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紹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3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紹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續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紹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紹期於民國108年5月31日,在不詳地點,租用告訴人紳有有限公司(下稱紳有公司)所有之挖土機1台(下稱本案挖土機),約定自108年6月3日開始租用(未定租期)、租金為按月新臺幣(下同)45,000元、租賃契約簽訂時先繳納押金45,000元。被告取得本案挖土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紳有公司上開挖土機之犯意,除原先已繳納之押金外,均未依約給付租金與紳有公司,且至今亦拒絕將上開挖土機返還與紳有公司,並避不見面,以此方式將上開挖土機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 ,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 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 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是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羅廣祐律師、陳奕霖律師之證述、租賃合約書等作為論據。 四、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間租用本案挖土機,除原先已繳納之押金外,均未依約給付租金與紳有公司,且至今仍未將本案挖土機返還等情,惟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我有租用本案挖土機,但我沒有侵占之意思,我財務發生困難,本案挖土機還在馬祖北竿等語(本院卷第83、148頁)。經查: (一)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異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不能認為成立此罪。 (二)被告於審理中供稱:當時租用本案挖土機是用於馬祖塘岐國小新建工程,先把舊校舍拆除,再重新蓋新校舍;是銳意營造標下來的,我們協議我要負責做調度、管理這方面;當時本案挖土機是用板車從紳有公司送到八里台北港,再坐船直接到北竿碼頭,本案挖土機是膠輪的,直接在馬路上開到塘岐國小;108年10月的時候確認我們沒有機械 ,就把挖土的部份讓給別人;我後來身體不好,108年10 月26、27日回台灣,就沒有再過去了,銳意公司就找別人;後來108年11、12月間我回台灣之後,同事通知我本案 挖土機引擎故障,因為沒辦法開到碼頭,那邊也沒有吊卡車,所以我沒有積極處理;本案挖土機在馬祖塘岐國小舊校舍旁邊的廣場放到現在;後來是從南竿找到一台挖土機再運到北竿繼續該工程,該工程於110年年底完成等語( 本院卷第142至148頁)。 (三)而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新心綠能事業有限公司與紳有公司於108年5月31日所簽訂之租賃合約書(他卷第7頁),有註 明本案挖土機之租用地點為馬祖;又被告供稱本案挖土機用在銳意營造所承包之馬祖塘岐國小新建工程,是確實存在的公共工程,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另被告所提出本案挖土機在馬祖之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117頁), 經紳有公司代表人林仁可於審理中證稱,與紳有公司租給被告之本案挖土機顏色、型號、貼紙均相符(本院卷第138至140頁),足以佐證被告所述為真,被告確實是因為在馬祖的工程而租用本案挖土機,後來因故無法運回台灣,現在本案挖土機仍在馬祖。 (四)被告既然是因為在馬祖的工程而租用本案挖土機,自始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事後因離職、身體狀況不佳等因素回台而未能積極處理,現在挖土機仍在馬祖,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設定質押、出售或轉租等易持有為所有之處分行為,則難認被告有侵占之意思。縱使被告迄今仍未歸還本案挖土機及給付租金,然本件應屬民事契約關係之債務不履行糾紛,應循民事救濟途徑主張之,與刑法上之侵占罪無涉。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然迄今未歸還本案挖土機,但是並沒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處分行為,難認有侵占之意思。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據前述法條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