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竹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竹山 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律師 盧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竹山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竹山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山虹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山虹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山虹公司經營及現場設備之安全維護管理,本應隨時注意檢視廠內污泥保管、清理之情況,並定期檢測廠房內之污泥存放區環境能否迅速散熱,及應避免造成失火引發災害之情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廠房內之污泥存放情況及周遭環境之散熱功能,該廠房於民國109年5月6日凌晨1時28分許尚無人所在時,因污泥存放區2號、3號臺車之間下方附近之污泥蓄熱溫度過高自燃引發火災,導致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而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五股分隊據報後,隨即前往現場撲滅火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水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有爭執部分: 被告何竹山之辯護人爭執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證人張水雄、丁成論、馮文瓊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及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之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①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本於消防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製作而移送當地警察機關處理之文書,內容包括現場人證(關係人之訪查、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現場勘驗(現場燃燒及火流痕跡結果之紀錄〈照相、錄影〉、現場平面圖)、證 物鑑定(火災證物鑑定)等調查所得資料,及依消防機關火災調查人員之學經驗、專業知識及經驗研判結果所得之火災原因研判,實質上兼具調查與鑑定之內涵。若實際負責鑑定之人已於審判中到庭依法具結並就鑑定內容接受詰問,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與言詞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依上開規定所製作,其實際負責鑑定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梁玉璇已於審理中到庭依法具結並就鑑定內容接受詰問,有審判筆錄存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否認該鑑定書之證據能力,洵非可採。 ②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張水雄、丁成論、馮文瓊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及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查上開證人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及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又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本案有其等於審判中之證述可資替代,並非屬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辯護人對於此部分證據能力復有爭執,故認無證據能力。 ㈡不爭執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前開證據方法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被告何竹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在卷(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670號卷第83頁、110年度審 易字第929號卷第71頁刑事準備書狀),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山虹公司負責人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嫌,並辯稱:山虹公司做的是表面處理的工作,就是清洗金屬表面,會產生工業廢水,添加化學藥劑會產出污泥,合乎環保法規的排放水,針對消防火災報告,是用學術文件推理,沒有科學根據,伊等對於火災污泥有做蓄熱引燃測試,需有外來熱源,且消防局的現場圖跟公司擺設不符,火災現場伊有錄影到微微火光是12:38、11:09有看到白色煙蒂飛過來,剛好落在2、3號台車,不是1、2號台車,從伊等隔壁34號的窗戶到起火點剛好4.3公尺,符合抽煙人彈指煙蒂的距離,落點跟彈跳都吻合 ,沒有受到設備阻礙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照伊等高度解析軟體看到監視器畫面,是一個後面帶有火光、含有熱源情況的物品掉入台車的位置,絕對不是污泥蓄熱引燃,這是本案的關鍵點,但消防局用免費的軟體根本看不出來,該軟體的解析度沒有高到可以看出那個是否為熱源,置於污泥是不是能夠蓄熱自燃,且證人梁玉璇證稱其鑑定是以排除法來認定,所以仍存在其他可能性的不確定結論,再者,以排除法作為鑑定火災發生原因的鑑定方法時,倘若初始設定未臻完善,或是在進行判斷分析時發生疏漏,導致鑑定者因上揭疏漏誤導而發生鑑定結果悖於事實的錯誤狀況,是證人梁玉璇之證詞不可採。又消防局之調查報告,結論是污泥蓄熱引燃的可能性較高,本身也是一個推論結果,是否可以當作被告定罪的證據?調查被告對於引火源是什麼、燃點、現場條件均無詳細說明,缺乏嚴謹之科學論證,無法當作認定被告有起訴事實之相當證據,至於其他供述證據只是事後之聽聞,亦無法作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山虹公司之負 責人,山虹公司之廠房於109年5月6日凌晨1時28分許,發生火災,導致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34122號偵查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295頁至第296頁),且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見同上本院卷第84頁),核與證人即越群塑膠廠負責人曾春菊、證人王國柱於消防局、警詢中、證人林佑仁於消防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48頁至第50頁、第51頁至第5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7月1日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4樓(頂樓加蓋)監視器畫面時序表、明台產 物商業火災保險單、華南產物商業火災保險單、火災保險資料查詢表、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山虹科技有限公司創唯達銅片化鎳製程作業指導書、安全資料表、熱泵式汙泥乾燥機使用說明書、現場相關位置示意圖、各戶相關位置示意圖、各址4樓火災現場物品配置示意圖及火災現場照片拍攝位置圖 、五股區成泰路2段197巷36號4樓火災現場照片拍攝位置圖 及起火戶立體配置示意圖、火災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山虹科技公司火災起因廠內自行調查說明、0000000火災發生時序表暨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補充 說明現場照片、火災影像辨識報告、景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5日廢棄物檢測報告、榮工大發環保股份有限 公司109年5月29日檢測報告、109年7月16日及同年月24日SGS試驗報告、元智大學環境科技研究中心樣品檢驗報告、DILEMMA試車紀錄暨性能驗收表、109年5月6日五股區觀測資料 