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陳佳妤
- 被告彭傑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傑渝 選任辯護人 莊惟堯律師 陳宏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傑渝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傑渝與鄭亦晴透過網路認識,彭傑渝因追求鄭亦晴未果,竟心生不滿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前某日,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曾婷」之名義,傳送訊息要求鄭亦晴拍攝與彭傑渝親吻之照片,倘不拍攝,即要找黑道至鄭亦晴住處,鄭亦晴於新北市中和區某處收受上開訊息後,心生畏懼,即依「曾婷」之要求拍攝照片後傳送予「曾婷」,彭傑渝即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使鄭亦晴行無義務之事。 (二)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之方式恐嚇鄭亦晴,致鄭亦晴於新北市中和區收受上開訊息後,因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鄭亦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鄭亦晴、告訴代理人李秋蘭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經被告彭傑渝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452頁),又無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情事,故認均無 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除上開證人於警詢時證詞之證據能力論述如前外,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者,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460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前與告訴人相識,且曾對告訴人有好感,並有與告訴人拍攝親吻照片傳送給「曾婷」,惟矢口否認有何對告訴人為強制或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該等訊息均係其前女友「曾婷」所為云云。經查: (一)關於事實欄一(一)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係以「曾婷」名義,用LINE傳訊要求其與被告出去,並且要其拍攝與被告接吻之照片,再把照片傳給「曾婷」,如果其不做,對方稱會找黑道大哥到其住處樓下堵其,其與被告僅係網友關係,曾經見過面,但沒有交往過等語(偵卷第266至267頁),告訴人於新北市中和區某處收受上開訊息後,因心生畏懼,遂依「曾婷」之要求拍攝與被告親吻之照片,並傳送予「曾婷」之事實,亦有「曾婷」傳送之訊息擷圖及被告(暱稱彭)所傳LINE訊息在卷可稽(偵卷第217、227頁)。 2、其次,被告於109年5月27日警詢時即有自承其就是「曾婷」,本案所有的事情都是其以「曾婷」名義自導自演,其以「曾婷」之名義與告訴人聊天,威脅告訴人要拍攝跟其接吻的照片,若告訴人不從就要叫黑道去她家教訓她,所以告訴人可能在害怕之下就照做了等語(偵卷第12頁);後於同年8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被告仍自承確係以「曾婷」名義傳訊給告訴人,其對所為很抱歉等語(偵卷第266頁),而與告訴人所證上情相符,堪認告訴人上開證 言係屬實在,被告有以「曾婷」之名義,以前述脅迫方式要求告訴人行與被告拍攝親吻照片之無義務之事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關於事實欄一(二)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自108年11 月開始,透過LINE、IG、簡訊及EMAIL,都是以「曾婷」 名義,用一些言語恐嚇其,講說要弄爆其住處,且已經找徵信的人跟蹤其,知道其出門穿什麼顏色的衣服等語(偵卷第266至267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LINE或IG對話訊息擷圖在卷可稽(偵卷第33至35、45至47、59、87至95、103至105、109至111、173、179、201、331、377至379、425至429頁),已足認其證述內容非虛。 2、此外,被告於109年5月27日警詢時即有坦認其就是「曾婷」,所有事情都是其以「曾婷」名義自導自演,其自108 年11月左右開始,就用家中電腦申辦各式通訊軟體帳戶以「曾婷」名義以各種言語恐嚇告訴人等語(偵卷第12至13頁),迄於同年8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被告仍坦稱都是其以「曾婷」名義傳訊給告訴人,告訴人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IG或Gmail信件均是其或其以「曾婷」名義所為 等語(偵卷第266至267頁),而與告訴人指述一致,堪認告訴人所證上情確屬實在,被告有以「曾婷」或他人名義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堪可認定。 3、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 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稽諸如附表所示「弄破你家」、「惹怒黑道」、「反正會繼續弄」、「等著好戲」、「不然連你都打」、「弄死你」、「我弄你」、「弄爆你」、「錯你媽啦...