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湘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湘雲 選任辯護人 劉振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湘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湘雲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2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號7樓住處,以手機連結至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awaycoffee」,發布如附圖所示之限 時動態,並註記告訴人戴安那之IG帳號「anna.everyday」 ,供IG之不特定使用者瀏覽,藉此影射使用「anna.everyday」之告訴人與上開限時動態所述賭博情事有關,足以貶損 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何者,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廖思閔於偵查中之證述、IG帳號「awaycoffee」之限時動態擷圖,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辯稱略以: ㈠被告曾因於109年4月14日至30日,在其所經營管理粉絲專頁之IG(A-way方向咖啡、娘孃面膜)及臉書(A-way方向咖啡、娘孃面膜、放棄22K,蹦跳新加坡)等不特定多數人得閱 覽之網頁,以限時動態方式發表誹謗基隆張耿輝議員協助楊書瑋處理逃稅、聚賭之行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認原審論罪處刑並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由此可知該判決係認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在上開網頁發表之誹謗言論評價為接續犯,縱認被告上開犯行除侵害張耿輝名譽外,另有侵害告訴人名譽,亦屬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既為前案認定構成接續犯之犯罪事實所包括,核屬同一案件,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就本案為免訴之判決。 ㈡觀諸附圖所示限時動態擷圖內容,客觀上並無法與告訴人有所連結,自始無法發生使不特定多數人於閱覽後貶損告訴人名譽之可能;另被告除該限時動態外,亦以限時動態功能連續發布數篇限時動態文字,閱聽者於觀看該系列限時動態貼文時,客觀上亦無從產生該等內容與告訴人有關之聯想,自無任何名譽減損之可能,亦可證明被告主觀上並無影射告訴人之意。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程序部分 ⒈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始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散布之誹謗言論所示(即「錄音檔內提及之基隆張耿輝議員也知情並且設法動用關係至國稅局協助楊書瑋先生處理逃稅、聚賭之行為我們也將會一同舉報」、「錄音檔內提及之基隆張耿輝議員也知情並且設法動用關係至國稅局協助楊書瑋先生處理逃稅、聚賭之行為我們也將會一同舉報」、「協助@austin先生涉嫌逃漏稅與聚賭等 違法行為之包庇與動用關係找國稅局人相關之事者為基隆區之議員張耿輝先生我們已對他進行舉報」、「由於今日與本人之合夥人楊書瑋先生之母親討論娘孃面膜品牌之所屬公司,意外得知楊書瑋先生之巴朗國際有限公司涉嫌逃漏稅與積欠員工薪資、衛生局高額罰款,且動用私人關係基隆區域之張XX議員去私下調停也無幫助,我本人深感震驚,無法認同」,110年度易字第986號卷第131頁),並未見任何關於侵 害告訴人名譽之內容,自難認被告前案與本案間有何「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等足以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之情形,是被告辯稱本案應為免訴判決等語,自無可採。 ㈡實體部分 ⒈刑法上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始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附圖所示貼文內容,可知被告指摘、傳述之具體事件內容為「方向咖啡館負責人楊書瑋先生與盧澄紜小姐聯手多次擅用咖啡館之場域進行聚賭,其母親邱月明小姐坦承包庇」、「若有人查證此二位持續聚賭之行為請盡快通報當局」等情,是該貼文首句「有找到兩位的話請協助報案」,顯係呼應其下所述具體事件而似尋人啟事之標題,則該句所指「兩位」即應理解為楊書瑋及盧澄紜。至被告雖於該標題前先後標註IG帳號「anna.everyday」、「pingyenlee」,惟點選 該「anna.everyday」之超連結後便可進入告訴人之IG頁面 ,而得藉由該頁面所示各項豐富資訊(部分內容如109年度 他字第726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5-49頁所示)大致瞭解「a nna.everyday」並非楊書瑋或盧澄紜之IG帳號,況上開貼文最後同時標註盧澄紜及楊書瑋之IG帳號「lexisummeryun」 、「austin78227」(見被告於偵訊時所述,他字卷第148頁)可供比對,衡情當不致於令一般人對IG帳號「anna.everyday」使用者產生參與聚賭之誤會,至多僅會適度聯想「anna.everyday」是否認識或能聯絡楊書瑋或盧澄紜,始被發文者以註記方式將該尋人啟事傳達「anna.everyday」知悉。 從而,上開貼文所指述與告訴人全然無關之事,能否足以使其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實有疑義。 ⒊被告坦承有如公訴意旨所稱刊登如附圖所示貼文之客觀事實,而是否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須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判斷之,被害人之主觀感受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認已無待證事實需由告訴人證明,檢察官聲請傳喚其作證自無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全部證據,並不足以使本院確信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或地位確有遭如附圖所示貼文貶損之危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