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潘育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育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育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育昇於民國108年10月間,自稱興盛 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興盛公司)員工,以電話向告訴人蔣秀娟招攬買賣骨灰罈業務,而得知告訴人擁有骨灰罈15個(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竟基於侵占之犯意,遊說 告訴人將該批骨灰罈交其保管,經告訴人同意後,便於108 年10月21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第一殯儀館附近車 上,收受告訴人交付之該批骨灰罈及保管費1萬5,000元後全數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何者,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偵查程序同案被告黃思諭(未據起訴)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骨灰罈證明資料、委託倉儲寄存保管服務申請同意書、買賣受訂單、興盛公司名片、被告近5年之稅務申報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侵占犯行,辯稱:我已將上開骨灰罈及保管費帶回由興盛公司實際負責人黃思諭收受,並未私自侵吞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10月間,自稱興盛公司員工,以電話向告訴人招 攬買賣骨灰罈業務,而得知告訴人擁有骨灰罈15個,遂遊說告訴人將該批骨灰罈交其保管,經告訴人同意後,便於上開時地附近車上,收受告訴人交付之該批骨灰罈及保管費1萬5,000元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或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不予爭執(110年度偵緝字第384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7頁 正背面、110年度易字第56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109年度偵 字第33713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第10至11頁 、第46至47頁、本院卷第86至96頁),復有骨灰罈證明資料、委託倉儲寄存保管服務申請同意書、買賣受訂單、興盛公司員工洪偉倫名片在卷可稽(偵卷第29至32頁),固堪認定。 ㈡惟黃思諭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案發當時所持用等語(偵卷第4頁背面、第62頁背面) ,並坦承有以該門號聯絡過告訴人之事實(偵卷第5頁), 且未曾提及可能有他人利用該門號與告訴人聯繫之特殊情事,故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稱有位「黃先生」使用上開門號來電質疑為何只付一半之保管費等語(偵卷第8頁),衡情應係 黃思諭所為,佐以證人洪偉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親身見聞被告將上開骨灰罈及保管費交付黃思諭之過程(本院卷第144至145、159頁),且被告如未將上開骨灰罈及保管費轉交 黃思諭,而係予以隱瞞並暗中私吞,則應不致發生後續黃思諭向告訴人催討保管費一事,是已難認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上開骨灰罈及保管費後,未轉交他人而仍有持有支配關係;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因告訴人表示不願支付其餘半數之保管費而欲領回上開骨灰罈,故前往黃思諭放置上開骨灰罈之地點,打算搬走上開骨灰罈還給告訴人,然被黃思諭當場發現及阻止,甚至被喝斥為偷竊,因此作罷等語(本院卷第164、167至168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黃 先生」透過上開門號以凶狠口吻質問我說我跟被告在搞什麼鬼,被告想把上開骨灰罈偷拿走時被他攔截到等語一致(本院卷第90至91頁),則被告此部分所言應認非虛。綜上各情以觀,尚可認被告已將上開骨灰罈及保管費交予黃思諭,且事後亦未將該等物品取走,是被告所辯前揭情詞,尚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前揭證據,雖可認被告有向告訴人收取上開骨灰罈及保管費,惟仍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將之交付黃思諭後,另有侵吞入己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