看我怎麼弄你啦」、「幹幹幹幹...真的別逼我」、「你身邊我有眼線」、「我有錢到妳惹不起...我的人知道妳很多」、「大禮不夠還想要是嗎? 」、「怎樣我就弄你操」、「媽的給我皮繃緊一點」、「用錢能玩爆你」、「花點錢找人跟你打個招呼」、「不一定要打你或幹馬...慢慢期待 看我心情」等語句,客觀上確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意,當使一般人因而生畏懼之心,是告訴人證述其因見附表所示語句而心生畏懼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乙情,自屬可以採信。 (三)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云云。然查: 1、被告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兩度自白犯行,已如前述,且被告於該次警詢時尚明確供稱:因為其想製造1 個共同的歒人,讓告訴人跟其站在同一陣線,遂自108年11月左右開始申辦各式通訊軟體帳戶,而使用「曾婷」名義以各種言語恐嚇告訴人,同時陳稱其對於告訴人感到很抱歉,很後悔這段期間對告訴人做的這些事,且坦承告訴人所述所有犯罪行為等語(偵卷第12至13頁),明確敘明其會為上開犯行之原因,並對於所作所為感到抱歉之意,顯見其於警詢時所為上開自白非屬空穴來風憑空杜撰之詞;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被告仍坦認犯行並表示對於其對告訴人所做的事情很抱歉等語(偵卷第266頁),而一 再表示承認錯誤反省之意,則其嗣後突然改口否認犯行,其更異後說詞之憑信性已非無疑。 2、被告雖於109年8月21日第2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口否認 犯行云云,然查,被告於該次詢問時,先係稱:所有事情都不是其做的,「不清楚是誰做的」云云(偵卷第282頁 ),然於同次詢問程序,又稱其是替「曾婷」頂罪云云(偵卷第282頁),則其就上開犯行行為人為何、其是否知 悉何人所為等情,同次詢問時之說詞即有不一,更難遽信。 3、況且,就「曾婷」此人究係何人、與被告關係為何,被告於初次警詢時先稱:「曾婷」僅是其前前同事、不確定是否為真實姓名,亦無聯絡方式云云(偵卷第8至9頁);後於第2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改稱:其與「曾婷」係前 男女朋友,在網路上認識,只交往2個禮拜云云(偵卷第282頁);於第3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被告又稱其與「曾 婷」為前男女朋友關係,是其在前公司(宏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潤公司)的同事因而認識,「曾婷」應該是本名云云(偵卷第514頁),顯見被告所供關於如何認 識「曾婷」、其與「曾婷」之關係究係如何,前後說法均有不一。再者,依被告於109年8月21日所提出之答辯狀所示,其稱係於「108年9月」在宏潤公司任職而認識「曾婷」本人並有交往關係云云(偵卷第287頁);然被告於110年1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稱其因在宏潤公司任職 而於「109年」認識「曾婷」,惟旋又改稱其已於「108年12月」從宏潤公司離職,而不知「曾婷」是否仍在公司任職云云(偵卷第514頁),則觀其所述關於何時認識「曾 婷」一事,即有3種不同版本,且其既稱已於108年12月間離開宏潤公司,又如何能於109年間因在宏潤公司任職而 認識同事「曾婷」?是由被告於同日所陳即有如此重大矛盾之情以觀,益證被告所辯之詞無非臨訟杜撰,均不足採信。 4、被告雖辯稱其於前述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係因想要維護「曾婷」、幫「曾婷」頂罪云云。然查,被告既稱其與「曾婷」交往2週即告分手,且分手後「曾婷 」還封鎖其等語(偵卷第282頁),則「曾婷」不過僅為 被告之前女友,且被告與之再無聯繫,被告又有何甘冒數項罪名而幫前女友「曾婷」頂罪之必要?此舉顯然不符常情。況且,衡諸一般常情,若「曾婷」果係被告之前女友,因不甘被告移情別戀,心生不滿而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則「曾婷」豈會特別傳訊要求告訴人與被告拍攝親嘴照片或親吻影片此等情侶間親密舉動之影像(偵卷第103、107、115頁),甚至還叫告訴人陪被告喝酒抱抱(偵卷第153至155頁)甚或與被告交往等情(偵卷第195頁),顯屬不合常理!益足徵上開各項指示告訴人行為之內容,均係被告意欲追求告訴人,而假借「曾婷」名義藉此與告訴人親近之舉!是被告辯稱上開訊息均為其前女友「曾婷」所為云云,明顯悖於常情,自不足採信。 5、又經本院調閱宏潤公司員工勞保及健保投保資料,遍查無名為「曾婷」之人(本院易字卷第99至252頁),是被告 稱其與前女友「曾婷」係同在宏潤公司任職而認識乙節,即難信實。而被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曾在宏潤公司任職投保之「曾婷愉」(本院易字卷第143頁),並稱曾婷愉應 即為「曾婷」本人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15頁),然經本 院傳喚證人曾婷愉到庭後,被告辯護人當庭又改稱:被告確認到庭證人曾婷愉並非「曾婷」,並捨棄對之詰問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49頁),且證人曾婷愉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其雖曾於108年9月間起至同年年底在宏潤公司任職,但其不認識被告,也未曾與告訴人聯繫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49至450頁),顯見被告所稱其有與1名曾在宏潤公 司任職、名為「曾婷」之人交往,且係由「曾婷」對告訴人為本案行為等節,均與客觀事實相悖,無一可信。