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勝恩(原名:楊博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恩(原名楊博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755號、109年度偵字第24284號、109年度偵字第27013號、109年度 偵字第43998號、109年度偵字第44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恩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勝恩分別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在交友軟體JD結識張小宛 ,於108年7月27日在交友軟體GOOD NIGHT結識林佩芸,於108年6月間在酒店結識龍樂崴,於109年8月24日在交友軟體GOOD NIGHT結識黃芷嫺(起訴書誤載為黃芷嫻應予更正),於109年3月20日前數日在交友軟體JD結識劉雅芳,其明知自己並無還款之經濟能力及意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以附表二至六所示之原因或話術,佯稱借貸名義,之後會全數返還云云,向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因與楊勝恩相處過程中,透過楊勝恩所闡述之生活情狀,或透過楊勝恩以通訊軟體傳送之生活照片,均誤認楊勝恩具有相當資力,亦具有還款能力及意願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至六所示之時、地分別借款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現金給楊勝恩或自行使用信用卡刷卡、交付信用卡或提款卡給楊勝恩使用、給付商家現金,以代為支付楊勝恩購買物品、個人消費之款項,代為償還楊勝恩積欠之債務,因而使楊勝恩詐得金錢、免予支付消費款項、免除債務。嗣因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人向楊勝恩催討債務後,楊勝恩即失去聯繫或不斷拖延,經其等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龍樂葳、黃芷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林佩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張小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劉雅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轉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23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告訴人透過網路交友軟體或在酒吧認識,且有向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告訴人等借款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額(除就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 部分尚有爭執外)等,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其跟告訴人等都是民事借貸關係,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應由告訴人等另循民事途徑求償。當時告訴人等在認識被告之初就願意出借款項,並未考量被告財力及有無還款能力,告訴人等均為成年人,應有正常判斷能力,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情。被告名下於107年間尚有賓士車輛及機 車,均有相當價值,並非無資力償還債務等語。經查: (一)被告分別於108年12月27日在交友軟體JD結識張小宛,於108年7月27日在交友軟體GOOD NIGHT結識林佩芸,於108年6月間在酒店結識龍樂崴,於109年8月24日在交友軟體GOOD NIGHT結識黃芷嫺,於109年3月20日前數日在交友軟體JD結識劉雅芳,且有向其等以借款名義取得如附表二至六 所示之款項(除如附表四編號2部分外)等情,業據被告 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至六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詳後述),及與證人即被告借用帳戶之所有人簡嘉維於警詢及偵查中、黃國愷於警詢時、陳怡琇於警詢及偵查中、黃彤予於偵查中、謝褘芸於偵查中、李子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13755卷第13至17、161至162、21至22、227至231、307至310、偵24284卷第298至301、偵13755卷第27至29、偵24284卷第298至301、偵13755卷第346至348、43998卷第11至17、167至173頁),且有如附件所示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就如附表四編號2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龍樂崴於偵查 中證稱:當天我跟被告去臺北市○○路0段000號寵物店,被 告說要看貓,他看中一隻豹貓要價12萬元,店家說可以算8萬元,被告又花5000元買貓籠,他說剛消費完錢不夠, 就請我借他,我問他何時可以還我,他說等一下有錢會還我,就一直盧我,我就說好,我去領給他,等一下要一起還我等語(見偵24284卷第149至161頁)。且有告訴人龍 樂崴所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15879號函及所附龍樂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4284卷第196至200頁)、寵物登記管理資訊網截圖、寵物買賣 契約翻拍照片2張、與暱稱「Yuning Huang」之LINE對話 內容截圖、松樺犬貓坊聯絡人名稱截圖(109偵24284卷,P167-169),是龍樂崴確有於該日提領85000元現金,核 與其前開證述為被告支付之價金相符。