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佑銘
- 選任辯護人
- 廖大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8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佑銘無罪。
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的主要內容為:
(一)被告林佑銘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項之用,仍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詐欺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10月13日前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好樂迪樓上撞球館,將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帳戶】的存摺、印章、提款卡與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永豐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導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後(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如附表),遭提領一空。後來因為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才循線查獲以上事實。
(三)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判決依據的法律原則: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被告為無罪。
(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第14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前者為學說上所稱「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後者則是「有認識過失」。刑法對於行為人主觀規定,並不是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發生有所預見,便可以認定具備犯罪故意,如果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然可以預見會發生,但是在行為人主觀上確信不會發生的話,仍然難以認為屬於間接故意。因此,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的案件類型當中,並不是行為人客觀上有提供帳戶的行為,便可以斷定主觀上必然存在幫助詐欺取財的主觀犯意,必須積極證明行為人提供帳戶的時候,對於自己的帳戶將作為詐騙集團人頭帳戶使用有所預見,並且「未確信」提供帳戶行為是其他用途,才能認為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如果行為人確信提供的帳戶是作為其他用途使用,只能認為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的發生屬於「有認識過失」,欠缺「不確定故意」,無法以刑罰加以處罰。
三、檢察官起訴主要的依據是: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述;㈡證人閻子允於偵查證述;㈢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指述及相關報案資料;㈣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四、訊問被告以後,被告堅定地否認自己有幫助詐欺的行為,並辯稱:閻子允邀請我進行虛擬貨幣的買賣,要求我將帳戶的存摺、印章、提款卡還有手機的SIM 卡交給他,說會幫我操作,我不知道閻子允會拿去做詐騙,永豐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以後,閻子允才給我新臺幣(下同)9,000 元,說是買賣虛擬貨幣的價差等語。
五、法院審理之後,有以下的判斷:
(一)附表所示之人受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以後,依指示匯款至永豐帳戶(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如附表)的事實,經過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第31頁至第45頁),並有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佐(偵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183 頁),可以確認永豐帳戶於109 年10月13日至15日之間,是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掌握。
(二)被告主觀上可能是確信永豐帳戶將作為虛擬貨幣買賣,才將永豐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1.根據永豐帳戶交易明細顯示的紀錄,109 年10月13日至15日之間,除了有附表所示之人匯款以外,支出部分則都是利用「手機轉帳」方式,進行小額捐款,以及匯款至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經營虛擬貨幣的代買代賣服務,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的會員帳戶,足以認為被告供稱:我將手機SIM 卡一併交給對方等語(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確實是沒錯的。
2.該現代財富公司的會員帳戶是以被告的名義申請設立,而且從永豐帳戶匯來的款項,大部分被用來購買泰達幣(USDT)後,再轉入不明的虛擬貨幣錢包,有現代財富公司110 年11月8 日函及所附註冊資料、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5頁至第81頁),這樣的客觀情況,也與被告所稱交付永豐帳戶的目的是為了從事虛擬貨幣的買賣一致。
3.而且根據註冊資料所示,被告名義的現代財富公司帳戶,註冊時使用了被告身分證正反面、汽車駕照正面的照片各1 張,更有1 張被告手持身分證、白紙手寫「僅限MAX 平台註冊使用2020.9.19 」等文字的自拍照片(本院卷第77頁),白紙上的日期則與永豐帳戶交易明細顯示1 元的交易日期(即109 年9 月22日)非常相近(現代財富公司綁定金融機構入金帳號時,會存入1 元作為驗證),更可以證明被告辯稱是為了從事虛擬貨幣的買賣,才會將永豐帳戶交給朋友一事,是有幾分依據的。
