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佩珊 選任辯護人 曾艦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482、3483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8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佩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佩珊因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棟」之成年男子借款後無力清償,遂應「阿棟」之要求,設立佳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下稱佳陽公司)並擔任 人頭負責人(劉佩珊未實際出資),其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網路轉帳交易密碼等資料任意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時,指定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提領之工具,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他人詐欺所得去向即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2月27日,至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申請設立戶名佳陽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並開啟該帳戶之網路轉帳交易功能後,旋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網路轉帳交易密碼等資料,交付「阿棟」使用。嗣「阿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虛偽設立之「中鴻華夏基金」網站(www.hkzhhxjj.com)作為客戶匯入投資款項之用,而被害人盧慧玲、黃祥瑋、李偉星、張淳釉、蔡榮棋、徐讚榮等人(下稱盧慧玲等6人)分別於108年5、6月間,因上開不實投資網站之詐騙訊息,且該詐欺集團成員向盧慧玲等6人佯稱 投資該基金報酬獲利良好,因此均陷於錯誤,而先後將投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各次匯款日期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詐欺集團成員隨即透過網路轉帳匯款方式將被害人盧慧玲等6人匯入之款項轉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於 108年6月間,因該投資詐騙網站系統突然關閉,盧慧玲等6 人始悉受騙。 二、案經盧慧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黃祥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李偉星、張淳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41-43、125-128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43-50、128-134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1.被害人盧慧玲部分:①被害人盧慧玲於警詢之證言(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80039261號警卷〔下稱臺中第一分局警卷〕第47-49頁)。②被害人盧慧玲 與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對話之紀錄1份(見臺中第一分局 警卷第77-89頁)。2.被害人黃祥瑋部分:①被害人黃祥 瑋於警詢之證言(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80044438號警卷〔下稱臺中第五分局警卷〕第91-93頁)。②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黃祥瑋之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及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等影本各1紙(見臺中第五分局警卷第147、149頁)。3.被害人 李偉星部分:①被害人李偉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566號卷第一宗〔下稱30566號偵卷一〕第9-11頁、同偵卷三第21-23頁)。②如附表編號3所示李偉星匯款之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李偉星與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對話之紀錄等影本各1份( 見30566號偵卷一第41、51-61頁、同偵卷三第147-157頁 )。4.被害人張淳釉部分:①被害人張淳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見30566號偵卷一第71-79頁、同偵卷三第19-21頁)。②如附表編號4所示張淳釉匯款之網路ATM交易明 細、張淳釉與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對話之紀錄等影本各1 份(見30566號偵卷一第99-107頁、同偵卷三第31-85頁)。5.被害人蔡榮棋部分:①被害人蔡榮棋於警詢之證言(見第30566號偵卷二〕第305-307頁)。②如附表編號5所 示蔡榮棋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見30566號偵卷二第327頁)、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10年4月12日 一板橋字第00051號函1份(見易字卷第86之1頁)。6.被 害人徐讚榮部分:被害人徐讚榮於警詢之證言(見30566 號卷第二宗第181-193頁)。此外,復有本案帳戶之開戶 資料、新北市政府107年2月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08370號函、佳陽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本案帳戶之歷 史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中第五分局警 卷第227-287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故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 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 號裁定意旨)。本件被告行為時已滿35歲,且曾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確定,自92年6月9日起執行保護管束,於94年6月5日執行保護管束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見被告應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其申辦本案帳戶使用,當然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具有一身專屬性質,而無正當理由蒐集他人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者,極可能是藉以掩飾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並據以取得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行為涉及洗錢、幫助詐欺等不法犯罪,不僅金融機構廣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在ATM提款機處 張貼此等警語,甚至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併顯示 ),且迭經新聞媒體報導,自為被告所明知。