而上開寵物登記資訊確顯示飼主姓名為「楊先生」,證人龍樂崴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亦有傳送寵物購買契約,是核與證人龍樂崴證稱當天有跟被告去上開寵物店購買貓隻及貓籠等情相符,應堪採信。況衡情被告於如附表四編號3部分亦有要龍樂 崴代為刷卡購買貓飼料,與上開購買貓隻之時間僅間隔2 日,亦足以佐證被告當日應有與龍樂崴前往該處並要求龍樂崴代為付款購買貓隻及貓籠甚明。被告空言辯稱並無此事云云,並無可採。 (三)被告向附表二至六所示之告訴人等取得財物或利益前,均有表示之後會返還借款,告訴人等始會為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行為: 1.證人即告訴人張小宛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在108年12月27 日用交友軟體JD認識被告,後來109年1月5日他在LINE傳 訊息說他想要帶我陪他買朋友生日禮物,且希望我跟他交往。當天他開車帶我到台灣大哥大門市,他叫我先去幫他確認有無IPHONE二支現貨,我確認有後,他說他沒有帶錢,請我先幫他刷卡。被告有口頭跟我說他在大安區有經營酒吧,當時我會幫他刷卡是因為他一直說我是他女友,叫我先幫他刷卡借他錢,還有說刷完之後馬上就會帶我回去他家拿錢。我沒有詢問被告資力,因為他開賓士車,也是戴不錯的錶,結帳時都會報一個統編,讓人感覺他有一個公司。當天買完手機後我問他為何要在車上等,他說他朋友要來找他拿錢,後來他朋友來,被告就叫我借他5、6萬元,我後來領了2萬,他覺得很少,他知道我戶頭還有9千多,他就說有多少盡量幫忙吧,後來我就領了29000元給 他。之後我傳訊息給被告,他都不讀不回,也找不到他人等語(見偵27013卷第17至2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我是在108年12月底在交友軟體認識被告,被告說他 叫「楊仕成」,自己在大安區有開酒吧,之後在109年1月5日被告說要幫朋友慶生,要我去陪他挑禮物,就載我去 臺灣大哥大門市,說要買IPHONE二支要回送朋友當禮物,他叫我下去幫他買,他說他沒帶錢包,等一下買完會回家拿錢給我,我就先幫他刷卡買手機。後來被告在車上又跟我說他朋友急著要用現金,問我有多少錢,我就在超商領了29000元現金給他,被告拿到錢後就說他突然有事,說 晚一點會合,又跟我說他今天來不了,之後就完全消失,應該是封鎖了。之前於109年1月3日我們去吃飯被告有付 錢,後來去唱歌被告也有付錢,他開明車,戴比較好的手錶,一直說他在大安區有開酒吧。被告都不是提前說要借錢,都是在現場才突然說,當下讓我沒時間想,我覺得他有能力還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至33頁)。 2.證人即告訴人林佩芸於偵查中證稱:我有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轉帳給被告指定之帳戶,編號1至2是因為被告說他媽媽生病急需用錢,也有說借錢隔天或當天就會還款,我才相信他借錢給他。編號3部分是被告用LINE傳訊息給我, 說他朋友沒錢繳電話費,要我先借錢給他。他說隔天就會還錢,我就相信他,所以才借錢。因為被告說他正在努力追款,他會把追到的錢還給我,且他在大安區有開酒吧,也有說會盡快還錢。編號4部分被告跟我說他跟朋友去唱 歌但沒有錢付款,請我先借錢給他,當時他沒有說何時還款,我有持續跟他催討,被告有說會在桃園把全部的錢還我。後來因為分手被告就把我封鎖,且電話也無法聯絡上他等語(見偵13755卷第157至159頁)。 3.證人即告訴人龍樂崴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在108年6月中旬在酒店認識被告,他是我客人,他在酒店包廂内向我借錢,他說他的酒吧生意經營不好所以要借錢,被告說他的媽媽是一間砂石場的董事長,說他是砂石場的小開及酒吧,後來他又跟我說我媽不給我錢,妳可不可以借我錢。被告所謂的公司就是那間酒吧,他還叫我去他的酒吧上班,說這樣我就不用在酒店上班跟客人喝酒。被告說他很急,該很少跟別人這樣開口,他還在我面前打給他經營砂石場的媽媽,我覺得他有經營酒吧,還全身穿著名牌、身戴金項鍊。編號2部分我跟被告有去該寵物店,他進去看貓時看 中一隻豹貓店家說可以賣8萬元,被告又花5千買貓籠,被告說他剛消費完請我借他錢,他說他等一下會有錢會一起給我,他一直盧我,我就領給他。被告認識我時稱他叫「楊仕成」,是我後來詢問店員才知道他的本名當時是楊博成,如果我知道他的名字叫楊仕成,我也不會不幫他出這筆錢。編號3部分那天我約好要去做臉,早上被告說要還 我錢就過來桃園找我,我跟他說我要去做臉,被告就說要跟我一起去,後來他說錢還沒有入他帳戶,因為還沒有到我們做臉時間,我們一起去逛桃園中壢區SOGO百貨,逛街買的東西也是刷我的卡,我叫他要快還我錢,他說他的錢等一下就會入帳,他就刷卡買了如編號3所示之物品,說 之後會還我錢。他說等一下會拿錢給我,他還說「妳不相信我」,後來又吵架,他說他要去拿錢,要先離開等一下再來找我,後來也沒有來找我。編號4部分是被告跟我說 他要匯酒商的錢,但他的錢還沒有進來,他要先跟我借,叫我匯款過去之後會一起還,被告都會用傳LINE,因為不想讓旁邊的人聽到他要借錢。編號6部分被告一直叫我匯 錢給他,他說他要去臺北拿錢一直傳LINE給我,說他急著要錢,我以為是他的酒吧需要錢,他說資金要調,跟我說要十幾萬元。編號7部分被告都是用同樣的方式跟我說場 子很急,因為被告於108年6月20日說要回臺北拿錢,他說如果我不再把錢匯給他,他資金進不來,我以為我幫助他,他就會有錢還給我,沒想到他都沒還我錢。 編號5部分我本來以為被告要還我錢,結果我出去後,被 告旁邊有一位徐瑋辰,綽號叫蛋蛋,他說蛋蛋車子壞了要維修,叫我先借他錢,我就提款給她。因為被告欠我很多錢,我當時有點不想給,當時我人在他旁邊,他就一直語帶威脅說「我朋友在我旁邊,不要給我丟臉」、「小聲一點」,叫我快把67000元給他,我當天領105000元,其中38000元是我要繳我的旅費,我就一併領出來給被告要他幫忙轉帳,被告有去幫我付這筆旅費,所以實際給他的是67000元。當時我以為被告要還我錢,我才跟他碰面,碰面 後他一直兇我要給他錢,叫我要給他面子,我本來只是要領我的旅費,但被告就一直叫我都領出來借他,領出來他就全部拿走。編號8部分被告說他拿到錢,他要來找我還 我錢,跟我碰面後,他又說他還沒有回家,他錢已經入他的帳戶了,他說他等一下會把借的錢全轉給我,因為我已經不能轉帳,他就帶我到我家附近的超商領款,我就領錢給他,後來他就把我封鎖並消失等語(見偵24284卷第149至16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酒店認識被告, 他自稱「楊程恩」,說他自己開酒吧,還說我上班的酒店他有入股任職。