4.由於被告提供自拍照片,實際參與開設現代財富公司帳戶的行為,並非只有單純提供金融機構的帳戶給他人使用而已,主觀上很可能是因為相信永豐帳戶將作為虛擬貨幣買賣使用,否則不需要麻煩地開設可以進行虛擬貨幣買賣的現代財富公司帳戶,不能只是因為事後發生詐欺結果,便輕率地認為被告最一開始交付永豐帳戶時,主觀上存在幫助詐欺犯罪的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應該不是為了幫助他人犯罪才交付永豐帳戶,否則詐騙集團不需要進行帳戶測試:
1.通常情況下,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收受被害人的詐騙款項,會極力確保帳戶可以被正常使用,避免使用已經列為警示狀態的帳戶,人頭帳戶裡面的錢如果無法提領出來的話,將難以達到獲取金錢的詐欺目的。
2.由於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10月13日至15日之間,實際掌握永豐帳戶的使用,永豐帳戶卻先後於109 年10月13日、15日透過「手機轉帳」方式,小額捐款10元、50元(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明顯是在進行永豐帳戶的使用測試,確認永豐帳戶可以被正常使用(畢竟詐騙集團不大可能這麼好心地從事捐款行為),後續被詐騙的附表所示之人也確實紛紛匯款至永豐帳戶。
3.詐騙集團於109 年10月15日進行的測試行為,還算可以理解,因為109 年10月13日已經開始有詐欺被害人把錢匯到永豐帳戶(即附表編號1 至3 ),隨時都可能有人發現自己被騙以後,到警察局報案,導致永豐帳戶成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
4.但是詐騙集團卻在永豐帳戶還沒有任何詐欺款項匯進來以前,便進行測試行為(即109 年10月13日部分),大概是因為詐騙集團對於永豐帳戶的信賴度不夠,也可以認為詐騙集團取得永豐帳戶的原因或許是「拐騙」,才導致詐騙集團會擔心被告將帳戶掛失(不信任被告),使得後續收受的款項無法被提領出來,
5.如果被告是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將永豐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的話,詐騙集團最一開始拿到帳戶的時候,應該非常清楚永豐帳戶是可以被拿來作為收受款項使用,根本不需要進行測試帳戶的行為,多此一舉的行為反而剛好可以佐證詐騙集團可能是透過不老實的手段(或以其他名義作為掩護)向被告取得永豐帳戶。
(四)證人閻子允於偵查、審理一致地證稱:被告沒有把永豐帳戶的提款卡、密碼交給我,我沒有也不會操作虛擬貨幣帳戶等語(偵卷第149 頁;本院卷第92頁、第96頁),固然與被告的辯解不符,然而:
1.證人閻子允為本案潛在的犯罪嫌疑人,一旦證人閻子允坦承收受永豐帳戶的提款卡、密碼,將會受到刑事訴追,縱使被告的辯解是真實的,也難以期待證人閻子允會如實進行陳述。
2.又被告的辯解無法被證明的「消極事實」,難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的依據,既然被告可能是確信永豐帳戶將作為虛擬貨幣買賣,才將永豐帳戶交付給他人使用,那麼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的不確定故意,即有疑問,無法只因為被告的說法與證人閻子允不同,便認為被告成立犯罪。
(五)辯護人聲請對被告、證人閻子允實施測謊,以及囑託轄區警員訪查「小禹」(即被告、證人閻子允的同事),均無調查的必要:
1.法院已經一一審查檢察官提出的證據,並且斟酌全部辯論的意旨進行裁判,測謊雖然可以作為偵查手段(排除或指出偵查方向),但是在審判上,難以作為認定有或是沒有犯罪事實的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意旨參照),缺乏再現性而且證明力存在疑慮的測謊聲請,不論結果為何,都無法動搖法院的心證。
2.又辯護人並未具體特定「小禹」的真實姓名、年籍,卷內也沒有任何與「小禹」有關的資料,法院難以進一步進行調查。因此,以上辯護人所聲請調查的證據(本院卷第35頁、第106 頁),均無調查的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1 款、第3 款、第1 項的規定,予以駁回。
六、結論(含退併辦的說明):
(一)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但是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過法院逐一審查,以及反覆思考以後,認為被告可能是確信永豐帳戶將作為虛擬貨幣買賣,才將永豐帳戶交付給他人使用,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不確定故意」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因此根據無罪推定的原則,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二)本案既然是無罪判決,那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3383 號移送併辦的部分,法院便無法一併進行審理(不在起訴效力所及的範圍),應該退由檢察官另外進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邱郁臻 109 年10月13日10時 以臉書暱稱「李翔」與邱郁臻聊天,佯稱投資澳門彩券獲利豐厚,致邱郁臻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 年10月13日某時 臺中市○里區○○路000 號(京城銀行大里分行) 6 萬元 2 曾榆凱 109 年10月6 日22時 以不詳之投資網站,佯稱投資獲利豐厚,致曾榆凱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09 年10月13日11時58分 新北市○○區○○路○段00號(永豐商業銀行永和分行) 30萬元 3 鄭秋紅(未提告) 109年9月某日 在「歡歌」軟體上以暱稱「李嘉航」,佯稱投資澳門彩券獲利豐獲,致鄭秋紅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 年10月13日13時 屏東縣○○鄉○○路○段000 號(新光銀行萬丹分行) 5萬7,000元 4 謝勝雄 109 年10月14日18時33分 撥打電話與謝勝雄,佯稱為其孫子「士評」,急需貨款,要求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致許勝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 年10月15日12時40分 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 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