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易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易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珈毓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29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章珈毓明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3張攝影 圖片,係晶品服飾有限公司(下稱晶品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其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詎章珈毓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間某日,未經晶品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租屋處登入網際網路,自不詳網址重製晶品公司所有之上開3 張攝影著作後,公開傳輸在其蝦皮拍賣網站申設之帳號「tako750822」,以及社群網站臉書上申設之帳號「LILICOCOgrocery store日韓雜貨鋪」,作為其銷售女裝之用,使不特 定人均可瀏覽系爭著作,而以此方式侵害晶品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按著作權法第7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91條 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不在此限,著作權法第100條規定甚明。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罪(並認被告違反同法第92條之擅自公開傳輸之低度行為,為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依同法第100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0年2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智慧財產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