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8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晨瑋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334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 年度簡字第7589號),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晨瑋於民國109 年7 月10日前往拜訪其友人江子誠,得悉江子誠與告訴人江麗娟間有糾紛,因而對告訴人江麗娟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毀棄損壞之犯意,於翌(11)日6 時19分許,以桶裝容器裝盛不明糞便後,持之前往告訴人詹玉瑩所經營、告訴人江麗娟任職所在之新北市○○區○○路000 號「呷尚飽早餐店」,見告訴人江麗娟在該早餐店櫃臺前,遂將手上所持之桶裝糞便朝早餐店內潑灑,致告訴人江麗娟之身體、衣物及告訴人詹玉瑩店內之食材、營業設備等物均遭波及,因而貶損告訴人江麗娟之名譽,並致令其衣物及上開食材、營業設備遭污染毀損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江麗娟、詹玉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14 、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 人業已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2 人撤回告訴,有110 年1 月19日之調解筆錄1 份及同年8 月3 日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