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4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博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1836、43543號、110年度偵字第101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編號1至7「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編號3至7「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9月6日7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0號前,乘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鑰匙並未拔取,徒手以上開鑰匙啟動電門,竊取上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得手後離去。 ㈡於109年10月10日22時30分許,侵入乙○○之友人高雅靖位 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住處內(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之女兒吳○倫(100年11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書包1個(已實際合法發還)得 手後離去,嗣再將上開書包懸掛在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3段 與光武街口之交通標誌上。 ㈢於110年2月6日8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前,徒手開啟戊○○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車門,竊取車內其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 得手後離去。 ㈣於110年2月9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徒手竊取丁○○所有置於路旁機車上之甜點提拉米蘇5盒得 手後離去。 ㈤於110年2月15日12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己○○所有置於路旁機車上之背包1個(內有筆 記型電腦1台及衣服3件)得手後離去。 ㈥於110年2月23日19時34分許,在甲○○任職、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金富豪彩券行,徒手竊取甲○○管領之 刮刮樂50張得手後離去。 ㈦於110年3月6日17時29分許,在上開金富豪彩券行,徒手竊 取甲○○管領之刮刮樂75張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及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0年度 易字第4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7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543號卷【下稱偵43543卷】第7至1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41836號卷【下稱偵41836卷】第147、192至195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185號卷【下稱偵10185 卷】第17至23、107至109頁及本院卷第147、156、158、1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及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見偵43543卷第27至30頁及偵10185卷第37至39、41至45頁)、證人即被害人戊○○、丁○○及己○○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見偵10185卷第25至35頁)、證人即被害人吳○倫 之父親乙○○及乙○○之友人高雅靖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見偵41836卷第11至13、165、167頁)均相符合,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1836卷第15至1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查獲、案發現 場照片(見偵41836卷第23至28、177頁、偵43543卷第46至49頁及偵10185卷第57至7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43543卷第5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43543卷第10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9月25日新北警鑑字第1091877127號鑑驗書(見偵43543卷第125、126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43543卷第143至148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785號判例、92年第1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成年人係故意對兒童犯罪,自應依該條文論以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重其刑。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被害人吳○倫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而參諸被害人吳○倫遭被告竊取財物之外觀(見偵41836卷第173、174頁),明顯可知此乃兒童所用之書包,足認被告已 預見該書包應為兒童所有,卻仍執意下手竊取該書包,顯見被告對於兒童犯竊盜罪並不違反其本意甚明,是被告至少有對兒童犯竊盜罪之不確定故意,揆諸前揭說明,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至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96號、108 年度簡字第409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0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65至19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述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詳後述㈢),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 加重其刑(法定本刑俱予加重),並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依法遞加之。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任意多次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已坦承全部犯行,惟迄今仍未與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且前已有諸多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每日薪資約1,000至2,000元、有中度慢性精神病(見偵41836卷第75至129頁及本院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附表編號1至7「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其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爰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本案所竊取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除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書包1個,已分別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丙○○及被害人吳○倫,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見偵41836卷第31頁及偵43543卷第43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均未據扣案,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超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1 │事實欄一㈠│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所示犯行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事實欄一㈡│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所示犯行 │捌月。 │ ├──┼─────┼────────────────────────────┤ │3 │事實欄一㈢│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所示犯行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事實欄一㈣│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所示犯行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甜點提拉米蘇伍盒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事實欄一㈤│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所示犯行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個(內有筆記型電│ │ │ │腦壹台及衣服參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事實欄一㈥│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所示犯行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刮刮樂伍拾張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事實欄一㈦│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所示犯行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刮刮樂柒拾伍張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