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簡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標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9 日
  • 法官
    黎錦福

  • 被告
    莊清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智簡字第2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清池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22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清池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聲請書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之物品暨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耐克公司)」,均更正為「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下稱耐基公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9月11日」,補充為「9月1日12時10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昂 德亞摩公司、LV公司、被害人耐克公司、HBI公司、三麗鷗 公司及斐樂公司提出之鑑定證明書、報告書或鑑定報告」,更正為「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提出之鑑定報告書;告訴人昂德亞摩公司提出之鑑定報告書;告訴人LV公司提出之鑑定報告書;被害人耐基公司提出之Nike產品鑑定書;被害人斐樂公司提出之檢視報告書;被害人三麗鷗公司提出之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被害人HBI公司提出之鑑定報告各1份」;附表二編號7數量「2件」,更正為「5件」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行為,應為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聲請書所載之期間,販賣有如聲請書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之物品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亦同此旨)。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聲請書附表一所載之各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行為並不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市值非鉅、獲利非豐、所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擺攤獲取蠅頭為業,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聲請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聲請書附表二編號7耐克公司上衣2件,應更正為5 件,聲請就此,顯係錯載,應予更正,見偵查卷第25、2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既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均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自108年9月某日擺攤至108年9月11日12時10分許為員警查獲時止,獲利約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調查筆錄),依有利被告原則, 本院認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10,000元,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242號被 告 莊清池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清池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LV公司)、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耐克公司)、美商HBI品牌服飾公司(下稱HBI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美商昂德亞摩公司(下稱昂德亞摩公司) 及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下稱斐樂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分別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詎莊清池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前之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萬華後火車站附近,以每件新臺幣(下同)60元至300元不等購入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服飾後,自108年9月之 某日起,在新北市○○區○○街00號攤位內,擺設供不特定人選購。嗣經警於108年9月11日在上開地點現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嗣經警將扣案物品送交鑑定,確認均屬仿冒品。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昂德亞摩公司、LV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清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昂德亞摩公司、LV公司、被害人耐克公司、HBI公司、三麗鷗公司及斐樂公司提 出之鑑定證明書、報告書或鑑定報告、現場照片暨扣押物品照片6張、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 一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等在卷可參,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又被告以同一販賣行為,侵害各商標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檢 察 官 吳秉林 附表一: ┌──┬──────┬────────┬────────┐ │編號│註冊/審定號 │指定商品 │商標權人 │ ├──┼──────┼────────┼────────┤ │1 │00000000 │提袋、衣服、靴子│阿迪達斯公司 │ │ │ │等商品 │ │ │ ├──────┼────────┤ │ │ │00000000 │衣服、靴子等商品│ │ │ ├──────┼────────┤ │ │ │00000000 │衣服等商品 │ │ │ ├──────┼────────┤ │ │ │00000000 │運動服裝、t恤及 │ │ │ │ │衣服等商品 │ │ ├──┼──────┼────────┼────────┤ │2 │00000000 │各種衣服等商品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 │ ├──────┼────────┤悌耶公司 │ │ │00000000 │各種衣服等商品 │ │ │ ├──────┼────────┤ │ │ │00000000 │各種眼鏡、珠寶配│ │ │ │ │件等商品 │ │ │ ├──────┼────────┤ │ │ │00000000 │各種眼鏡、珠寶配│ │ │ │ │件等商品 │ │ │ ├──────┼────────┤ │ │ │00000000 │各種衣服等商品 │ │ │ ├──────┼────────┤ │ │ │00000000 │各種眼鏡、珠寶配│ │ │ │ │件等商品 │ │ ├──┼──────┼────────┼────────┤ │3 │00000000 │各種衣服等商品 │耐克公司 │ ├──┼──────┼────────┼────────┤ │4 │00000000 │靴子、鞋子、衣服│HBI公司 │ │ │ │等商品 │ │ │ ├──────┼────────┤ │ │ │00000000 │各種靴鞋等商品 │ │ │ ├──────┼────────┤ │ │ │00000000 │手提袋等商品 │ │ ├──┼──────┼────────┼────────┤ │5 │00000000 │衣服等商品 │三麗鷗公司 │ │ ├──────┤ │ │ │ │00000000 │ │ │ ├──┼──────┼────────┼────────┤ │6 │00000000 │衣服等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 │ │ │ │責任公司 │ ├──┼──────┼────────┼────────┤ │7 │00000000 │行李袋及衣服等商│UNDER ARMOUR/美 │ │ ├──────┤品 │商昂德亞摩公司 │ │ │00000000 │ │ │ ├──┼──────┼────────┼────────┤ │8 │00000000 │衣服等 │FILA/斐樂盧森堡 │ │ │ │ │有限公司 │ └──┴──────┴────────┴────────┘ 附表二: ┌──┬─────────┬───┐ │編號│仿冒商標名稱及商品│數量 │ ├──┼─────────┼───┤ │1 │阿迪達斯公司長褲 │28件 │ ├──┼─────────┼───┤ │2 │阿迪達斯公司上衣 │10件 │ ├──┼─────────┼───┤ │3 │阿迪達斯公司外套 │1件 │ ├──┼─────────┼───┤ │4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4件 │ │ │耶公司長褲 │ │ ├──┼─────────┼───┤ │5 │耐克公司長褲 │17件 │ ├──┼─────────┼───┤ │6 │耐克公司外套 │2件 │ ├──┼─────────┼───┤ │7 │耐克公司上衣 │2件 │ ├──┼─────────┼───┤ │8 │HBI公司短褲 │8件 │ ├──┼─────────┼───┤ │9 │HBI公司長褲 │5件 │ ├──┼─────────┼───┤ │10 │HBI公司上衣 │1件 │ ├──┼─────────┼───┤ │11 │三麗鷗公司上衣 │3件 │ ├──┼─────────┼───┤ │12 │三麗鷗公司長褲 │15件 │ ├──┼─────────┼───┤ │13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1件 │ │ │任公司外套 │ │ ├──┼─────────┼───┤ │14 │UNDER ARMOUR/美商 │5件 │ │ │昂德亞摩公司 │ │ ├──┼─────────┼───┤ │15 │FILA/斐樂盧森堡有 │5件 │ │ │限公司長褲 │ │ ├──┼─────────┼───┤ │16 │FILA/斐樂盧森堡有 │12件 │ │ │限公司上衣 │ │ └──┴─────────┴───┘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簡…」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