被告跟我說他開的酒吧要付原料費,要我幫忙。附表四編號3是被告來找我說要還錢,他說資金還 沒入帳,就找我去逛街,說等等入帳就會給我錢,叫我幫他墊付,結果當天也沒有還錢,還把我丟在路邊。編號4 被告跟我說是酒吧的錢叫我匯款。編號5的錢我是交給被 告,他是用徐瑋辰的名義跟我要錢。編號6被告說酒吧的 錢,叫我匯款給他的會計,都是被告說要匯款過去的。編號7也是一樣情形。被告一直表明是借款,隔天都說要還 我錢,在被告開始欠錢之前,他所借的款項有還我。後續被告就一直借錢不還,我找不到他的人。被告後來跑到我家樓下,都說要還錢,但見面後載我出去,一直說他資金還沒進來,要我再借他錢,理由跟藉口一堆。當時被告開一台BMW,身上有金飾跟名牌,我覺得他在資金方面沒問 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至23頁)。 4.證人即告訴人黃芷嫺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在109年8月24日在交友軟體認識被告,他自稱「楊程恩」,我們交往時暱稱YANG。我有在附表五編號1所示時間跟被告見面,他坐 在我旁邊卻傳訊息給我,說他帳戶被鎖、信用卡不能刷,要我等等幫他刷卡付手機的錢。當時被告說會帶我去他的大安區酒吧拿錢,但後來沒有帶我去。因為他一直口頭說他有開酒吧也有工作,還開一台黃色保時捷汽車,他也保證隔天會還我錢,還有給我看帳戶餘額。編號2、3我都有去刷卡或是以刷卡跟通訊行換現金後再交付給被告。編號3被告是說這筆是修車的錢,他說他開別人的車發生擦撞 ,要修車花5萬元,他有拍照給我看,加上他開名車、開 酒吧,我才相信他有資力。編號4他是說他是酒店經理, 回帳是客人在酒店消費的錢會回到酒店戶頭,但他根本不是經理,而是去消費而已。當時他還有拍收據給我看,我就以為他真的要去回帳。編號5被告說他身上沒錢,我就 把信用卡借給他用,他就有刷卡。編號6被告是說他發生 車禍,他需要10萬元跟人家和解。我覺得他有錢,有能力可以償還給我。編號7那天我們在吃飯,被告就說要回帳 酒店的錢叫我趕快找人借錢,因為我找不到人,他就在車上等我,後來我就在店家找人借錢,我覺得他至少車賣掉會有錢還我。編號8被告也是要我給他錢,我去借錢後轉 帳給他,他說他當下沒有把錢回帳給公司他會被罰錢。我有問他為何不把車拿去銀行借款,他說會影響他的信用等語(見偵43998卷第135至14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在109年8月用交友軟體認識被告,我們在網路上聊了一個月才見面,被告說他是「楊程恩」,他有在酒店作經理,也有開酒吧。第一次見面即編號1那次,被告請我吃飯 ,但朋友生日他要送手機給她,所以載我去通訊行,就說要買手機請我刷卡。本來我沒有要借,因為被告說隔天會還我我才同意借他。被告身上都是名牌,開保時捷,我覺得他有能力償還。編號2至8部分我都有借款給被告,因為被告一直說他帳號被鎖,說他有意願解鎖,我有提醒他,他都說沒辦法要延後。後來被告把我封鎖、不讀不回,我才發現被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至26頁)。 5.證人即告訴人劉雅芳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在109年3月20日前一、兩天在交友軟體上認識,後來被告說他叫楊勝彬,在Line上他有說他他是酒店幹部、有開檳榔店、大安區爵調酒吧。後來認識當天他就約我出去吃宵夜,他是酒店幹部、有開檳榔店、大安區爵調酒吧,酒店幹部他沒說是哪一家酒店,後來他就回我住處睡在我家,早上起床被告說他錢包遺失,他說急需用錢要儲值遊戲點數,後來要求我匯款到他玩遊戲的帳戶內,我就有為如附表六編號1的匯 款。編號2是被告說要跟我借錢,當天晚上會還我錢,因 為當天晚上我們說要交往,基於交往所以我把錢借他。因為被告一開始用假名楊勝彬,我是之後才知道他的真名。我會借他錢是因為當時我們在交往,他沒有提供擔保。編號2部分因為我要去上班,被告跟我說遊戲點數儲值還不 夠,所以他要跟我拿錢,我就在他BMW車上把提款卡、密 碼交給他,他說要再去儲值遊戲點數。之後我就去上班,是被告去提領。被告是說跟我借錢,當天晚上會還我,所以我就相信他,但後來沒有還我錢,他沒有跟我說什麼原因沒還我錢,他沒有任何擔保或借據。編號3是被告領完 後有將提款卡還給我,我這次是自己去提領,因為被告跟我說他買狗需要錢。當天我共領7萬元給他,他說他把狗 先拿走,他把他的東西押在店内,他現在要錢去店内把他的東西拿回來。因為被告都是說我先借錢給他,以後他會還。109年3月20日被告說他錢包、提款卡都不見,他說等星期一他要去銀行辦,辦好後當天就會還我錢。編號4的 情況是我在編號3部分領完後,我就把提款卡又交給被告 ,因為他說他要買狗需要10萬元,還不足3萬元,所以他 說他要去領。因為當下我提款卡内沒有錢,我是跟朋友借3萬元,等別人匯給我之後,被告才去領。編號5這次我是提領現金15萬元給被告,因為被告在車上說他爵調酒吧要貨款,需要現金15萬,我去領款後在車上給他現金。因為被告說當天我下班後他就會還我錢。後來我就聯絡不上被告,傳送貼圖也沒有人回,我就去報警了等語(見偵44464卷第105至11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用交友軟 體認識被告,當時被告說他叫楊勝彬,他說在大安區開酒吧跟檳榔攤,當時是有說有交往。附表四編號2部分被告 跟我說要去買遊戲點數,要我借他提款卡去領錢。編號3 是我去領的,因為被告說要買狗,我領完後就把錢在車上交給被告。編號5是我自己去領錢領出後交給被告,好像 是要給付酒吧貨款。當時是說要交貨款,但也沒有開店,買狗也沒有證據,也沒有看到本票,也不是用真名來借錢,我覺得是被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0至305頁)。 6.