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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許必奇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贊濠
被告
劉鴻昇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贊濠、劉鴻昇分別係英騰吉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騰吉德公司)副總經理、廠長,對英騰吉德公司員工之作業操作有指揮、調度、監督、管理及安全維護之責,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等均明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亦明知按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5條之規定,雇主對於使用動力運轉之機械,具有顯著危險者,應於適當位置設置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制動系統連動,能於緊急時快速停止機械之運轉,詎2人均疏未注意上開規定,疏未將緊急停止按鈕設置於捏合機臺之適當位置,適告訴人林志瑋(下簡稱告訴人)於民國108年11月1日13時30分至14時許間某時,在英騰吉德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之7工廠,操作捏合機臺之卸料及清潔程序時,於該機器尚在慢速運轉時,告訴人左手旋遭捲入該機器,又因緊急停止按鈕未設置於適當位置而未能立即停止機器運轉,致告訴人受有左手掌左前臂壓砸傷、左1至5指外傷性截肢等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洪贊濠、劉鴻昇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洪贊濠、劉鴻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認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洪贊濠、劉鴻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06號調解筆錄、112年3月13日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易字卷),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必奇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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