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嘉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瑩 選任辯護人 謝建弘律師 孫丁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新北市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之「駕駛人簽章」欄「張孟宇」署名共拾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嘉瑩係百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匯公司)之行政主管,負責工程接洽、管理及相關文書作業,係從事業務之人;陳長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百匯公司之負責人,呂建廷則為百匯公司協力廠商即原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統公司)之靠行車主,張孟宗(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呂建廷所聘僱之司機。緣百匯公司於民國108年間 ,承攬新北市樹林區公所辦理之「108年度樹林區排水改善 工程」,負責運送上開工程因施作所生之剩餘土石方,須依規劃之路線,自位於新北市○○區鎮○街00號之新北市樹林區 公所起運,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華冠土石資源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冠公司)所屬之「華冠賸餘土石方資源場(下稱華冠土資場),亦即上開工程出土後,由百匯公司專案負責人陳長文或現場核對人員在上開工程之「新北市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五聯單(第一、二聯分別由清運業者、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留存、第三聯於估驗計價時繳回工程主辦機關,第四、五聯分別由監造單位及承攬廠商留存,下稱土方聯單)簽名並填載出場時間,再交由載運司機簽名,並依預定路線載運剩餘土石方至華冠土資場,交由土資場人員在土方聯單上蓋印進場專用章並填載入場時間後,每月由華冠土資場將土方聯單彙整交與百匯公司人員彙整以利製作「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等相關報表資料,完成收容剩餘土石方程序,俟清運工程完工後,再由百匯公司併同土方聯單等資料,一併提供予業主即新北市樹林區公所,作為清運完工之依據。詎陳嘉瑩明知於108年3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期間,實際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至上開工程地點載運土石方之人實係呂建廷,而非張孟宗,且陳長文亦未實際前往工程現場進行核對,竟基於行使偽私文暨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接續於108年3月28日至3月30日期間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依舊有司機、車籍 等資料,預先製作如附表所示土方聯單10張(起訴書誤載為18張,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並由陳長文事先授權,在「現場核對人員簽章」欄位置虛偽填載「陳長文」之署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號碼詳卷)共10次,另未經張孟宗之同意或授權,在「駕駛人簽章」欄,虛偽填載張孟宗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號碼詳卷)及姓名「張孟宇」(應為張孟宗,誤載為張孟宇)共10次,嗣於同年月28日至30日期間內,不知情之呂建廷實際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至上開工程地點載運土石方時,陳嘉瑩再於如附表所示土方聯單10張之「現場核對人員簽章」欄登載如附表所示之進場時間,以此方式虛偽登載張孟宗(誤載為「張孟宇」)有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剩餘土石方至華冠土資場及陳長文有於上開進場時間到場進行人員核對等不實內容,而偽造上揭土方聯單10張等私文書暨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均當場將各該土方聯單交付與呂建廷而行使之,呂建廷再持交華冠土資場不知情承辦人員,由該承辦人員在五聯單上「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章」欄蓋用「華冠賸餘土石方資源場」印文,嗣後再依上開程序分別由相關單位留存或匯總交予不知情之新北市樹林區公所承辦人員,足以生損害於張孟宗、「張孟宇」及新北市樹林區公所對於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與數量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樹林區公所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陳嘉瑩所犯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罪 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二)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舊有司機、車籍等資料,預先製作如附表所示土方聯單10張,並在「現場核對人員簽章」欄及「駕駛人簽章」欄分別填載「陳長文」及張孟宗(誤載為「張孟宇」)之署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係因施工現場動線不良,為了作業方便,才事先依照車號製作聯單,都有經過陳長文及張孟宗的授權,只是當場無法分辨司機係呂建廷或張孟宗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百匯公司之行政主管,負責工程接洽、管理及相關文書作業,係從事業務之人;陳長文係百匯公司之負責人,呂建廷則為原統公司之靠行車主,張孟宗為呂建廷所聘僱之司機,緣百匯公司於108年間,承攬新北市樹林區公所辦理之 