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鈺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鈺涵 林禹丞 謝長勳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38414號、109年度偵字第39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丁○○、壬○○已預見如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使用,有供不法犯罪集團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工具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犯罪所得之可能,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甲○○於民國108年1月間某日,在 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住處樓下,將其所申辦華南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約定以新臺幣(下同)約7,000元之代價 ,交付給丁○○,再由丁○○於108年1月間某日,在其所經營之 新北市三重區不詳地址商店內,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與壬○○ ,壬○○再於不詳地址之停車場,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德偉」之人。甲○○、丁○○、壬○○即以 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所屬擄鴿集團從事恐嚇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其後該擄鴿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其間)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08年1月20日10時37分許,致電辛○○,對辛○○恫稱:已擄獲其所飼養之賽鴿2隻,如欲贖回即 需給付贖金等語,並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帳號及蔡佳翔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佳翔所涉幫助恐嚇取財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作為辛○○匯款之帳戶,致使 辛○○心生畏懼,然之後辛○○因遲未依對方指示匯款,臆測其 賽鴿已遭不測,及出於蒐證之目的而仍於同年月26日8時32 分許,匯款10元至蔡佳翔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後,即報警處理而未遂。 二、甲○○已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 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正犯之身分以逃避查緝,竟容任該結果發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12月21日不詳時間,以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持本案門號向英商克雷達投資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註冊暱稱為「bear5511」會員(會員帳號:1poop922),再以前開帳號透過淘寶聊天室向不知情呂佳倫(所涉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購買GASH點數,該詐騙集團成員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再由附表所示之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受款虛擬帳號內,前開虛擬帳戶所對應之實體帳戶則係匯入呂佳倫因在網路上販賣GASH點數而持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內。 三、案經戊○○、己○○、乙○○、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報告及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丁○○、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上開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院卷第123、227、443 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見院卷第590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即傳 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丁○○、壬○○於本案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人即另案被告呂佳倫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戊○○、己○○、乙○○、庚○○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桃檢偵一 卷第59頁、桃檢偵二卷第31-32頁、見新北偵二卷第57-72、27-40頁),並有告訴人戊○○提供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 手機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庚○○提供與「謝翰翰.誠收金 證公仔」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暨臉書網頁、手機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己○○提供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手機轉帳明 細截圖、告訴人乙○○提供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手機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英商克雷達公司寄與員警電子郵件暨所附虛擬帳號相關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090005879號函、109年2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3472號函、109年4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5985號函、109年3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3797號函、 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5月6日 星圓0000000-000號函、台灣淘寶交易明細資料截圖及訂 單交易資訊網頁截圖、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年3月29日營清字第1080033623號函暨所附甲○○客戶資料 及歷史交易明細可資佐證(見新北偵二卷第263-277、303-306、315-319、171-173、193-199、211、219-233頁、 桃檢偵一卷第35-41頁),足徵被告甲○○、丁○○、壬○○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任何人只要備妥相關文件,即可以 自己之名義向銀行申辦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若非親朋好友,自無必要使用他人所申辦之帳戶。依一般經驗法則,往往是從事不法財產犯罪之人為避免遭檢警追緝,才會有此種需求;另手機門號乃個人申辦作為通訊聯絡使用,為個人參與社會活動之重要聯繫或溝通工具,具有辨別對話一方之特性,大多數人均係自行申辦由自己使用,並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申辦之手機門號之基本認識,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另歹徒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以及利用人頭門號實行詐欺取財之案件,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金融帳戶、手機門號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本案被告甲○○為高職畢業 、被告丁○○為大學肄業、被告壬○○為高職肄業等之智識程 度(見桃檢偵一卷第19、29、125頁)、行為時已年滿20 歲以上,且被告壬○○前亦有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在案,被告丁○○前有1次提供帳戶供犯罪者使 用之相類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佐(見院卷第517-540頁),被告甲○○、丁○ ○、壬○○理應知悉上開生活常識,卻仍提供、取得本案帳 戶供他人使用,被告甲○○另交付本案門號供他人使用,因 此被告等人主觀上顯有容任他人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或本案門號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恐嚇使人生畏怖心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如交付財物並非由於畏怖心所致,而另有其他冀圖者,其恐嚇取財尚非既遂。本案告訴人辛○○雖曾接聽犯罪集團成員擄 鴿勒贖之電話,然其匯款10元,既係出於蒐證之目的而為,此觀諸告訴人辛○○於警詢時陳述甚明(見桃檢偵一卷第6 0頁),是其顯非由於畏怖所致而匯款,故本件恐嚇取財行為應屬未遂。 (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 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應回歸我國刑法有關犯罪故意之規定處理,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除法律明定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外,犯罪之故意乃包含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 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仍應包含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乃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提供本案帳戶,被告 丁○○、壬○○則取得被告甲○○之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其主 觀上均已認識本案帳戶資料交與他人,可能作為犯罪集團成員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本案帳戶之實際控制權由取得金融卡之人享有,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於此情形下,告訴人遭恐嚇而存、匯入之款項,在該實際掌控本案帳戶之人提領後,該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即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不易查明,因而產生掩飾恐嚇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亦應為被告等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是以,被告等人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對為恐嚇取財者得利用本案帳戶資料存、匯入恐嚇取財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被告等人既已預見上述情節,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亦明,是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又告訴人辛○○匯款後即報案致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而未能提領, 正犯即無法藉由被告等人提供之本案帳戶達成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目的,核屬洗錢未遂。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丁○○、壬○○上揭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 (一)罪名: 1.就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甲○○、丁○○、壬○○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就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甲○○所為,係犯 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2.公訴意旨雖僅認被告甲○○、丁○○、壬○○就事實欄一部分, 係犯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然所犯幫助洗錢未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罪數 1.被告甲○○、丁○○、壬○○就事實欄一部分,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觸犯幫助恐嚇取財未遂、幫助洗錢未遂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未遂罪。 2.被告甲○○就事實欄二部分,係以提供本案門號之一行為, 幫助他人犯如附表所示4次詐欺取財罪,觸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亦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3.又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與減輕 1.被告甲○○、丁○○、壬○○就事實欄一部分,所幫助之正犯已 撥打電話恐嚇告訴人辛○○,然因告訴人辛○○僅匯款10元至 本案帳戶以為蒐證之用,旋遭列為警示帳戶,致恐嚇取財之行為未能領取犯罪所得款項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甲○○、丁○○、壬○○就事實欄一部分,均以幫助之意思 ,為使正犯得提領其內之犯罪所得,隱匿該所得之去向,僅提供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以及被告甲○○就事實欄二部分,亦以幫助之意思,為使正犯得使 用本案門號實施詐騙犯行,是提供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遞減輕之。 3.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甲○○、丁○○、壬○○就事實欄一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已 自白洗錢犯行 ,自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並再遞減之 。 三、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甲○○就事實欄二部分 任意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另被告甲○○、丁○○、壬○○就事實欄一 部分竟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不思以己力從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產生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關係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壬○○於偵訊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甲○○、丁○○迄於本 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再考量其犯行於詐欺集團之參與程度均非屬犯罪主導角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失;另衡以被告甲○○為 高職畢業、被告丁○○為大學肄業、被告壬○○為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見桃檢偵一卷第19、29、125頁)、以及被告等人 之家庭生活以及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就被告3人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 就事實欄一部分取得報酬7,000元、事實欄二部分取得報 酬10,000元,此屬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之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丁○○、壬○○於審理時稱並未取得報酬 (見院卷第63頁),且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丁○○、壬○○ 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是被告丁○○、壬○○ 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二)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甲○○、丁○○、壬○○就 事實欄一部分等犯行,既係構成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以及洗錢之幫助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等人並不適用共同正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故就詐欺正犯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對被告等3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黃秀敏 法 官 謝茵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遭詐騙金額 1 戊○○ 於109年2月12日下午5時許,透過臉書聯繫戊○○,對戊○○佯稱:可以販售娃娃機內寶物給戊○○等語,致戊○○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許匯款2,8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後戊○○遲未收到商品。 2 己○○ 於109年2月13日下午不詳時間,透過臉書聯繫己○○,對己○○佯稱:可販售海賊王公仔與其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6時57分許,匯款2萬7,5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 3 乙○○ 於109年2月12日下午4時許,透過臉書聯繫乙○○,對乙○○佯稱:可出售公仔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月13日晚間8時32分許,匯款2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 4 庚○○ 於109年2月13日透過臉書聯繫庚○○,對庚○○佯稱:可出售公仔云云,至庚○○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17分許,匯款1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於翌(14)日10時19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號虛擬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