且如附表二至六所示告訴人等亦有提出其等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27013卷第113至119頁、偵13755卷第181至209頁、偵24284卷第79至83、101、103至107頁、偵43998卷第235至347頁),被告向告訴人張小宛稱 「幫忙一下、傍晚他們要交貨、晚上就可以給你你是不信我喔傻眼、快點、不然我也來不及、你也來不及、晚上我們在一起去轉錢、我在算錢」(見北檢偵7543卷第43至51頁),向告訴人林佩芸稱「我晚上確認、會一次匯入兩個帳號、多匯過去的二萬是給你用的、忘記錢的事、(林佩芸稱希望你今天可以信守承諾,我不是大老闆沒辦法給你這麼多錢)好、謝謝你體諒、(林佩芸催討債務)我在睡覺、睡醒再說」(見偵13755卷第181至209頁),向告訴 人龍樂崴稱「38000、(中國信託帳號)感恩你、先匯款3萬過去、等等領給你、這支沒網銀」(見偵24284卷第81 至83頁),對告訴人黃芷嫺稱「等等跟我去買手機、你先幫我取、我們早離開去我店裡我看有多少現金先給你、我要等明天才能去銀行辦理、我不跟人借錢的、我要拿手機、你看要刷卡還現金、我出來混的不能欠人情、他晚點給我現金、我直接給你、我等等要去店裡給貨款你現金有多少或用領的、共給你25萬啦,等見面跟你說、我已經延後幾天了,你的部分等禮拜一我一次給你、反正帳目都對我就好,禮拜一全數清、我欠你24萬,那麼共30萬可以吧、我帳號被鎖、今天帳到期、請老婆再幫我一次想辦法,今天要回帳、我等等過去跟你拿,你可以跟我去回帳、老婆最後一次,我等等要給人家十萬和解今天到期今天我都會陪你明天上班前送你回去、不要讓我落空真的、總之幫我就對了,不會再有下次、明天我全數還、之前也有給你看過我帳號鎖的照片」(見偵43998卷第235至347頁),對 告訴人劉雅芳稱「我在公司下班拿(錢)、我晚上給你(錢)、你去上班卡借我用,晚上還你,然後明天去銀行錢還你,我要算還要多少才夠升級、我先弄遊戲你信用卡幫我弄一下,我現金給你」(見北檢偵17318第26至32頁) ,是此部分對話內容均足以補強告訴人等前開證述,應堪採信。是被告與告訴人等間在相處過程中,被告在要求告訴人等借款或代為刷卡、提款付帳時,均有不斷提及自己會盡快還錢、隔天就會還、全數清等語,是告訴人等始會同意交付現金或代被告刷卡購買物品、代為償還被告積欠之債務,均係因被告允諾會償還之,告訴人等因信任被告之說詞或相處之情狀,始會為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行為,是告訴人等並非因與被告之關係,而願意無償贈與被告金錢、物品或讓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費或提款卡領款。況被告與告訴人等間均為網路交友軟體或酒店認識之朋友,認識時間均屬不長,情感基礎均非穩固,雖被告有以女朋友稱之,然實難想像其等會自願無償贈與金錢給被告花用,或因此承擔高額信用卡債務,實與常情不符。 7.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等均為成年人,自願借貸給被告,並無陷於錯誤云云,然告訴人等會同意借貸之原因係因其等與被告相處過程中,透過被告所闡述之生活情狀,或透過被告所傳送之生活照片,始會誤認被告具有相當資力而願意借款,然被告實際上並無相當資力,也無從還款,是告訴人等亦均有因此情狀而陷於錯誤,被告此部分辯解要無可採。 (三)被告以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理由,向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告訴人等取得金錢、或由告訴人等自行使用信用卡刷卡、交付信用卡或提款卡給被告使用、給付商家現金或刷卡,以代為支付被告購買物品、個人消費之款項時,被告明知自己並無還款能力,且被告並無任何還款意願: 1.被告在107年至109年間,並無任何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此有107至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109偵27013卷第51至55頁、本院卷一第219 至221頁),是被告於本案案發期間,並無正當之工作及 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被告辯稱名下於107年間尚有 汽車財產云云,顯與上開資料不符,並無可採。 2.又被告雖自稱有經營酒吧云云,然於前案109年度偵緝字 第1444號案件中,經檢察官囑託員警到被告所稱之位置查訪,然並無被告所指稱之酒吧地址存在,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9年6月3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93761009 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109偵27013卷第149至150頁),是已無從認為被告有何經營酒吧為業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是經營爵調酒吧,我出資60萬元,但沒有確切的地址,導航也找不到云云,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沒有確切之地址,顯與常情不符,亦非可採。至證人徐瑋辰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108年間因 酒店聚會認識被告,當時被告說他有在臺北市大安區經營酒吧,有帶我去過一次,我不知道地址。被告帶我過去時說這是他經營的,我是在那邊喝酒聊天,我只有在外面沒有進去辦公區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0至293頁)。是證人徐瑋辰僅是因被告帶去而到酒吧消費,且聽聞被告自稱該酒吧為被告所經營,然此為被告個人之陳述而已,衡情有去消費與是否有經營酒吧實屬二事,尚無從憑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另證人簡嘉維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8年7至9月間有跟被 告說要合開檳榔攤,是由我主導的,被告說他要出資,我們約定利潤是我7成、被告3成,投資金額被告是拿出205000元。原來說108年10月間要開幕,但後來裝潢工期延誤 ,店就被一個年輕人賣掉了,最號沒有開幕,檳榔攤也沒有經營等語(見偵24284卷第366至368頁)。是被告雖原 有投資該檳榔攤,然依上開證人所述最後並未開幕,則自無法據此營利賺錢,無從認為被告有何資力足以清償借款債務。 4.觀諸被告與告訴人等認識及其後相處情形,被告均是不斷向告訴人等要求借錢、代為刷卡、代為支付款項等行為,業據前開告訴人等證述明確,且被告在相處或見面過程中,亦有多次以訊息或對話方式炫耀其有經營酒吧、檳榔攤或有優渥之收入或有大量現金可花用或名車、名牌商品可使用等情,此有告訴人林佩芸提出之被告LINE帳號截圖照片顯示為賓士名車在卷可參(見偵13755卷第167頁)、告訴人黃芷嫺提出之對話紀錄中亦有被告傳送名表、酒店帳單、大量現鈔照片等附卷可佐(見偵43998卷第259、291、293頁),使告訴人等誤認被告具有還款能力,然在告訴人等為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交付金錢、代墊款項或刷卡,並要求被告還款後,被告均未主動還款,僅是一再飾詞拖延,其後甚至對告訴人等之訊息置之不理且避不見面,迄今亦未還款,且對告訴人龍樂崴、黃芷嫺、劉雅芳詢問其真名時,係自稱「楊仕成」、「楊程恩」、「楊勝彬」等假名,並未告知其真實姓名,顯有隱匿真實身分以避免犯行曝光之考量,參以其多次要求借款且金額合計至少達10萬元以上之行為,亦可佐證被告實有詐欺之犯意,而非誠心欲與告訴人等交往或交友。