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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55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黎錦福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晁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612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430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聲請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此處「未經告訴」,係指未經合法告訴之意,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及告訴不合法而言。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固有明文。惟犯罪之被害人固得提出告訴,但此所謂之被害人,係以直接被害人為限,依法組織之公司被人侵害,雖股東(包括董事)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害者究為公司,當以公司為直接被害人,僅得由公司之代表人以公司之名義提起告訴。又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毀損之辦公桌椅4張、木門、牆壁等物,均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之艾森普國際多媒體有限公司(下稱艾森普公司)辦公室內(見偵查卷第74至84頁現場照片),而該處亦為海湘企業社之設立所在地(見本院卷附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0年8月30日新北經登字第1101642142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本院另按:海湘企業社為張智堯、許祐嘉、吳秉融合夥所創立,張智堯為負責人,許祐嘉及吳秉融為合夥人,而艾森普公司則係許祐嘉創立之有限公司,由許祐嘉擔任負責人,張智堯則為股東),應認本案之直接被害人應為艾森普公司及海湘企業社,合先敘明。

㈡、又本件被害人艾森普公司、海湘企業社分別係有限公司、合夥之組織,前者代表人為許祐嘉、後者負責人為張智堯,有上開2公司設立登記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附新北市政府109年1月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00693號函暨所附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0年8月30日新北經登字第1101642142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故本案應由許祐嘉代表艾森普公司或由張智堯代表海湘企業社提起告訴方為適法。惟卷內並無張智堯代表海湘企業社提出毀損告訴之任何資料(無警詢筆錄,亦無訊問筆錄足參);又許祐嘉於警詢製作筆錄時,員警問:「你是否要提出告訴?是否附帶民事賠償?」,許祐嘉答:「我要向李晁安及邱志瑋提出毀損告訴並附帶民事賠償」(見偵查卷第17頁調查筆錄),依其文義,應認其係以個人名義對李晁安提起毀損告訴,遍查全案卷證,亦無艾森普公司代表人許祐嘉代表艾森普公司提出告訴或其委任他人代表艾森普公司提出告訴之資料,縱許祐嘉為艾森普公司代表人,仍應以艾森普公司為委任人,以己為艾森普公司代表人身分出具委任狀,許祐嘉本人並非因毀損犯罪直接受害之人,其顯無告訴權,是本案均未經合法告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6129號
    被      告  李晁安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晁安前為許祐嘉之員工,民國109年3月11日19時00分許,
    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之辦公室內,
    因不滿許祐嘉積欠其薪資,認許祐嘉無給付之意願,於電話
    中與許祐嘉發生口角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
    手毀損公司內辦公桌椅、木門、牆壁,致辦公桌椅、木門、
    牆壁破裂毀損,致令不堪用。
二、案經許祐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及供述。
(二)告訴人之指訴。
(三)證人洪慧美之證述。
(四)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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