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3 日
- 法官游涵歆
- 被告蔡智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8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智忠 選任辯護人 林詠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22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智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智忠係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7年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 區○○街00號1樓前,搭載羅月賞前往臺北市萬華醫院途中, 得知羅月賞之丈夫林政順因肝病住院,心急如焚,竟與綽號「王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蔡智忠向羅月賞謊稱「王董」所販賣之藥酒可以治療肝病,使癌細胞變小,且蔡智忠之孫子曾飲用該藥酒而治癒肝病云云,致羅月賞陷於錯誤,自107年2月8日起至107年5月間,陸續於附表編號1至10「購買日期」欄所示時間前近接之某時許,以LINE或撥打蔡智忠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蔡智忠表示欲購買藥酒,蔡智忠則與「王董」聯繫,由「王董」將藥酒交付蔡智忠,再由蔡智忠接續於附表「購買日期」欄所示時間,在羅月賞位於新北市土城區廣明街之居所附近,收取羅月賞以附表「款項來源」欄所示方式籌措所得如「金額」欄所示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後,將藥酒交付羅 月賞,嗣再將所收取現金轉交「王董」,「王董」則給付每次2000元(合計2萬元)之現金予蔡智忠作為報酬。後林政 順病情未見好轉(嗣於107年7月間死亡),羅月賞始知受騙。 二、案經羅月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蔡智忠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4至149頁,易字卷第85、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月賞、告訴人之女林采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6至11、66至70、95至97、106、107、201、202頁)、告訴人之子林威丞、告訴人之夫林政 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23、24、76、77頁),及告訴人之女林雅婕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96頁反面),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見他字卷第57至59頁)、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字卷第55、56頁,偵卷第28至35頁)、林詠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告訴人郵局帳戶、林政順土城區農會帳戶存摺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78至80頁,帳號詳卷)、元大銀行林采榆帳戶、林政順土城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郵局帳戶及土城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林詠婷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62至164、168頁 反面、169、173、174、185至187頁,帳號詳卷)、華友科 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藥酒照片(見他字卷第30至33、53頁,偵卷第2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王董」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數次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時有正當職業,竟為賺取「王董」允諾每次2000元之報酬,趁告訴人因其夫重病而憂煩之際,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詐欺犯行,致告訴人遭受鉅額財產損失,雖其所參與之分工非居於主導地位,所為仍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病無業,經濟來源倚靠低收入戶補助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偵訊 時自陳幫「王董」送一次藥水(酒)就是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48頁),而告訴人於偵訊時亦稱被告曾告知其每次可 獲取2000元報酬等語(見他字卷第95頁反面)。而本案被告先後共送10次藥酒,則被告犯罪所得應為2萬元(計算式:2000×10=20000),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廷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宥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買日期 金額 款項來源 1 107年2月8日後1、2日 30萬元 林采榆於107年2月8日自其元大銀行帳戶提領20萬元後交付羅月賞,再由羅月賞籌措其餘10萬元 2 107年2月15日後1、2日 10萬元 羅月賞於107年2月15日自林詠婷中國信託帳戶提領2萬元,再自行籌措其餘8萬元 3 107年2月21日後1、2日 30萬元 羅月賞於107年2月21日自其郵局帳戶提領30萬元 4 107年2月23日 30萬元 羅月賞於107年2月23日自林政順土城區農會帳戶提領31萬元(其中1萬元自用) 5 107年2月27日後1、2日 20萬元 羅月賞於107年2月27日自林政順土城區農會帳戶提領20萬元 6 107年3月14日後1、2日 20萬元 羅月賞於107年3月14日自林政順土城區農會帳戶提領21萬5000元(其中1萬5000元自用) 7 107年3月19日 25萬元 羅月賞於107年3月19日自其土城區農會帳戶提領25萬元 8 107年4月3日 45萬元 羅月賞於107年4月3日自其土城區農會帳戶提領45萬元 9 107年4月13日 15萬元 羅月賞於107年4月13日自其土城區農會帳戶提領15萬元 10 107年5月2日 15萬元 羅月賞於107年5月2日自其土城區農會帳戶提領1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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