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易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運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運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70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運正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賴運正明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商標圖樣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商標註冊/ 審定編號如附表一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權人指定之各式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為仿冒前開商標商品而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詎賴運正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以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初起,以新臺幣(下同)15元至200元之單價,透過網路淘寶網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賣家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並輸入臺灣地區後,復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倉庫內,以帳號「wisdomlai」登入蝦 皮購物網站,刊登以20元至300元之單價販賣如附表二所示 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而陳列之,供不特定買家下標選購,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嗣於109年1月16日,由警佯裝買家下單購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1件並扣押之,復於109年7月24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倉庫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除如附表二 編號3所示前揭採證用仿冒商品1件外之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美商蘋果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林盈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第109頁),並據證人即英商艾 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蔡逸騏、證人即美商蘋果公司告訴代理人陳建至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81頁),另有本院109年聲搜 字第001321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貞觀法律事務所109年8月11日鑑定報告書暨所附委任狀、美商蘋果公司109年8月6日出具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3日鑑定報告書及所附被害人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書、容大有限公司110年2月8日仿冒商品鑑定、鑑價報告書、蝦皮購物網站 帳號「wisdomlai」賣場網頁擷取畫面及通聯調閱查詢單、 被告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見偵字卷第14至26頁、第31至34頁、第39至51頁、第56頁至60頁、第63至69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及各商標註冊資料(見偵字卷第29至30頁、第38頁、第48頁、第51至54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為員警基於查緝犯罪目的先向被告購買仿冒商標商品蒐證而循線查獲,於形式上雖有買賣之約定,然尚乏買賣之真意而欠缺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是被告該次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惟商標法對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並未立法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9年初起 至109年7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其個別之陳列行為係基於營利之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空間下所為,各個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陳列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一罪。再者,被告以同一陳列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各商標權人之商標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以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處斷。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機械科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0頁) ,顯當知悉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竟貪圖私利即意圖販賣而以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實不可取;而兼衡被告所侵害之商標權數量、持有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能盡力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已為賠償(詳後述)之犯後態度,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屬平和,另參酌被告之素行,自述月收入約3萬元,尚須扶養太太及小孩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頁、第110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㈢再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該等公司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請法官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之機會,有該等刑事陳報暨陳明送達代收人狀、刑事陳報狀在卷(見偵字卷第89至91頁、本院卷第21頁);告訴人美商蘋果公司與被告業於110年10月27日達成和解,賠償 損害之情,有告訴人美商蘋果公司刑事陳報狀1份(見本院 卷第79頁);另就被害人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之臺灣代理商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改過機會,有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說明狀、和解書(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在卷;被害人法籍愛麗絲‧泰勒、法籍托馬斯‧ 泰勒阿迪達斯公司表示不要求賠償,由被告簽立切結書即可,且業具被告庭呈切結書乙節,有本院110年10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5頁、第113頁)存卷可查,堪認被告 對本件犯行確實深知反省,並有積極彌過之舉,綜上各情,本院認被告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確保被告能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仍有課 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參加4 場次法治教育課程,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含由員警採證取得及持搜索票扣押部分),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前引規定沒收之。另警方在被告上址店內執行搜索時,尚扣得「XBOX」商標搖桿共61件(見偵字卷第20頁、本院卷第7頁),然此部份無法確認是否為仿品 (見偵字卷第55頁),即無積極證據證明屬違禁物或依法 應沒收之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雖於警詢時自陳:伊願意繳回犯罪所得3,000元等語( 見偵字卷第12頁),然被告所為係犯意圖販賣而以網路「陳列」罪,並非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是被告上開所認獲利自非其本案陳列犯行之犯罪所得,復無證據足證其確實因該意圖販賣而以網路「陳列」犯行獲得任何金錢或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對此部分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凌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秀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商標資料 編號 商標權人 商標權期間 註冊/審定號 侵害商標權名稱、圖樣所在卷宗及頁碼 指定使用商品名稱 1 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 105年6月16日起至115年6月15日止 00000000 110年度偵字第17090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 被褥、床罩、羊毛毯、毛巾、床單、枕頭套等 2 美商蘋果公司 105年1月16日起至115年1月15日止 00000000 偵卷第38頁 菸具、菸草、菸灰缸、火柴、打火機等 3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6月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 00000000 偵卷第48頁 皮夾、皮箱、化粧包、錢包、手提包、鑰匙包等 4 法籍愛麗絲‧泰勒、法籍托馬斯‧泰勒 103年8月16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 00000000 偵卷第52頁 錢包、書包、手提包等 附表二:侵害商標權商品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備 註 1 仿冒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商標圖樣之被子19件。 扣案。 2 仿冒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商標圖樣之打火機11件。 扣案。 3 仿冒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商標名稱、圖樣之包包24件。 扣案。(含警員採證證物1件) 4 仿冒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商標圖樣之提袋23件。 扣案 共計77件(含警方採證證物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