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易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泯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泯嵥 (陳億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25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億昇明知「恆溫烘鞋架」圖片,係告訴人金德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且現仍在著作權存續期間內,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竟仍基於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8年8月7日前之不詳時間,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1樓之遠 傳電信頭份中正二門市,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網路上將上開圖片予以下載後,旋於蝦皮購物網站,以帳號「gonesh8」在其賣場,刊登販賣上開圖片商品之廣告,並上傳上開 圖片供銷售商品使用,以此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告訴人於108年8月7日間瀏覽蝦皮購 物網站,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 條擅自以公開傳輸、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92條之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 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155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茵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