查詢系統、影像辨識者畢業證書、環工博士中文履歷〕、被害人曾春菊提出之越群塑膠財損清單總表暨所附四樓倉庫平面圖、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永豐銀行收執聯、出貨單、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太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成品庫存、塑膠原料、機械設備、鐵皮修繕、廢棄物清除、吊車、清運車、裝潢修繕、貨梯修繕、水塔、家具、估價單、力信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五股藥局銷貨單、現場照片、告訴人張水雄提出現場照片及員工攷勤表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新北市五股區山虹科技有限公司0000000火災發生時序表 暨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補充說明現場照片、山虹科技有限公司108年10月8日山字第108100801號函暨所附水 污染防治現況調查表、山虹科技有限公司109年3月18日山字第109031801號函暨所附照片、水污染防治現況調查表各1份、被告提出現場監視器錄影解析光碟1片、補充說明照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各1 份【見109年度偵字第3412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2頁至第257頁、第258頁至第288頁、第289頁至第291頁、第313頁至第323頁、第328頁至第335頁、110年度調偵字第399號偵查 卷第19頁至第25頁、110年度審易字第929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火災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並綜合現場關係人目擊火災及搶救情形等資料,研判火災原因,業據證人梁玉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到現場會勘查一個火流,先研判到起火戶,就是是哪一家起火,再從這一戶的各樓層去看火流,研判起火處是位在這個位置的四樓,也就是頂樓加蓋的部分,至於到頂樓加蓋以後我們也是看牆面、屋頂、各個環境設備的火流痕跡,最後研判是在污泥存放區的位置,也有輔佐以業者提供的監視器部分一起做比對、研判,起火處就是在污泥存放區的這個,因為我總共把台車做六個編號,那它是在2號、3號台車間的偏下方,從火流跟監視器等等的環境研判,原因的部分就是從起火處這個位置所可能發生的火源,我們起火原因是做一個排除法,就是我們把這個環境可能的火源如列出來,一一加以排除,因為起火處位在污泥存放區的2號、3號台車的下方,我們有先從化學物品自己燃燒的可能性,也就是其實在這個存放區的下面並沒有一個常溫下會自己燃燒的東西,這些所謂的使用的藥水其實是放在一個小倉庫裡面,不在起火處,所以我先把危險物品加以排除自燃的可能性。第二個,在存放區的這六個台車中間其實沒有相關的電器產品,也沒有電源配接經過,所以我有排除電器因素的可能性。第三,在這個污泥的部分,因為我們有採集化驗,它沒有含有易燃液體的成分,加上當時進入頂加的門是上鎖的狀態,是我們消防人員搶救破壞的,加上監視器可以發現沒有外人進入的情形,以上我們是有排除縱火,再來就是遺留火種,所謂的菸蒂、線香等等的部分,我們是因為在汙泥起火處的台車的地方沒有小火源蓄熱造成深層碳化的痕跡,加上這個公司本身出入頂加的人員其實沒有抽菸的習慣,據訪談筆錄好像只有一個是李明燦廠長有,但是其實他並沒有出入頂加,監視器也有發現他確實沒有出入的情形,再來就是經過業者負責人即被告,他有跟我提供說因為他們的另一側其實是有窗戶的,這個部分他們也懷疑有可能有隔壁丟棄菸蒂的可能性,我們有再去訪查隔壁的業者,其實當晚是有兩個外勞丁成論、馮文瓊是住在樓下的,他們其實沒有,平時鮮少,因為整個頂加那邊其實他們是沒有使用的狀態,所以筆錄上他有陳述其實他們沒有上樓,再加上剛好這兩位是沒有抽菸的習慣,而且另外再加上這個鐵皮牆上有四個大概80至90公分的鋁窗,我們有去勘查,事實上它都有設一個欄杆的支架,在鋁窗的北側也就是何竹山的面向,這邊它是屬於靠近廢水處理槽跟脫水機這種大型機具的設備,所以其實我們有去模擬過,如果我們要在34號窗戶這邊丟擲菸蒂的話,其實會遭到設備的阻擋,而且其實菸蒂是一種軟性的物質,當如果你要從34號的窗戶丟擲至台車的話,可能這個菸蒂必須是一個重物,然後呈現一個高的拋物線的狀態,但是因為中間有這些機具的阻擋,加上其實何竹山有提供我們有一個白色飛行物的部分,我們回去用GOM PLAYER這個軟體,我們有進行截圖影像的解析,其實有發現這個白色飛行物沒有帶有火光跟火星的這種小火源的感覺,它在畫面中是出現在何竹山他們放流槽的部分,從右邊中間往左方移動,消失在靠1號台車,也不是消失在起火處,所以 以上等等的研判跟我們的模擬,最後我們是把遺留火種做一個排除。