被告既已預見及此,卻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棟」要求,不僅擔任佳陽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且申請設立本案帳戶並設定網路轉帳交易功能後,無正當理由即將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網路轉帳交易密碼等資料提供「阿棟」使用,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因向「阿棟」借錢,「阿棟」因此要求我開設佳陽公司來還債,我沒有出錢,佳陽公司設立的資本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由何人所出?我不知道,是一位朋友介紹我向「阿棟」借錢,那位朋友我也忘記姓名了,我也不知道佳陽公司自設立登記後有無申報營業稅等語(見易字卷第43-47頁),由是可知,「阿 棟」之舉止詭異隱密,其以被告為人頭負責人而設立佳陽公司之動機啟人疑竇,且被告係因借貸後未能清償,基於一己私利,而申請設立本案帳戶以應付「阿棟」之催討債務,被告應認識「阿棟」極可能係非法從事詐騙行為之人,且本案帳戶可能作為「阿棟」等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竟容任其發生,仍無任何監督、檢查該帳戶使用情形之控管行為,依上開說明,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從而,辯護人以:被告擔任佳陽公司之負責人,以為佳陽公司係經營正當事業,被告也曾在公司設立地點看見佳陽公司從事販賣安全帽之事業,其主觀上不知本案帳戶可能作為犯罪斷點使用,應無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詞為被告置辯,不足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衡其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就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部分,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本件幫助洗錢之犯行(見易字卷第43-50、128-134頁),爰依該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阿棟」等人得以向附表所示被害人盧慧玲等6人為詐騙 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類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同時交付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附表編號3、4所示被害人李偉星、張淳釉部分(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8536號移送併辦部分)及附表編號5、6所示被害人蔡榮棋、徐讚榮部分,惟因與起訴書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法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起訴書記載 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院於審理時已諭知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見易字卷第48、132頁),公訴人於論告時亦陳明被告尚有幫助洗錢之 犯罪行為(見易字卷第48-49頁),並經被告及辯護人於 言詞辯論時分別陳述意見,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基於審判不可分法則,本院亦應併予審究,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因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棟」之成年男子借款後無力清償,遂應「阿棟」之要求,申請設立本案帳戶,並任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網路轉帳交易密碼等資料交付「阿棟」,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欺不法之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不法所得追索偵查之困難,且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盧慧玲等6人遭詐 騙而匯款共計受損之金額逾1千2百萬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黃祥瑋、盧慧玲達成民事調解,有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4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易字卷第67-68),惟尚未與被害人李偉星、張淳釉、蔡 榮棋、徐讚榮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僅國中肄業,目前幫忙其男友家庭從事肥料工作,經濟狀況不佳(見易字卷第49、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 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 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 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既已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暨網路轉帳交易密碼交由「阿棟」使用,其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此外,被告辯稱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未獲得任何不法所得或利益(見本院卷第134頁),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 有實際收取任何報酬,或有分配、收受如附表所示詐欺所得之款項,自不生被告有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 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陳怡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匯款入本案帳戶之日期及金額(│備 註 │ │號│ │新臺幣) │ │ ├─┼───┼──────────────┼──────┤ │1 │盧慧玲│108年5月22日匯款315,200元。 │即起訴書附表│ │ │ │ │編號1部分 │ ├─┼───┼──────────────┼──────┤ │2 │黃祥瑋│1.108年5月29日匯款1,577,530 │即起訴書附表│ │ │ │ 元。 │編號2、3部分│ │ │ │2.108年5月30日匯款189,800元 │ │ │ │ │ 。 │ │ ├─┼───┼──────────────┼──────┤ │3 │李偉星│108年5月23日匯款346,700元。 │移送併辦部分│ ├─┼───┼──────────────┼──────┤ │4 │張淳釉│108年5月22日匯款31,600元。 │移送併辦部分│ ├─┼───┼──────────────┼──────┤ │5 │蔡榮棋│108年5月23日匯款157,600元( │ │ │ │ │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將匯款│ │ │ │ │人蔡榮棋之姓名誤載為「莊榮棋│ │ │ │ │」)。 │ │ ├─┼───┼──────────────┼──────┤ │6 │徐讚榮│1.108年6月4日匯款6,000,000元│ │ │ │ │ 。 │ │ │ │ │2.108年6月5日匯款4,000,000元│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