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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易字第3號

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劉芳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易字第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柏翔

      游景貽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3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柏翔僱用被告游景貽為其經營址設海隍貿易有限公司之美編,2 人均明知告訴人葉世豐所製作之「韓國KDP 能量飲料軟糖」圖片3 張(下稱本案攝影著作),係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利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葉世豐之著作財產權,竟共同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葉世豐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於民國109 年2 、3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0 號,被告黃柏翔指示被告游景貽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搜尋到本案攝影著作,即下載儲存而重製之,復上傳本案攝影著作至其等共同申請使用之帳號「babopa1003」登入蝦皮購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韓國KDP 能量飲料軟糖」之商品廣告,並在該商品廣告頁面重製本案攝影著作,作為拍賣廣告之說明,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該網頁時,得以自行點選觀看,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告訴人葉世豐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按著作權法第7 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不在此限,著作權法第100 條規定甚明。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0 年8 月6 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芳菁

書記官 吳雅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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