再來關於蓄熱的部分,起火處就在2號、3號台車間的下方,本身2號台車就有原本證人林佑仁的談話筆錄也有 講,其實他們在處理電鍍洗滌的這整個作業的流程當中,最後會把太空包放在台車上做累積,其實前一段時間已經送走了,他們目前是只有一包放在2號台車內,還在做持續的累 積跟堆疊,所以確實在2號台車裡面有一個大型的太空包, 也有裡面丟置他們乾燥過的污泥,其他是空車,我們有尋訪山虹科技有限公司的比如說林佑仁,包括他的兒子,其實針對這整個電鍍作業瞭解,整個廢水集中之後到儲存槽,它會經過中間有還原、調整、快混、慢混、沉澱等等的,其實在不定時當中他們會每小時去酌加活性碳,中間也會做一些氧化還原的藥劑的填充、補充,他們最後一次處理作業的污泥是在是在5月5日傍晚的6點,應該是他們那一天有作業有乾 燥,但那個乾燥的汙泥還在乾燥機裡面,但原本這個太空包裡面的污泥已經做一個持續的堆放,我們有把這個汙泥採回來,我們用SEM的掃描式電子顯微鏡做外觀檢視跟元素的分 析,它裡面最主要就是碳元素,然還有氧元素跟少量的金屬元素,但是我們有去檢視他的電鍍作業的流程,包括廢水處理的程序跟污泥分析的結果,有顯示其實在這個處理過程當中添加的物質其實他沒有定量,污泥裡面我們確實含有大量的活性碳,可能也有過氧化物、有機物跟還原劑跟金屬物的可能性存在,另外太空包裡面的污泥目前已經累積大概40天份的汙泥,確實是有堆疊一定的高度,所以我們研判在這個汙泥經過持續的堆疊,它的累積、重量的擠壓,導致太空包裡面的熱度其實無法很迅速的散熱,在越底下的底部,持續的熱蓄積是比較高的,而且何竹山的公司原本以前是用鍋爐加熱的方式把污泥做乾燥,他其實用鍋爐燃燒的時候會比較容易去除燃燒它的有機物,後來他們改用乾燥機,乾燥機其實是一個冷凝循環的方式,是去除水分的,所以我們研判在這個太空包裡面的乾燥後的汙泥,其實它還是有可燃物的殘留,因為我們消防局裡面有一些鑑定的委員,也有合作的老師,我們有去跟師大的化學系老師還有一些專家學者有討論,文獻也有顯示其實污泥裡面的活性碳是屬於多孔性、高表面積,容易吸附小分子的化合物,它也必須避免一些接觸氧化還原的物質,如果有接觸的話都會可能產生熱能的存在,所以我們其實綜上所有的研判我們是研判說在這個汙泥裡面,它本身有有機物、酸類等等,跟活性碳發生吸附跟氧化的反應產生熱能,因為這個熱能堆在這個太空包裡面的越底部,它無法有效的散熱,導致蓄熱升溫,再起火燃燒這個太空包,從底部開始起燃,其實跟何竹山提供的監視器的火勢位置是有吻合的,所以綜上所有的勘查情形、每一個人的談話筆錄還有監視器的研判等等,以及排除其他可能的原因,我們研判這個起火原因是以污泥蓄熱的可能性最高等語明確(見同上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62頁)。又經新北市消防局綜合現場勘察所見、清理復原情形、出動觀察紀錄、關係人談話筆錄、證物鑑定結果、保全資料及監視錄影設備等,研判本案起火戶(處)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頂 樓加蓋)汙泥存放區2、3號台車之間下方附近,起火原因以汙泥蓄熱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此有新北市消防局109年7月1 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109年度偵字第34122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257頁)。綜合上情,可知鑑定單位依現場勘查採證結果,及關係人訪談內容,業已就排除危險物品、電氣因素、縱火引燃、遺留火種(煙蒂)引燃等其他最有可能之起火因素,並詳細說明判斷之依據,因而說明汙泥蓄熱引燃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認定為最有可能之結論,尚無有相當證據可認上開判斷有何違誤之處,應可認定為本案火災發生之原因。末查,被告身為山虹公司之負責人及實際管理人,其應知現場設備之安全維護管理,本應隨時注意檢視廠內污泥保管、清理之情況,並定期檢測廠房內之污泥存放區環境能否迅速散熱,及應避免造成失火引發災害之情事發生,被告因疏於注意,不為防止污泥蓄熱、起火,以致實現失火之犯罪構成要件結果,其就本案火災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㈢被告即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 ①被告及辯護人雖以本案起火源有可能是煙蒂造成云云。