的公司,後來有需要我們再成立一個星碩公司,兩個公司股東結構不同;偵緝卷第55頁的不動產購買意願書我沒有印象,但印章應該是我蓋的,我們要買土地都是以興合力公司為代表,實際交易時看哪家公司資金較充裕,就由哪家公司買;本案土地是鄭各享仲介的,我不知道其他人,我只有接觸鄭各享,周宗亮是我接觸的周顧問,實際簽約時我有跟周宗亮碰到面,我們本來的資金就夠,沒有募集資金等語(見易字卷一第256至260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星碩公司與興合力公司屬於同一個土地開發集團,由興合力公司出具購買本案土地之意願書,最後由星碩公司簽約並以自有資金購買本案土地,並無由被告對外募資,用以投資本案土地開發之情形,且主要聯繫買賣雙方促成本案土地交易之仲介為鄭各享。是被告在本案土地買賣交易並非居於核心,被告也非星碩公司或興合力公司的成員,自無權決定本案土地後續之開發方向,此益證被告與告訴人簽立前揭投資契約書所記載之內容,僅本案土地地號為真實,其餘投資名目、用途、時程及預定報酬,均為虛假。綜上各情,被告顯然是虛構投資本案土地可短期獲利之內容,藉以欺騙告訴人投資並匯款,足認此為被告欺騙告訴人交付款項之詐術。 ㈢被告另辯稱告訴人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的195萬元,是拿去 做整地、申請建築線等等的費用云云,然告訴人於107年4月20日匯入195萬元後,被告隨即於同日將其中100萬元匯款至另案告訴人陳思羽台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10萬元匯款至另案告訴人楊秀麗台灣土地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做為賠償另案告訴人之款項,至於其餘85萬元部分,則分多筆以現金提領及轉出,此有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明細、楊秀麗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另案刑事準備暨答辯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憑證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5至137頁,易字卷二第90頁、第95至96頁、第99頁),且被告亦自陳無法回憶其餘85萬元係用於何處(見易字卷二第189頁),故被告將告訴人匯 入之195萬元用以償還另案告訴人及挪做其他用途,顯非支 付本案土地開發之相關費用,被告此部分所辯實不可採,足見其有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甚明,益證其向告訴人佯稱將購買本案土地、興建華廈並可以分得投資利潤云云,確為詐術。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毫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告訴人不熟悉不動產投資事務,以前揭方式詐欺告訴人,而詐取金額高達195萬元,所為實應嚴加非難;另斟酌被告前 於106年9月間已利用同一不動產投資名義對另案告訴人陳思羽詐騙得手,又以同一模式再犯本案,不法意識甚高,惡性較重,且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並未依照和解條件履行,此有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30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等件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接工程案,月收入約5、6萬元,需扶養媽媽(見易字卷二第1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195萬元,被告尚未返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偵查起訴、檢察官李芷琪、盧祐涵、朱曉群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