綜上,足見被告自始即無還款之能力及意願,僅係利用與告訴人等交往或朋友關係,降低其等戒心,而使告訴人等為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行為,被告自始即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甚明。 5.被告前於108年間尚有與本案類似之行為,對多名女子以 類似之方式及手法為詐欺犯行,前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82、479號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1年4 月在案,此有本院該判決附卷可佐(見109偵43998卷第425至446頁),顯見被告早已多次以類似之手法對被害人詐取財物或利益,於本案中均是以網路交友或在酒店認識告訴人等後,藉詞交往再要求對方借款以取得財物或利益,顯見其行為手法與前案甚為類似,受騙之人甚多,被告所取得之財物及利益亦高達10萬元至50萬元不等,多半是在未清償之情況下又再次找尋另一位告訴人要求借款,自無可能僅是民事借貸或債務不履行關係,足徵被告應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被告辯稱僅屬民事糾紛云云,並無可採。 (四)就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告訴人等所交付者為財物或使被告獲取利益部分: 1.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張小宛就編號1部分係自行刷卡為被 告購買行動電話,是以刷卡方式購物,以代為支付被告購買物品之款項使被告免予支付消費款項,而使被告獲取利益。而編號2部分則為提領現金交付給被告,係使被告直 接實際取得財物。 2.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林佩芸均直接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內,或提領現金交付給被告,使被告直接實際取得財物。 3.如附表四所示告訴人龍樂崴就編號1、2、4、5、6、7、8 部分均為直接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內,或提領現金交付給被告,使被告直接實際取得財物。就如編號3部分, 是以刷卡方式購物,以代為支付被告購買物品之款項使被告免予支付消費款項,而使被告獲取利益。 4.如附表五所示告訴人黃芷嫺就編號2、3、4、6、7部分均 係直接交付現金給被告,或匯款後再由被告找人提領而取得,使被告直接實際取得財物。就編號1、5部分則為自行或將信用卡借給被告,以刷卡方式購物,以代為支付被告購買物品之款項,使被告免予支付消費款項,而使被告獲取利益。而編號8部分則為使被告直接取得財物及免除對 她人之債務而獲取利益。 5.如附表六所示告訴人劉雅芳均為直接交付現金或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或由被告逕持提款卡提領現金,使被告直接實際取得財物。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附表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附表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五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六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二至六均係犯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云云,然就上開如附表二、四、五所示 應構成詐欺得利罪部分,尚有未洽,然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可能涉犯之罪名,並給予其辨明之機會,尚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且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被告係藉由與如附表二至六所示告訴人等交往或交友之機會,多次以詐欺手段致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其犯罪時間極為密接,手法亦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見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動機所生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屬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且因詐欺取財之罪質重於詐欺得利,故就被告就如附表二、四、五部分所獲取之不法利益部分,即不再論以上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上開共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在案,於107年6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雖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然並未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認尚難僅因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附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當工作賺取所需,明知並無正當工作,亦