惟本案本案火災發生之原因已就排除煙蒂引燃一節,業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人員梁玉璇證述如前,且證人梁玉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我們有依刑事鑑識給我的這個,他協助我教我這樣看,然後我們有截圖放大,它沒有帶有火光跟火星,而且再來何竹山他這個環境的本身他們抽菸的人沒有進來,現在何竹山提供給我的是另外一家廠房有可能有抽菸的人,可是另外隔壁廠房的人留下來的那兩位也沒有抽菸的可能性,然後何竹山的廠房的南側台車的乾燥機這一面,其實他們的對面這個都是空的馬路,他們已經是邊間了,所以其實沒有菸蒂的可能性會從任何環境丟,這個部分其實因為何竹山有對我提出這個質疑,我在鑑定書裡面也有加以說明,一就是這個現場確實是燒在台車的下方,我首先必須這麼說,我絕對不會是先研判火源才去看起火處,這個起火處的燃燒痕跡加上影像,它火源就是在下方,這是第一,再來就是他們本身菸蒂,就是他們本身廠房裡面抽菸的只有廠長,當日並沒有進入,在詢問隔壁訪查的人員的部分也沒有人員進入跟靠近,針對何竹山提出的這個質疑我們有再進一步勘查,這個隔間牆是紅磚水泥牆跟隔壁的做一個區隔,那他們確實是有開窗,如果人員要刻意到這個頂樓去丟棄菸蒂的話,基本上我們看了這個環境,我想我雖然沒有抽菸,可是我們有自己丟過菸蒂,菸蒂是個軟物質,除非你要很用力的彈,可是這個彈射的距離到達這個起火處,這個是實在是不可能。距離多遠因為時隔有一點久,從這個牆,這邊還有放流槽、槽體、乾燥機,到台車應該已經要到那邊去了,如果那個是牆的話,應該到台車,應該到這裡,因為時隔有點久了,但我知道以圖面來講我有呈現,不好意思因為真的是時隔有點久遠,因為這中間它的窗其實還有濾砂塔,還有大型的脫水機、台車,到這邊,我感覺,如果真的要用感覺的可能是大概要到我這邊,感覺這附近吧,從那個到這邊,已經要到這邊了,但是因為這中間有濾砂塔、活性碳桶、放流槽還有台車,再加上這個影像其實何竹山也有提供給我們,其實我覺得在這個勘查裡面他們,然後我們有回去現場的時候,就是因為那個窗其實它約莫我有寫在鑑定書裡面,它是四個小窗,再加上其實他提供了我們的影像裡面我們也有針對這個白色飛行物去看。(證人當庭用手勢指出大概法院八塊磁磚的距離),再經本院質以:監視器拍到的白色物體降落的位置跟起火點是否有關等語,證人梁玉璇證稱:可是它也不在起火處那邊,它進來跟出入的位置經過我們研判都不在起火處那邊,起火處是在台車的最底下,這個白色物體要掉在最底下,因為這個現場我也回不去,就是整個現場的狀況我們都是用勘查的痕跡跟何竹山所提供的監視器所去研判的,但是因為它是一個白色飛行物體,它有點長,它是迅速的過去,所以其實我們跟刑事鑑識是研判比較像是昆蟲物,而且監視器的高度是有一個高度的,所以一個東西一定是近體靠近才會明顯長條,如果很遠的話,它是一個微點而已,加上它的位置掉落沒有在2號台車的下方等語明確(見 同上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0頁),又證人梁玉璇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提示偵查卷第118頁之白色飛行物,並質以:當 時判斷這個白色飛行物?證人梁玉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說這個白色飛行物這邊我有特別,這個白色飛行物因為何竹山有提供給我們,這個白色飛行物我是從它進來的時候約莫是在放流槽的位置的附近,最後它是消失在靠1號台車的 位置,第一個就是其實最後最後它在畫面的這個我這邊有寫它是從放流槽,然後右側往左下方這邊移動進來,最後消失在約莫靠1號台車的附近進而消失,它沒有帶有火光、火星 ,另外再來我必須說,監視器是設於高處,一個高處的東西它要被這樣子的影像所拍攝下來是處於白色的這個狀態,它其實是靠近監視器的,可是菸蒂如果它帶有火星,它非常的微小跟遙遠,它會直直的在靠近這個下方有一個應該我看是這個台車左邊有一個馬達亮燈的那個地方,它只會呈現一個很小很小的火星,但是這一個它是靠近監視器,還被拍的這麼大,那其實我們跟刑事鑑識的同事有討論,它比較像是昆蟲,因為帶有菸蒂的火星跟火光,它不會靠近監視器這麼高,一個監視器在這邊,我今天一個很遠的物體,它如果有一個火星,它是單點微亮的,它不會呈長條形等語明確(見同上本院卷第169頁),又經證人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之方域公司員工丁成論、馮文瓊於本院審理中均證 稱其等經老闆即證人張水雄禁止前往4樓一節明確(見同上 本院卷第322頁、第323頁)。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監視器畫面時間【23:09:36】一個不明物體於監視器畫面擷圖編號1 紅圈處飛入後,於監視器畫面擷圖編號3 紅圈處消失(如附件編號1 至3 所示) ,此 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在卷可參(同上本院卷第172頁、第176-1頁),觀以該不明物品之飛入狀況,確非呈拋物線移動,且依上揭監視錄影畫面,亦未見遺留火種(菸蒂)需具備微小火源,俱核與證人梁玉璇上揭證述之情節相合,可見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徒託空言,容非有據。 ②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本案火災原因鑑定係以排除法進行,鑑定結論並未確定即係遺留火種(煙蒂)引燃云云。