「108年度樹林區排水改善工程」,負責運送上開工程因施 作所生之剩餘土石方至上址華冠土資場,上開土方聯單共五聯,第一、二聯分別由清運業者、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留存、第三聯於估驗計價時繳回工程主辦機關,第四、五聯分別由監造單位及承攬廠商留存,於工程現場出場時交由載運司機簽名,並依預定路線載運剩餘土石方至華冠土資場,由土資場人員在土方聯單上蓋印進場專用章並填載入場時間後,每月由華冠土資場將土方聯單彙整交與百匯公司人員彙整以利製作相關報表資料,再由百匯公司併同土方聯單等資料,一併提供予業主即新北市樹林區公所;本件於108年3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期間,實際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至上開工程地點載運土石方之人係呂建廷,而非張孟宗,陳長文亦未實際前往工程現場進行核對,被告即預先於此期間內依舊有司機、車籍等資料製作如附表所示土方聯單10張,並由陳長文事先授權,於土方聯單「現場核對人員簽章」欄位置填載「陳長文」之署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又於「駕駛人簽章」欄填載張孟宗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姓名「張孟宇」(應為張孟宗,誤載為張孟宇),俟呂建廷實際到場載運土石方時,被告即在如附表所示土方聯單10張之「現場核對人員簽章」欄登載如附表所示之進場時間後,當場將各該土方聯單交付與呂建廷,由其持交華冠土資場不知情承辦人員,再由該承辦人員在其上「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章」欄蓋用「華冠賸餘土石方資源場」印文,嗣後依上開程序分別由相關單位留存或匯總交予不知情之新北市樹林區公所承辦人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陳長文、呂建廷、張孟宗於警詢及偵查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證人即華冠土資場人員王繩睿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符,此外並有新北市樹林區公所調查報告、108年度樹林區排水改善工程剩餘土石方處 理計畫書暨所附司機及車籍資料與證件影本、3月營建工程 剩餘土石方證明文件、如附表所示土方聯單黑白及彩色影本、空白土方聯單翻拍照片、統一發票與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單、出土收土雙向勾稽表、公司登記資料、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收容處理完成證明書各1份存卷可查(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483號卷《下稱他卷》第3頁 至第37頁、第43頁至第103頁、第127頁至第132頁、第173頁至第178頁、第186頁至第189頁、第204頁至第212頁、第224頁至第227頁、第256頁至第258頁、第260頁至第280頁、第288頁至第290頁、第312頁至第314頁、第318頁至第320頁、 同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39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31 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59頁至第65頁、本院110年度易字 第7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頁、第63頁至第85頁、第144頁 至第150頁、第156頁至第16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質諸證人張孟宗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8年3月22日發現肺積水,醫生說兩天後去住院,伊在檢查後就辭職,並未載運本件之土石方;如附件所示土方聯單上的簽名均非伊所簽,伊公司案發時亦無「張孟宇」此人;在上開工程開始之前,並未授權被告或呂建廷、陳長文為其在土方聯單簽名或填載身分證字號,伊司機都是實際運送在現場簽名,不可請人代簽名等語(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79頁至第84頁),足見就附表所示土方聯單,被告並未預先取得證人張孟宗之同意或授權無訛。又依證人陳長文於審理時結證稱:伊於如附件所示土方聯單之「現場核對人員簽章」欄均授權由被告簽名,其上所記載進場時間,伊都沒有到現場核對等語(本院卷第148頁),佐以 證人張孟宗前開證述,堪認證人陳長文實際上並未於如附件所示土方聯單所載時間到場核對出入人員,證人張孟宗或「張孟宇」亦未到場載運土石方,故被告在上之「現場核對人員簽章」欄及「駕駛人簽章」所記載之人員簽名、進場時間等內容均為虛偽不實。至證人陳長文固於審理時證稱:伊授權被告代簽,被告一般不會核對,因為現場車流量大,不太會檢查或核對等語(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核與其於警詢時證稱:一般來說是由司機駕駛人親自簽名,伊不知道,伊沒有授權被告幫駕駛人代簽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等語(他卷第188頁)有所扞格,衡諸證人陳長文既係被告所屬公司 之負責人,本件又係由百匯公司所承攬之工程,證人陳長文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不無迴護被告之疑慮,自難全盤採信。