無還款能力,竟利用附表二至六所示之女性對其之信賴,分別以附表二至六所示之理由,向告訴人等詐取財物、獲取利益,使告訴人等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且被告顯然在已無法自同一人身上繼續詐得款項後,隨即轉而詐騙其他告訴人,破壞人與人間信任,所為惡性非輕,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也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另前有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兼衡被告供稱高中肄業智識程度,離婚,無人需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被告尚有其他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或尚在審理中,參照上開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而所指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且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二)查被告本案向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告訴人適用詐術取得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被告雖空言辯稱有還龍樂崴錢云云,然並未提出相關匯款資料或其他證據,並無可採。是被告就如附表二部分之犯罪所得共計119800元,就如附表三部分之犯罪所得共計192800元,就如附表四部分犯罪所得共計408422元,就如附表五部分犯罪所得共計540020元,就如附表六部分犯罪所得共計340850元(均包含財物及財產上利益),均尚未歸還或清償告訴人,復核此部分如宣告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所示 楊勝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玖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三所示 楊勝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貳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四所示 楊勝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零捌仟肆佰貳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五所示 楊勝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萬零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六所示 楊勝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零捌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告訴人張小宛 編號 犯罪時間 詐騙事由及情節 交付款項方式及金額 1 109年1月5日14時20分前某時許許 楊勝恩佯稱欲購買行動電話贈送其友人作為生日禮物,且其當日未帶錢包,隨後返回其位在臺北市大安區住處即會取款返還款項云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張小宛陪同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街0段0號臺灣大哥大臺北新館前直營服務中心商店,要求張小宛刷卡購買行動電話2支。 於同日14時22、29分張小宛以其持用之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共90800元購買行動電話2支並交付予楊勝恩。 2 同上15時44分許 楊勝恩搭載張小宛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福華門市前 ,向張小宛佯稱:因朋友要來借錢,請幫忙提領現金擋5、6萬元,會在同日晚間返回其位在臺北市大安區住處即會取款返還款項云云。 張小宛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9000元現金交付予楊勝恩。 附表三:告訴人林佩芸 編號 犯罪時間 詐騙事由及情節 交付款項方式及金額 1 108年7月30日 楊勝恩向林佩芸佯稱母親生病需要醫療費用為由云云,要求分別匯款4萬、5萬元至其指定使用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國愷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怡琇中國信託帳戶)。 分別於同日3時8分、4時20分在楊勝恩駕駛之自小客車上,林佩芸以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佩芸玉山銀行帳戶)分別匯款4萬元、5萬元至左列帳戶。 2 108年7月30日 楊勝恩以其所經營之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之酒吧需支付貨款為由云云,要求林佩芸提領現金10萬元。 林佩芸於同日在新北市中和區統一超商景圓門市內,持林佩芸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在上開超商內之ATM提款機,分別提領2萬、2萬、2萬、2萬、15000元,總計95000元當場交付予楊勝恩。 3 108年8月1日 楊勝恩以朋友沒錢繳交電話費用,會盡快返還款項云云,要求先匯款至指定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簡嘉維中國信託帳戶)。 林佩芸於同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工作之醫院內,自林佩芸玉山銀行帳戶匯款1300元至左列帳戶。 4 108年8月3日 楊勝恩撥打LINE語音與林佩芸通話,表示其與友人在唱歌,要求先匯款至指定之陳怡琇中國信託帳戶,匯款後,其會儘快返還前開款項。 