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易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易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英信 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英信明知「保溫不倒杯」圖片,係告訴人金德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且現仍在著作權存續期間內,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竟仍基於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8年8月6日前之不詳 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之居處,以手機連 結網際網路,至網路上將上開圖片予以下載後,旋於蝦皮購物網站,以帳號「nolikochang」在其賣場,刊登販賣上開 圖片商品之廣告,並上傳上開圖片供銷售商品使用,以此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告訴人之公司人員於108年8月6日間瀏覽蝦皮購物網站,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 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 害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而上揭罪名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110年5月6日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見 本院110年度智易字第20號卷第69頁),揆諸上開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