末證人呂建廷於偵查中已證稱:被告實際上知道係由伊載運,當天被告在現在有看到伊,伊載運土方時,陳長文不在現場等語(偵卷第60頁至第61頁);於審理中結證稱:伊公司並無「張孟宇」此人等語(本院卷第74頁);雖其於審理中改稱:伊於載運土方時係第一次與被告見面等語,然此既與其前開證述內容有所矛盾,復衡以證人呂建廷係百匯公司協力廠商原統公司之靠行車主,亦存有利害關係,且其偵查中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衡情當時記憶應較清晰,審理中作證內容又有迴護被告之虞,自應認其偵查中證述內容較為可信,況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亦曾自承:本件張孟宗沒有同意;伊現場或許有看到係呂建廷載運,但貪圖方便,就沒有再去確認或是修正等語(他卷第289頁、偵卷第64頁),均足 見被告對於本件如附件所示土石聯單為虛偽不實記載乙事自屬明知而有偽造並持之行使之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暨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前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 即將原本之銀元5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下同】後為1萬5,000元)修正為1萬5,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如附表所示土方聯單既均係司機張孟宗未實際從事上開工程剩餘土石方清運駕駛工作、陳長文亦未實際到場進行核對之情況下所製作,應均屬不實之土方聯單。再者,前揭土方聯單均係無製作權人即被告冒用司機名義張孟宗所製作,復誤載為「張孟宇」,用以表示張孟宗或「張孟宇」確有將剩餘土石方載運至華冠土資場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又被告係從事如事實欄所示業務之人,而前揭土方聯單文件,係被告基於上開剩餘土石方清運工程與收容之業務而製作之文書,其在前揭司機未實際載運剩餘土石方至華冠土資場收容、陳長文亦未實際到場進行人員核對之情況下,而仍虛偽填載進場時間及張孟宗(誤載為「張孟宇」)有載運剩餘土石方、陳長文有到場核對一事於前揭土方聯單上,自屬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土方聯單之「現場核對人員簽章」欄位置虛偽填載「陳長文」之署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行為,亦未論及被告嗣後持以行使之情,惟上開犯行與前述經偵查起訴之被告「駕駛人簽章」欄虛偽填載張孟宗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並署名「張孟宇」之犯行,有同一事實之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偽造前揭司機張孟宗之署押,復誤載為「張孟宇」,而偽造前揭土方聯單之私文書並持之行使之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其虛偽登載上開不實事項於前揭土方聯單上並持之行使之行為,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僅構成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 實同一,且本院業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第142 頁),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究。 (四)被告先後10次偽造及虛偽登載如附表所示業務登載不實之土方聯單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遂行單一犯罪之各別動作,時間、地點相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各論以接續犯而僅各成立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僅為貪圖作業方便,竟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土方聯單而行使之,足生損害張孟宗、「張孟宇」及新北市樹林區公所對於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與數量管理之正確性,其行為應予非難,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於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再衡其前科素行紀錄、本件犯罪之情節與所生損害、被害人張孟宗表示願原諒被告等語、及被告為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審理時自陳現無業,無收入,須扶養母親等語、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參見本院卷第165頁審理 筆錄、第27頁被告戶政資料查詢結果、他卷第127頁警詢筆 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查被告於前揭土方聯單中「駕駛人簽章」欄內,冒用前揭司機之署名所偽造之私文書,已分別提交予事實欄所述百匯公司、華冠土資場及新北市樹林區公所等單位留存,業如前述,各聯均非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然前揭土方聯單上所冒用之「張孟宇」署名,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新北市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憑證序號 「現場核對人員簽章」欄 所記載進場時間 1 TB000-0000000 108年3月28日8時16分 2 TB000-0000000 108年3月28日10時25分 3 TB000-0000000 108年3月28日13時50分 4 TB000-0000000 108年3月28日15時45分 5 TB000-0000000 108年3月29日8時18分 6 TB000-0000000 108年3月29日10時45分 7 TB000-0000000 108年3月29日13時46分 8 TB000-0000000 108年3月29日15時46分 9 TB000-0000000 108年3月30日9時17分 10 TB000-00000000 108年3月30日14時6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