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錫錦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錫錦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119號、第11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錫錦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錫錦與葉明銓、葉獻章、葉明泉、葉献平、葉獻洲、葉寒青、葉獻和(以上7人,下稱葉明銓等7人,其等所涉妨害自由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之2之土地及其上鐵皮工 廠(下稱本案土地及建物),並協議由被告實際管理。緣被告前於民國106年6月間,將上開土地及鐵皮工廠出租給陳文裕經營北區製冰有限公司(即告訴人公司,下稱北區製冰公司),雙方並於107年8月9日重新簽立租賃契約,惟因陳文 裕長期積欠租金,經被告起訴請求返還房屋勝訴後,陳文裕仍故不搬遷,被告遂基於強制之單一犯意,自109年3月20日起至109年4月29日止,僱請不知情之吊車及堆高機司機,將大型水泥石塊吊放在上開鐵皮工廠之門口車道處,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北區製冰公司員工及客戶自由出入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唐肇澧、陳曉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③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僱請不知情之吊車及堆高機司機,將大型水泥石塊吊放在上址鐵皮工廠之門口車道處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沒有妨害他人出入,放置水泥石塊之處係我的土地;我於107年8月出租該地給陳文裕,但陳文裕自107年12月起即未繳租金,且避不見面 ,我後來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訴請陳文裕應返還房地,案號是108年重訴字第328號,後來法院於109年1、2月左右判我勝訴,當時我有收到判決;我請吊車、堆高 車司機吊放水泥石塊,是法院判我勝訴之後的事,法院判我勝訴後,我有拿給對方看,對方也不理我,我放水泥石塊的原因,是因為陳文裕不返還房屋給我,又破壞裡面的東西,我想要陳文裕搬走並返還房屋給我,所以我就放水泥石塊,我沒有強制的犯意,且我是放東西在我私人土地上,不構成強制罪等語。經查: ㈠新北市○○區○○路00號之2地號土地係被告及葉明銓等7人所共 有,並由被告負責管理,且自106年6月10日起,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7萬元之價格,將該土地及坐落其上之鐵皮屋(即鐵皮工廠)出租予陳文裕,陳文裕承租本案土地及建物後,即將之交由北區製冰公司營業使用;惟因陳文裕遲繳租金達30萬元,雙方遂於107年8月9日重新簽訂租賃契約, 租賃期間為107年8月10日起至111年6月9日止,每月租金為17萬元,並約定陳文裕應於107年12月31日前新設申請三相新電錶1個,逾期未完成,即須退還30萬元予被告及葉明銓等7人,否則依違約論,並終止契約;嗣陳文裕未依限完成上開事項,被告及葉明銓等7人遂於108年1月31日終止前開租賃 契約,並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由本院民事庭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328號民事事件受理後,於109年1月9日判決陳文裕應遷讓返還本案土地及建物、返還未裝設電錶之違約金30萬元及自108年2月1日起至返還本案土地及建物之日止按 月給付17萬元(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被告及葉明銓 等7人(其餘判決結果詳如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28號民事 判決所示);然本院民事庭為前揭民事判決後,陳文裕仍未遷讓返還本案土地及建物予被告及葉明銓等7人,且北區製 冰公司亦持續營業,被告遂自109年3月20日起至109年4月29日止,接續僱請不知情之吊車及堆高機司機,將大型水泥石塊吊放在上址鐵皮工廠之門口車道處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10119號卷〈下稱偵字第10119號卷〉 第43至44頁、第81至82頁、第99至100頁、本院110年度易字第64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98至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唐肇禮、陳曉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0119號卷第5頁、第49至50頁、第90頁、109年度偵字 第11240號卷第11頁、第23至24頁),復據證人葉明銓等7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見【葉寒青、葉獻章之警詢筆錄】偵字第10119號卷第46至48頁、【葉明銓等7人之偵訊筆錄】偵字第10119號卷第97至9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過 程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五股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公證書暨租賃契約書影本、本案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28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109年度保全字第50號卷第22至29頁、第30至35頁、 偵字第10119號卷第56至60頁、易字卷第139至156頁【同本 院108年度重簡字第649號民事卷第29至37頁、第71至77頁,參見易字卷所附民事卷證光碟之該案電子卷證】),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案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存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故意,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之成立,除客觀上行為人係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主觀上尚應具備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始為相當。 ⒉被告及葉明銓等7人將本案土地及建物出租予與陳文裕後,因 陳文裕有前揭違約情事,經被告及葉明銓等7人於108年1月31日終止上開租賃契約,並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後, 由本院民事庭判令陳文裕應遷讓返還本案土地及建物、返還違約金及自108年2月1日起至返還本案土地及建物之日止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被告及葉明銓等7人乙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徵被告與陳文裕間就本案土地及建物租賃乙事確實存有民事糾紛,並經本院民事庭判決被告及葉明銓等7人勝訴如上甚明;則被告於109年1月20日透過該民 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收受判決書(收受判決時間,見易字卷第157頁之送達證書【同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28號民事卷 第115頁之送達證書,參見易字卷所附民事卷證光碟之該案 電子卷證),得知其就上開民事事件獲得勝訴判決後,主觀上認其維護權益之訴求已獲法院肯認,並期待陳文裕將依法院判命事項履行,實與一般民事事件當事人獲致勝訴判決後之主觀期待相符。 ⒊稽此,被告於109年3月20日至109年4月29日止接續僱請不知情之吊車及堆高機司機,將大型水泥石塊吊放在上址鐵皮工廠之門口車道處之舉,當係見陳文裕迄109年3月20日仍無意履行本院民事判決所判命事項,且避不見面,主觀上基於維護其與葉明銓等7人就本案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行使所為, 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故意;況倘若被告主觀上謀以不法手段妨害北區製冰公司員工及客戶自由出入之權利,其當可於知悉陳文裕有前揭違約情事後,即吊放大型水泥石塊置於上址工廠之門口車道處以阻止他人進出,實無大費周章會同葉明銓等7人出資聘請律師擔任其等訴 訟代理人,並循民事訴訟程序依法訴請法院維護其就本案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相關權益之必要,益徵被告於取得前揭民事事件勝訴判決後,始委請吊車及堆高機司機將大型水泥石塊吊置於其與葉明銓等7人所共有之土地上,主觀上應係認 陳文裕置前揭民事判決結果於不顧,其為捍衛自己及葉明銓等7人之權益所為,並非出於妨害北區製冰公司之員工及客 戶自由出入權利之強制犯意而為之,核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等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所為或有影響北區製冰公司之員工及客戶進出上址鐵皮工廠,固有欠周妥,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妨害他人自由出入權利之強制犯意所為,自未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強制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郭峻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