林佩芸在上開醫院內,自林佩芸玉山銀行帳戶匯款6500元至左列帳戶。 附表四:告訴人龍樂崴 編號 犯罪時間 詐騙事由及情節 交付款項方式及金額 1 108年6月17日 楊勝恩於左列時間,至龍樂葳任職之酒店,佯稱其所經營之公司即「爵調酒吧」需款云云,以此為由要求龍樂葳匯款至其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國愷中國信託帳戶)、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彤予板信銀行帳戶)。 龍樂葳於同日即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龍樂葳中國信託帳戶)分別匯款3萬8000元、3萬元至左列帳戶。 2 108年6月18日 楊勝恩於左列時間與龍樂葳至臺北市○○路0段000號寵物店內,被告看中一隻售價8萬元貓隻及價值5000元之貓籠,即向龍樂葳佯稱其資金尚未匯入,剛已消費目前現金不足,請先幫忙付款,等一下即會一併還款云云。 龍樂葳於同日即以龍樂葳中國信託帳戶提領現金85000元後交付店家購買左列物品。 3 108年6月20日 楊勝恩於左列時間已要還錢為由,前去找龍樂葳,其等一同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某店家做臉,其佯稱款項都尚未入帳,要求龍樂崴代為墊付做臉費用云云。嗣後其等一同前往桃園市中壢區遠東SOGO逛百貨公司,再向龍樂崴佯稱請代為刷卡支付購買毛巾、內衣褲之相關費用,晚點會一併償還云云。其等再一同前去桃園市中壢區某寵物店購買「巔峰」廠牌之貓飼料,並佯稱以其之帳款入帳後,隨即會將款項返還龍樂葳,要求龍樂葳代為刷卡付款云云。 龍樂葳於同日以現金代為支付左列做臉費用5887元。又以其持用之花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龍樂葳花旗銀行信用卡)支付7074元、4716元(購物費用)、12745元(貓飼料費用,起訴書誤載為12754元應予更正)共30422元。 4 108年6月21日 楊勝恩與龍樂葳於左列時間,在上開編號3做臉過程中,楊勝恩佯稱要支付酒商費用,因為款項尚未匯入,要求龍樂葳先將款項,匯入其指定「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嘉維中國信託帳戶)。 龍樂葳於同日即以龍樂葳中國信託帳戶匯款3萬元至左列帳戶。 5 108年6月22日 楊勝恩與龍樂葳於左列所示時間相約於臺北市京站百貨碰面還款,然楊勝恩佯稱其友人徐瑋辰(綽號:蛋蛋)維修車輛須向龍樂葳借款云云。 龍樂葳自龍樂葳中國信託帳戶,提領被告欲借款予被告友人徐瑋辰之現金67000元交予被告(當日龍樂葳所提領之款項為105000元,因龍樂葳另委由楊勝恩要為其繳交旅費現金38000元)。 6 108年6月20日22時許至同年月21日3時許間 楊勝恩前向龍樂葳佯稱其在臺北市大安區經營酒吧,於左列時間,再佯稱「場子急需資金應急」云云,要求龍樂葳分別匯款至其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禕芸中國信託帳戶);再匯款50000元、35000元至其指定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艾珊台新銀行帳戶)。 龍樂葳先於先於108年6月21日2時22分許以龍樂葳中國信託帳戶匯款5000元至左列謝禕芸中國信託帳戶。再於108年6月21日2時31、34分許以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匯款50000元、35000元至左列呂艾珊台新帳戶。 7 108年6月23日 楊勝恩於左列時間與龍樂葳聯絡還款,再佯稱事情尚未處理完,處理完畢款項下來後,將會返還所借款項云云,要求龍樂葳務必幫忙匯款3萬元至其指定之黃國愷中國信託帳戶。 龍樂葳因龍樂葳中國信託帳戶已達轉帳上限,故龍樂葳於同日在統一超商桃園萬興門市,自龍樂葳中國信託帳戶提領3萬元後交付現金予楊勝恩。 8 108年6月23日凌晨某時許 楊勝恩當日與龍樂葳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樂崴住處碰面後,向龍樂葳佯稱其從桃園返回臺北需加油費用,隨後會還錢云云,而要求龍樂葳提領款項交付。 龍樂葳於同日在統一超商桃園萬興門市,以龍樂葳中國信託帳戶提領8000元後交付現金予楊勝恩。 附表五:告訴人黃芷嫺 編號 犯罪時間 詐騙事由及情節 交付款項方式及金額 1 109年9月10日 楊勝恩於左列時間與黃芷嫺於新北市新莊區某火鍋店用餐時,雖坐在隔壁卻傳訊息佯稱其預定3支手機臨時晚上要送人,剛剛始知悉銀行帳戶被鎖住、信用卡無法刷,嗣後會再去經營的酒吧內還款云云,要求黃芷嫺先以其信用卡代刷卡購買手機。 黃芷嫺以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黃芷嫺一銀信用卡)刷卡25970元、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黃芷嫺富邦銀行A信用卡)刷卡5萬元、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下稱黃芷嫺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5萬元,以支付3支手機費用共125970元。 2 109年9月11日 楊勝恩向黃芷嫺佯稱要去店裡給付貨款123600元,還差10萬元云云,要求告訴人黃芷嫺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有間通訊行」刷卡後取得現金。 黃芷嫺以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黃芷嫺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7萬元、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黃芷嫺中國信託信用卡)刷卡3萬元、黃芷嫺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2萬元,共刷卡12萬元而向左列通訊行取得現金10萬元後,另在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重大店門口將現金10萬元交予楊勝恩。 3 109年9月12日 楊勝恩因發生車禍,修車費用要給付車行5萬元,即傳LINE訊息向黃芷嫺佯稱光給你看這筆入帳就夠還你,並出示1紙截圖,以示有還款資力云云,要黃芷嫺至上開通訊行刷卡取得現金。 