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再次聲請傳喚「曾婷」到庭作證云云,然經本院於審理時詢問被告關於所稱「曾婷」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被告亦坦稱:其無法特定「曾婷」之年籍資料以供調查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51頁),再稽諸被告於109年5月6日初次警詢時即供稱:其沒有「曾婷」的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等語(偵卷第8頁),於109年8月21日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仍稱:其沒有「曾婷」電話跟地址等語(偵卷第282頁) ,及於110年1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曾婷」應該是她的本名,在宏潤公司大家都叫她「曾婷」,但其不清楚曾婷之年籍資料等語(偵卷第514頁),是 可見被告於偵審期間均一再表示無法提供「曾婷」之真實姓名資料以供調查。然若確有「曾婷」此人,甚且被告曾與「曾婷」交往,被告應不至於自案發後迄今數年、且歷經偵審期間多次詢問,均無法正確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經本院調閱宏潤公司勞健保投保資料亦未見名為「曾婷」之人,已如前述,再稽諸被告前曾自白本案係其以「曾婷」名義自導自演而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事實上並無「曾婷」之人存在,故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再予傳喚「曾婷」或請LINE公司提供「曾婷」之個人資料云云,顯屬無法調查,且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附表所示內容恐嚇告訴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情感細故,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假冒他人名義要求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並以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甚不足取,再衡被告之素行、本案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於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於犯後態度部分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再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曜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時間 事實 1 108年12月12日5時19分許至14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2分許) 以LINE暱稱「曾婷」之名義,向告訴人恫稱:「弄破你家」、「你還有機會...我大哥說有影片不鬧」、「聽話就好辦事 惹怒黑道」、「大哥們 看我不爽我當然找你討啊」、「等等被潑上網」、「我看你不爽啊」、「他們是真流氓啊 壞人」、「反正現在是針對你」、「反正會繼續弄」、「等著好戲」 2 108年12月14日3時49分許 以LINE暱稱「曾婷」之名義,向告訴人恫稱:「不然連你都打」 3 108年12月14日3時56分許 以LINE暱稱「曾婷」之名義,向告訴人恫稱:「弄死你」 4 108年12月14日4時48分許 以LINE暱稱「曾婷」之名義,向告訴人恫稱:「他不理我弄你」 5 108年12月14日4時50分許 以LINE暱稱「曾婷」之名義,向告訴人恫稱:「弄爆你」 6 108年11月14 日11時10分許至同年月17日23時29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2月18日某時) 以LINE「曾婷」之名義,向告訴人恫稱:「 你一臉表樣猴子身材脫光他也不會硬吧」、「我沒再怕 我有記你家地址跟手機啦 哈哈哈」、「會怕吧ㄎㄎ」、「中和是不是?我萬華很多朋友啦」、「錯妳媽啦...看我怎麼弄你啦...早知道就繼續洗腦他!!!讓他弄爆妳!!!」、「幹幹幹幹...真的別逼我 景新街臭包於看你一臉性冷感」、「不里ㄛ明天開始搞事囉^_^新北人」 (起訴書誤載上開均以「曾婷」之名義,透過GMAIL向告訴人恫稱) 7 109年1月2日16時9分至23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3日) 以LINE暱稱「Nini」(起訴書誤載為Jg)之名義,向告訴人恫稱:「你身邊我有眼線」、「我有錢到妳惹不起...我的人知道妳很多 if的車接送vjr上班真的不想鬧到很大」、「5116友情Ig合作(按此為車牌號碼)」 8 ①109年1月20日前某日16時36分許; ②109年1月20日前某日21時58分許(起訴書記載109年1月20日為擷圖日期) ①以IG暱稱「Nini」之名義,向告訴人恫稱:「中和他嗎的偏僻...」; ②以IG暱稱「routing0110」之名義,向告訴人恫稱:「大禮不夠還想要是嗎?」、「怎樣我就弄你操」、「媽的給我皮繃緊一點」 9 ①109年1月29日2時37分許至同年月30日3時30分許(起訴書漏列同年月30日); ②109年1月29日19時27分許 ①以IG暱稱「tingting17777」之名義(起訴書誤載為「routing0110」),向告訴人恫稱:「死不道歉 是吧 打個罩面先」、「用錢能玩爆你」、「花點錢找人跟你打個招呼清縮拉」、「不一定要打你或幹馬...慢慢期待 看我心情」; ②以IG暱稱「routing0110」之名義,向告訴人恫稱:「還是要繼續玩走法院怎樣看你哈哈 你有錢跟我耗嗎」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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