但火災案件多事發突然,除了現場因大火焚燒而勢必會將造成物品焚燬之情形,加上經過灌救及熄滅火勢等行為,鑑識人員僅能從事後現場遺留之其他客觀事證綜合判斷起火原因,無從苛求須有明顯、直接之積極、詳盡證據始得斷定起火原因,只要鑑定過程正當,鑑定方法有所憑據,沒有違反一般經驗與論理法則,並依其專業知能、經驗而為公正誠實之鑑定,即不能逕以無直接積極事證,而謂該鑑定意見為不可採。而證人梁玉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迄今從事火災原因鑑定約11年、一個月大約有4件。一般火災鑑定的方式就是我們從事 去受火災原因這個鑑定班,然後基本上我們在原因裡面有寫的可能性就是什麼可能性,第一個,就是直接研判,比如說有明確的火源,然後有明確的監視器,那我研判這個就是縱火,或者是自殺,因為比如說有的人經過他就點一個菸蒂,然後去丟機車,或者是他就放火直接被監視器拍到,輔佐以物證及人證跟影像,這個我會直述判斷,這是第一個,那第二個我們會以什麼可能性較高,這就是一個排除法,把這個環境可能的火源跟原因一一如列,然後一一做一個排除,以這個可能性最高,第三,最後就是無法排除什麼可能性,但其實在不管這個我的結論是寫起火原因是什麼,還是以可能性最高,還是無法排除什麼,最後還有一個無法研判。起火的結論有四種,但是在前面的勘查的方式,其實我們大家都是用排除法,就是以結論的決定,就是就是什麼原因,然後是以什麼可能性較高,然後無法排除什麼可能性,然後最後還有一個是無法研判,但在這個結論的決定之下的所有的前端,其實都是一個排除,因為就如我剛剛所說的,起火原因有很多種,我會依據這個環境把可能起火的原因列出來(見同上本院卷第155頁、第161頁至第162頁),足見本案火災 鑑定報告係經由具專業知能、經驗而為公正誠實之鑑定人所出具,並已詳細說明其他可能因素排除之原因,且尚無可認有違誤情形。辯護人前揭所辯,無非個人臆測之詞,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非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所謂「燒燬」,係指經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失火既遂,如僅將房屋內之傢俱、電器用品等物焚燬,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者,亦僅能論以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罪。本件被告雖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惟該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並未因之喪失效用,此觀諸卷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甚明,足認系爭房屋整體建築物之主要構造及其遮蔽風雨、供人居住等使用效能並未喪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檢視廠內污泥保管、清理之情況,並定期檢測廠房內之污泥存放區環境能否迅速散熱,及應避免造成失火引發災害之情事發生,導致污泥蓄熱引燃後引發火災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造成公共危險,所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其於審理中始終未能坦承犯行,且均未與告訴人張水雄、被害人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築物所有人曾 春菊、被害人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築物所有人 郭崑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41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燒毀之物品 ⒈山虹公司廠房及其內存放之物品。 ⒉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郭崑玉所有)屋頂隔 熱棉燒失、鐵皮燻黑及北側鋼架受燒氧化變色。 ⒊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越群塑膠廠)內部堆 置之塑膠原料、紙箱雜物燒失、層架、夾層西側支架受燒彎 曲變形及屋頂鐵皮鋼架受燒泛白。 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4號4樓(方域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北側鐵皮牆靠西側附近受燒變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