黃芷嫺以黃芷嫺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6萬元,向左列通訊行取得現金5萬元後,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在楊勝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內,將現金5萬元交予楊勝恩。 4 109年9月13日 楊勝恩向黃芷嫺佯稱其為酒店經理,客人會將款項回帳到其帳戶,因帳戶遭鎖,現要回帳4萬7000元給酒店云云,要求黃芷嫺先交付現金。 黃芷嫺自其持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黃芷嫺一銀金融帳戶)帳戶提領3萬、2萬,總計5萬元,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在楊勝恩駕駛之上開車內,將現金5萬元交付楊勝恩。 5 109年9月13日至同年月18日 楊勝恩向黃芷嫺佯稱其身上沒錢沒現金,無法加油、請客云云,黃芷嫺遂將黃芷嫺花旗銀行信用卡借予楊勝恩使用。 楊勝恩取得黃芷嫺花旗銀行信用卡後共於左列時間於新北市多處地點共刷卡消費11次,總計金額22050元。 6 109年9月14日 楊勝恩向黃芷嫺佯稱有一筆和解金10萬元當日到期,之前有給黃芷嫺看被鎖帳號的照片,只要黃芷嫺再將該筆款項交付,翌日即會將款項償還云云。 黃芷嫺自黃芷嫺一銀金融帳戶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總計10萬元,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在楊勝恩駕駛之上開車內,將現金10萬元交予楊勝恩。 7 109年9月15日 楊勝恩在其車上告知黃芷嫺,要回帳給酒店52000元云云。 黃芷嫺自黃芷嫺一銀金融帳戶提領12000元,再以其之黃芷嫺一銀信用卡至上開通訊行刷卡3萬4000元、黃芷嫺中國信託信用卡刷卡1萬元、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黃芷嫺富邦銀行B信用卡)刷卡6000元,合計刷卡5萬元,向通訊行取得現金4萬元,及上開提領之12000元總計現金52000元,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在楊勝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內,將現金52000元交予楊勝恩。 8 109年9月19日 楊勝恩向黃芷嫺佯稱酒店要回帳時帳號又被鎖,要回帳187360元,目前僅領15萬元出來,這次因遭罰錢要回帳的金額較多,尚欠3萬7000元,不然會被列為黑名單云云,要求黃芷嫺匯款至其指定之李子璇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子璇國泰世華金融帳戶)。 黃芷嫺向地下錢莊借款4萬元後,分別將3萬7000元、3000元匯款至左列帳戶,楊勝恩隨即要求不知情之李子璇,將款項悉數提領將其中38000元交付楊勝恩,其中2000元交予李子璇以清償楊勝恩對其之欠款。 附表六:告訴人劉雅芳 編號 犯罪時間 詐騙事由及情節 交付款項方式及金額(起訴書誤載包含跨行手續費部分應予更正) 1 109年3月20日 楊勝恩佯稱錢包遺失,但需儲值遊戲點數云云,要求劉雅芳先轉帳44850元至其指定持用之哆啦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雅芳分別於109年3月20日14時30分許、14時25分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家樂福」後方之便利超商,以其持用之美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雅芳美濃郵局帳戶,起訴書誤載帳號應予更正)、第一銀行旗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雅芳一銀金融帳戶)分別匯款14850元、3萬元至左列帳戶。 2 109年3月20日19時17分許至同年月21日23時3分間 楊勝恩於於上開編號1之時間,要求劉雅芳匯款後;因劉雅芳要前去上班,楊勝恩遂向劉雅芳借用美濃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使用。嗣後再撥打LINE電話、傳LINE訊息予劉雅芳,佯稱其車輛輪胎爆胎、所儲值之遊戲點數不足需再儲值,且晚上即會還款云云,要求劉雅芳先向友人借款,且要將所借款項匯款至劉雅芳美濃郵局帳戶。 楊勝恩逕持劉雅芳借給其使用之劉雅芳美濃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左列時間至不詳自動提款機提領3000元、300元、2萬元、1萬元、5000元、5000元,總計46000元(及跨行提款手續費30元)。 3 109年3月22日5時9分至12分許間 楊勝恩於左列時間向劉雅芳佯稱其持本票購買犬隻,須現金以取回犬隻為由云云,要求劉雅芳提領現金借款。 劉雅芳持其之劉雅芳美濃郵局帳戶提款卡,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之國軍英雄館之「統一超商」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總計7萬元(及跨行提款手續費共20元)後在楊勝恩駕駛之汽車上將現金交付楊勝恩。 4 109年3月22日20時7分至9分許 楊勝恩於劉雅芳交付上開編號3所示現金後,又向劉雅芳借用劉雅芳美濃郵局帳戶提款卡使用。後再向劉雅芳佯稱購買犬隻之費用為10萬元,劉雅芳所提領之上開7萬元尚不足3萬元云云,要求劉雅芳向友人借款。待劉雅芳借得3萬元款項存入後,楊勝恩再逕持劉雅芳美濃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提領。 被告逕持劉雅芳之劉雅芳美濃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提領20000元、10000元,總計30000元(及跨行提款手續費共10元)。 5 109年3月23日14時30分許 楊勝恩向劉雅芳佯稱要給付爵調酒吧貨款要借款云云,要求劉雅芳將劉雅芳一銀金融帳戶之權限打開,再由劉雅芳自行提款。 劉雅芳至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第一銀行內,自劉雅芳一銀金融帳戶以臨櫃提領方式提領15萬元,並在楊勝恩駕駛之車輛上將現金15萬元交付予楊勝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